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doc

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

作者:陆青

来源:《北方法学》2012年第06期

摘要:《合同法》第97条的“恢复原状”属于返还上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具有债权效力。依据该条的“恢复原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所有权返还并无法律依据。解除后实物返还不能时的折价补偿,以及因返还产生的费用均属返还义务而非损害赔偿义务的内容。《合同法》第97条的“赔偿损失”并非因解除而生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场合,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主张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除行使任意解除权外,当事人原则上只能依据《合同法》第42条的缔约过失责任规范来主张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另外,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违约金请求权原则上不受合同解除的影响。

关键词:合同解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6-0072-15

一、序 说

民法上若干基本问题,在实务上经常发生疑义,造成解释适用上的困难。其中,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问题,就是最值得注意的争议之一。就此问题,学理和实务虽多有讨论,但历时十余载,依然无法达成共识,由此造成一种奇怪的现象,即:一方面,人们依然乐此不疲地解读和争论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效果规定的“本义”;①另一方面,在“一片繁华”背后,是对一系列与解除效果相关的实际问题漠不关心,又或者力不从心。②

在合同解除效果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同样有些“摇摆不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曾专门刊载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桂冠电力案”)。其[裁判摘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③此项观点一方面明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将其与违约责任严格区分,显然赋予了《合同法》第97条关于解除引起的返还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以独立于违约责任的特殊地位。法院又以此为基础,进而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与违约责任不得兼容,一旦当事人选择解除合同,就不得再以违约金条款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此判决,似乎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解除效果问题上采“直接效果说”的立场,④以期解决前述《合同法》颁布以来学理和实务争议不休之局面。⑤但有意思的是,仅仅过了两年,在最近公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26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提到“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

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究竟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能否兼容,实有进一步梳理论证的必要。对此,笔者不揣浅陋,特撰此文,试从请求权基础的视角出发,对《合同法》

第97条的规范功能加以分析检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合同法》第97条之“恢复原状”

(一)立法体系中的功能定位

《合同法》仅在第97条提到“恢复原状”,而在第58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并没有采取同样的表述方式:“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民事法律中,“恢复原状”与返还财产、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等并列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可见,“恢复原状”区别于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另外,“恢复原状”还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17条:“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物权法》第36条同样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从后两个条文看,“恢复原状”的含义十分狭窄,似指使物回复遭受物理毁损前的状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似乎《合同法》第97条的“恢复原状”应采同样的解释,但如此狭义解释,则解除后的返还义务大多只能归入“其他补救措施”之中,理论上颇难认同。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97条没有采取前述第58条的表述方式,直接就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的返还和折价补偿问题加以规范,而是仅仅提到根据解除权人可以基于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等主张“恢复原状”等救济方式。如此,是否必须理解为在返还问题上,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在性质和适用规则上应与合同无效、可撤销的返还区别对待,还是应该理解为在合同解除上立法者没有采取第58条的表述方式,主要在于继续性合同解除时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并无返还义务,而一旦在存在返还义务的场合(非继续性合同),在返还规则上与合同无效、可撤销的返还并无本质区别?此问题不仅涉及《合同法》第97条“恢复原状”的规范功能,同时涉及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可撤销制度在合同法救济体系中的相互关系,颇有解释厘清之必要。

(二)理论

关于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性质,学者见解素不一致,究其根本,在于对解除的性质存在争议。关于解除的性质,有两种理论:一为直接效果说,二为折衷说。

直接效果说以崔建远先生为代表,主张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关于此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崔先生认为,由于我国法律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和无因性理论,给付人请求受领人返还给付物的权利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它优先于普通债权得到满足。⑥在范围上,它以给付时的价值额为标准进行返

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

作者:陆青

来源:《北方法学》2012年第06期

摘要:《合同法》第97条的“恢复原状”属于返还上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具有债权效力。依据该条的“恢复原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所有权返还并无法律依据。解除后实物返还不能时的折价补偿,以及因返还产生的费用均属返还义务而非损害赔偿义务的内容。《合同法》第97条的“赔偿损失”并非因解除而生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场合,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主张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除行使任意解除权外,当事人原则上只能依据《合同法》第42条的缔约过失责任规范来主张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另外,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违约金请求权原则上不受合同解除的影响。

关键词:合同解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6-0072-15

一、序 说

民法上若干基本问题,在实务上经常发生疑义,造成解释适用上的困难。其中,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问题,就是最值得注意的争议之一。就此问题,学理和实务虽多有讨论,但历时十余载,依然无法达成共识,由此造成一种奇怪的现象,即:一方面,人们依然乐此不疲地解读和争论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效果规定的“本义”;①另一方面,在“一片繁华”背后,是对一系列与解除效果相关的实际问题漠不关心,又或者力不从心。②

在合同解除效果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同样有些“摇摆不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曾专门刊载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桂冠电力案”)。其[裁判摘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③此项观点一方面明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将其与违约责任严格区分,显然赋予了《合同法》第97条关于解除引起的返还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以独立于违约责任的特殊地位。法院又以此为基础,进而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与违约责任不得兼容,一旦当事人选择解除合同,就不得再以违约金条款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此判决,似乎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解除效果问题上采“直接效果说”的立场,④以期解决前述《合同法》颁布以来学理和实务争议不休之局面。⑤但有意思的是,仅仅过了两年,在最近公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26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提到“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

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究竟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能否兼容,实有进一步梳理论证的必要。对此,笔者不揣浅陋,特撰此文,试从请求权基础的视角出发,对《合同法》

第97条的规范功能加以分析检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合同法》第97条之“恢复原状”

(一)立法体系中的功能定位

《合同法》仅在第97条提到“恢复原状”,而在第58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并没有采取同样的表述方式:“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民事法律中,“恢复原状”与返还财产、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等并列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可见,“恢复原状”区别于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另外,“恢复原状”还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17条:“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物权法》第36条同样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从后两个条文看,“恢复原状”的含义十分狭窄,似指使物回复遭受物理毁损前的状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似乎《合同法》第97条的“恢复原状”应采同样的解释,但如此狭义解释,则解除后的返还义务大多只能归入“其他补救措施”之中,理论上颇难认同。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97条没有采取前述第58条的表述方式,直接就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的返还和折价补偿问题加以规范,而是仅仅提到根据解除权人可以基于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等主张“恢复原状”等救济方式。如此,是否必须理解为在返还问题上,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在性质和适用规则上应与合同无效、可撤销的返还区别对待,还是应该理解为在合同解除上立法者没有采取第58条的表述方式,主要在于继续性合同解除时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并无返还义务,而一旦在存在返还义务的场合(非继续性合同),在返还规则上与合同无效、可撤销的返还并无本质区别?此问题不仅涉及《合同法》第97条“恢复原状”的规范功能,同时涉及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可撤销制度在合同法救济体系中的相互关系,颇有解释厘清之必要。

(二)理论

关于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性质,学者见解素不一致,究其根本,在于对解除的性质存在争议。关于解除的性质,有两种理论:一为直接效果说,二为折衷说。

直接效果说以崔建远先生为代表,主张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关于此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崔先生认为,由于我国法律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和无因性理论,给付人请求受领人返还给付物的权利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它优先于普通债权得到满足。⑥在范围上,它以给付时的价值额为标准进行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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