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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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中的遗嘱执行人未必就是遗嘱继承人。这需要法院根据遗嘱人所立遗嘱的内容,结合遗嘱解释及遗嘱执行人等相关制度,对具体身份加以确认,并将相关财产依据法律予以处分,从而达到充分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基本案情
刘某某、刘某诉称:母亲李某死亡后遗留有806号房屋及银行存款、基金等约55万元,上述财产均在李某某处,要求继承分割。
李某某辩称:李某留有自书遗嘱,已经将上述遗产遗嘱给李某某继承。
李小某辩称:李某所立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
燕某辩称:遗嘱的内容只是李某授权由李某某全权处理李某的遗产,而非归李某某所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登记在李某名下的806号房屋一套及李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北京商业银行、兴业银行的存款共计四十六万零八百五十一元三角八分归李某某所有。二、李某名下的融通债券基金、银华保本基金、博时沪深300基金份额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给付刘某某、刘某补偿款各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五角五分;给付李小某补偿款一万七千五百零一元一角。三、驳回刘某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并诉至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如下:
一、李某名下的806号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李小某、刘某某、刘某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李某某名下。李某某给付李小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六十二万六千六百元,李某某给付刘某某、刘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六十二万六千六百元;二、李某名下的由李某某保管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北京商业银行、兴业银行的存款共计四十六万零八百五十一元三角八分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给付李小某十五万三千六百一十七元,李某某给付刘某某、刘某十五万三千六百一十七元;三、驳回刘某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所立自书“遗嘱”的内容是否应具有遗嘱效力。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首先,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遗嘱应明确财产的归属。从李某所立遗嘱的字义上理解,李某死亡后,李某的房产及物品等由李某某全权处理。李某的银行存款交李某某保管处理。李某所立遗嘱的内容体现的实质是由李某某负责处理李某的遗产,不是由李某某个人继承李某的遗产。
故原审法院依照李某的上述遗嘱,将李某的806号房屋一套及李某名下的存款确认归李某某所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法院予以纠正。因此,李某死亡后所遗留的全部个人财产,应当进行法定继承,刘小某的份额由其子女刘某某、刘某代位继承。
裁判解析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三种继承方式,其中遗嘱继承较为复杂,容易产生争议,本案涉及遗嘱继承中遗嘱解释及遗嘱执行人身份的确认两个问题。
一、遗嘱解释
遗嘱作为遗嘱人的法律行为,旨在依遗嘱人之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何确认遗嘱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需解决的主要问题。由于种种原因,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可能会出现歧义或空白,惟有通过对遗嘱内容进行解释确认,才能确定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保证遗嘱内容真实反映遗嘱人的意思表示。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遗嘱必须真实反映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这是遗嘱解释的目标,其包含两个层次的问题:首先,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自由表达,即遗嘱人在头脑清醒状态下自愿、自由地订立遗嘱,不存在遗嘱人受欺诈、胁迫、行为能力受限制及遗嘱被伪造、篡改等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这是一个从内到外、从虚到实的问题,即非物化的遗嘱人的内心意思表达出来,转化为可见的物化的遗嘱。其次,在确认遗嘱是遗嘱人自由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果对遗嘱的内容理解出现歧义,如何解释遗嘱才能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大程度还原遗嘱人当时的内心状态,真正契合遗嘱人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这也是本案所需要解决的问题。这是一个从外到内、从实到虚的过程,即物化的可见的遗嘱的哪一种解释才是遗嘱人立遗嘱时真实的内心意思。这涉及遗嘱解释的目标。
进一步而言,遗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其不同于合同,不存在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所以其解释也应属于意思主义,即以探求遗嘱人真实意思为目标。遗嘱解释的过程,实际上是判断遗嘱是否具有歧义,如有歧义,则在遗嘱可能具有的各种含义中,通过考量案件各种事实,确定其中最能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的一种,并将其作为实现遗嘱法律效果的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遗嘱解释分为前后联系而又不可分割的两个阶段:首先,要判断遗嘱内容是否存在歧义。这个阶段解决的主要问题是遗嘱内容表达了什么意思,遗嘱内容所表达的意思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论上,此阶段遗嘱解释主要是确认跟遗嘱有关的法律事实,属事实问题、事实判断。其次,确认遗嘱案件的有关法律事实后,在遗嘱内容可能具有的多种含义中选取其中最为正确的一种,即最接近遗嘱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此阶段是确认何者为遗嘱法律效果的依据,属法律问题、价值判断。
具体到本案,遗嘱解释的第一阶段是要判断李某于所立自书遗嘱是否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该遗嘱的理解是否一致以及各自有何种理解。遗嘱解释的第二阶段则要在遗嘱内容可能具有的多种含义中选取其中最能反映李某真实意思的一种。
就李某所立遗嘱,存在的两种解释是遗嘱中涉及的财产全部归李某某继承还是李某某仅是遗嘱执行人,履行管理遗嘱职责,按照遗嘱或法律规定将遗产予以处分。在李某所留遗嘱理解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就需要解决哪一种解释是李某真实意思的表示这个问题,这就需要对遗嘱执行人制度加以探究。
二、遗嘱执行人身份的确认
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设立旨在促成遗嘱人生前的遗嘱意愿按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得以执行,保障相关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遗嘱执行人应该由遗嘱人指定担任。
本案中,根据李某所立遗嘱,李某某是否为遗嘱执行人成为案件的焦点。根据《继承法》十六条之规定,李某可以指定李某某为遗嘱执行人,所以,李某某作为遗嘱执行人不存在身份及程序上的障碍。
据此,问题主要集中于李某某是该遗嘱的遗嘱执行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分析该问题,则需要结合遗嘱内容予以确认。首先,结合李某的文化程度及其工作内容(新华社国际部离休干部),李某对于文字的含义以及如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存在障碍,其在遗嘱中所用的文字及语句可以反映其立遗嘱时的真实想法,不存在用语错误或表述错误的情况。其次,根据该遗嘱的表述及用语,“全权处理”、“保管处理”、“保存”均可以理解为一种管理或保管的意思表示,难以扩大解释为所有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而言,如果李某想在遗嘱中表达所涉财产归李某某所有的意思表示,按照其自身情况,完全可以表达清楚,避免争议;综上所述,李某在遗嘱中并未有所涉财产全部归李某某的意思表示,李某某不是该遗嘱的遗嘱继承人。最后,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李某指定李某某为遗嘱执行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且更符合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李某某的身份为遗嘱执行人,其职责在于管理遗产,按照遗嘱内容或法律规定对遗产予以分割继承,保证遗嘱内容得以执行。
本案中,一审将李某所留遗嘱内容理解为李某某为遗嘱继承人,所涉财产归李某某继承依据不足。二审根据李某所立遗嘱的内容,结合遗嘱解释及遗嘱执行人等相关制度,确认李某某为遗嘱执行人而非遗嘱继承人,并将相关财产依据法律予以处分,反映了李某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障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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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中的遗嘱执行人未必就是遗嘱继承人。这需要法院根据遗嘱人所立遗嘱的内容,结合遗嘱解释及遗嘱执行人等相关制度,对具体身份加以确认,并将相关财产依据法律予以处分,从而达到充分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基本案情
刘某某、刘某诉称:母亲李某死亡后遗留有806号房屋及银行存款、基金等约55万元,上述财产均在李某某处,要求继承分割。
李某某辩称:李某留有自书遗嘱,已经将上述遗产遗嘱给李某某继承。
李小某辩称:李某所立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
燕某辩称:遗嘱的内容只是李某授权由李某某全权处理李某的遗产,而非归李某某所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登记在李某名下的806号房屋一套及李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北京商业银行、兴业银行的存款共计四十六万零八百五十一元三角八分归李某某所有。二、李某名下的融通债券基金、银华保本基金、博时沪深300基金份额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给付刘某某、刘某补偿款各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五角五分;给付李小某补偿款一万七千五百零一元一角。三、驳回刘某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并诉至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如下:
一、李某名下的806号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李小某、刘某某、刘某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李某某名下。李某某给付李小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六十二万六千六百元,李某某给付刘某某、刘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六十二万六千六百元;二、李某名下的由李某某保管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北京商业银行、兴业银行的存款共计四十六万零八百五十一元三角八分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给付李小某十五万三千六百一十七元,李某某给付刘某某、刘某十五万三千六百一十七元;三、驳回刘某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所立自书“遗嘱”的内容是否应具有遗嘱效力。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首先,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遗嘱应明确财产的归属。从李某所立遗嘱的字义上理解,李某死亡后,李某的房产及物品等由李某某全权处理。李某的银行存款交李某某保管处理。李某所立遗嘱的内容体现的实质是由李某某负责处理李某的遗产,不是由李某某个人继承李某的遗产。
故原审法院依照李某的上述遗嘱,将李某的806号房屋一套及李某名下的存款确认归李某某所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法院予以纠正。因此,李某死亡后所遗留的全部个人财产,应当进行法定继承,刘小某的份额由其子女刘某某、刘某代位继承。
裁判解析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三种继承方式,其中遗嘱继承较为复杂,容易产生争议,本案涉及遗嘱继承中遗嘱解释及遗嘱执行人身份的确认两个问题。
一、遗嘱解释
遗嘱作为遗嘱人的法律行为,旨在依遗嘱人之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何确认遗嘱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需解决的主要问题。由于种种原因,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可能会出现歧义或空白,惟有通过对遗嘱内容进行解释确认,才能确定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保证遗嘱内容真实反映遗嘱人的意思表示。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遗嘱必须真实反映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这是遗嘱解释的目标,其包含两个层次的问题:首先,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自由表达,即遗嘱人在头脑清醒状态下自愿、自由地订立遗嘱,不存在遗嘱人受欺诈、胁迫、行为能力受限制及遗嘱被伪造、篡改等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这是一个从内到外、从虚到实的问题,即非物化的遗嘱人的内心意思表达出来,转化为可见的物化的遗嘱。其次,在确认遗嘱是遗嘱人自由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果对遗嘱的内容理解出现歧义,如何解释遗嘱才能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大程度还原遗嘱人当时的内心状态,真正契合遗嘱人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这也是本案所需要解决的问题。这是一个从外到内、从实到虚的过程,即物化的可见的遗嘱的哪一种解释才是遗嘱人立遗嘱时真实的内心意思。这涉及遗嘱解释的目标。
进一步而言,遗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其不同于合同,不存在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所以其解释也应属于意思主义,即以探求遗嘱人真实意思为目标。遗嘱解释的过程,实际上是判断遗嘱是否具有歧义,如有歧义,则在遗嘱可能具有的各种含义中,通过考量案件各种事实,确定其中最能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的一种,并将其作为实现遗嘱法律效果的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遗嘱解释分为前后联系而又不可分割的两个阶段:首先,要判断遗嘱内容是否存在歧义。这个阶段解决的主要问题是遗嘱内容表达了什么意思,遗嘱内容所表达的意思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论上,此阶段遗嘱解释主要是确认跟遗嘱有关的法律事实,属事实问题、事实判断。其次,确认遗嘱案件的有关法律事实后,在遗嘱内容可能具有的多种含义中选取其中最为正确的一种,即最接近遗嘱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此阶段是确认何者为遗嘱法律效果的依据,属法律问题、价值判断。
具体到本案,遗嘱解释的第一阶段是要判断李某于所立自书遗嘱是否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该遗嘱的理解是否一致以及各自有何种理解。遗嘱解释的第二阶段则要在遗嘱内容可能具有的多种含义中选取其中最能反映李某真实意思的一种。
就李某所立遗嘱,存在的两种解释是遗嘱中涉及的财产全部归李某某继承还是李某某仅是遗嘱执行人,履行管理遗嘱职责,按照遗嘱或法律规定将遗产予以处分。在李某所留遗嘱理解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就需要解决哪一种解释是李某真实意思的表示这个问题,这就需要对遗嘱执行人制度加以探究。
二、遗嘱执行人身份的确认
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设立旨在促成遗嘱人生前的遗嘱意愿按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得以执行,保障相关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遗嘱执行人应该由遗嘱人指定担任。
本案中,根据李某所立遗嘱,李某某是否为遗嘱执行人成为案件的焦点。根据《继承法》十六条之规定,李某可以指定李某某为遗嘱执行人,所以,李某某作为遗嘱执行人不存在身份及程序上的障碍。
据此,问题主要集中于李某某是该遗嘱的遗嘱执行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分析该问题,则需要结合遗嘱内容予以确认。首先,结合李某的文化程度及其工作内容(新华社国际部离休干部),李某对于文字的含义以及如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存在障碍,其在遗嘱中所用的文字及语句可以反映其立遗嘱时的真实想法,不存在用语错误或表述错误的情况。其次,根据该遗嘱的表述及用语,“全权处理”、“保管处理”、“保存”均可以理解为一种管理或保管的意思表示,难以扩大解释为所有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而言,如果李某想在遗嘱中表达所涉财产归李某某所有的意思表示,按照其自身情况,完全可以表达清楚,避免争议;综上所述,李某在遗嘱中并未有所涉财产全部归李某某的意思表示,李某某不是该遗嘱的遗嘱继承人。最后,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李某指定李某某为遗嘱执行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且更符合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李某某的身份为遗嘱执行人,其职责在于管理遗产,按照遗嘱内容或法律规定对遗产予以分割继承,保证遗嘱内容得以执行。
本案中,一审将李某所留遗嘱内容理解为李某某为遗嘱继承人,所涉财产归李某某继承依据不足。二审根据李某所立遗嘱的内容,结合遗嘱解释及遗嘱执行人等相关制度,确认李某某为遗嘱执行人而非遗嘱继承人,并将相关财产依据法律予以处分,反映了李某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障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