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期限

篇一:2014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

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第十九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篇二:融资租赁合同(直租 普通设备 含保证)

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租赁( )直字第 号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出租人(甲方):**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承命

住所地:

电话:邮编: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承租人(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电话:邮编: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保证人(丙方):

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互利、公平原则基础上,以甲方为乙方提供融资服务为目的,经协商订立本融资租赁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租赁物

(一)甲方根据乙方对租赁物供应商、租赁物的选择,购进或委托乙方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详见《租赁物品明细表》,即附表(一)】,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与供应商签订的购买合同,或甲方委托乙方与供应商签订的购买合同项下之货物,即为租赁物。有关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交易所需的审批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

(二)租赁物在按本合同进行的购买或留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应由乙方另行支付给甲方(或由乙方直接支付),租金中不包括该金额。(三)租赁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制造厂家等详见附表(一)。

(四)乙方完全依靠自己的技能和判断自主选择供应商,并与供应商协商确定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质量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配置标准、安装、调试、培训以及验收标准等内容。甲方未就乙方对供应商及租赁物的选择进行任何干预。

(五)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或租赁项目如需办理立项、进口等审批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

(六)附表(一)所列租赁物如系进口物品,不论是否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其所涉及的关税及进口环节其它税款均由乙方自行负担。

(七)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收回租赁物时,如必须向海关补税,则该税款由乙方补交。

第二条 租赁物的所有权

(一)附表(一)所列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分租、抵押、投资和采取其它侵犯甲方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二)乙方如关闭、停产、兼并、转制或破产时,除甲方外的其它任何人无权处理租赁物。

(三)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检查租赁物的使用和完好情况,乙方应提供一切方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对租赁物不得加拆任何零部件(在维修保养过程中,由供应商进行的,或乙方在供应商指导下进行的零部件更换除外)或改变使用地点。如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在租赁物上添加、更换零部件或对租赁物升级、更新,而甲方须通过处置租赁物实现债权时,乙方无权就添加物或更新物主张任何权利。

(四)乙方同意在不影响其使用租赁物的前提下,甲方可以自行将租赁物用于抵押,也可以将债权转给第三人。

第三条 陈述与承诺

乙方和丙方向甲方作出如下陈述和承诺,该陈述和承诺在本合同终止前持续有效。

(一)拥有签署并履行本合同及其作为一方的其他有关文件的权利,且已取得对该等签署和履行的内部授权和批准。(二)如签订本合同需要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的,承诺办妥相关审批手续。

(三)签署和履行本合同将不会与乙方或丙方作为一方的任何协议、文件相冲突。

(四)保证其所出具的所有财务报表符合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报表真实、客观地表明了乙方和丙方的财务状况;乙方和丙方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和签名盖章均是真实、有效、完整、准确而无任何隐瞒的。

(五)承诺在实施承包、租赁经营、股份制改造、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设立子公司、产权转让及其它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行为前,须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

(六)保证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依甲方要求,按季或月向甲方报送乙方和丙方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七)担保人发生破产、歇业、被撤销、被兼并等情形时,乙方须及时告知甲方并另行提供经甲方认可的新的担保,否则甲方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提前支付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八)本合同履行完毕前,甲方可以随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乙方和丙方的信用信息。

(九)乙方承诺,由于相关规章制度、管理规定等变更,或由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原因,乙方不得与甲方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乙方按本合同相关条款及附表(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的约定将全部剩余租金(包括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提前结束本租赁合同。

(十)乙方承诺在不影响乙方在本租赁合同期限内按约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配合甲方对该租赁项目的再融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配合甲方对该租赁物的抵押手续办理、与甲方合作银行三方协议的签署等。

第四条 租期及租金

(一)甲方按与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或与乙方签订的《委托购买合同》之约定,支付第一笔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正式起租日。租赁期限为 月。

(二)本合同附表(二)为《租金核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租息率、租金计算方式、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甲方根据附表(二)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支付计划表》。乙方按照甲方编制的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三)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租息率同比作相应调整,调整起始日为利率调整文件发布后下一月的第一天。甲方有权选择制作新的《租金支付计划表》递送乙方,乙方完全同意按甲方提供的调整后的《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

(四)在乙方按《租金支付计划表》支付租金后,甲方向乙方开具合法的租金发票。

(五)如租金偿付日遇法定节假日,则租金偿付日提前至节假日前的第一个工作日。

(六)如乙方出现延迟支付租金,则其后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有权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

第五条 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

(一)鉴于甲方系根据乙方对供应商及租赁物的选择而与供应商订立租赁物买卖合同之事实,甲、乙双方约定租赁物的交付由乙方直接与供应商之间进行。乙方享有与领受租赁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租赁期内,如甲方核查租赁物,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对租赁物交付前后的灭失、损毁风险均不承担责任。

(二)租赁物验收时间,按照租赁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乙方验收完毕后将《租赁物品验收证明》交给甲方。租赁物验收完毕后,对交货后有关租赁物的一切风险、费用均由乙方负担。

(三)供应商不履行租赁物买卖合同的,由乙方行使索赔的权利并承担索赔费用,但不影响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

(四)租赁物不符合租赁物购买合同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或存在质量瑕疵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影响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

第六条 租赁本金及手续费、保证金

(一)本合同租赁本金,即租赁物购置总价为人民币 元整(¥ )。

(二)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 七 日内,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租赁本金的 %计算,计人民币元整(¥ )。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的,租赁期满时,甲

方退回乙方交纳的保证金本金,保证金不计息。

(三)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 七 日内,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按租赁本金 %计算,计人民币元整(¥ )。甲方收款后向乙方开具合法的发票。

(四)乙方如有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及其它违约行为,甲方则有权随时将乙方的保证金用于冲抵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

第七条 租赁物的维护及事故处理

(一)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乙方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并应当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

(二)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因乙方未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遭受损失时,乙方应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租赁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由乙方承担责任。

(四)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租赁物拆除、更换或添加任何零部件,如经甲方同意更换零件的,更换后的零部件的价值和质量应不低于被更换的零部件,更换或添加的零部件成为租赁物的组成部分,所有权无条件归甲方所有。

第八条 租赁物损毁、灭失

(一)在租赁期间,乙方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且负有防止任何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对租赁标的物的灭失或损害的义务。

(二)租赁物之任何部分,不论任何原因(包括不可抗力)而损坏、灭失的,或者出现被没收、扣押、征收、征用等情形的,全部由乙方承担后果,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有权选择下列任一方式进行处理,且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

1、乙方自担费用将租赁标的物恢复原状或修理至完全能正常使用的状态。

2、当租赁标的物毁损至无法修理的程度或灭失时,立即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并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

(三)乙方根据前款规定履行修复或赔偿义务后,甲方向乙方转让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如果有)或向保险公司的求偿权(如果有)。

第九条 租赁物保险

(一)在租赁期内,甲方对租赁物投保 财产一切 险,甲方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以甲方为受益人,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将保险合同之副本交予乙方,保险合同上所订条款,乙方有履行之义务。

(二)在租赁期内,如租赁物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提篇三:租赁合同文本: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

融资租赁合同

(售后回租)

合同编号:特别说明:本合同项下的各项通知及函件一经按上述通讯地址或传真正常发送即视为送达。如本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通讯地址或方式发生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出租人与承租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

本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一条 租赁物的购买、交付和验收

1.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附件一,下同),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清单》(附件三,下同)中列明的租赁物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

2.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供承租人及其主管机构对售后回租业务的批准文件、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的权属证明(包括但不限于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设备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等)。

3.出租人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收款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出租人,但租赁物不转移占有,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继续占有和使用。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收款人收到租赁物转让价款后,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出具《设备所有权转移证明》,承租人未出具的,不影响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4.除租赁物转让价款由出租人支付外,转让及使用租赁物应交纳的其他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税费、购置附加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及注册登记费等)均由承租人承担和支付。

第二条 首期租金、租赁费用

1. 本合同签署后,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金,首期租金由出租人在应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

2.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合同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附件二,下同)中约定的金额向出租人支付如下款项(统称“租赁费用”):租赁手续费、抵押公证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保险保证金。

3.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者全部,如有剩余则退还给承租人。

4.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提出撤销本合同或在租赁期限内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

5.如承租人将上述租赁费用支付给出租人认可的第三人,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出具相关支付凭证,则出租人视同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了该款项。

第三条 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日、租金支付方式及提前履行

1.本合同的租赁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方式等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的相关约定。

2.每期租金的金额及租金支付日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及《租金支付表》(附件四,下同)中的相关约定。

3.若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前要求提前履行完毕,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出租人,并支付完租赁本金余额、以租赁本金余额为基数根据租赁年利率计算所得的为期一个月的利息、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履行完前述义务后双方可提前终结本合同。

第四条 租赁本金、租金及其计算方法

1.本合同中租赁本金=租赁物总价-首期租金。(具体金额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的相关约定)

2.本合同租赁年利率=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利率上浮百分比),利率上浮百分比以《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的约定为准。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式进行相应调整,分段计算租金。租赁年利率的调整时间选择适用以下任一方式,具体适用方式以《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选定的方式为准:

(1)自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调整;(2)自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次年的一月一日起调整;

(3)自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次日起调整。

3.租金根据租赁年利率、租赁本金、租赁期限等条件,按照下述任一方法计算,具体方法以《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的约定为准:

(1)等额年金法:

每期租金=租赁本金×期租息率??1?期租息率?租赁期数

1?期租息率租赁期数 -1

(2)等额本金法:

n?1? 每期租金=租赁本金+期租息率×租赁本金×??1??租赁期数租赁期数??

注:①期租息率=租赁年利率/年租赁期数;

②年租赁期数=租赁期数/租赁年限;

③n为期数(如,第1期,n=1;第2期,n=2)。

4.出租人以《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起租日为基础,按照上述租金计算方法,制作《租金支付表》,列明每期租金金额及租金支付日,在起租后及时通知承租人。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按照本条第2款、第3款的约定,相应调整租赁年利率制作新的《租金支付表》通知承租人即可,无需征得承租人同意,如计算公式、数据、日期等确有错误,承租人需及时通知出租人予以更改。

5.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承租人应自行负担支付租金时所发生的费用。

6.承租人应在每期租金支付日之前或者当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个工作日)将租金足额支付到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

第五条 租赁物的所有权

1.在承租人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上附设标明出租人所有权的标志。

2.非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的整体或部分予以转让、赠与、转租、抵押、质押、出资、放弃占有或采取其他侵犯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

3.租赁物附着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上时,不改变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的权利。

4.如承租人已在租赁物上添加、更换零部件或对租赁物进行升级、更新,添加物、更换物或更新物为租赁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或通过司法途径处置租赁物实现债权时,承租人无权就添加物、更换物或更新物主张任何权利。

5.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将一切有损于出租人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的情况立即(24 小时内)向出租人通报。6.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或出租人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检查租赁物,包括检查租赁物的存放位置、运转情况及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维护情况和保养记录等,承租人应提供一切方便。

第六条 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保管、维修和维护

1.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因租赁物本身及其设置、保管、使用及运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或罚款由承租人负担。

2.在租赁期限内,如租赁物毁损或发生事故等,相应的后果均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仍应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应将租赁物恢复至能完全正常使用之状态。

3.在租赁期限内,如租赁物被盗、灭失或严重毁损至无法修复时,承租人应立即向出租人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租赁本金余额、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 出租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将租赁物(以其现状)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4.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的维护、保养和维修由承租人负责并直接承担相应费用。承租人应按照说明书的规定合理使用和操作租赁物,并就任何损坏或不当操作及时通知出租人和维修服务商;在租赁物出现故障时,只允许经制造商或原出卖人授权的维修服务商维修租赁物,承租人应为维修服务商提供便利,使其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对租赁物进行检查和维护。有关租赁物维护、保养或维修所产生的争议,由承租人自行与租赁物原出卖人、维修服务商协商解决或提起索赔,不论此类争议是否处于协商或诉讼中,也不论其协商或诉讼的结果如何,承租人均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5.因维护、保养或维修等而安装或更换于租赁物上的部件为租赁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均属

于出租人所有。

6.因租赁物本身及其设置、保管、使用及运营中致使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因第三者向出租人索赔,导致出租人赔偿或其他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因此而支付的赔偿金、处理该纠纷的诉讼费、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和支出等),则该赔偿和损失均由承租人赔偿给出租人。

第七条 租赁物瑕疵及索赔权

1.鉴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系由承租人转让给出租人,因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任何瑕疵均不承担责任。

2.承租人不得以租赁物瑕疵、维修或更换、保养等为由拒付、迟延或不足额支付租金。

3.若租赁物原出卖人迟延交付租赁物、迟延安装调试租赁物,或提供的租赁物与《产品买卖合同》(注:承租人与原出卖人签订)所约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仍由承租人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出卖人提出索赔。索赔产生的费用和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出租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无论索赔是否正在进行中,也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索赔得到补偿,承租人均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第八条 租赁物的登记

1.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租赁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注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注册登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由承租人承担。

2.承租人应在起租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发票、产品合格证或机动车登记证等权属证明交还出租人保存。承租人如需临时借用上述权属证明,则需与出租人办理权属证明借用手续。

3.双方在此确认,即使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物所有权亦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及收取租金的权利;承租人不得利用该登记所带来的便利向第三人转让、赠与、转租、抵押、质押、出资,或采取其他损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全额赔偿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

第九条 保险

1.承租人必须为租赁物购买保险,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人,保险期限应覆盖整个租赁期限,并延续至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义务之日止。保险费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可以选择自行为租赁物购买保险,也可以将保险费先行支付给出租人,委托出租人代为购买保险。

2.承租人选择自行为租赁物购买保险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交《自购保险承诺书》,并于租赁物交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认可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的险种。承租人可根据需要自行增设指定险种之外的其他险种。

3.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代购保险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交《代购保险确认书》,并按本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保险费,且在租赁物交付后及时向出租人提供购买保险所必须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发票、产品合格证等)。出租人在收齐保险费及办理保险所必须的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代为投保指定的险种,同时承租人负有提示保险是否办理、跟进保险办理进展的义务。

4.由出租人代购保险时,由于保险费率的调整、承租人怠于支付保险费或者未提供相应资料等非出租人原因导致出租人未能及时代为投保或者续保的,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5.出租人对于险种的选择以及由于险种选择不当所导致的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承租人认为指定险种不足以覆盖全部风险的,承租人可根据需要自行增设指定险种之外的其他险种。

6.若将原拟定的由出租人代购保险更改为承租人自购保险,由此产生的退保等相关费用及相应责任由承租人承担,并由承租人签署《自购保险承诺书》。若将原拟定的由承租人自购保险

更改为出租人代购保险,承租人应签署《代购保险确认书》并支付保险费。由于变更保险购买方式导致保险未及时办理所产生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7.对于上牌类租赁物,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承租人不得上道路行驶租赁物,否则出险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8.在租赁期限内,如发生保险事故,承租人应立即(24小时内)通知出租人和承保的保险公司,并向出租人提供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会同出租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如因承租人过失而贻误定损检验和索赔,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篇一:2014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

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第十九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篇二:融资租赁合同(直租 普通设备 含保证)

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租赁( )直字第 号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出租人(甲方):**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承命

住所地:

电话:邮编: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承租人(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电话:邮编: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保证人(丙方):

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互利、公平原则基础上,以甲方为乙方提供融资服务为目的,经协商订立本融资租赁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租赁物

(一)甲方根据乙方对租赁物供应商、租赁物的选择,购进或委托乙方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详见《租赁物品明细表》,即附表(一)】,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与供应商签订的购买合同,或甲方委托乙方与供应商签订的购买合同项下之货物,即为租赁物。有关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交易所需的审批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

(二)租赁物在按本合同进行的购买或留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应由乙方另行支付给甲方(或由乙方直接支付),租金中不包括该金额。(三)租赁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制造厂家等详见附表(一)。

(四)乙方完全依靠自己的技能和判断自主选择供应商,并与供应商协商确定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质量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配置标准、安装、调试、培训以及验收标准等内容。甲方未就乙方对供应商及租赁物的选择进行任何干预。

(五)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或租赁项目如需办理立项、进口等审批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

(六)附表(一)所列租赁物如系进口物品,不论是否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其所涉及的关税及进口环节其它税款均由乙方自行负担。

(七)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收回租赁物时,如必须向海关补税,则该税款由乙方补交。

第二条 租赁物的所有权

(一)附表(一)所列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分租、抵押、投资和采取其它侵犯甲方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二)乙方如关闭、停产、兼并、转制或破产时,除甲方外的其它任何人无权处理租赁物。

(三)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检查租赁物的使用和完好情况,乙方应提供一切方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对租赁物不得加拆任何零部件(在维修保养过程中,由供应商进行的,或乙方在供应商指导下进行的零部件更换除外)或改变使用地点。如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在租赁物上添加、更换零部件或对租赁物升级、更新,而甲方须通过处置租赁物实现债权时,乙方无权就添加物或更新物主张任何权利。

(四)乙方同意在不影响其使用租赁物的前提下,甲方可以自行将租赁物用于抵押,也可以将债权转给第三人。

第三条 陈述与承诺

乙方和丙方向甲方作出如下陈述和承诺,该陈述和承诺在本合同终止前持续有效。

(一)拥有签署并履行本合同及其作为一方的其他有关文件的权利,且已取得对该等签署和履行的内部授权和批准。(二)如签订本合同需要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的,承诺办妥相关审批手续。

(三)签署和履行本合同将不会与乙方或丙方作为一方的任何协议、文件相冲突。

(四)保证其所出具的所有财务报表符合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报表真实、客观地表明了乙方和丙方的财务状况;乙方和丙方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和签名盖章均是真实、有效、完整、准确而无任何隐瞒的。

(五)承诺在实施承包、租赁经营、股份制改造、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设立子公司、产权转让及其它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行为前,须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

(六)保证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依甲方要求,按季或月向甲方报送乙方和丙方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七)担保人发生破产、歇业、被撤销、被兼并等情形时,乙方须及时告知甲方并另行提供经甲方认可的新的担保,否则甲方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提前支付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八)本合同履行完毕前,甲方可以随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乙方和丙方的信用信息。

(九)乙方承诺,由于相关规章制度、管理规定等变更,或由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原因,乙方不得与甲方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乙方按本合同相关条款及附表(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的约定将全部剩余租金(包括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提前结束本租赁合同。

(十)乙方承诺在不影响乙方在本租赁合同期限内按约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配合甲方对该租赁项目的再融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配合甲方对该租赁物的抵押手续办理、与甲方合作银行三方协议的签署等。

第四条 租期及租金

(一)甲方按与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或与乙方签订的《委托购买合同》之约定,支付第一笔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正式起租日。租赁期限为 月。

(二)本合同附表(二)为《租金核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租息率、租金计算方式、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甲方根据附表(二)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支付计划表》。乙方按照甲方编制的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三)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租息率同比作相应调整,调整起始日为利率调整文件发布后下一月的第一天。甲方有权选择制作新的《租金支付计划表》递送乙方,乙方完全同意按甲方提供的调整后的《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

(四)在乙方按《租金支付计划表》支付租金后,甲方向乙方开具合法的租金发票。

(五)如租金偿付日遇法定节假日,则租金偿付日提前至节假日前的第一个工作日。

(六)如乙方出现延迟支付租金,则其后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有权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

第五条 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

(一)鉴于甲方系根据乙方对供应商及租赁物的选择而与供应商订立租赁物买卖合同之事实,甲、乙双方约定租赁物的交付由乙方直接与供应商之间进行。乙方享有与领受租赁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租赁期内,如甲方核查租赁物,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对租赁物交付前后的灭失、损毁风险均不承担责任。

(二)租赁物验收时间,按照租赁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乙方验收完毕后将《租赁物品验收证明》交给甲方。租赁物验收完毕后,对交货后有关租赁物的一切风险、费用均由乙方负担。

(三)供应商不履行租赁物买卖合同的,由乙方行使索赔的权利并承担索赔费用,但不影响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

(四)租赁物不符合租赁物购买合同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或存在质量瑕疵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影响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

第六条 租赁本金及手续费、保证金

(一)本合同租赁本金,即租赁物购置总价为人民币 元整(¥ )。

(二)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 七 日内,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租赁本金的 %计算,计人民币元整(¥ )。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的,租赁期满时,甲

方退回乙方交纳的保证金本金,保证金不计息。

(三)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 七 日内,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按租赁本金 %计算,计人民币元整(¥ )。甲方收款后向乙方开具合法的发票。

(四)乙方如有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及其它违约行为,甲方则有权随时将乙方的保证金用于冲抵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

第七条 租赁物的维护及事故处理

(一)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乙方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并应当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

(二)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因乙方未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遭受损失时,乙方应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租赁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由乙方承担责任。

(四)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租赁物拆除、更换或添加任何零部件,如经甲方同意更换零件的,更换后的零部件的价值和质量应不低于被更换的零部件,更换或添加的零部件成为租赁物的组成部分,所有权无条件归甲方所有。

第八条 租赁物损毁、灭失

(一)在租赁期间,乙方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且负有防止任何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对租赁标的物的灭失或损害的义务。

(二)租赁物之任何部分,不论任何原因(包括不可抗力)而损坏、灭失的,或者出现被没收、扣押、征收、征用等情形的,全部由乙方承担后果,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有权选择下列任一方式进行处理,且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

1、乙方自担费用将租赁标的物恢复原状或修理至完全能正常使用的状态。

2、当租赁标的物毁损至无法修理的程度或灭失时,立即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并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

(三)乙方根据前款规定履行修复或赔偿义务后,甲方向乙方转让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如果有)或向保险公司的求偿权(如果有)。

第九条 租赁物保险

(一)在租赁期内,甲方对租赁物投保 财产一切 险,甲方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以甲方为受益人,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将保险合同之副本交予乙方,保险合同上所订条款,乙方有履行之义务。

(二)在租赁期内,如租赁物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提篇三:租赁合同文本: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

融资租赁合同

(售后回租)

合同编号:特别说明:本合同项下的各项通知及函件一经按上述通讯地址或传真正常发送即视为送达。如本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通讯地址或方式发生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出租人与承租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

本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一条 租赁物的购买、交付和验收

1.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附件一,下同),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清单》(附件三,下同)中列明的租赁物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

2.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供承租人及其主管机构对售后回租业务的批准文件、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的权属证明(包括但不限于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设备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等)。

3.出租人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收款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出租人,但租赁物不转移占有,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继续占有和使用。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收款人收到租赁物转让价款后,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出具《设备所有权转移证明》,承租人未出具的,不影响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4.除租赁物转让价款由出租人支付外,转让及使用租赁物应交纳的其他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税费、购置附加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及注册登记费等)均由承租人承担和支付。

第二条 首期租金、租赁费用

1. 本合同签署后,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金,首期租金由出租人在应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

2.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合同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附件二,下同)中约定的金额向出租人支付如下款项(统称“租赁费用”):租赁手续费、抵押公证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保险保证金。

3.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者全部,如有剩余则退还给承租人。

4.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提出撤销本合同或在租赁期限内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

5.如承租人将上述租赁费用支付给出租人认可的第三人,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出具相关支付凭证,则出租人视同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了该款项。

第三条 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日、租金支付方式及提前履行

1.本合同的租赁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方式等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的相关约定。

2.每期租金的金额及租金支付日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及《租金支付表》(附件四,下同)中的相关约定。

3.若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前要求提前履行完毕,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出租人,并支付完租赁本金余额、以租赁本金余额为基数根据租赁年利率计算所得的为期一个月的利息、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履行完前述义务后双方可提前终结本合同。

第四条 租赁本金、租金及其计算方法

1.本合同中租赁本金=租赁物总价-首期租金。(具体金额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的相关约定)

2.本合同租赁年利率=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利率上浮百分比),利率上浮百分比以《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的约定为准。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式进行相应调整,分段计算租金。租赁年利率的调整时间选择适用以下任一方式,具体适用方式以《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选定的方式为准:

(1)自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调整;(2)自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次年的一月一日起调整;

(3)自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次日起调整。

3.租金根据租赁年利率、租赁本金、租赁期限等条件,按照下述任一方法计算,具体方法以《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的约定为准:

(1)等额年金法:

每期租金=租赁本金×期租息率??1?期租息率?租赁期数

1?期租息率租赁期数 -1

(2)等额本金法:

n?1? 每期租金=租赁本金+期租息率×租赁本金×??1??租赁期数租赁期数??

注:①期租息率=租赁年利率/年租赁期数;

②年租赁期数=租赁期数/租赁年限;

③n为期数(如,第1期,n=1;第2期,n=2)。

4.出租人以《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起租日为基础,按照上述租金计算方法,制作《租金支付表》,列明每期租金金额及租金支付日,在起租后及时通知承租人。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按照本条第2款、第3款的约定,相应调整租赁年利率制作新的《租金支付表》通知承租人即可,无需征得承租人同意,如计算公式、数据、日期等确有错误,承租人需及时通知出租人予以更改。

5.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承租人应自行负担支付租金时所发生的费用。

6.承租人应在每期租金支付日之前或者当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个工作日)将租金足额支付到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

第五条 租赁物的所有权

1.在承租人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上附设标明出租人所有权的标志。

2.非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的整体或部分予以转让、赠与、转租、抵押、质押、出资、放弃占有或采取其他侵犯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

3.租赁物附着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上时,不改变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的权利。

4.如承租人已在租赁物上添加、更换零部件或对租赁物进行升级、更新,添加物、更换物或更新物为租赁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或通过司法途径处置租赁物实现债权时,承租人无权就添加物、更换物或更新物主张任何权利。

5.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将一切有损于出租人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的情况立即(24 小时内)向出租人通报。6.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或出租人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检查租赁物,包括检查租赁物的存放位置、运转情况及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维护情况和保养记录等,承租人应提供一切方便。

第六条 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保管、维修和维护

1.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因租赁物本身及其设置、保管、使用及运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或罚款由承租人负担。

2.在租赁期限内,如租赁物毁损或发生事故等,相应的后果均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仍应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应将租赁物恢复至能完全正常使用之状态。

3.在租赁期限内,如租赁物被盗、灭失或严重毁损至无法修复时,承租人应立即向出租人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租赁本金余额、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 出租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将租赁物(以其现状)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4.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的维护、保养和维修由承租人负责并直接承担相应费用。承租人应按照说明书的规定合理使用和操作租赁物,并就任何损坏或不当操作及时通知出租人和维修服务商;在租赁物出现故障时,只允许经制造商或原出卖人授权的维修服务商维修租赁物,承租人应为维修服务商提供便利,使其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对租赁物进行检查和维护。有关租赁物维护、保养或维修所产生的争议,由承租人自行与租赁物原出卖人、维修服务商协商解决或提起索赔,不论此类争议是否处于协商或诉讼中,也不论其协商或诉讼的结果如何,承租人均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5.因维护、保养或维修等而安装或更换于租赁物上的部件为租赁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均属

于出租人所有。

6.因租赁物本身及其设置、保管、使用及运营中致使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因第三者向出租人索赔,导致出租人赔偿或其他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因此而支付的赔偿金、处理该纠纷的诉讼费、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和支出等),则该赔偿和损失均由承租人赔偿给出租人。

第七条 租赁物瑕疵及索赔权

1.鉴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系由承租人转让给出租人,因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任何瑕疵均不承担责任。

2.承租人不得以租赁物瑕疵、维修或更换、保养等为由拒付、迟延或不足额支付租金。

3.若租赁物原出卖人迟延交付租赁物、迟延安装调试租赁物,或提供的租赁物与《产品买卖合同》(注:承租人与原出卖人签订)所约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仍由承租人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出卖人提出索赔。索赔产生的费用和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出租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无论索赔是否正在进行中,也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索赔得到补偿,承租人均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第八条 租赁物的登记

1.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租赁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注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注册登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由承租人承担。

2.承租人应在起租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发票、产品合格证或机动车登记证等权属证明交还出租人保存。承租人如需临时借用上述权属证明,则需与出租人办理权属证明借用手续。

3.双方在此确认,即使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物所有权亦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及收取租金的权利;承租人不得利用该登记所带来的便利向第三人转让、赠与、转租、抵押、质押、出资,或采取其他损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全额赔偿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

第九条 保险

1.承租人必须为租赁物购买保险,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人,保险期限应覆盖整个租赁期限,并延续至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义务之日止。保险费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可以选择自行为租赁物购买保险,也可以将保险费先行支付给出租人,委托出租人代为购买保险。

2.承租人选择自行为租赁物购买保险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交《自购保险承诺书》,并于租赁物交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认可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的险种。承租人可根据需要自行增设指定险种之外的其他险种。

3.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代购保险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交《代购保险确认书》,并按本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保险费,且在租赁物交付后及时向出租人提供购买保险所必须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发票、产品合格证等)。出租人在收齐保险费及办理保险所必须的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代为投保指定的险种,同时承租人负有提示保险是否办理、跟进保险办理进展的义务。

4.由出租人代购保险时,由于保险费率的调整、承租人怠于支付保险费或者未提供相应资料等非出租人原因导致出租人未能及时代为投保或者续保的,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5.出租人对于险种的选择以及由于险种选择不当所导致的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承租人认为指定险种不足以覆盖全部风险的,承租人可根据需要自行增设指定险种之外的其他险种。

6.若将原拟定的由出租人代购保险更改为承租人自购保险,由此产生的退保等相关费用及相应责任由承租人承担,并由承租人签署《自购保险承诺书》。若将原拟定的由承租人自购保险

更改为出租人代购保险,承租人应签署《代购保险确认书》并支付保险费。由于变更保险购买方式导致保险未及时办理所产生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7.对于上牌类租赁物,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承租人不得上道路行驶租赁物,否则出险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8.在租赁期限内,如发生保险事故,承租人应立即(24小时内)通知出租人和承保的保险公司,并向出租人提供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会同出租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如因承租人过失而贻误定损检验和索赔,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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