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研究 2001年第1期论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轻微伤鉴定之必要性
刘净非
在治安行政诉讼中,大量涉及到伤害类案件。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作出治安处罚,在轻微伤构成问题上反映在案卷中的材料则是五花八门,而对于这个问题,公安机关内部、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人民法院内部均存在不同的看法,因此,在审理治安行政案件时,对轻微伤的认定问题意见无法统
一。笔者对十年来自己接触到的治安行政案件进行了分析,:
1.公安机关在受理治安伤害案件以后,,医活体检验报告,。
2.,,
证明受害人的伤是轻微伤。。
3.,不加任何说明。
?法律上又有哪些规定,怎样认定更为规范?
笔者的观点是治安处罚案件的轻微伤必须有法医鉴定报告,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应当成为伤害类治安案件中被告不可或缺的材料,即主要证据。理由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其中第(一)项规定是: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分析条文,笔者认为其中有两个要件一个结论。两个要件:一个为行为的形式要件,即受处罚的人必须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一个是行为的结果要件,即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必须造成他人轻微伤害。由这两个要件导出一个结论,即实施殴打行为并造成他人轻微伤害的人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那么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处罚时应当对被处罚人实施殴打行为以及致他人轻微伤害的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所以说轻微伤害的证明应当是伤害类治安处罚案件的主要证据。
二、认定划分司法管辖权的需要
伤害他人身体应当受到处罚,但是,对于受何种处罚、以什么样的形式进行处罚,却大有区别。如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由公安机关侦查,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
47
行政法学研究 2001年第1期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按刑法规定,判决对其追究较为严厉的刑事责任;如果是致他人轻伤的,则可由公安机关侦查、调查,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由受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追究实施伤害一方的刑事责任。殴打他人致轻微伤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双方进行调解或对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罚。殴打他人,但没有构成伤害的,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应当受到处罚。由此可见,对于伤害类治安案件中受害方的伤势作出鉴定是认定公检法各部门司法管辖权的重要依据,进行鉴定是完全必要的。公安机关处罚前必须确认了被处罚人致他人损害构成轻微伤,才可以进行治安处罚,否则,就有可能将致他人轻伤的行为以罚代刑,也有可能对殴打他人但没有导致轻微伤害的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罚,这是于法无据的,同时对被处罚人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特别是那种界于有伤与无伤、轻微伤与轻伤之间的伤势更需要有明确的鉴定材料加以证明,才能正确区分是否应当受罚,或者确定给予什么样的处罚。
三、证据客观性要求用,但是,,而且有许多医院还存在不规范的作法,甚,其病历不一定真实、可靠;法医的伤势说明,而不能作为正式的、规范的鉴定结论使用;而法医鉴定报告则不同,它是参考门诊病历记录的情况,对治疗后的伤势进行法医检验,然后,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对受害方的伤势作出司法程序中正式、规范、相对具有权威性的鉴定结论,这可以排除非司法程序中的病历证明的随意性、不真实性以及伤势说明中的不规范、不合理因素,使轻微伤势的证据得以固定,成为客观证据。
四、满足人们对公平、
正义的需要
伤害类治安案件往往是实施伤害的行为人、受害者和作出处罚的公安机关共同对簿公堂,公安机关没有轻微伤害鉴定报告作为处罚的依据,很有可能出现行为人认为其行为不至于构成他人轻微伤,而受害人又认为自己的伤势可能更为严重一些,甚至于有可能构成轻伤,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对加害方追究刑事责任。一则有可能使公安机关左右为难,说服不了争议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处罚效果不理想;另外,没有轻微伤的鉴定报告,从形式上看不严谨,证据链脱节,显得不完整,容易让人误以为公安机关有意包庇行为人或者有意与行为人过不去,觉得处罚不公,难以让人心服口服,无法满足人们对司法行为公平、正义的要求,这样就很难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五、是消除判断主体多元化和判断标准多元化的需要
没有法医的检验报告,只有病历作为依据,就存在着一个轻微伤由谁来认定的问题。48
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轻微伤鉴定之必要性
病历不是鉴定,不具备鉴定的效力,这是肯定的。有公安机关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凭公安承办民警的判断”就可以对轻微伤作出认定。那么,当行政诉讼案件到了法院以后,当事人的代理人必定也有自己不同的理解,势必在他的心目中也有一个判断,而不同方代理人有不同的判断,其判断的标准、角度都不一样,因而其结果也可能是完全不同的;同样,法院承办法官对案件作出判决时,因为没有伤势鉴定,势必也要对伤势情况进行判断,而法官的判断也可能完全有别于公安民警、律师、当事人;一旦当事人上诉,那么二审的法官也可能成为轻微伤的认定者,其判断的标准和方式又会如何呢?申诉机关、抗诉机关等,无论案件到了哪一个程序都有不同的伤势判断主体出现,如此一来,伤势情况究竟应当以谁的判断为准呢?多元化的认定主体和多元化的认定标准,除了将案件搞得复杂化外,可能还会使原本伤了和气的双方当事人关系更为紧张,对案件的处理则毫无好处可言。而且,很有可能因为认定主体的多元化和认定标准的多元化,使得司法实践中,同等情形的案件会有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造成执法混乱的现象,因此,体、统一的标准,才能客观、准确、长期以来,轻微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1996年7月251997年1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适用各级公,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这正好衔接了《中华人民共和,满足了第22条第1项规定的两个构成要件和一个处理结果的要求从法理的角度去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构成,可以明确地确定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后,“造成轻微伤害”才是主要的处罚原因,倘若构不上轻微伤,则不能予以治安处罚;如果超出了轻微伤的限度,达到了轻伤标准的,则应考虑刑事处罚。那么在作出处罚前,
如果不能证明应受治安处罚的原因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则不能对其作出处罚的行政行为,退一步说,即便没有《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的规定,也不像有人所说的那样无需鉴定或者是无法鉴定,因为,我国有一套比较完备的重伤、轻伤鉴定标准,公安部门可以用排除法对轻微伤进行鉴定,即排除受害人无伤的情况,同时排除受害人的伤构成轻伤和重伤的可能,界于其中的即可认定为是轻微伤,因此,并不存在轻微伤无法鉴定和无鉴定标准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一个完整的伤害类治安处罚案件,对被告的处罚决定要确认为合法有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造成受害人的伤势鉴定报告是必不可少的证据,缺少了轻微伤害的证据,该处罚裁决应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
(作者单位:322000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刚凌)
49
行政法学研究 2001年第1期论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轻微伤鉴定之必要性
刘净非
在治安行政诉讼中,大量涉及到伤害类案件。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作出治安处罚,在轻微伤构成问题上反映在案卷中的材料则是五花八门,而对于这个问题,公安机关内部、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人民法院内部均存在不同的看法,因此,在审理治安行政案件时,对轻微伤的认定问题意见无法统
一。笔者对十年来自己接触到的治安行政案件进行了分析,:
1.公安机关在受理治安伤害案件以后,,医活体检验报告,。
2.,,
证明受害人的伤是轻微伤。。
3.,不加任何说明。
?法律上又有哪些规定,怎样认定更为规范?
笔者的观点是治安处罚案件的轻微伤必须有法医鉴定报告,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应当成为伤害类治安案件中被告不可或缺的材料,即主要证据。理由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其中第(一)项规定是: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分析条文,笔者认为其中有两个要件一个结论。两个要件:一个为行为的形式要件,即受处罚的人必须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一个是行为的结果要件,即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必须造成他人轻微伤害。由这两个要件导出一个结论,即实施殴打行为并造成他人轻微伤害的人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那么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处罚时应当对被处罚人实施殴打行为以及致他人轻微伤害的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所以说轻微伤害的证明应当是伤害类治安处罚案件的主要证据。
二、认定划分司法管辖权的需要
伤害他人身体应当受到处罚,但是,对于受何种处罚、以什么样的形式进行处罚,却大有区别。如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由公安机关侦查,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
47
行政法学研究 2001年第1期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按刑法规定,判决对其追究较为严厉的刑事责任;如果是致他人轻伤的,则可由公安机关侦查、调查,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由受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追究实施伤害一方的刑事责任。殴打他人致轻微伤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双方进行调解或对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罚。殴打他人,但没有构成伤害的,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应当受到处罚。由此可见,对于伤害类治安案件中受害方的伤势作出鉴定是认定公检法各部门司法管辖权的重要依据,进行鉴定是完全必要的。公安机关处罚前必须确认了被处罚人致他人损害构成轻微伤,才可以进行治安处罚,否则,就有可能将致他人轻伤的行为以罚代刑,也有可能对殴打他人但没有导致轻微伤害的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罚,这是于法无据的,同时对被处罚人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特别是那种界于有伤与无伤、轻微伤与轻伤之间的伤势更需要有明确的鉴定材料加以证明,才能正确区分是否应当受罚,或者确定给予什么样的处罚。
三、证据客观性要求用,但是,,而且有许多医院还存在不规范的作法,甚,其病历不一定真实、可靠;法医的伤势说明,而不能作为正式的、规范的鉴定结论使用;而法医鉴定报告则不同,它是参考门诊病历记录的情况,对治疗后的伤势进行法医检验,然后,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对受害方的伤势作出司法程序中正式、规范、相对具有权威性的鉴定结论,这可以排除非司法程序中的病历证明的随意性、不真实性以及伤势说明中的不规范、不合理因素,使轻微伤势的证据得以固定,成为客观证据。
四、满足人们对公平、
正义的需要
伤害类治安案件往往是实施伤害的行为人、受害者和作出处罚的公安机关共同对簿公堂,公安机关没有轻微伤害鉴定报告作为处罚的依据,很有可能出现行为人认为其行为不至于构成他人轻微伤,而受害人又认为自己的伤势可能更为严重一些,甚至于有可能构成轻伤,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对加害方追究刑事责任。一则有可能使公安机关左右为难,说服不了争议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处罚效果不理想;另外,没有轻微伤的鉴定报告,从形式上看不严谨,证据链脱节,显得不完整,容易让人误以为公安机关有意包庇行为人或者有意与行为人过不去,觉得处罚不公,难以让人心服口服,无法满足人们对司法行为公平、正义的要求,这样就很难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五、是消除判断主体多元化和判断标准多元化的需要
没有法医的检验报告,只有病历作为依据,就存在着一个轻微伤由谁来认定的问题。48
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轻微伤鉴定之必要性
病历不是鉴定,不具备鉴定的效力,这是肯定的。有公安机关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凭公安承办民警的判断”就可以对轻微伤作出认定。那么,当行政诉讼案件到了法院以后,当事人的代理人必定也有自己不同的理解,势必在他的心目中也有一个判断,而不同方代理人有不同的判断,其判断的标准、角度都不一样,因而其结果也可能是完全不同的;同样,法院承办法官对案件作出判决时,因为没有伤势鉴定,势必也要对伤势情况进行判断,而法官的判断也可能完全有别于公安民警、律师、当事人;一旦当事人上诉,那么二审的法官也可能成为轻微伤的认定者,其判断的标准和方式又会如何呢?申诉机关、抗诉机关等,无论案件到了哪一个程序都有不同的伤势判断主体出现,如此一来,伤势情况究竟应当以谁的判断为准呢?多元化的认定主体和多元化的认定标准,除了将案件搞得复杂化外,可能还会使原本伤了和气的双方当事人关系更为紧张,对案件的处理则毫无好处可言。而且,很有可能因为认定主体的多元化和认定标准的多元化,使得司法实践中,同等情形的案件会有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造成执法混乱的现象,因此,体、统一的标准,才能客观、准确、长期以来,轻微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1996年7月251997年1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适用各级公,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这正好衔接了《中华人民共和,满足了第22条第1项规定的两个构成要件和一个处理结果的要求从法理的角度去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构成,可以明确地确定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后,“造成轻微伤害”才是主要的处罚原因,倘若构不上轻微伤,则不能予以治安处罚;如果超出了轻微伤的限度,达到了轻伤标准的,则应考虑刑事处罚。那么在作出处罚前,
如果不能证明应受治安处罚的原因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则不能对其作出处罚的行政行为,退一步说,即便没有《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的规定,也不像有人所说的那样无需鉴定或者是无法鉴定,因为,我国有一套比较完备的重伤、轻伤鉴定标准,公安部门可以用排除法对轻微伤进行鉴定,即排除受害人无伤的情况,同时排除受害人的伤构成轻伤和重伤的可能,界于其中的即可认定为是轻微伤,因此,并不存在轻微伤无法鉴定和无鉴定标准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一个完整的伤害类治安处罚案件,对被告的处罚决定要确认为合法有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造成受害人的伤势鉴定报告是必不可少的证据,缺少了轻微伤害的证据,该处罚裁决应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
(作者单位:322000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刚凌)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