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一)
第一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见附件1至附件9)予以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3〕1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附件2、附件3和附件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中附件2至附件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中附件1和附件2,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 2.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3.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4.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5.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6.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
7.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表) 8.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B表) 9.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明晰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加强个人所得税分类专业化管理,本着与税制发展方向、税收征管改革目标、电子信息发展趋势相适应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进行了重新修订,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修订后,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将简化至12张(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附录《修订后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简表》)。除《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3张表沿用原有式样未作变动外,其他申报表均有变化。其中,基础信息类2张,扣缴申报类3张,自行申报类7张(包括个人纳税人自行申报表4张,生产经营纳税人自行申报表3张)。
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修订本着与税制发展方向、税收征管改革目标、电子信息发展趋势相适应的原则,具体修订内容主要有三:
一是进一步规范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完善基础申报信息,统一数据口径标准,特别新增2张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一张是适用于扣缴义务人扣缴明细申报用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一张是适用于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用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二是整合简并相似或同类项目申报表,简化申报内容,有效减轻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负担。如将现行生产经营类的6张申报表简并为3张表;将现行5张扣缴申报类的申报表整合简并为3张表。
三是规范数据口径,引导并鼓励信息技术的使用。如通过统一申报数据标准,方便纳税人通过电子方式申报、税务机关加强数据信息利用。
从上可以看出,本次申报表修订特别强化了基础信息登记类申报,个人所得税主要指向自然人,自然人身份信息唯一性是纳税申报的基础。电子信息发展的时代,个人信息做到全国统一且具备唯一性,才可以让这一涉及最广泛纳税人的税种做到应收必收。
信息登记双管齐下,先由扣缴义务人申报。新增《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的设计,是基于现行个人所得税以代扣代缴为主要征收方式,个人基础信息的获取主要依托扣缴义务人。该表作为目前主要的个人基础信息采集来源渠道,一方面既要采集自然人纳税人的必要涉税信息,还要兼顾扣缴义务人的申报工作量。因此,采集的信息数量较少。对于扣缴义务人来说,员工个人的管理一般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对于工资发放、税金代扣则一般由财务部负责,代扣代缴税款时难以做到对每位员工身份信息、收入全部来源、是否纳税等情况了如指掌。强化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意识并不能代替纳税人纳税应具备的主动性。
一、《从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填表说明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
扣缴义务人名称:
扣缴义务人编码:□□□□□□□□□□□□□□□
该表由扣缴义务人填报。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时,其支付所得纳税人基础信息的填报。初次申报后,以后月份只需报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的信息。
扣缴义务人填报本表时,“姓名、国籍(地区)、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是否残疾烈属孤老”为所有纳税人的必填项;其余则根据纳税人自身情况选择后填报。
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
1.姓名:填写纳税人姓名。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其姓名应当用中、外文同时填写。 2.国籍(地区):填写纳税人的国籍或者地区。
3.身份证件类型:填写纳税人有效身份证件(照)名称。中国居民,填写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等证件名称;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填写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证照名称。
4.身份证件号码:填写身份证件上的号码。
5.是否残疾烈属孤老:有本项所列情况的,填写“是”;否则,填写“否”。 6.雇员栏:本栏填写雇员纳税人的相关信息。 (1)电话:填写雇员纳税人的联系电话。 (2)电子邮箱:填写雇员纳税人的电子邮箱。
7.非雇员栏:填写非扣缴单位雇员的纳税人(不包括股东、投资者)的相关信息。一般填写从扣缴单位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其它所得的纳税人的相关信息。 (1)联系地址:填写非雇员纳税人的联系地址。
(2)电话:填写非雇员纳税人的联系电话。
(3)工作单位:填写非雇员纳税人的任职受雇单位名称全称。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则不填。
8.股东、投资者栏:填写扣缴单位的自然人股东、投资者的相关信息。没有则不填。 (1)公司股本(投资)总额:填写扣缴单位的公司股本(投资)总额。
(2)个人股本(投资)额:填写自然人股东、投资者个人投资的股本(投资)额。 9.境内无住所个人栏:填写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相关信息。没有则不填。 (1)纳税人识别号:填写主管税务机关赋予的18位纳税人识别号。该纳税人识别号作为境内无住所个人的唯一身份识别码,由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次涉税事项,或者扣缴义务人办理该纳税人初次扣缴申报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授予。 (2)来华时间:填写纳税人到达中国境内的年月日。
(3)任职期限:填写纳税人在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的任职期限。 (4)预计离境时间:填写纳税人预计离境的年月日。 (5)预计离境地点:填写纳税人预计离境的地点。
(6)境内职务:填写纳税人在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担任的职务。 (7)境外职务:填写纳税人在境外任职受雇单位担任的职务。
(8)支付地:填写纳税人取得的所得的支付地,在“境内支付”“境外支付”和“境、内外同时支付”三种类型中选择一种填写。
(9)境外支付地国别(地区):如果纳税人取得的所得支付地为国外的,填写境外支付地的国别或地区名称。
二、《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填写说明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作为自行纳税申报纳税人自主申报的信息,将作为《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的有效补充,不仅为计税提供依据,也为下一步税收管理(如联系纳税人、直接寄送完税证明等)提供了方便。
该表适用于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的填报。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由自然人纳税人初次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时填报本表;初次申报后,以后仅需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填报。
本表所反映内容较A表更为复杂,对于受雇个人、有境外所得纳税人、投资者纳税人、无住所纳税人要求分别在此表填报。
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一)表头栏
1.姓名:填写纳税人姓名。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其姓名应当分别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2.身份证件类型:填写纳税人有效身份证件(照)名称。中国居民,填写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等证件名称;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填写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证照名称。
3.身份证件号码:填写身份证件上的号码。
4.纳税人类型:纳税人根据自身情况在对应框内打“√”,可多选。 (1)有任职受雇单位:是指纳税人有固定任职受雇单位。
(2)无任职受雇单位(不含股东投资者):是指纳税人为自由职业者,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任职受雇合同;不含企业股东、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
(3)投资者:是指有对外投资的纳税人。
(4)无住所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无住所”是相对有住所而言;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5.任职受雇单位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填写纳税人签订任职受雇合同的单位名称全称及其在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时的纳税人识别号。前列填名称,后列填纳税人识别号。
与多家单位签订合同的,须分行列示。没有则不填。
6.“三费一金”缴纳情况:纳税人根据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对应框内打“√”;如果都没有缴纳的,在“无”栏打“√”。
7.电子邮箱:填写税务机关能与纳税人联系的电子邮箱地址。
8.境内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填写税务机关能与纳税人联系的有效中国境内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
9.联系电话:填写税务机关能与纳税人联系的电话。
10.职业:填写纳税人所从事的职业。职业分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国标填写。 11.职务:填写纳税人在任职受雇单位所担任的职务,在“高层”“中层”“普通”三项前选择其一打“√”。
12.学历:填写纳税人取得的最终学历。
13.是否残疾人/烈属/孤老:符合本栏情况的,在对应框前打“√”;否则,在“否”栏打“√”。
(二)有境外所得的纳税人填写栏: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填写本栏;没有则不填。
纳税人在选填此栏时,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二款“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规定选择填写。
选择后,纳税人在“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对应框内打“√”并填写具体地址。 (三)投资者纳税人填写栏:由自然人股东、投资者填写。如果没有对外投资的,则不填。
1.投资者类型:纳税人根据自身情况在对应框内打“√”,可多选。 2.被投资单位信息:填写纳税人对外投资单位的有关信息。
(1)纳税人名称:填写税务机关核发的被投资单位税务登记证载明的纳税人名称全称。投资多家单位的,需分别列示。
(2)扣缴义务人编码:填写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 (3)地址、邮政编码:填写投资者投资单位的地址和邮政编码。
(4)登记注册类型:填写被投资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类型。
分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三大类。[注:内资企业需填至括号内的企业类型。]
(5)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填写至大类。 (6)所得税征收类型:填写被投资单位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7)主管税务机关:填写被投资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8)股东及其他投资者填写栏:由自然人股东和其他投资者填写。个体工商户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不填写此栏。
①公司股本(投资)总额:填写被投资单位的公司股本(投资)总额。
②个人股本(投资)总额:填写自然人股东、投资者在被投资单位个人投资的股本(投资)额。
(四)无住所纳税人填写栏:由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纳税人填写。其他则不填。 1.纳税人识别号:填写主管税务机关赋予的18位纳税人识别号。该纳税人识别号作为境内无住所个人的唯一身份识别码,由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次涉税事项,或者扣缴义务人办理该纳税人初次扣缴申报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授予。
2.国籍(地区):填写纳税人的国籍或者地区。 3.出生地:填写纳税人出生地的国籍及地区。
4.劳动就业证号码:填写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劳动就业证上的号码。 5.境内职务:填写该纳税人在境内公司担任的职务。 6.境外职务:填写该纳税人在境外公司担任的职务。
7.是否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居民:纳税人来自于与中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在“是”栏对应框内打“√”;否则,在“否”栏打“√”。
8.来华时间:填写纳税人到达中国境内的年月日。 9.任职期限:填写纳税人在任职受雇单位的任职期限。 10.预计离境时间:填写纳税人预计离境的年月日。 11.预计离境地点:填写纳税人预计离境的地点。
12.境内任职受雇单位:填写纳税人签订任职受雇合同的单位的相关信息。如果填写本栏,则境内受聘签约单位栏不用填写。
(1)名称:填写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的名称全称。
(2)扣缴义务人编码:填写税务机关确定的任职受雇单位的税务编码号码。 (3)地址、邮政编码:填写任职受雇单位的地址和邮政编码。
13.境内受聘签约单位:填写纳税人受聘或签约单位的相关信息。如果填写本栏,则上栏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栏则不用填写。
(1)名称:填写纳税人受聘签约单位的名称全称。
(2)扣缴义务人编码:填写税务机关确定的受聘签约单位的税务编码号码。 (3)地址、邮政编码:填写受聘签约单位的地址和邮政编码。
14.境外派遣单位:如果纳税人有境外派遣单位的,填写本栏。否则不填写。 (1)名称:填写纳税人境外派遣单位的名称全称,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2)地址:填写境外派遣单位的地址。
15.支付地:填写纳税人取得的所得的支付地,在“境内支付”“境外支付”和“境、内外同时支付”三种类型中选择一种填写。
16.境外支付地国别(地区):如果纳税人取得的所得支付地为国外的,填写境外支付地的国别或地区名称。
三、本次修订涉及的其他报表
本次修订的扣缴申报类申报表共有2张。一张是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办理全员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一张是适用于特定行业职工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的《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本次修订的自行申报类申报表共5张。其中2张是自然人纳税人适用的,3张是生产经营纳税人适用的。当自然人纳税人取得两处及两处以上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取得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或者其他情形,须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当自然人纳税人从境外取得所得,须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
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按查账征收办理预缴纳税申报,或者按核定税收申报时,填报《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表(A表)》;按查账征收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填报《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表(B表)》。如果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单位,年度终了需汇总纳税申报时,填报《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汇总纳税申报表》。
此外,考虑到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适应性及申报表的使用性,此次申报表修订对《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予以保留不变。
上述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经过整合、修订,减少了种类,增加了单张申报表的信息量,从而有效减轻了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负担和工作量,进一步规范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完善了基础申报信息,统一了数据口径标准,更直观明了地的反应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所得的全貌。此外,还积极引导并鼓励信息技术在个人所得税申报中的使用。
第二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三、企业发生股权交易及转增股本等事项后,应在次月15日内,将股东及其股权变化情况、股权交易前原账面记载的盈余积累数额、转增股本数额及扣缴税款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处理的涉税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
务总局
2013
年5月7日
一、出台本公告主要背景
基本案情:某省几十个自然人股东以股权收购方式溢价收购某企业100%股权后,将该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原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前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缴纳了所得税。对该企业以盈余积累转增个人股本行为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不够明确。
该案例中,考虑到上述转增股本的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是由原股东创造并拥有,原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没有事先转增股本,而是将其一并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中,新自然人股东为此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对其此次转增股本征税则存在重复征税问题,有违税负公平原则。此外,为支持企业正常重组行为,考虑到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盈余积累与股权转让
所得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性,税收政策方面,对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前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利润分配应尽量保证税负平衡,不应由于原股东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分配而产生较大税负差异。
二、本公告主要内容
该案例具有一定普遍性,为明确税收政策并扩大政策适用面,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我们对该案例进行适当抽象并发布了税务总局公告。公告具体内容如下:
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企业被收购之前,该企业原股东未将原有“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方(原股东)已经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完成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鉴于转增股本的盈余积累已全部或部分计入个人投资者(新股东)股权收购价格中,为避免重复征税,对新股东取得的已计入个人投资者股权收购价格中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原则上不宜征收个人所得税。
实践中区分两种情形处理:一是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 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案例1】甲企业原账面资产总额8 000万元,负债3 000万元,所有者权益5 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股本)1 000万元,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合计4 000万元。假定多名自然人投资者(新股东)向甲企业原股东购买该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价4 500万元,新股东收购企业后,甲企业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4 000万元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
【解析】在新股东4 500万元股权收购价格中,除了实收资本1 000万元外,实际上相当于以3 500万元购买了原股东4 000万元的盈余积累,即:4 000万元盈余积累中,有3 500万元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剩余500万元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甲企业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时,其中所转增的3 500万元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转增的500万元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23号公告规则适用的前置性条件
23号公告规定: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
从23号公告的规定可以简单的看出,收购主体必须全部是自然人(无论是一人还是多人)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的股权,即在股权交易完成后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应该全部为自然人。
需要注意的是,23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条规定,“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案例2】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权,乙公司净资产为1 000万元,其中股本400万元,盈余积累600万元。甲公司将乙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李四,作价1 000万元。甲公司产生的转让所得已经完税。李四取得乙公司股权后,乙公司用盈余积累(留存收益)全部转股,那么按照23号公告的规定,转股时对李四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转股完成后,乙公司经营一年共增加盈余积累1 000万元,则此时乙公司的净资产为2 000万元,李四此时将乙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按照净资产作价。
【解析】按照23号公告的规定,李四转让股权时应该按照其收购该股权时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来确认原值,即按照1 000万元(收购时支付的相关税费为零)来确认原值,则李四转让股权产生所得1 000万元(2 000-1 000),缴纳个人所得税200万元。
如果没有23号公告的规定,则在乙公司转股时,李四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20万元(600×20%),那么李四向乙公司增加投资为600万元(即相当于乙公司先向李四分红600万元,然后李四再向乙公司追加投资600万元),在转股完成后,乙公司的净资产为1 000万元(600+400),李四持有乙公司的股权原值变为1 600万元(1 000+600)。同样经营一年后,乙公司增加盈余积累1 000万元,则此时乙公司的净资产为2 000万元,李四此时将乙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按照净资产作价。则李四转让股权产生所得为400万元(2 000-1 600),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80万元(400×20%),则李四共计缴纳税款200万元(120+80),这与23号公告规定的处理方式下最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完全一样的。
第三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现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二、废止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
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四、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一、出台本公告的背景
2000年,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明确了相关个人所得税问题。但是,随着律师行业的发展和收入分配形式的变化以及税务部门的征收方式逐步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此,税务总局在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和税务干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积极推进对律师行业查账征收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1.公告第一条适用对象是实行收入分成办法的雇员律师。雇员律师从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可以解读为公平税负的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45号)对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自行负担展业成本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均可在税前扣除,比例均暂定为每次收入额的40%。在律师事务所分配模式中,提成制较为常见。执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即办案律师向事务所交份子钱,其他的是你的。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类似于上述自行负担展业成本。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律师事务所雇员律师支出费用的标准为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新规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适当提高扣除标准,也属公平税负的基本要求。
此外,一些律师反映,近十年来物价上涨较快,收费标准一直没有调整,律师调查取证的事项越来越多,办案费用提升较快,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税前从分成收入中扣除30%的限额规定已不符合律师办案费用实际支出的需要,建议适当调高限额。根据各地办案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各地律师和税务干部普遍认为,限额调高到35%比较合适,为此,《公告》对该限额进行了调整,由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公告同时强调,实行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不论是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都必须遵循不重复列支原则。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是由雇员律师自行负担,已经在计算雇员的律师“工资薪金所得”时扣除,不属于律师事务所负担的办案费用自然不得重复列支。雇员律师如果再向律师事务所报销相关办案费用,则不得税前扣除。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及相关单位的所得税处理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所规定的“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也是遵循不重复列支原则。
而国税发〔2002〕123号第四条与本条规定是不同的。比如,律师事务所不负担雇员律师A办案费用,事务所扣缴律师A个人所得税按时,按〔2000〕149号第五条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但事后经事务所同意,律师A报销了一部分办案通讯费。按国税发〔2002〕123号
第四条规定,报销的费用已经在计算事务所“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时扣除,律师A不得按比例扣除办案费用,律师A须重新计算并补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按53号公告规定,则律师A须可不必补缴个人所得税。报销的一部分办案通讯费在计算事务所“个体工商户所生产经营所得”时,不作税前扣除即可。因此,按国税发〔2002〕123号第四条还是按53号公告处理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至于适用时间段的规定,则为以后调整支出费用的扣除标准预留空间。
2.公告第二条对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修改了相应税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可见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是违法的。原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很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相符,不论是雇员律师还是合伙人律师都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其取得的收入为从律师事务所经营收入,并如实入账。
此外,原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实务中也不好操作。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那么征税之后,其相关支出、费用也不能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但由于律师收入本身就是律师事务所经营收入,相关支出、费用也在律师事务所核算,支出、费用难以剥离。必然会加大征管成本。前些年,一些律师取得的法律顾问费等收入直接由个人收走,不汇入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这部分收入无法监控。经过多年的规范,现在律师直接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的现象基本消除,律师取得的上述收入也就能与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一起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的规定显然更合理。
3.公告第三条对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费用扣除做了具体规定。
我国税前扣除规定普遍实施“以票控税”,“以票控税”的效率高成本低,通常只有取得发票才能税前扣除。此前,《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中国移动税收专项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稽便函〔2008〕115号)规定:“中国移动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劳务费等费用时,以复印件、收据、白条、分割单等不合法凭证的,可以在确认费用是真实、合理的情况下,限期其换取合法票据后进行扣除,如果不能取得合法票据,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无法取得原始凭证的,可将原始凭证的复印件、合同及分割单等凭证作为合法票据进行扣除”。除此之外并无对无法取得提供合法有效凭据可以税前扣除的规定。
在提成制分配模式下,事务所只对业务收入和分成比例关注,成本、费用则是办案律师的事。雇员律师支出费用的标准为分成收入的35%%比例内,费用是固定扣除的,无须取得合法有效凭据。而合伙人律师必须取得合法有效凭据,其事务所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方能有效税前扣除。虽然公告规定了“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可按一定的限额比例扣除,但是“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必须有证据证明,如何准确界定本身就是个问题,和雇员律师无须取得合法有效凭据费用是固定扣除根本不同。此条规定对于此种分配模式下,只能是“想说爱你不容易”。
鉴于律师在办案过程和参加一些公益事业等活动中发生的一些费用难以取得票据和费用难以足额弥补等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了律师之间收入的差距,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公告》明确了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该规定。如果大量有效凭据不能取得,合伙人所得税只能核定征收。按照《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应税所得率应在25%到30%之间。按此核定征收税负并不低。
至于规定的执行期限,主要是考虑到律师行业普遍对财务管理重视不够,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多年来没有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和财务管理,有的律师事务所甚至没有专职会计,建账建制需要一个过程,律师行业经营活动中收支票据管理的规范需得逐步解决,给一个过渡期,有利于律师行业最终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收。
4.公告第四条对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扣除情况进行了明确。
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所有律师,雇员律师和合伙人律师均适用。
律师个人按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分为单位支付部分和个人承担两部分。 单位支付部分可按《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在工资薪金总额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注意:和企业所得税扣除政策不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超过限额部分是不能结转扣除的。
考虑到全国律师协会对律师每年参加业务培训有强制要求,有行业特殊性,又与律师的本职工作直接相关。因此,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以作为费用处理,据实扣除。律师自行参加的培训以及与律师业务无关的培训产生的费用不适用该规定。
【案例3】2013年雇员律师A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3月取得分成工资1万元,3月参加律师协会业务培训,个人支付费用2 000元。假定当地规定个人负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标准为分成收入的35%。雇员律师A3月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雇员律师A 应纳税所得:
10 000-3 500-10 000×35%-2 000=1 000(元)
应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1 000×3%=30(元)
【案例4】2013年律师事务所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合伙人律师B占出资比例为10%,该律师事务所按出资比例分成,合伙人律师B在2013年个人负担的律师协会业务培训费共计为1万元。合伙律师B应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500×10%-1)×35%-1.475=15.675(万元)。
5.公告第五条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明确了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律师个人独资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连同出资律师个人全年取得的工资收入及办案分成净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律师个人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按出资比例或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每位出资律师(合伙人)取得的该部分年度经营所得加上其个人全年取得的工资收入及办案分成净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即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原《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有合伙、合作、国资三种组织形式。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因此,2008年6月1日之后所有的律师事务所只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没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对于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其计税办法要按照国税发〔1997〕43号等相关文件处理。
第四节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
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
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5.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受托人有责任协调相关管理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提供相关资料。
四、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五、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以及年金机构之间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政策实施各项工作。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的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的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从2014年开始,对于符合规定标准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以下简称年金)实行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即在年金缴费环节和年金基金投资收益环节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个人实际领取年金的环节,也称EET模式(E代表免税,T代表征税)。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及运作模式
我国养老保险体系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三个层次,其中,补充养老保险包括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
企业年金主要针对企业,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业年金主要针对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年金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年金所需费用均由单位和员工共同缴纳,与年金基金投资运营净收益额(按份额分配到个人)共同组成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员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从本人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分期)领取年金。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本人(在职或退休)不幸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建立年金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年金;受托人应为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或者由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的年金理事会。
由受托人委托具有资格的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年金账户;受托人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二、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组成及缴费方式
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的运作模式基本相同,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费由单位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但缴费比例相差较大。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
职业年金的单位缴纳比例最高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的8%;个人缴费比例不超过上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费工资基数为工作人员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三、原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对于职业年金以往尚未规定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对于企业年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和《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规定: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企业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时,应当作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费时,不得分摊还原到所属月份),不与当月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也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这也就相当于每次在企业缴费额上再虚拟增加3 500元(费用扣除限额)作为一个月的所得,在一年内增加一个月或数月来计算个人所得税。
企业为月工资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职工缴存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时,与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之和,超过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前述规定计税;未超过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案例5】假定甲员工2012年每月工资为6 000元(含自己缴纳年金500元,实发5 500元),其1~12月份每月工资6 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45元[个人缴纳年金500元不得扣除,(6 000-3 500)×10%-105=145(元)],全年合计1 740元税款均已缴纳。企业在12月份为其缴纳年金6 000元,应单独视为一个月的工资且不得扣除3 500元的费用,缴纳个人所得税645元[6 000×20%-555=645(元)]。
四、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新计税办法
新发布的财税〔2013〕103号文件,对年金缴付、年金基金运作分红、年金领取等三个环节的涉税问题分别作出了规定:
在年金缴费环节,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职工支付的年金缴费,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年金基金投资环节,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年金领取环节,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年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计算方式又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从2014年开始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先平均分摊计入各月,再按分摊计入到每月的领取额分月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情形,对单位和个人在2014年以前开始缴付年金且已经按原计税办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在2014年及以后领取年金时允许减除该部分已税年金,就其余额按照前种情形规定的方式征税。个人分期领取年金时,可按2014年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就减计后的余额按照前种情形规定的方式计算征税。从而避免了原在缴费时就已完税的年金在领取时的重复征税。
第三种情形,对个人因出境定居(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分别按照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规定的方式计算征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分别按照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规定的方式计算征税。
但并非缴付的所有年金都可以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对单位和个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缴付的年金部分,应在缴付时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上一年度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五、年金应缴个人所得税代扣方式有变化
超过规定标准缴付的年金的个人所得税,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个人领取年金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托管人依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等资料,根据个人当月取得的年金所得、往期缴费及纳税情况,按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受托人有责任协调相关管理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提供相关资料。
【案例6】企业职工乙2014年每月工资为6 000元(含自己缴纳年金500元,实发5 500元),其1~12月份每月工资6 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1元﹝个人缴纳年金准予按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限额内扣除,(6 000-240-3 500)×10%-105=121(元)﹞,全年合计1 452元税款由该企业扣缴。企业在12月份为其缴纳年金6 000元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7】截止2013年12月,企业职工丙个人和企业共缴付年金18万元,均已按原计税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2014年~2015年期间,个人和企业共缴付年金2万元;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3万元。丙2016年1月退休并领取全年的年金1.2万元,其应缴(托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计算:
按年领取的年金可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12 000×180 000÷(180 000+20 000)=10 800(元)
领取的年金减计应纳税所得额后的余额分摊计入各月:(12 000-10 800)÷12=100(元)
丙按年领取的12 000元年金应缴个人所得税:100×3%×12=36(元)
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一)
第一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见附件1至附件9)予以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3〕1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附件2、附件3和附件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中附件2至附件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中附件1和附件2,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 2.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3.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4.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5.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6.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
7.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表) 8.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B表) 9.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明晰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加强个人所得税分类专业化管理,本着与税制发展方向、税收征管改革目标、电子信息发展趋势相适应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进行了重新修订,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修订后,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将简化至12张(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附录《修订后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简表》)。除《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3张表沿用原有式样未作变动外,其他申报表均有变化。其中,基础信息类2张,扣缴申报类3张,自行申报类7张(包括个人纳税人自行申报表4张,生产经营纳税人自行申报表3张)。
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修订本着与税制发展方向、税收征管改革目标、电子信息发展趋势相适应的原则,具体修订内容主要有三:
一是进一步规范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完善基础申报信息,统一数据口径标准,特别新增2张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一张是适用于扣缴义务人扣缴明细申报用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一张是适用于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用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二是整合简并相似或同类项目申报表,简化申报内容,有效减轻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负担。如将现行生产经营类的6张申报表简并为3张表;将现行5张扣缴申报类的申报表整合简并为3张表。
三是规范数据口径,引导并鼓励信息技术的使用。如通过统一申报数据标准,方便纳税人通过电子方式申报、税务机关加强数据信息利用。
从上可以看出,本次申报表修订特别强化了基础信息登记类申报,个人所得税主要指向自然人,自然人身份信息唯一性是纳税申报的基础。电子信息发展的时代,个人信息做到全国统一且具备唯一性,才可以让这一涉及最广泛纳税人的税种做到应收必收。
信息登记双管齐下,先由扣缴义务人申报。新增《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的设计,是基于现行个人所得税以代扣代缴为主要征收方式,个人基础信息的获取主要依托扣缴义务人。该表作为目前主要的个人基础信息采集来源渠道,一方面既要采集自然人纳税人的必要涉税信息,还要兼顾扣缴义务人的申报工作量。因此,采集的信息数量较少。对于扣缴义务人来说,员工个人的管理一般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对于工资发放、税金代扣则一般由财务部负责,代扣代缴税款时难以做到对每位员工身份信息、收入全部来源、是否纳税等情况了如指掌。强化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意识并不能代替纳税人纳税应具备的主动性。
一、《从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填表说明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
扣缴义务人名称:
扣缴义务人编码:□□□□□□□□□□□□□□□
该表由扣缴义务人填报。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时,其支付所得纳税人基础信息的填报。初次申报后,以后月份只需报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的信息。
扣缴义务人填报本表时,“姓名、国籍(地区)、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是否残疾烈属孤老”为所有纳税人的必填项;其余则根据纳税人自身情况选择后填报。
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
1.姓名:填写纳税人姓名。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其姓名应当用中、外文同时填写。 2.国籍(地区):填写纳税人的国籍或者地区。
3.身份证件类型:填写纳税人有效身份证件(照)名称。中国居民,填写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等证件名称;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填写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证照名称。
4.身份证件号码:填写身份证件上的号码。
5.是否残疾烈属孤老:有本项所列情况的,填写“是”;否则,填写“否”。 6.雇员栏:本栏填写雇员纳税人的相关信息。 (1)电话:填写雇员纳税人的联系电话。 (2)电子邮箱:填写雇员纳税人的电子邮箱。
7.非雇员栏:填写非扣缴单位雇员的纳税人(不包括股东、投资者)的相关信息。一般填写从扣缴单位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其它所得的纳税人的相关信息。 (1)联系地址:填写非雇员纳税人的联系地址。
(2)电话:填写非雇员纳税人的联系电话。
(3)工作单位:填写非雇员纳税人的任职受雇单位名称全称。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则不填。
8.股东、投资者栏:填写扣缴单位的自然人股东、投资者的相关信息。没有则不填。 (1)公司股本(投资)总额:填写扣缴单位的公司股本(投资)总额。
(2)个人股本(投资)额:填写自然人股东、投资者个人投资的股本(投资)额。 9.境内无住所个人栏:填写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相关信息。没有则不填。 (1)纳税人识别号:填写主管税务机关赋予的18位纳税人识别号。该纳税人识别号作为境内无住所个人的唯一身份识别码,由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次涉税事项,或者扣缴义务人办理该纳税人初次扣缴申报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授予。 (2)来华时间:填写纳税人到达中国境内的年月日。
(3)任职期限:填写纳税人在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的任职期限。 (4)预计离境时间:填写纳税人预计离境的年月日。 (5)预计离境地点:填写纳税人预计离境的地点。
(6)境内职务:填写纳税人在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担任的职务。 (7)境外职务:填写纳税人在境外任职受雇单位担任的职务。
(8)支付地:填写纳税人取得的所得的支付地,在“境内支付”“境外支付”和“境、内外同时支付”三种类型中选择一种填写。
(9)境外支付地国别(地区):如果纳税人取得的所得支付地为国外的,填写境外支付地的国别或地区名称。
二、《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填写说明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作为自行纳税申报纳税人自主申报的信息,将作为《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的有效补充,不仅为计税提供依据,也为下一步税收管理(如联系纳税人、直接寄送完税证明等)提供了方便。
该表适用于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的填报。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由自然人纳税人初次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时填报本表;初次申报后,以后仅需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填报。
本表所反映内容较A表更为复杂,对于受雇个人、有境外所得纳税人、投资者纳税人、无住所纳税人要求分别在此表填报。
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一)表头栏
1.姓名:填写纳税人姓名。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其姓名应当分别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2.身份证件类型:填写纳税人有效身份证件(照)名称。中国居民,填写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等证件名称;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填写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证照名称。
3.身份证件号码:填写身份证件上的号码。
4.纳税人类型:纳税人根据自身情况在对应框内打“√”,可多选。 (1)有任职受雇单位:是指纳税人有固定任职受雇单位。
(2)无任职受雇单位(不含股东投资者):是指纳税人为自由职业者,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任职受雇合同;不含企业股东、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
(3)投资者:是指有对外投资的纳税人。
(4)无住所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无住所”是相对有住所而言;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5.任职受雇单位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填写纳税人签订任职受雇合同的单位名称全称及其在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时的纳税人识别号。前列填名称,后列填纳税人识别号。
与多家单位签订合同的,须分行列示。没有则不填。
6.“三费一金”缴纳情况:纳税人根据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对应框内打“√”;如果都没有缴纳的,在“无”栏打“√”。
7.电子邮箱:填写税务机关能与纳税人联系的电子邮箱地址。
8.境内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填写税务机关能与纳税人联系的有效中国境内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
9.联系电话:填写税务机关能与纳税人联系的电话。
10.职业:填写纳税人所从事的职业。职业分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国标填写。 11.职务:填写纳税人在任职受雇单位所担任的职务,在“高层”“中层”“普通”三项前选择其一打“√”。
12.学历:填写纳税人取得的最终学历。
13.是否残疾人/烈属/孤老:符合本栏情况的,在对应框前打“√”;否则,在“否”栏打“√”。
(二)有境外所得的纳税人填写栏: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填写本栏;没有则不填。
纳税人在选填此栏时,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二款“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规定选择填写。
选择后,纳税人在“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对应框内打“√”并填写具体地址。 (三)投资者纳税人填写栏:由自然人股东、投资者填写。如果没有对外投资的,则不填。
1.投资者类型:纳税人根据自身情况在对应框内打“√”,可多选。 2.被投资单位信息:填写纳税人对外投资单位的有关信息。
(1)纳税人名称:填写税务机关核发的被投资单位税务登记证载明的纳税人名称全称。投资多家单位的,需分别列示。
(2)扣缴义务人编码:填写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 (3)地址、邮政编码:填写投资者投资单位的地址和邮政编码。
(4)登记注册类型:填写被投资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类型。
分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三大类。[注:内资企业需填至括号内的企业类型。]
(5)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填写至大类。 (6)所得税征收类型:填写被投资单位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7)主管税务机关:填写被投资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8)股东及其他投资者填写栏:由自然人股东和其他投资者填写。个体工商户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不填写此栏。
①公司股本(投资)总额:填写被投资单位的公司股本(投资)总额。
②个人股本(投资)总额:填写自然人股东、投资者在被投资单位个人投资的股本(投资)额。
(四)无住所纳税人填写栏:由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纳税人填写。其他则不填。 1.纳税人识别号:填写主管税务机关赋予的18位纳税人识别号。该纳税人识别号作为境内无住所个人的唯一身份识别码,由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次涉税事项,或者扣缴义务人办理该纳税人初次扣缴申报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授予。
2.国籍(地区):填写纳税人的国籍或者地区。 3.出生地:填写纳税人出生地的国籍及地区。
4.劳动就业证号码:填写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劳动就业证上的号码。 5.境内职务:填写该纳税人在境内公司担任的职务。 6.境外职务:填写该纳税人在境外公司担任的职务。
7.是否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居民:纳税人来自于与中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在“是”栏对应框内打“√”;否则,在“否”栏打“√”。
8.来华时间:填写纳税人到达中国境内的年月日。 9.任职期限:填写纳税人在任职受雇单位的任职期限。 10.预计离境时间:填写纳税人预计离境的年月日。 11.预计离境地点:填写纳税人预计离境的地点。
12.境内任职受雇单位:填写纳税人签订任职受雇合同的单位的相关信息。如果填写本栏,则境内受聘签约单位栏不用填写。
(1)名称:填写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的名称全称。
(2)扣缴义务人编码:填写税务机关确定的任职受雇单位的税务编码号码。 (3)地址、邮政编码:填写任职受雇单位的地址和邮政编码。
13.境内受聘签约单位:填写纳税人受聘或签约单位的相关信息。如果填写本栏,则上栏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栏则不用填写。
(1)名称:填写纳税人受聘签约单位的名称全称。
(2)扣缴义务人编码:填写税务机关确定的受聘签约单位的税务编码号码。 (3)地址、邮政编码:填写受聘签约单位的地址和邮政编码。
14.境外派遣单位:如果纳税人有境外派遣单位的,填写本栏。否则不填写。 (1)名称:填写纳税人境外派遣单位的名称全称,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2)地址:填写境外派遣单位的地址。
15.支付地:填写纳税人取得的所得的支付地,在“境内支付”“境外支付”和“境、内外同时支付”三种类型中选择一种填写。
16.境外支付地国别(地区):如果纳税人取得的所得支付地为国外的,填写境外支付地的国别或地区名称。
三、本次修订涉及的其他报表
本次修订的扣缴申报类申报表共有2张。一张是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办理全员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一张是适用于特定行业职工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的《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本次修订的自行申报类申报表共5张。其中2张是自然人纳税人适用的,3张是生产经营纳税人适用的。当自然人纳税人取得两处及两处以上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取得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或者其他情形,须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当自然人纳税人从境外取得所得,须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
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按查账征收办理预缴纳税申报,或者按核定税收申报时,填报《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表(A表)》;按查账征收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填报《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表(B表)》。如果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单位,年度终了需汇总纳税申报时,填报《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汇总纳税申报表》。
此外,考虑到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适应性及申报表的使用性,此次申报表修订对《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予以保留不变。
上述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经过整合、修订,减少了种类,增加了单张申报表的信息量,从而有效减轻了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负担和工作量,进一步规范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完善了基础申报信息,统一了数据口径标准,更直观明了地的反应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所得的全貌。此外,还积极引导并鼓励信息技术在个人所得税申报中的使用。
第二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三、企业发生股权交易及转增股本等事项后,应在次月15日内,将股东及其股权变化情况、股权交易前原账面记载的盈余积累数额、转增股本数额及扣缴税款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处理的涉税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
务总局
2013
年5月7日
一、出台本公告主要背景
基本案情:某省几十个自然人股东以股权收购方式溢价收购某企业100%股权后,将该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原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前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缴纳了所得税。对该企业以盈余积累转增个人股本行为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不够明确。
该案例中,考虑到上述转增股本的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是由原股东创造并拥有,原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没有事先转增股本,而是将其一并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中,新自然人股东为此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对其此次转增股本征税则存在重复征税问题,有违税负公平原则。此外,为支持企业正常重组行为,考虑到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盈余积累与股权转让
所得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性,税收政策方面,对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前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利润分配应尽量保证税负平衡,不应由于原股东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分配而产生较大税负差异。
二、本公告主要内容
该案例具有一定普遍性,为明确税收政策并扩大政策适用面,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我们对该案例进行适当抽象并发布了税务总局公告。公告具体内容如下:
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企业被收购之前,该企业原股东未将原有“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方(原股东)已经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完成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鉴于转增股本的盈余积累已全部或部分计入个人投资者(新股东)股权收购价格中,为避免重复征税,对新股东取得的已计入个人投资者股权收购价格中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原则上不宜征收个人所得税。
实践中区分两种情形处理:一是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 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案例1】甲企业原账面资产总额8 000万元,负债3 000万元,所有者权益5 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股本)1 000万元,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合计4 000万元。假定多名自然人投资者(新股东)向甲企业原股东购买该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价4 500万元,新股东收购企业后,甲企业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4 000万元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
【解析】在新股东4 500万元股权收购价格中,除了实收资本1 000万元外,实际上相当于以3 500万元购买了原股东4 000万元的盈余积累,即:4 000万元盈余积累中,有3 500万元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剩余500万元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甲企业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时,其中所转增的3 500万元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转增的500万元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23号公告规则适用的前置性条件
23号公告规定: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
从23号公告的规定可以简单的看出,收购主体必须全部是自然人(无论是一人还是多人)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的股权,即在股权交易完成后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应该全部为自然人。
需要注意的是,23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条规定,“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案例2】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权,乙公司净资产为1 000万元,其中股本400万元,盈余积累600万元。甲公司将乙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李四,作价1 000万元。甲公司产生的转让所得已经完税。李四取得乙公司股权后,乙公司用盈余积累(留存收益)全部转股,那么按照23号公告的规定,转股时对李四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转股完成后,乙公司经营一年共增加盈余积累1 000万元,则此时乙公司的净资产为2 000万元,李四此时将乙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按照净资产作价。
【解析】按照23号公告的规定,李四转让股权时应该按照其收购该股权时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来确认原值,即按照1 000万元(收购时支付的相关税费为零)来确认原值,则李四转让股权产生所得1 000万元(2 000-1 000),缴纳个人所得税200万元。
如果没有23号公告的规定,则在乙公司转股时,李四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20万元(600×20%),那么李四向乙公司增加投资为600万元(即相当于乙公司先向李四分红600万元,然后李四再向乙公司追加投资600万元),在转股完成后,乙公司的净资产为1 000万元(600+400),李四持有乙公司的股权原值变为1 600万元(1 000+600)。同样经营一年后,乙公司增加盈余积累1 000万元,则此时乙公司的净资产为2 000万元,李四此时将乙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按照净资产作价。则李四转让股权产生所得为400万元(2 000-1 600),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80万元(400×20%),则李四共计缴纳税款200万元(120+80),这与23号公告规定的处理方式下最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完全一样的。
第三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现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二、废止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
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四、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一、出台本公告的背景
2000年,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明确了相关个人所得税问题。但是,随着律师行业的发展和收入分配形式的变化以及税务部门的征收方式逐步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此,税务总局在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和税务干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积极推进对律师行业查账征收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1.公告第一条适用对象是实行收入分成办法的雇员律师。雇员律师从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可以解读为公平税负的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45号)对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自行负担展业成本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均可在税前扣除,比例均暂定为每次收入额的40%。在律师事务所分配模式中,提成制较为常见。执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即办案律师向事务所交份子钱,其他的是你的。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类似于上述自行负担展业成本。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律师事务所雇员律师支出费用的标准为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新规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适当提高扣除标准,也属公平税负的基本要求。
此外,一些律师反映,近十年来物价上涨较快,收费标准一直没有调整,律师调查取证的事项越来越多,办案费用提升较快,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税前从分成收入中扣除30%的限额规定已不符合律师办案费用实际支出的需要,建议适当调高限额。根据各地办案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各地律师和税务干部普遍认为,限额调高到35%比较合适,为此,《公告》对该限额进行了调整,由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公告同时强调,实行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不论是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都必须遵循不重复列支原则。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是由雇员律师自行负担,已经在计算雇员的律师“工资薪金所得”时扣除,不属于律师事务所负担的办案费用自然不得重复列支。雇员律师如果再向律师事务所报销相关办案费用,则不得税前扣除。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及相关单位的所得税处理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所规定的“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也是遵循不重复列支原则。
而国税发〔2002〕123号第四条与本条规定是不同的。比如,律师事务所不负担雇员律师A办案费用,事务所扣缴律师A个人所得税按时,按〔2000〕149号第五条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但事后经事务所同意,律师A报销了一部分办案通讯费。按国税发〔2002〕123号
第四条规定,报销的费用已经在计算事务所“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时扣除,律师A不得按比例扣除办案费用,律师A须重新计算并补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按53号公告规定,则律师A须可不必补缴个人所得税。报销的一部分办案通讯费在计算事务所“个体工商户所生产经营所得”时,不作税前扣除即可。因此,按国税发〔2002〕123号第四条还是按53号公告处理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至于适用时间段的规定,则为以后调整支出费用的扣除标准预留空间。
2.公告第二条对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修改了相应税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可见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是违法的。原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很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相符,不论是雇员律师还是合伙人律师都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其取得的收入为从律师事务所经营收入,并如实入账。
此外,原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实务中也不好操作。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那么征税之后,其相关支出、费用也不能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但由于律师收入本身就是律师事务所经营收入,相关支出、费用也在律师事务所核算,支出、费用难以剥离。必然会加大征管成本。前些年,一些律师取得的法律顾问费等收入直接由个人收走,不汇入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这部分收入无法监控。经过多年的规范,现在律师直接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的现象基本消除,律师取得的上述收入也就能与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一起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的规定显然更合理。
3.公告第三条对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费用扣除做了具体规定。
我国税前扣除规定普遍实施“以票控税”,“以票控税”的效率高成本低,通常只有取得发票才能税前扣除。此前,《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中国移动税收专项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稽便函〔2008〕115号)规定:“中国移动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劳务费等费用时,以复印件、收据、白条、分割单等不合法凭证的,可以在确认费用是真实、合理的情况下,限期其换取合法票据后进行扣除,如果不能取得合法票据,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无法取得原始凭证的,可将原始凭证的复印件、合同及分割单等凭证作为合法票据进行扣除”。除此之外并无对无法取得提供合法有效凭据可以税前扣除的规定。
在提成制分配模式下,事务所只对业务收入和分成比例关注,成本、费用则是办案律师的事。雇员律师支出费用的标准为分成收入的35%%比例内,费用是固定扣除的,无须取得合法有效凭据。而合伙人律师必须取得合法有效凭据,其事务所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方能有效税前扣除。虽然公告规定了“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可按一定的限额比例扣除,但是“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必须有证据证明,如何准确界定本身就是个问题,和雇员律师无须取得合法有效凭据费用是固定扣除根本不同。此条规定对于此种分配模式下,只能是“想说爱你不容易”。
鉴于律师在办案过程和参加一些公益事业等活动中发生的一些费用难以取得票据和费用难以足额弥补等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了律师之间收入的差距,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公告》明确了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该规定。如果大量有效凭据不能取得,合伙人所得税只能核定征收。按照《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应税所得率应在25%到30%之间。按此核定征收税负并不低。
至于规定的执行期限,主要是考虑到律师行业普遍对财务管理重视不够,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多年来没有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和财务管理,有的律师事务所甚至没有专职会计,建账建制需要一个过程,律师行业经营活动中收支票据管理的规范需得逐步解决,给一个过渡期,有利于律师行业最终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收。
4.公告第四条对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扣除情况进行了明确。
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所有律师,雇员律师和合伙人律师均适用。
律师个人按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分为单位支付部分和个人承担两部分。 单位支付部分可按《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在工资薪金总额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注意:和企业所得税扣除政策不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超过限额部分是不能结转扣除的。
考虑到全国律师协会对律师每年参加业务培训有强制要求,有行业特殊性,又与律师的本职工作直接相关。因此,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以作为费用处理,据实扣除。律师自行参加的培训以及与律师业务无关的培训产生的费用不适用该规定。
【案例3】2013年雇员律师A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3月取得分成工资1万元,3月参加律师协会业务培训,个人支付费用2 000元。假定当地规定个人负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标准为分成收入的35%。雇员律师A3月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雇员律师A 应纳税所得:
10 000-3 500-10 000×35%-2 000=1 000(元)
应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1 000×3%=30(元)
【案例4】2013年律师事务所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合伙人律师B占出资比例为10%,该律师事务所按出资比例分成,合伙人律师B在2013年个人负担的律师协会业务培训费共计为1万元。合伙律师B应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500×10%-1)×35%-1.475=15.675(万元)。
5.公告第五条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明确了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律师个人独资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连同出资律师个人全年取得的工资收入及办案分成净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律师个人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按出资比例或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每位出资律师(合伙人)取得的该部分年度经营所得加上其个人全年取得的工资收入及办案分成净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即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原《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有合伙、合作、国资三种组织形式。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因此,2008年6月1日之后所有的律师事务所只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没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对于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其计税办法要按照国税发〔1997〕43号等相关文件处理。
第四节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
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
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5.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受托人有责任协调相关管理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提供相关资料。
四、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五、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以及年金机构之间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政策实施各项工作。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的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的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从2014年开始,对于符合规定标准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以下简称年金)实行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即在年金缴费环节和年金基金投资收益环节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个人实际领取年金的环节,也称EET模式(E代表免税,T代表征税)。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及运作模式
我国养老保险体系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三个层次,其中,补充养老保险包括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
企业年金主要针对企业,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业年金主要针对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年金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年金所需费用均由单位和员工共同缴纳,与年金基金投资运营净收益额(按份额分配到个人)共同组成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员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从本人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分期)领取年金。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本人(在职或退休)不幸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建立年金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年金;受托人应为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或者由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的年金理事会。
由受托人委托具有资格的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年金账户;受托人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二、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组成及缴费方式
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的运作模式基本相同,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费由单位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但缴费比例相差较大。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
职业年金的单位缴纳比例最高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的8%;个人缴费比例不超过上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费工资基数为工作人员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三、原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对于职业年金以往尚未规定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对于企业年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和《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规定: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企业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时,应当作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费时,不得分摊还原到所属月份),不与当月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也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这也就相当于每次在企业缴费额上再虚拟增加3 500元(费用扣除限额)作为一个月的所得,在一年内增加一个月或数月来计算个人所得税。
企业为月工资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职工缴存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时,与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之和,超过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前述规定计税;未超过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案例5】假定甲员工2012年每月工资为6 000元(含自己缴纳年金500元,实发5 500元),其1~12月份每月工资6 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45元[个人缴纳年金500元不得扣除,(6 000-3 500)×10%-105=145(元)],全年合计1 740元税款均已缴纳。企业在12月份为其缴纳年金6 000元,应单独视为一个月的工资且不得扣除3 500元的费用,缴纳个人所得税645元[6 000×20%-555=645(元)]。
四、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新计税办法
新发布的财税〔2013〕103号文件,对年金缴付、年金基金运作分红、年金领取等三个环节的涉税问题分别作出了规定:
在年金缴费环节,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职工支付的年金缴费,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年金基金投资环节,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年金领取环节,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年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计算方式又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从2014年开始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先平均分摊计入各月,再按分摊计入到每月的领取额分月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情形,对单位和个人在2014年以前开始缴付年金且已经按原计税办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在2014年及以后领取年金时允许减除该部分已税年金,就其余额按照前种情形规定的方式征税。个人分期领取年金时,可按2014年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就减计后的余额按照前种情形规定的方式计算征税。从而避免了原在缴费时就已完税的年金在领取时的重复征税。
第三种情形,对个人因出境定居(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分别按照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规定的方式计算征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分别按照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规定的方式计算征税。
但并非缴付的所有年金都可以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对单位和个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缴付的年金部分,应在缴付时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上一年度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五、年金应缴个人所得税代扣方式有变化
超过规定标准缴付的年金的个人所得税,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个人领取年金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托管人依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等资料,根据个人当月取得的年金所得、往期缴费及纳税情况,按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受托人有责任协调相关管理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提供相关资料。
【案例6】企业职工乙2014年每月工资为6 000元(含自己缴纳年金500元,实发5 500元),其1~12月份每月工资6 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1元﹝个人缴纳年金准予按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限额内扣除,(6 000-240-3 500)×10%-105=121(元)﹞,全年合计1 452元税款由该企业扣缴。企业在12月份为其缴纳年金6 000元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7】截止2013年12月,企业职工丙个人和企业共缴付年金18万元,均已按原计税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2014年~2015年期间,个人和企业共缴付年金2万元;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3万元。丙2016年1月退休并领取全年的年金1.2万元,其应缴(托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计算:
按年领取的年金可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12 000×180 000÷(180 000+20 000)=10 800(元)
领取的年金减计应纳税所得额后的余额分摊计入各月:(12 000-10 800)÷12=100(元)
丙按年领取的12 000元年金应缴个人所得税:100×3%×12=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