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实施办法

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保障其他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6]5 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培训[2006]228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规、

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应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的其他从业人员,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五条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分类指导、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市、县(市、区)安监局要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和培训机构分阶段、分批次制订培训计划,并严格按计划实施培训。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以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培训为主。没有培训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八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要按照制订的培训计划,积极与生产经营单位协调、沟通,统筹安排培训班次,可采取集中培训、送教上门等形式开展培训工作,保证高质量完成培训任务。

第九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培训大纲组织实施。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按照省安监局培训大纲(附件1)组织实施。培训使用省安科中心编写的《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系列教材》和教学光盘进行教学,生产经营单位要免费为其他从业人员提供教材,做到每个生产经营单位一套培训光盘,每名其他从业人员一套培训教材。生产经营单位和培训机构可根据培训对象的实际和岗位要求,增加相应的培训内容。

第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培训教师资格证书或者具备相应专业知识能力的人员,可以从事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教学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新入厂(矿)的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一)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二)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

用和维护;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有关事故案例。

(三)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有关事故案例。

第十三条 其他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确立终身教育的观念和全员培训的目标,对在岗的其他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培训。经常性安全生产培训内容主要是:安全生产新知识、新技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关事故案例等。

第十五条 其他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或培训机构负责对参训的其他从业人员进行考核。试题由市、县(市、区)安监局统一命题和印制,考试合格的,发给由省安监局统一格式的培训合格证书(附件2)。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按照《河北省在职职工教育条例》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1.5%的标准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禁止向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个人收取安全生产培训费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克扣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经济收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档案》(附件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及时记入档案。

第十九条 省安监局对全省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各市、县(市、区)安监局、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对本辖区、系统、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及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未按本办法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培训机构,可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其他从业人员培训或培训不规范、达不到培训质量要求的三、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安监局取消其安全生产培训资质。

第二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办法由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保障其他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6]5 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培训[2006]228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规、

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应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的其他从业人员,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五条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分类指导、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市、县(市、区)安监局要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和培训机构分阶段、分批次制订培训计划,并严格按计划实施培训。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以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培训为主。没有培训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八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要按照制订的培训计划,积极与生产经营单位协调、沟通,统筹安排培训班次,可采取集中培训、送教上门等形式开展培训工作,保证高质量完成培训任务。

第九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培训大纲组织实施。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按照省安监局培训大纲(附件1)组织实施。培训使用省安科中心编写的《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系列教材》和教学光盘进行教学,生产经营单位要免费为其他从业人员提供教材,做到每个生产经营单位一套培训光盘,每名其他从业人员一套培训教材。生产经营单位和培训机构可根据培训对象的实际和岗位要求,增加相应的培训内容。

第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培训教师资格证书或者具备相应专业知识能力的人员,可以从事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教学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新入厂(矿)的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一)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二)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

用和维护;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有关事故案例。

(三)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有关事故案例。

第十三条 其他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确立终身教育的观念和全员培训的目标,对在岗的其他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培训。经常性安全生产培训内容主要是:安全生产新知识、新技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关事故案例等。

第十五条 其他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或培训机构负责对参训的其他从业人员进行考核。试题由市、县(市、区)安监局统一命题和印制,考试合格的,发给由省安监局统一格式的培训合格证书(附件2)。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按照《河北省在职职工教育条例》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1.5%的标准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禁止向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个人收取安全生产培训费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克扣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经济收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档案》(附件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及时记入档案。

第十九条 省安监局对全省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各市、县(市、区)安监局、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对本辖区、系统、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及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未按本办法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培训机构,可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其他从业人员培训或培训不规范、达不到培训质量要求的三、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安监局取消其安全生产培训资质。

第二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办法由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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