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执法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
行政处罚的组织,下同)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
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本省省
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内,结合
工作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活动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和程序要求,作为本系统各级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
工作依据。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结合本区域实际,在省级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基础上细化标准。 第四条 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
为本,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
因素,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
应当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政府法制部门
备案。 第七条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
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完善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并按第六条
的规定公布和备案。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细化自由裁量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
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
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四)上一级行政执法
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制定了自由裁量标准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直接引
用。 第九条 制定给予从重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
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
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
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
年人事实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
屡教不改的; (八)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故意违法的,或者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制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规定第九条的情形决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采取公开审案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证机关或持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发证机关吊销其执法证,并由有关部门依据《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执法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
行政处罚的组织,下同)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
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本省省
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内,结合
工作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活动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和程序要求,作为本系统各级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
工作依据。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结合本区域实际,在省级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基础上细化标准。 第四条 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
为本,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
因素,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
应当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政府法制部门
备案。 第七条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
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完善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并按第六条
的规定公布和备案。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细化自由裁量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
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
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四)上一级行政执法
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制定了自由裁量标准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直接引
用。 第九条 制定给予从重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
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
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
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
年人事实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
屡教不改的; (八)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故意违法的,或者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制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规定第九条的情形决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采取公开审案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证机关或持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发证机关吊销其执法证,并由有关部门依据《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