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3月30日、4月3日,原告李新华、李森林分二批投售给被告仙居县医药化工厂植酸钙14.3175吨,至同年5月5日,被告已分七次付给二原告货款50143.86元,尚欠8937.57元。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余欠货款。原告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仙居县医药化工厂告上法院。
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二原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东峰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获取了原告产品合格的证据和被告对原告的产品验收入库结算的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应东峰律师以确实充分的证据驳斥了被告有关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理由,认为原、被告的购销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开庭审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在1993年6月17日前一次性付给二原告货款8200元。被告按协议付清了货款。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1992年3月30日、4月3日,原告李新华、李森林分二批投售给被告仙居县医药化工厂植酸钙14.3175吨,至同年5月5日,被告已分七次付给二原告货款50143.86元,尚欠8937.57元。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余欠货款。原告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仙居县医药化工厂告上法院。
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二原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东峰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获取了原告产品合格的证据和被告对原告的产品验收入库结算的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应东峰律师以确实充分的证据驳斥了被告有关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理由,认为原、被告的购销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开庭审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在1993年6月17日前一次性付给二原告货款8200元。被告按协议付清了货款。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