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3版第三部分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3版第三部分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制定的规定。

第五章 外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保证支付、良性循环的原则。

国家专业银行和承担政策性融资任务的银行在上述经营原则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外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计算盈亏。

第三十七条 银行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严格监督客户的外汇收支活动。

第三十八条 银行办理外汇股本投资,按照投资余额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但其用外汇资金购买的办公用设备、自用房产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5%部分可不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

第三十九条 银行可以自行与境内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并由其总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银行可以自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一条 银行自行在境外开立的外币帐户的使用范围限于:

一、境外发债、借款所筹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二、偿还外债之前将偿债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三、境外同业存款;

四、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五、办理自营或代客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业务;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用途。

第四十二条 银行超出前条规定的帐户使用范围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交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的申请书(包括开户行名称、所在地、帐户币别、性质、帐户的使用范围和帐户的使用期限等);

二、证明开户用途的文件;

三、境外帐户涉及的外汇业务开展情况报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行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上级行或总行同意其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的文件。

第四十三条 银行总行负责对本系统境外开立外币帐户进行统一管理。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统一使用其总行的境外帐户,需单独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的,应当经其总行审核同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可使用其总行的境外帐户,也可自行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

银行的境外帐户必须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其境外帐户资金收付情况应当逐笔在境内的会计帐簿中反映。

银行在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视为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暂停使用境外外币帐户、责令撤销境外外币帐户、限期将外汇资金调回境内、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对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还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可以对银行在境外建立代理行和境外开户进行特别限制。

第四十六条 银行向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向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存、拆外汇资金,必须建议信用额度控制制度,对每家机构的具体授信额度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汇同业拆借市场的管理,负责管理、监督银行按规定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负责管理、监督银行外汇存贷款利率执行情况,负责规定和调整银行各种外汇业务手续费费率的最高限额或比率。

第四十八条 银行办理外汇兑换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兑换率。

第四十九条 银行办理贸易、非贸易结算,外汇与人民币兑换等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照有关规定提取。 第五十条 银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_5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第五十二条 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包括:

一、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占外汇险资产总额的比率。

二、外汇负债加外汇担保为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倍数;

三、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最低比率;

四、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五、三个月内可变现的存放、拆放国内外同业外汇资金、购买可转让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存放中央银行外汇资金和外币现钞之和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六、对一个法人单位的外汇放款、投资、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和其它外汇融资之和占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七、外汇投资的最高比率;

八、向其任意股东单位提供的外汇放款、投资、担保(按担保余额50%折算)和其它外汇融资之和占该股东单位持有该银行的外汇股份的最高比率;

九、净存放、拆放一家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净存放、拆放境外一家金融机构或境内一家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一、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二、对房地产的外汇融资占外汇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比例。

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的具体比例数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确定和调整。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特定银行或者根据银行的外汇资产负债情况确定特别适用或临时适用的外汇资产负债的比率。

第五十三条 银行总行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均须单独计算外汇资产负债比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其外汇资产负债并入总行统一计算比率。

第五十四条 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规定,对违反规定者,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调整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外,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限制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可以要求银行办理某些外汇业务时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事后备案。银行未按照要求办理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收回有关外汇资金外,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暂停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_50,000元的罚款。

需逐笔报批、事前通知和事后备案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

第五十六条 银行总行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系统外汇业务管理规章和制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银行总行必须监督其下属分支行严格执行本规定。对银行分支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追究其上级行或者总行的责任。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3版第三部分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制定的规定。

第五章 外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保证支付、良性循环的原则。

国家专业银行和承担政策性融资任务的银行在上述经营原则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外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计算盈亏。

第三十七条 银行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严格监督客户的外汇收支活动。

第三十八条 银行办理外汇股本投资,按照投资余额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但其用外汇资金购买的办公用设备、自用房产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5%部分可不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

第三十九条 银行可以自行与境内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并由其总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银行可以自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一条 银行自行在境外开立的外币帐户的使用范围限于:

一、境外发债、借款所筹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二、偿还外债之前将偿债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三、境外同业存款;

四、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五、办理自营或代客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业务;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用途。

第四十二条 银行超出前条规定的帐户使用范围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交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的申请书(包括开户行名称、所在地、帐户币别、性质、帐户的使用范围和帐户的使用期限等);

二、证明开户用途的文件;

三、境外帐户涉及的外汇业务开展情况报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行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上级行或总行同意其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的文件。

第四十三条 银行总行负责对本系统境外开立外币帐户进行统一管理。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统一使用其总行的境外帐户,需单独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的,应当经其总行审核同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可使用其总行的境外帐户,也可自行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

银行的境外帐户必须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其境外帐户资金收付情况应当逐笔在境内的会计帐簿中反映。

银行在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视为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暂停使用境外外币帐户、责令撤销境外外币帐户、限期将外汇资金调回境内、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对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还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可以对银行在境外建立代理行和境外开户进行特别限制。

第四十六条 银行向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向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存、拆外汇资金,必须建议信用额度控制制度,对每家机构的具体授信额度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汇同业拆借市场的管理,负责管理、监督银行按规定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负责管理、监督银行外汇存贷款利率执行情况,负责规定和调整银行各种外汇业务手续费费率的最高限额或比率。

第四十八条 银行办理外汇兑换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兑换率。

第四十九条 银行办理贸易、非贸易结算,外汇与人民币兑换等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照有关规定提取。 第五十条 银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_5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第五十二条 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包括:

一、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占外汇险资产总额的比率。

二、外汇负债加外汇担保为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倍数;

三、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最低比率;

四、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五、三个月内可变现的存放、拆放国内外同业外汇资金、购买可转让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存放中央银行外汇资金和外币现钞之和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六、对一个法人单位的外汇放款、投资、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和其它外汇融资之和占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七、外汇投资的最高比率;

八、向其任意股东单位提供的外汇放款、投资、担保(按担保余额50%折算)和其它外汇融资之和占该股东单位持有该银行的外汇股份的最高比率;

九、净存放、拆放一家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净存放、拆放境外一家金融机构或境内一家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一、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二、对房地产的外汇融资占外汇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比例。

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的具体比例数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确定和调整。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特定银行或者根据银行的外汇资产负债情况确定特别适用或临时适用的外汇资产负债的比率。

第五十三条 银行总行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均须单独计算外汇资产负债比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其外汇资产负债并入总行统一计算比率。

第五十四条 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规定,对违反规定者,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调整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外,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限制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可以要求银行办理某些外汇业务时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事后备案。银行未按照要求办理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收回有关外汇资金外,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暂停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_50,000元的罚款。

需逐笔报批、事前通知和事后备案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

第五十六条 银行总行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系统外汇业务管理规章和制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银行总行必须监督其下属分支行严格执行本规定。对银行分支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追究其上级行或者总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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