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失踪的法律问题
一、宣告失踪的条件
自然人失踪的事实是宣告失踪的基本条件。失踪事实包括两个方面:(1)自然人离开自已的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例如有人外出,一去不返,不知下落何在;(2)这种无音讯状态持续时间满2年。
2年的期限从失踪人最后离开住所或意外事故发生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154条第2款)。
二、宣告失踪的程序
1、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下落不明人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根据《民通意见》第24条,有权申请自然人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该人的合伙人、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单位等。上述人等不存在先后顺序,只要其中有一个人提出申请,其他未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即使反对,也不影响法院的受理。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之,哪怕某个自然入符合了宣告失踪的条件。
2.法院的受理与公告
宣告失踪只能由法院判决,任何其他机关、个人无权做出宣告失踪的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6, 168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到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出失踪宣告申请;法院依法受理宜告自然人失踪申请案后,首先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注意《民通意见》第34条关干公告期为半年的规定失效了)。
三、失踪宣告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效力仅仅涉及特定的财产法律关系,也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和财产义务的履行。《民法通则》第21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
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对此规定的理解与应用,应注意以下问题。
三、失踪宣告后财产代管问题
1.财产代管人的指定
可以担当财产代管人的人员范围很宽泛,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均无不可。上述人员不存在先后顺序,也不存在谁申请失踪谁即为财产代管人的逻辑。在指定财产代管人时,参照《民通意见》
第30条,需要注意:
(1)财产代管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以上人员的指定,应遵循对失踪人的财产有利的原则,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不宜作代管人的”除外。所谓“不宜.,是指该人已有的行为表明由其担当财产代管人.有可能做出不利于失踪人的财产利益的行为。例如某甲失踪期间,其父已经有侵占某甲财产的行为.则其父即“不宜祖当财产代管人”。
(3)失踪人没有上述财产代管人,或他们没有能力作为代管人,或不宜作为代管人的,法院可指定他人或有关组织为财产代管人.
(4)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当然的财产代管人。无须另行指定。
(5)财产代管人在代管期间丧失管理能力。或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拒不履行代管职责,或利用代管之便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裁决变更财产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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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的法律问题
一、宣告失踪的条件
自然人失踪的事实是宣告失踪的基本条件。失踪事实包括两个方面:(1)自然人离开自已的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例如有人外出,一去不返,不知下落何在;(2)这种无音讯状态持续时间满2年。
2年的期限从失踪人最后离开住所或意外事故发生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154条第2款)。
二、宣告失踪的程序
1、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下落不明人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根据《民通意见》第24条,有权申请自然人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该人的合伙人、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单位等。上述人等不存在先后顺序,只要其中有一个人提出申请,其他未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即使反对,也不影响法院的受理。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之,哪怕某个自然入符合了宣告失踪的条件。
2.法院的受理与公告
宣告失踪只能由法院判决,任何其他机关、个人无权做出宣告失踪的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6, 168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到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出失踪宣告申请;法院依法受理宜告自然人失踪申请案后,首先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注意《民通意见》第34条关干公告期为半年的规定失效了)。
三、失踪宣告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效力仅仅涉及特定的财产法律关系,也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和财产义务的履行。《民法通则》第21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
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对此规定的理解与应用,应注意以下问题。
三、失踪宣告后财产代管问题
1.财产代管人的指定
可以担当财产代管人的人员范围很宽泛,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均无不可。上述人员不存在先后顺序,也不存在谁申请失踪谁即为财产代管人的逻辑。在指定财产代管人时,参照《民通意见》
第30条,需要注意:
(1)财产代管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以上人员的指定,应遵循对失踪人的财产有利的原则,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不宜作代管人的”除外。所谓“不宜.,是指该人已有的行为表明由其担当财产代管人.有可能做出不利于失踪人的财产利益的行为。例如某甲失踪期间,其父已经有侵占某甲财产的行为.则其父即“不宜祖当财产代管人”。
(3)失踪人没有上述财产代管人,或他们没有能力作为代管人,或不宜作为代管人的,法院可指定他人或有关组织为财产代管人.
(4)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当然的财产代管人。无须另行指定。
(5)财产代管人在代管期间丧失管理能力。或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拒不履行代管职责,或利用代管之便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裁决变更财产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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