2005年08月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JournalofSWUPL
V01.7
No.4
第7卷第4期
文章编号:1008—4355(2005)04—0095—04
Aug.,2005
・司法实务・
盗窃罪犯罪客体及对象研究
蔡英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要: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对公私财产的占有权利而非所有权,因为所有权资格在法律上不可能被非法改变,盗窃行为所(欲)影响或者改变的,只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不管他人对于财物的占有是什么性质的占有,盗窃犯罪都是对他人行使占有权的妨害。占有权能够直观反映出盗窃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
关键词:盗窃罪;所有权;占有权
中图分类号:DF625
文献标识码:A
一、盗窃罪客体的重新审视
关于盗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当前刑法理论界几乎都认为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谈到盗窃罪的客体时,马克思关于盗窃林木行为的精彩论述成为被引用的经典和最有力的佐证,“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
之称为应当占有的权利或者除所有权以外的其它占有权。至于占有权,是指在外表上拥有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心j。日本过去的判例是以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为保护法益的,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过去对于把自己的所有物从没有权利来源的占有者手中取回的行为,认为是不成立盗窃罪的。(2)“占有说”
这种
学说把盗窃罪的法益看成是单纯地对财物上的占有本身。持这种看法的学者认为,刑法规定盗窃罪的宗旨与保护财产所有权相比,重点应该放在保护被占有财物的财产秩序上。基于这个理由,《日本刑法》第242条规定:“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占有或者基于公务机关的命令由他人看守时,就本章犯罪,视为他人的财物。”p。
2.德国刑法学者的主张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主张,应把占有作为保护法益,而宾丁则主张占有财物不过是行为的形态,占有本身并不是保护法益。”L4-
(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的观点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关于盗窃罪的客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持有说,即认为盗窃罪的客体是他人对财物的持有权。“主张持有说的学者认为,为了维护现有秩序,需要对没有‘权源’的持有进行保护,因而对持有物(包括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财物)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就构成盗窃罪。”H1另一种观点则是传统的看法,认为盗窃罪的客体就是财产所有权。
德、日刑法学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界对于
95
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一
对于这样一个在国内基本上没有任何争议的问题,在国外刑法学界(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却有着明显的分歧。这种分歧引起了笔者的关注和思考,也直接促成了对盗窃罪犯罪客体的重新审视。
(一)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关于盗窃罪犯罪客体的不同主张
根据笔者目前所接触到的资料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关于盗窃罪的犯罪客体,存在以下几种理论:
1.日本刑法学者的意见
在日本刑法理论界,关于盗窃罪的法益,曾经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1)“本权说”
该说一般认
为,盗窃罪的法益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及其它“本权”。所谓“本权”,通常是指占有被法律正当化的实质性权利,如所有权、地上权、租赁权等,也有人将
收稿日期:2005一01一07
作者简介:蔡英(1976一),女,甘肃武威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刑法学博士生。
万方数据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盗窃罪犯罪客体的不同看法,在国内似乎是早已平静如水的湖面上激起了一圈涟漪。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对盗窃罪犯罪客体的争议究竟有无道理,应该如何看待这些不同的观点?从形式上看,提出这个问题似乎毫无意义,但是,这个问题的解决和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处理有直接的关系。例如,秘密窃取属于自己的财物究竟有没有侵犯财产所有权,能不能构成盗窃罪,秘密窃取赃物(即黑吃黑)的行为应该依据什么理由来定性。事实上,在实践中,对这些案件的处理是不无争议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刑法中有关盗窃罪犯罪客体的理论进行重新考察,以期对盗窃罪的直接客体在理论上有一个科学的认识,并且能够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案件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这个问题解答的第一步,就是要回过头来想想容易被我们忽视的一个有关盗窃罪的最基本的问题,刑法为什么规定盗窃行为是犯罪。
二、盗窃犯罪的实质
盗窃行为的反道德性从古至今是深植在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情感中的。“恩格斯曾经指出:‘从动产的私有制发展起来的时候起,在一切存在着这种私有制的社会里,道德戒律一定是共同的:切勿偷盗。”“钊中国也早有古训:“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在法律上创设所有权制度,通过法律保护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是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相同选择。“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本质是表现并保护一定社会形态下的所有制关系。”【7J“所有权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从前提到结果的运动过程,表现了价值规律的客观作用。”旧1在法律特征上,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所有权人对其财物享有独占的完全支配权。当作为法律关系来讲时,所有权不仅意味着财物所有权人享有排他性的财物控制支配权,而且同时还意味着,除了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对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能进行非法干涉,他们都是绝对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妨害所有权人
行使所有权的法律义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
为,正是对这种法律上的不作为义务的违反。盗窃行为不仅直接妨害了财物所有人正常地行使所有权,而且还对保护所有权关系的法律制度形成了破坏和冲击。当适用民事法律的调整方法已经不足以规制严重的盗窃行为的时候,所有权法律制度就不能够正常运转,社会成员就会惶恐不安,社会秩序就会发生混乱,国家的统治利益和统治秩序就会受到严重威胁。这时为了恢复和稳定社会秩序,为了保障所有权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进而使人们能够充
96
万
方数据分享有和行使实至名归的所有权,国家将严重的盗窃行为规定为犯罪,在刑法中通过设置剥夺盗窃犯最基本人权的刑罚,来惩罚和遏制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
三、盗窃罪的犯罪客体
根据以上所述,盗窃犯罪的实质在于,盗窃行为不仅直接破坏了社会成员对财物所有权的正常行使,而且还动摇和削弱了所有权法律制度。至此,似乎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结论。但是,就司法实践中处理某些案件的争议来看,这样的结论又过于抽象。尽管就财物在法律上的最终归属来讲,不论何种性质的财物都有其适格的所有权人,但是,我们毕竟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在现实生活当中,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的人,并不一定就是所有权人本人,财物非所有人也会基于各种合法的或者非法的原因而对物形成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在行为人秘密窃取所有人控制下的财物时,固然可以说其是所有权遭到了时,仍然说是所有权遭到了侵犯就有点太抽象和牵强了。之所以这么说,是基于两个原因:其一,众所周知,在民事法律中,所有权是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权利,这种权利只为所有权人完物的事实而在法律上改变所有权的归属的。非所有“实质”和事物的“可以感觉的那一面”是同一事物的两个不可分割的侧面。“事物的‘可以感觉的那一面’是事物的存在形式,事物的‘实质’只有通过其‘可以感觉的那一面’才能表现出来。”H1由于“感性出来的可感觉到的特征进行科学的分析,我们才有可能正确地说明犯罪客体的本质。”-l叫考察犯罪对因素的内在联系。”“我们从犯罪对象的特征揭示犯基于以上理由,结合实践中盗窃行为针对的财侵犯,但在行为人秘密窃取非所有人占有下的财物全享有,而非所有权人一般是不可能因为其占有财权人占有的财物被盗窃,直接受到侵害的并不是虚无缥缈的所有权,而是容易被我们感知的财产占有权。其二,辩证唯物主义的知识告诉我们,事物的是一切科学认识的基础”,“所以要揭示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就只能以犯罪客体的‘可以感觉的那
一面’——犯罪对象为根据,通过对犯罪对象所表现
象所代表的社会关系,不仅应“考察分析犯罪对象和其他代表某种社会关系的事物的联系”,而且“更重要的是要分析犯罪对象和犯罪行为中所包含的其他罪对象所代表的社会关系的过程,实际上是我们分析犯罪对象所处的具体联系的过程。”¨川
物的不同占有状态,可以对盗窃罪的犯罪客体作出如下分析:
蔡英:盗窃罪犯罪客体及对象研究
(一)盗窃所有权人占有的财物
由于财物是所有权人自主占有,因而处在具体联系中的其他事物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财物,行为人所(欲)影响或者改变的是所有权人对其财物的所有权。但是,由于所有权的归属并不因为财物的占有状态被非法改变而发生转移,盗窃行为虽然偷去财物,却永远也不能剥夺所有权人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因此,受到侵犯的实际上只是所有权人对财物的占有权。尽管在所有权的权利行使中,所有权人不一定通过实际占有财物的方式来行使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但是,在财物被盗走、财物实际的占有状态被非法改变了的情况下,丧失占有则意味着所有权人再行使其所有权将会变得很困难,甚至往往使所有权人实际上不可能再行使所有权的其他权能。由此,可以说所有权人丧失其对财物的占有权就等于丧失了所有权。
可见,盗窃他人所有的财物,盗窃行为所(欲)影响或者改变的实际上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这才是“事物可以感觉的那一面”,这一面反映的正是
事物的本质——盗窃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本
质。
(二)盗窃非所有权人占有的财物
非所有权人占有财物有不同的情况和原因,依据占有人占有是否有合法的原因分类,有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之别。广义的合法占有是指依合法的原因(所有权人的意思或者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为的占有,非法占有是指没有合法原因而为的占有。由于两种占有的法律意义并不相同,因此,下面分别探讨盗窃非所有权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的财物所侵害的客体。
1.盗窃非所有权人合法占有的财物
广义的合法占有包括了所有权人的占有,由于这种情况在前面已经论及,此处不再重复。非所有权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合法占有财物的情况是很多的,比如承租人对租赁财产的占有,借用人对借用物的占有,保管人对保管物的占有,依法扣押财物的执法人员对扣押物的占有,等等。这种占有受到民事法律中占有制度的保护,基于占有人对财物形成支配和管领的事实,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占有权,占有权是对于现有的财物占有人的法律保护。不仅如此,合法占有还受到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等法律制度的保护。
在非所有权人合法占有财物的情况下,盗窃行为所(欲)影响或者改变仅仅是他人对财物的这种占有状态。盗窃行为没有也不可能侵害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而只是妨害了非所有权人对财物行使占
万
方数据有权。
2.盗窃非所有权人非法占有的财物
非法占有财物的情形,比如诈骗犯对诈骗财物的占有,走私犯对走私财物的占有,小偷对于盗窃物的占有,等等。这种占有虽然没有合法占有的原因,但是由于占有人在事实上形成了支配和管领财物的状态,所以仍然并且仅仅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法律赋予现实占有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的效力,即根据占有事实的存在推定其为善意占有,推定现实占有人是有权占有人,该占有人享有有权占有人所应有的一切权利,除非他人有充足的反证能够推翻法律的推定。
在法律上创设并保护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在于认可这种行为在根本上的合法性,而在于维护经济关系的秩序和稳定。在非法占有财物的情况下,由于占有人不可能实际取得财物的所有权,因此,盗窃行为所(欲)影响或者改变的,仍然是受到占有制度所保护的、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权。此时根本没必要找出到底是谁的所有权受到了侵害,也不宜用抽象而笼统的“公私财产所有权”来描述盗窃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综上所述,虽然任何财物都有其最终的法律上的所有人,所有人对其财物享有绝对的排他所有权,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不特定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消极义务,但是,由于并非任何对财物的占有人都是合法所有人,因此,用“所有权受到侵犯”并不能够直观反映出盗窃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特征。通过考察,笔者认为,能够把盗窃罪的犯罪客体统一起来、能够正确反映盗窃行为人所(欲)影响或者改变的、处在具体联系中的犯罪对象所代表的社会关系的,只能是他人对于公私财物的占有权。不论行为人盗窃的是所有权人的财物,还是非所有权人的财物,占有人对于财物的占有状态都受到了影响或者改变,占有权的行使都受到了妨害。对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而言,刑法所保护的应该是被占有财物的财产秩序,而这一点,仅仅用“所有权”来概括是无法完全包涵的。比较看来,日本立法转变态度的做法是有道理的。
四、盗窃罪的两种特殊犯罪对象
在上述论断的基础上,对于实践中不无争议的两类特殊财物能否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也可以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认识。
(一)盗窃自己所有的财物
秘密窃取自己所有的财物能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理?要看所有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的原因是什么,原因不同,结论自然也不同。
97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1.因为财物被他人盗窃、诈骗、抢劫等原因而丧失占有。此时,秘密将自己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盗回,只能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对社会没有任何的危害,因此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2.因为财物被依法没收、扣押而丧失占有。由于没收是所有权消灭的法定原因,国家机关依法没收财物之后,原财物所有人不再享有对该财物的一切权利,因此,将被没收的财物再盗窃回来的,当然是侵害了国家对该财物的合法占有权,所以可以构成盗窃罪。而对于被依法扣押的财物,实践中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是:
甲乙二人合伙贩运货物,途中被交警站所扣押,并命其取来合法证件才予以放行。甲乙当晚盗回所扣货物,第二天又持有效证件向交警站索要该批货
物。
而,尽管非法持有或者占有财物,他人也不能通过非法的手段改变这种状态。所以非对非、黑吃黑的行为同样妨害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权,更何况归根结底这些财物都有法律上适格的所有人。刑法禁止这种行为并非是肯定和保护他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而是旨在强调所有的社会财富都不受非法侵犯,旨在保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对于非法获得的前一取财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是否要追诉是一个问题,而对于盗窃非法所得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则又是另外一个问题。”¨纠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版)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68.
[2]何鹏.现代日本刑法专题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
出版社,1994.387.
在这类案件中,原财物所有人虽然没有丧失财产所有权,但是由于财物被扣押,国家机关获得了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权,同样也不允许他人通过盗窃手段改变这种占有状态。如果数额较大的,可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赃物
所谓赃物,是指通过违法犯罪手段所得来的非法财物。关于赃物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也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赃物当然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理由在于:说赃物是非法财物,并不是说财物本身是非法的,而是说赌博犯、走私犯、诈骗犯、盗窃犯等对这些财物的占有或持有状态是非法的。然
[3儿4][5][6]吴大华.盗窃罪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问题研究[A].高铭喧,赵秉志.刑法论丛(4)[C].北京:法律出
版社,2000.282—284.
[7]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
社,2002.375.
[8]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246.
[9][10][11]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北京:法律出版
社,2003.251—253.
[12]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56.
The
0bjectandTargetofTheft
CAI】,ing
(Southwest
Abstract:The
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0031,China)
publicpropertyratherthan
doeschange
or
object
oftheftistoinfringeanother’Spossessoryrightstoprivate
or
ownership.Itisbecauselawprovidesthatownershipcannotbeillegallychanged.What
intends
to
changebytheftistheother’Soccupationofpersonalproperty.Regardlessofwhatkindofpossessoryrightsthatinfringed,theftdoeshinderothersfromexercisingtheirsrights.Thus,onlypossessionshipthattheftimpairs.
can
are
reflectthesocialrelation—
Keywords:theft;ownership;possessoryright
本文责任编辑:梅传强
98
万方数据
盗窃罪犯罪客体及对象研究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被引用次数:
蔡英, CAI Ying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西南政法大学学报JOURNAL OF SWUPL2005,7(4)4次
参考文献(7条)
1.马克思;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19952.何鹏 现代日本刑法专题研究 1994
3.吴大华 盗窃罪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问题研究 20004.李开国;张玉敏 中国民法学 20025.王利明 物权法论 19986.陈忠林 刑法散得集 20037.赵秉志 侵犯财产罪 1999
本文读者也读过(8条)
1. 黄金富.黄曙.Huang Jinfu.Huang Shu 盗窃、诈骗犯罪中的客体问题研究[期刊论文]-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6)2. 岳瑞文.YUE Rui-wen 盗窃罪相关问题初探[期刊论文]-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6(3)3. 顾龙涛.高仕银.GU Long-tao.GAO Shi-ying 盗窃罪法益新探--从物权角度考察[期刊论文]-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6,26(1)
4. 孙绍伟.周辉.SUN Shao-wei.ZHOU Hui 试论盗窃罪之客体[期刊论文]-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21(6)5. 杨希 有关盗窃罪犯罪客体及行为对象的探讨[期刊论文]-知识经济2009(7)6. 郭泽强.邵劭 对传统盗窃罪客体要件的追问[期刊论文]-鄂州大学学报2001,8(1)
7. 陆晓萍.LU Xiao-ping 对传统盗窃罪客体要件的质疑[期刊论文]-西昌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8(1)8. 皮中旭 盗窃罪的侵权客体探讨[期刊论文]-现代商贸工业2008,20(9)
引证文献(4条)
1.刘伟琦.雷珑婕 侵犯财产罪客体之反思[期刊论文]-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5)
2.杨立州.姚兵 论秘密取回他人占有之本人财物的行为定性[期刊论文]-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6)3.杨希 有关盗窃罪犯罪客体及行为对象的探讨[期刊论文]-知识经济 2009(7)
4.杨立州.姚兵 论秘密取回他人占有之本人财物的行为定性[期刊论文]-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6)
本文链接:http://d.g.wanfangdata.com.cn/Periodical_xnzfdxxb200504016.aspx
2005年08月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JournalofSWUPL
V01.7
No.4
第7卷第4期
文章编号:1008—4355(2005)04—0095—04
Aug.,2005
・司法实务・
盗窃罪犯罪客体及对象研究
蔡英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要: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对公私财产的占有权利而非所有权,因为所有权资格在法律上不可能被非法改变,盗窃行为所(欲)影响或者改变的,只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不管他人对于财物的占有是什么性质的占有,盗窃犯罪都是对他人行使占有权的妨害。占有权能够直观反映出盗窃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
关键词:盗窃罪;所有权;占有权
中图分类号:DF625
文献标识码:A
一、盗窃罪客体的重新审视
关于盗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当前刑法理论界几乎都认为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谈到盗窃罪的客体时,马克思关于盗窃林木行为的精彩论述成为被引用的经典和最有力的佐证,“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
之称为应当占有的权利或者除所有权以外的其它占有权。至于占有权,是指在外表上拥有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心j。日本过去的判例是以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为保护法益的,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过去对于把自己的所有物从没有权利来源的占有者手中取回的行为,认为是不成立盗窃罪的。(2)“占有说”
这种
学说把盗窃罪的法益看成是单纯地对财物上的占有本身。持这种看法的学者认为,刑法规定盗窃罪的宗旨与保护财产所有权相比,重点应该放在保护被占有财物的财产秩序上。基于这个理由,《日本刑法》第242条规定:“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占有或者基于公务机关的命令由他人看守时,就本章犯罪,视为他人的财物。”p。
2.德国刑法学者的主张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主张,应把占有作为保护法益,而宾丁则主张占有财物不过是行为的形态,占有本身并不是保护法益。”L4-
(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的观点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关于盗窃罪的客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持有说,即认为盗窃罪的客体是他人对财物的持有权。“主张持有说的学者认为,为了维护现有秩序,需要对没有‘权源’的持有进行保护,因而对持有物(包括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财物)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就构成盗窃罪。”H1另一种观点则是传统的看法,认为盗窃罪的客体就是财产所有权。
德、日刑法学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界对于
95
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一
对于这样一个在国内基本上没有任何争议的问题,在国外刑法学界(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却有着明显的分歧。这种分歧引起了笔者的关注和思考,也直接促成了对盗窃罪犯罪客体的重新审视。
(一)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关于盗窃罪犯罪客体的不同主张
根据笔者目前所接触到的资料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关于盗窃罪的犯罪客体,存在以下几种理论:
1.日本刑法学者的意见
在日本刑法理论界,关于盗窃罪的法益,曾经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1)“本权说”
该说一般认
为,盗窃罪的法益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及其它“本权”。所谓“本权”,通常是指占有被法律正当化的实质性权利,如所有权、地上权、租赁权等,也有人将
收稿日期:2005一01一07
作者简介:蔡英(1976一),女,甘肃武威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刑法学博士生。
万方数据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盗窃罪犯罪客体的不同看法,在国内似乎是早已平静如水的湖面上激起了一圈涟漪。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对盗窃罪犯罪客体的争议究竟有无道理,应该如何看待这些不同的观点?从形式上看,提出这个问题似乎毫无意义,但是,这个问题的解决和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处理有直接的关系。例如,秘密窃取属于自己的财物究竟有没有侵犯财产所有权,能不能构成盗窃罪,秘密窃取赃物(即黑吃黑)的行为应该依据什么理由来定性。事实上,在实践中,对这些案件的处理是不无争议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刑法中有关盗窃罪犯罪客体的理论进行重新考察,以期对盗窃罪的直接客体在理论上有一个科学的认识,并且能够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案件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这个问题解答的第一步,就是要回过头来想想容易被我们忽视的一个有关盗窃罪的最基本的问题,刑法为什么规定盗窃行为是犯罪。
二、盗窃犯罪的实质
盗窃行为的反道德性从古至今是深植在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情感中的。“恩格斯曾经指出:‘从动产的私有制发展起来的时候起,在一切存在着这种私有制的社会里,道德戒律一定是共同的:切勿偷盗。”“钊中国也早有古训:“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在法律上创设所有权制度,通过法律保护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是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相同选择。“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本质是表现并保护一定社会形态下的所有制关系。”【7J“所有权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从前提到结果的运动过程,表现了价值规律的客观作用。”旧1在法律特征上,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所有权人对其财物享有独占的完全支配权。当作为法律关系来讲时,所有权不仅意味着财物所有权人享有排他性的财物控制支配权,而且同时还意味着,除了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对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能进行非法干涉,他们都是绝对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妨害所有权人
行使所有权的法律义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
为,正是对这种法律上的不作为义务的违反。盗窃行为不仅直接妨害了财物所有人正常地行使所有权,而且还对保护所有权关系的法律制度形成了破坏和冲击。当适用民事法律的调整方法已经不足以规制严重的盗窃行为的时候,所有权法律制度就不能够正常运转,社会成员就会惶恐不安,社会秩序就会发生混乱,国家的统治利益和统治秩序就会受到严重威胁。这时为了恢复和稳定社会秩序,为了保障所有权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进而使人们能够充
96
万
方数据分享有和行使实至名归的所有权,国家将严重的盗窃行为规定为犯罪,在刑法中通过设置剥夺盗窃犯最基本人权的刑罚,来惩罚和遏制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
三、盗窃罪的犯罪客体
根据以上所述,盗窃犯罪的实质在于,盗窃行为不仅直接破坏了社会成员对财物所有权的正常行使,而且还动摇和削弱了所有权法律制度。至此,似乎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结论。但是,就司法实践中处理某些案件的争议来看,这样的结论又过于抽象。尽管就财物在法律上的最终归属来讲,不论何种性质的财物都有其适格的所有权人,但是,我们毕竟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在现实生活当中,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的人,并不一定就是所有权人本人,财物非所有人也会基于各种合法的或者非法的原因而对物形成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在行为人秘密窃取所有人控制下的财物时,固然可以说其是所有权遭到了时,仍然说是所有权遭到了侵犯就有点太抽象和牵强了。之所以这么说,是基于两个原因:其一,众所周知,在民事法律中,所有权是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权利,这种权利只为所有权人完物的事实而在法律上改变所有权的归属的。非所有“实质”和事物的“可以感觉的那一面”是同一事物的两个不可分割的侧面。“事物的‘可以感觉的那一面’是事物的存在形式,事物的‘实质’只有通过其‘可以感觉的那一面’才能表现出来。”H1由于“感性出来的可感觉到的特征进行科学的分析,我们才有可能正确地说明犯罪客体的本质。”-l叫考察犯罪对因素的内在联系。”“我们从犯罪对象的特征揭示犯基于以上理由,结合实践中盗窃行为针对的财侵犯,但在行为人秘密窃取非所有人占有下的财物全享有,而非所有权人一般是不可能因为其占有财权人占有的财物被盗窃,直接受到侵害的并不是虚无缥缈的所有权,而是容易被我们感知的财产占有权。其二,辩证唯物主义的知识告诉我们,事物的是一切科学认识的基础”,“所以要揭示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就只能以犯罪客体的‘可以感觉的那
一面’——犯罪对象为根据,通过对犯罪对象所表现
象所代表的社会关系,不仅应“考察分析犯罪对象和其他代表某种社会关系的事物的联系”,而且“更重要的是要分析犯罪对象和犯罪行为中所包含的其他罪对象所代表的社会关系的过程,实际上是我们分析犯罪对象所处的具体联系的过程。”¨川
物的不同占有状态,可以对盗窃罪的犯罪客体作出如下分析:
蔡英:盗窃罪犯罪客体及对象研究
(一)盗窃所有权人占有的财物
由于财物是所有权人自主占有,因而处在具体联系中的其他事物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财物,行为人所(欲)影响或者改变的是所有权人对其财物的所有权。但是,由于所有权的归属并不因为财物的占有状态被非法改变而发生转移,盗窃行为虽然偷去财物,却永远也不能剥夺所有权人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因此,受到侵犯的实际上只是所有权人对财物的占有权。尽管在所有权的权利行使中,所有权人不一定通过实际占有财物的方式来行使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但是,在财物被盗走、财物实际的占有状态被非法改变了的情况下,丧失占有则意味着所有权人再行使其所有权将会变得很困难,甚至往往使所有权人实际上不可能再行使所有权的其他权能。由此,可以说所有权人丧失其对财物的占有权就等于丧失了所有权。
可见,盗窃他人所有的财物,盗窃行为所(欲)影响或者改变的实际上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这才是“事物可以感觉的那一面”,这一面反映的正是
事物的本质——盗窃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本
质。
(二)盗窃非所有权人占有的财物
非所有权人占有财物有不同的情况和原因,依据占有人占有是否有合法的原因分类,有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之别。广义的合法占有是指依合法的原因(所有权人的意思或者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为的占有,非法占有是指没有合法原因而为的占有。由于两种占有的法律意义并不相同,因此,下面分别探讨盗窃非所有权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的财物所侵害的客体。
1.盗窃非所有权人合法占有的财物
广义的合法占有包括了所有权人的占有,由于这种情况在前面已经论及,此处不再重复。非所有权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合法占有财物的情况是很多的,比如承租人对租赁财产的占有,借用人对借用物的占有,保管人对保管物的占有,依法扣押财物的执法人员对扣押物的占有,等等。这种占有受到民事法律中占有制度的保护,基于占有人对财物形成支配和管领的事实,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占有权,占有权是对于现有的财物占有人的法律保护。不仅如此,合法占有还受到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等法律制度的保护。
在非所有权人合法占有财物的情况下,盗窃行为所(欲)影响或者改变仅仅是他人对财物的这种占有状态。盗窃行为没有也不可能侵害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而只是妨害了非所有权人对财物行使占
万
方数据有权。
2.盗窃非所有权人非法占有的财物
非法占有财物的情形,比如诈骗犯对诈骗财物的占有,走私犯对走私财物的占有,小偷对于盗窃物的占有,等等。这种占有虽然没有合法占有的原因,但是由于占有人在事实上形成了支配和管领财物的状态,所以仍然并且仅仅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法律赋予现实占有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的效力,即根据占有事实的存在推定其为善意占有,推定现实占有人是有权占有人,该占有人享有有权占有人所应有的一切权利,除非他人有充足的反证能够推翻法律的推定。
在法律上创设并保护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在于认可这种行为在根本上的合法性,而在于维护经济关系的秩序和稳定。在非法占有财物的情况下,由于占有人不可能实际取得财物的所有权,因此,盗窃行为所(欲)影响或者改变的,仍然是受到占有制度所保护的、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权。此时根本没必要找出到底是谁的所有权受到了侵害,也不宜用抽象而笼统的“公私财产所有权”来描述盗窃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综上所述,虽然任何财物都有其最终的法律上的所有人,所有人对其财物享有绝对的排他所有权,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不特定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消极义务,但是,由于并非任何对财物的占有人都是合法所有人,因此,用“所有权受到侵犯”并不能够直观反映出盗窃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特征。通过考察,笔者认为,能够把盗窃罪的犯罪客体统一起来、能够正确反映盗窃行为人所(欲)影响或者改变的、处在具体联系中的犯罪对象所代表的社会关系的,只能是他人对于公私财物的占有权。不论行为人盗窃的是所有权人的财物,还是非所有权人的财物,占有人对于财物的占有状态都受到了影响或者改变,占有权的行使都受到了妨害。对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而言,刑法所保护的应该是被占有财物的财产秩序,而这一点,仅仅用“所有权”来概括是无法完全包涵的。比较看来,日本立法转变态度的做法是有道理的。
四、盗窃罪的两种特殊犯罪对象
在上述论断的基础上,对于实践中不无争议的两类特殊财物能否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也可以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认识。
(一)盗窃自己所有的财物
秘密窃取自己所有的财物能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理?要看所有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的原因是什么,原因不同,结论自然也不同。
97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1.因为财物被他人盗窃、诈骗、抢劫等原因而丧失占有。此时,秘密将自己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盗回,只能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对社会没有任何的危害,因此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2.因为财物被依法没收、扣押而丧失占有。由于没收是所有权消灭的法定原因,国家机关依法没收财物之后,原财物所有人不再享有对该财物的一切权利,因此,将被没收的财物再盗窃回来的,当然是侵害了国家对该财物的合法占有权,所以可以构成盗窃罪。而对于被依法扣押的财物,实践中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是:
甲乙二人合伙贩运货物,途中被交警站所扣押,并命其取来合法证件才予以放行。甲乙当晚盗回所扣货物,第二天又持有效证件向交警站索要该批货
物。
而,尽管非法持有或者占有财物,他人也不能通过非法的手段改变这种状态。所以非对非、黑吃黑的行为同样妨害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权,更何况归根结底这些财物都有法律上适格的所有人。刑法禁止这种行为并非是肯定和保护他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而是旨在强调所有的社会财富都不受非法侵犯,旨在保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对于非法获得的前一取财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是否要追诉是一个问题,而对于盗窃非法所得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则又是另外一个问题。”¨纠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版)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68.
[2]何鹏.现代日本刑法专题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
出版社,1994.387.
在这类案件中,原财物所有人虽然没有丧失财产所有权,但是由于财物被扣押,国家机关获得了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权,同样也不允许他人通过盗窃手段改变这种占有状态。如果数额较大的,可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赃物
所谓赃物,是指通过违法犯罪手段所得来的非法财物。关于赃物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也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赃物当然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理由在于:说赃物是非法财物,并不是说财物本身是非法的,而是说赌博犯、走私犯、诈骗犯、盗窃犯等对这些财物的占有或持有状态是非法的。然
[3儿4][5][6]吴大华.盗窃罪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问题研究[A].高铭喧,赵秉志.刑法论丛(4)[C].北京:法律出
版社,2000.282—284.
[7]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
社,2002.375.
[8]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246.
[9][10][11]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北京:法律出版
社,2003.251—253.
[12]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56.
The
0bjectandTargetofTheft
CAI】,ing
(Southwest
Abstract:The
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0031,China)
publicpropertyratherthan
doeschange
or
object
oftheftistoinfringeanother’Spossessoryrightstoprivate
or
ownership.Itisbecauselawprovidesthatownershipcannotbeillegallychanged.What
intends
to
changebytheftistheother’Soccupationofpersonalproperty.Regardlessofwhatkindofpossessoryrightsthatinfringed,theftdoeshinderothersfromexercisingtheirsrights.Thus,onlypossessionshipthattheftimpairs.
can
are
reflectthesocialrelation—
Keywords:theft;ownership;possessoryright
本文责任编辑:梅传强
98
万方数据
盗窃罪犯罪客体及对象研究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被引用次数:
蔡英, CAI Ying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西南政法大学学报JOURNAL OF SWUPL2005,7(4)4次
参考文献(7条)
1.马克思;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19952.何鹏 现代日本刑法专题研究 1994
3.吴大华 盗窃罪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问题研究 20004.李开国;张玉敏 中国民法学 20025.王利明 物权法论 19986.陈忠林 刑法散得集 20037.赵秉志 侵犯财产罪 1999
本文读者也读过(8条)
1. 黄金富.黄曙.Huang Jinfu.Huang Shu 盗窃、诈骗犯罪中的客体问题研究[期刊论文]-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6)2. 岳瑞文.YUE Rui-wen 盗窃罪相关问题初探[期刊论文]-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6(3)3. 顾龙涛.高仕银.GU Long-tao.GAO Shi-ying 盗窃罪法益新探--从物权角度考察[期刊论文]-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6,26(1)
4. 孙绍伟.周辉.SUN Shao-wei.ZHOU Hui 试论盗窃罪之客体[期刊论文]-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21(6)5. 杨希 有关盗窃罪犯罪客体及行为对象的探讨[期刊论文]-知识经济2009(7)6. 郭泽强.邵劭 对传统盗窃罪客体要件的追问[期刊论文]-鄂州大学学报2001,8(1)
7. 陆晓萍.LU Xiao-ping 对传统盗窃罪客体要件的质疑[期刊论文]-西昌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8(1)8. 皮中旭 盗窃罪的侵权客体探讨[期刊论文]-现代商贸工业2008,20(9)
引证文献(4条)
1.刘伟琦.雷珑婕 侵犯财产罪客体之反思[期刊论文]-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5)
2.杨立州.姚兵 论秘密取回他人占有之本人财物的行为定性[期刊论文]-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6)3.杨希 有关盗窃罪犯罪客体及行为对象的探讨[期刊论文]-知识经济 2009(7)
4.杨立州.姚兵 论秘密取回他人占有之本人财物的行为定性[期刊论文]-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6)
本文链接:http://d.g.wanfangdata.com.cn/Periodical_xnzfdxxb200504016.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