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权的处理

有学者认为,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不论被保证人是否向债权人履行过债务,除确能证明被保证人无力再履行债务的情况外,债权人无权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参与破产程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债权人向破产的保证人申报破产债权,它肯定会以全部债权或尚未满足部分的债权数额申报破产债权,这同时又不能排除其同时再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况,如果债务人财产状况良好,债权人即有可能从债务人那里得到全部或大部分债权满足,而通过破产程序又能从保证人的破产财产中分得一定的财产。两项合计,完全有可能超过它应享有的债权数额,这对破产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是明显不公平的。

但前述观点是以保证关系视为补充责任为前提条件,没有体现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另外,有关债务清偿的处理方法和计算方式也未免过于机械。因而,其得出的“保证人破产时,保证责任免除”的观点难免有失妥当。对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破产的,其所担保的债务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被保证人已经履行完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解除,债权人及被保证人均无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

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被保证人尚未履行债务的,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1、保证人破产时,被担保债务已经到期的情况

此时如属一般保证,债权人应首先向被保证人求偿。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就被保证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之后尚未获全额清偿,债权人才可就未获清偿的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参加保证人的破产财产的分配,如此,才真正体现出了保证人所承担的补充责任。否则,如果允许债权人未向被保证人求偿即直接依破产程序参加保证人的破产财产的分配,则无疑减轻了被保证人的责任而损害了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反之,如果禁止债权人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程序(即向被保证人求偿后,就未获清偿部分),则保证人补充责任又未得以体现,保证合同即形同虚设,同时也损害了保证债权人自身的利益,而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其他破产债权人则因之而获不当得利。保证人破产时,如属连带责任保证,则债权人既可选择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选择参加破产程序,还可选择在向被保证人求偿之后,就其未能得到清偿的部分申报债权,参加保证人的破产财产的分配。

2、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被担保债务还没有到期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债务应如何处理?对此,我们是否可以根据《破产法》46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主张“保证人破产时,未到期保证债务也视为到期债务”?

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是,首先,就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而言,二者是从属关系。主合同是关于债的合同,保证合同是关于债的担保的合同。理论上可以这样认为,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一种实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保证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则是一种预期可能性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法律的预设和拟制。因此,主债务人的财产应该是真正的偿债对象,而保证人偿债只能是一种暂时的过渡,最终仍要从主债务人那里追偿(这种追偿权的能否实现取决于被保证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存废)。因而,被保证人破产,意味着债的一方当事人行将消亡,这时,作为主债务人的被保证人的偿债能力大体可确定下来,而保证人应负之保证责任的大小因之也可固定下来,故而,宜视为保证债务到期;而保证人破产,只说明债的担保发生了危机,即保证人未必能真正担保债的实现,但被担保的债的主体(这里仅指主债务人一方)却仍然存在,其偿债能力是独立于保证人之外的,而保证人的责任大小因主债权债务尚未到期,主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无法确定而难以确定,故不宜视为保证债务到期。

其次,对视为到期和不视为到期进行利益衡量,我们又会发现,如不视为到期,倘使我们能够采取有效的措施,则不会使保证人逃脱应该承担的保证责任;而视为到期,则有可能因保证人主体消亡丧失追偿权而损害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使被保证人因之而获不当得利。较之二者,我们与其选择“有弊”,毋宁选择“无利”。

因此,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务未到期的,也应该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分别处理。

①一般保证中,除非债权人自动放弃保证权利,则可在保证人的破产财产中提留一部分财产,其数额应以就债权人的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所能分得的财产额为限。待主债权债务到期后,被保证人如不能清偿债务,则以提留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因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已不存在,故无追偿权可言);如被保证人能够清偿债务或能够部分清偿债务,则应将提留财产或提留财产之一部分(其计算方法是,提留财产额减去债权人已从被保证人处未获清偿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程序所能分得的财产额)作为破产财产由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

②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未到履行期的情况下,除非债权人有相反表示,亦宜提留保证人的一部分破产财产,其数额以就全部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所能分得的财产额为限。待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求偿,则以提留财产清偿债务(因保证人主体已不存在,故无追偿权可言);如果债权人以为被保证人情况良好,具备清偿债务的充足条件,并在提出债权清偿的要求后确实得到了满足,则应将从保证人处提留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由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

这里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都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即追加分配是有法定期限限制的,并非任何时候都能进行分配。依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追加分配的法定期限为二年,即从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超过二年后,不得进行追加分配,而设有保证的债务的履行期有可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之外届满,这时,所提留的财产如何处理,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有学者认为,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不论被保证人是否向债权人履行过债务,除确能证明被保证人无力再履行债务的情况外,债权人无权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参与破产程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债权人向破产的保证人申报破产债权,它肯定会以全部债权或尚未满足部分的债权数额申报破产债权,这同时又不能排除其同时再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况,如果债务人财产状况良好,债权人即有可能从债务人那里得到全部或大部分债权满足,而通过破产程序又能从保证人的破产财产中分得一定的财产。两项合计,完全有可能超过它应享有的债权数额,这对破产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是明显不公平的。

但前述观点是以保证关系视为补充责任为前提条件,没有体现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另外,有关债务清偿的处理方法和计算方式也未免过于机械。因而,其得出的“保证人破产时,保证责任免除”的观点难免有失妥当。对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破产的,其所担保的债务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被保证人已经履行完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解除,债权人及被保证人均无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

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被保证人尚未履行债务的,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1、保证人破产时,被担保债务已经到期的情况

此时如属一般保证,债权人应首先向被保证人求偿。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就被保证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之后尚未获全额清偿,债权人才可就未获清偿的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参加保证人的破产财产的分配,如此,才真正体现出了保证人所承担的补充责任。否则,如果允许债权人未向被保证人求偿即直接依破产程序参加保证人的破产财产的分配,则无疑减轻了被保证人的责任而损害了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反之,如果禁止债权人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程序(即向被保证人求偿后,就未获清偿部分),则保证人补充责任又未得以体现,保证合同即形同虚设,同时也损害了保证债权人自身的利益,而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其他破产债权人则因之而获不当得利。保证人破产时,如属连带责任保证,则债权人既可选择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选择参加破产程序,还可选择在向被保证人求偿之后,就其未能得到清偿的部分申报债权,参加保证人的破产财产的分配。

2、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被担保债务还没有到期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债务应如何处理?对此,我们是否可以根据《破产法》46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主张“保证人破产时,未到期保证债务也视为到期债务”?

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是,首先,就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而言,二者是从属关系。主合同是关于债的合同,保证合同是关于债的担保的合同。理论上可以这样认为,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一种实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保证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则是一种预期可能性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法律的预设和拟制。因此,主债务人的财产应该是真正的偿债对象,而保证人偿债只能是一种暂时的过渡,最终仍要从主债务人那里追偿(这种追偿权的能否实现取决于被保证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存废)。因而,被保证人破产,意味着债的一方当事人行将消亡,这时,作为主债务人的被保证人的偿债能力大体可确定下来,而保证人应负之保证责任的大小因之也可固定下来,故而,宜视为保证债务到期;而保证人破产,只说明债的担保发生了危机,即保证人未必能真正担保债的实现,但被担保的债的主体(这里仅指主债务人一方)却仍然存在,其偿债能力是独立于保证人之外的,而保证人的责任大小因主债权债务尚未到期,主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无法确定而难以确定,故不宜视为保证债务到期。

其次,对视为到期和不视为到期进行利益衡量,我们又会发现,如不视为到期,倘使我们能够采取有效的措施,则不会使保证人逃脱应该承担的保证责任;而视为到期,则有可能因保证人主体消亡丧失追偿权而损害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使被保证人因之而获不当得利。较之二者,我们与其选择“有弊”,毋宁选择“无利”。

因此,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务未到期的,也应该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分别处理。

①一般保证中,除非债权人自动放弃保证权利,则可在保证人的破产财产中提留一部分财产,其数额应以就债权人的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所能分得的财产额为限。待主债权债务到期后,被保证人如不能清偿债务,则以提留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因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已不存在,故无追偿权可言);如被保证人能够清偿债务或能够部分清偿债务,则应将提留财产或提留财产之一部分(其计算方法是,提留财产额减去债权人已从被保证人处未获清偿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程序所能分得的财产额)作为破产财产由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

②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未到履行期的情况下,除非债权人有相反表示,亦宜提留保证人的一部分破产财产,其数额以就全部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所能分得的财产额为限。待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求偿,则以提留财产清偿债务(因保证人主体已不存在,故无追偿权可言);如果债权人以为被保证人情况良好,具备清偿债务的充足条件,并在提出债权清偿的要求后确实得到了满足,则应将从保证人处提留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由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

这里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都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即追加分配是有法定期限限制的,并非任何时候都能进行分配。依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追加分配的法定期限为二年,即从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超过二年后,不得进行追加分配,而设有保证的债务的履行期有可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之外届满,这时,所提留的财产如何处理,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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