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案件要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应当就自己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email protected])。

一、案件来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合民一初字第90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1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9日,方中设计公司作为美国S&M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单位与西湖新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西湖新城公司委托方中设计公司承担安徽合肥半岛1号Ⅰ期及沿湖景观工程设计,设计内容包括概念方案规划设计、总体方案;方中设计公司需在合同签订45个工作日向西湖新城公司交付总体方案设计成果文件(文件由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院统一出图)捌份;收费标准为1.5美元/平方米,暂按景观设计面积382297.4平方米计算,合同设计费预估为573500美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西湖新城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172000美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人提交方案成果设计文件之时,西湖新城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70%,计401500美元(按提交设计文件的设计面积核算确认设计费),按照国家同期汇率结算成人民币支付;西湖新城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合同还对设计人责任、保密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方中设计公司依约设计。2009年3月19日,安徽合肥半岛1号Ⅰ期及沿湖景观工程设计方案通过长丰县规划委员会审批。同年9月30日,西湖新城公司向方中设计公司出具《关

于合肥半岛1号沿湖景观设计工作量及设计面积确认函》一份,载明:根据贵方和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院联合于2008年12月出具的《合肥半岛1号沿湖景观设计方案》文本的设计成果(业已于2009年3月19日召开的长丰县规划委员会(2009)第三次主任会议通过审批),完成方案设计阶段设计工作,设计面积为382472.45平方米(结算面积)。以上工作量内容均已完成,我公司复核确认认可。2009年12月18日,方中设计公司向西湖新城公司发出《设计项目的质量及服务情况的征询函》一份,载明:该项目的方案设计已于2008年12月22日完成,设计成果已交付业主并得到贵业主的确认,经业主上报给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于2009年3月19日通过了长丰县规划委员会(2009)第三次主任会议的审查。我单位承担的该项目设计工作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对该项目设计的质量和服务回访于贵业主单位。西湖新城公司在该征询函上作出优秀的评价,并提出建议提供相关CAD的意见。

西湖新城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2009年5月27日、2009年7月21日、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28日支付方中设计公司设计费共295万元。嗣后,因设计费给付问题,方中设计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湖新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设计款970006元及利息154925元(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5月10日)、逾期违约金2279012元(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5月10日),并由西湖新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方中设计公司作为美国S&M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与西湖新城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方中设计公司依约对合同约定的景观设计任务进行了设计。对于方中设计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该公司虽未能提供交接手续予以证明,但西湖新城公司在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面积确认函中确认该公司于2008年12月收到方中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且该设计成果方案于2009年3月19日通过长丰县规划委员会审批。方中设计公司向西湖新城公司发出的《设计项目的质量及服务情况的征询函》载明,方中设计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将设计成果交付西湖新城公司,西湖新城公司接函后未予否认,故应认定方中设计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2日。西湖新城公司辩称方中设计公司至今未能如约提供完整设计成果文件的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需提交CAD电子文档,西湖新城公司在征询函上也仅是建议提供CAD文件,故西湖新城公司以方中设计公司未能提交电子文档为由,主张方中设计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设计费用计算标准为美元,并按照国家同期汇率结算成人民币支付。依据公平原则,应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作为结算参照点,如应付款时间点后汇率上升而付款方逾期付款,应以实际付款时间点的汇率作为结算依据,反之则应以约定付款时间点的汇率结算。

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生效三日内西湖新城公司需支付30%设计费,剩余70%设计费于设计成果交付之日付清。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于2008年12月9日,西湖新城公司至迟应于2008年12月12日支付不低于172000美元的设计费,而西湖新城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方支付15万元人民币,构成逾期付款,应采用上述原则确定结算汇率。2008年12月12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为6.8451,西湖新城公司实际付款日2009年1月22日的汇率为6.8373,故应以6.8451作为30%设计费的结算汇率。2008年12月22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为

6.8377,西湖新城公司实际付款日迟于该日,2008年12月22日以后的汇率均低于6.8377,故应以6.8377作为剩余70%设计费的结算汇率。西湖新城公司与方中设计公司确认的涉案景观工程设计总面积为382472.45平方米,按照1.5美元/平方米计算,西湖新城公司应支付方中设计公司的设计费总额为573708.68美元(382472.45平方米×1.5美元/平方米)。根据上述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结算后,西湖新城公司总计应支付方中设计公司的设计费用为人民币3924120.61元。西湖新城公司已支付295万元,尚欠974120.61元。鉴于方中设计公司对本金部分仅主张970006元,不足部分应视为方中设计公司对其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西湖新城公司未能按约于2008年12月12日前支付方中设计公司设计费172000美元,亦未能按约于2008年12月22日支付方中设计公司剩余设计费401708.68美元,构成逾期付款,需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西湖新城公司以双方约定的日千

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请求予以核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方中设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西湖新城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给方中设计公司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西湖新城公司请求予以减少,依据充分,应酌情予以调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按照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标准予以调整较为合理,故违约金应调整为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西湖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杭州方中建筑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9700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杭州方中建筑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西湖新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适当、应否调整。

方中设计公司与西湖新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约定,西湖新城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即2008年12月12日前支付方中设计公司设计费总额的30%即172000美元,在方中设计公司提交设计成果文件之时,

支付剩余70%的设计费401500美元。而西湖新城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方支付方中设计公司设计费15万元,于2008年12月22日方中设计公司提交设计成果时未付清全部设计费573708.68美元(按汇率结算为人民币3924120.61元),显已构成违约。直至2009年9月28日,西湖新城公司支付方中设计公司设计费为295万元,尚欠974120.61元。按照合同约定,西湖新城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关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一审期间,西湖新城公司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请求予以核减。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对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方请求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调整。本案中,方中设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的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方中设计公司以一审法院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请求判令西湖新城公司支付方中设计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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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

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

电话:186-0190-0636(北京)

邮箱:[email protected]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案件要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应当就自己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email protected])。

一、案件来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合民一初字第90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1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9日,方中设计公司作为美国S&M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单位与西湖新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西湖新城公司委托方中设计公司承担安徽合肥半岛1号Ⅰ期及沿湖景观工程设计,设计内容包括概念方案规划设计、总体方案;方中设计公司需在合同签订45个工作日向西湖新城公司交付总体方案设计成果文件(文件由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院统一出图)捌份;收费标准为1.5美元/平方米,暂按景观设计面积382297.4平方米计算,合同设计费预估为573500美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西湖新城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172000美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人提交方案成果设计文件之时,西湖新城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70%,计401500美元(按提交设计文件的设计面积核算确认设计费),按照国家同期汇率结算成人民币支付;西湖新城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合同还对设计人责任、保密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方中设计公司依约设计。2009年3月19日,安徽合肥半岛1号Ⅰ期及沿湖景观工程设计方案通过长丰县规划委员会审批。同年9月30日,西湖新城公司向方中设计公司出具《关

于合肥半岛1号沿湖景观设计工作量及设计面积确认函》一份,载明:根据贵方和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院联合于2008年12月出具的《合肥半岛1号沿湖景观设计方案》文本的设计成果(业已于2009年3月19日召开的长丰县规划委员会(2009)第三次主任会议通过审批),完成方案设计阶段设计工作,设计面积为382472.45平方米(结算面积)。以上工作量内容均已完成,我公司复核确认认可。2009年12月18日,方中设计公司向西湖新城公司发出《设计项目的质量及服务情况的征询函》一份,载明:该项目的方案设计已于2008年12月22日完成,设计成果已交付业主并得到贵业主的确认,经业主上报给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于2009年3月19日通过了长丰县规划委员会(2009)第三次主任会议的审查。我单位承担的该项目设计工作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对该项目设计的质量和服务回访于贵业主单位。西湖新城公司在该征询函上作出优秀的评价,并提出建议提供相关CAD的意见。

西湖新城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2009年5月27日、2009年7月21日、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28日支付方中设计公司设计费共295万元。嗣后,因设计费给付问题,方中设计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湖新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设计款970006元及利息154925元(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5月10日)、逾期违约金2279012元(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5月10日),并由西湖新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方中设计公司作为美国S&M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与西湖新城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方中设计公司依约对合同约定的景观设计任务进行了设计。对于方中设计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该公司虽未能提供交接手续予以证明,但西湖新城公司在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面积确认函中确认该公司于2008年12月收到方中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且该设计成果方案于2009年3月19日通过长丰县规划委员会审批。方中设计公司向西湖新城公司发出的《设计项目的质量及服务情况的征询函》载明,方中设计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将设计成果交付西湖新城公司,西湖新城公司接函后未予否认,故应认定方中设计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2日。西湖新城公司辩称方中设计公司至今未能如约提供完整设计成果文件的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需提交CAD电子文档,西湖新城公司在征询函上也仅是建议提供CAD文件,故西湖新城公司以方中设计公司未能提交电子文档为由,主张方中设计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设计费用计算标准为美元,并按照国家同期汇率结算成人民币支付。依据公平原则,应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作为结算参照点,如应付款时间点后汇率上升而付款方逾期付款,应以实际付款时间点的汇率作为结算依据,反之则应以约定付款时间点的汇率结算。

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生效三日内西湖新城公司需支付30%设计费,剩余70%设计费于设计成果交付之日付清。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于2008年12月9日,西湖新城公司至迟应于2008年12月12日支付不低于172000美元的设计费,而西湖新城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方支付15万元人民币,构成逾期付款,应采用上述原则确定结算汇率。2008年12月12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为6.8451,西湖新城公司实际付款日2009年1月22日的汇率为6.8373,故应以6.8451作为30%设计费的结算汇率。2008年12月22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为

6.8377,西湖新城公司实际付款日迟于该日,2008年12月22日以后的汇率均低于6.8377,故应以6.8377作为剩余70%设计费的结算汇率。西湖新城公司与方中设计公司确认的涉案景观工程设计总面积为382472.45平方米,按照1.5美元/平方米计算,西湖新城公司应支付方中设计公司的设计费总额为573708.68美元(382472.45平方米×1.5美元/平方米)。根据上述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结算后,西湖新城公司总计应支付方中设计公司的设计费用为人民币3924120.61元。西湖新城公司已支付295万元,尚欠974120.61元。鉴于方中设计公司对本金部分仅主张970006元,不足部分应视为方中设计公司对其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西湖新城公司未能按约于2008年12月12日前支付方中设计公司设计费172000美元,亦未能按约于2008年12月22日支付方中设计公司剩余设计费401708.68美元,构成逾期付款,需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西湖新城公司以双方约定的日千

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请求予以核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方中设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西湖新城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给方中设计公司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西湖新城公司请求予以减少,依据充分,应酌情予以调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按照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标准予以调整较为合理,故违约金应调整为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西湖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杭州方中建筑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9700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杭州方中建筑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西湖新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适当、应否调整。

方中设计公司与西湖新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约定,西湖新城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即2008年12月12日前支付方中设计公司设计费总额的30%即172000美元,在方中设计公司提交设计成果文件之时,

支付剩余70%的设计费401500美元。而西湖新城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方支付方中设计公司设计费15万元,于2008年12月22日方中设计公司提交设计成果时未付清全部设计费573708.68美元(按汇率结算为人民币3924120.61元),显已构成违约。直至2009年9月28日,西湖新城公司支付方中设计公司设计费为295万元,尚欠974120.61元。按照合同约定,西湖新城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关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一审期间,西湖新城公司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请求予以核减。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对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方请求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调整。本案中,方中设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的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方中设计公司以一审法院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请求判令西湖新城公司支付方中设计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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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

电话:186-0190-0636(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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