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
【摘要】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的法律性质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
通过对学界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法律性质诸多观点的介绍和评
析,以及对我国立法现状的分析,其法律性质应初步定性为“根据
二分说”,但长远来看,应着手于各项具体制度的完善,以将其法
律性质回归到用人单位“有组织的私法上意思表示”上来。
【关键词】劳动规章制度;法律性质;格式条款
一、引言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又称工作规则,1959年国际劳工组织
特别委员会报告书将其定义为:“企业界对works rules,company
rules,work shop rules,rules of employment,standing order
之称号,供企业之全体从业员或大部分从业员适用,专对或主要对
就业中从业员之行动有关的各种规则。”[1]现阶段,劳动规章制度
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世界各国都对劳动规章制度
作了专门详细的规定。而在我国,学界对劳动规章尚未进行较为全
面、系统的理论研究,法律的规定亦比较零散、模糊不清,造成司
法实践中操作困难等问题。《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关于劳动规
章之法律性质的争论从未间断,本文从劳动规章法律性质的各主要
观点入手,对各种学说进行了较为细致的阐述和评析,并最后提出
笔者的一些粗线看法,以期为劳动规章制度法律性质的认定及有效
实施,提供理论上的研究视角。
二、关于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法律性质的各种学说
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国内外法学界都存在着
诸多争论,尤其是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关于其法律性质
的争论成为舆论的热点,主要观点如下:
(一)契约说
该说认为企业劳动规章之所以具有约束力,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双方对劳动规章之内容意思合致的结果,其认为工作规则唯有经劳
动者同意而成为契约内容时才得以规制双方之劳动关系,对劳动者
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劳动者合意的方式的不同其又可以分为纯粹契
约说、定型化契约说、事实习惯说。纯粹契约说认为用人单位单方
面制定的劳动规章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劳动者的效力。劳动规章制度
只有经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具有法律效力。
定型化契约说,又称为“格式条款说”[2],是契约规范说中的较
为认可的通说,该说认为工作规则乃用人单位一方将各劳动契约之
共通内容加以规格化、定型化而成,劳动者只能概括的接受与否,
同于一般契约中之格式条款。事实习惯说主张劳动规章制度产生法
律效力的依据是其己成为雇佣双方一种事实上的习惯,劳动者对于
劳动规章制度的每个条款是否理解,是否有受其规范的意思,则并
非问题的重心所在。
(二)法规范说
法规范说主张劳动规章其具有法规范的性质,而非劳动关系双方
合意的结果,该说又可分为授权立法说、经营权说和习惯法说。授
权立法说认为劳动规章具有法律拘束力是因为法律基于保护劳工
之目的,赋予了劳动规章以法律规范效力,劳动规章之目的在于使
雇主及劳工遵守工作规则,维护劳动关系的良性发展。经营权说认
为雇主是资本所有权人,拥有所有权、经营权及管理指示权,用人
单位为组织和规范生产经营秩序而制定的单位内部规则本身既具
有法规性质,而无须劳动者同意即可生效。习惯法说认为劳动规章
制度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惯例,且劳动者对之有法的确信,具有习惯
法的性质,因而对劳动者即可产生拘束力。
(三)集体合意说
集体合意说介于契约说与法规范说之间,主张劳动规章制度是针
对劳动者集体统一制定的规范,亦基于劳动者的集体合意产生法律
约束力。[3]由此可知,劳动规章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集体合意的
结果。
(四)根据二分说
此说将劳动规章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关于企业内部劳动规则,
主要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内部应当遵守的劳动行为准则;一为劳动
者利益规则,涉及工资、工作时间等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内容。对于
企业内部劳动规则无需经劳动者同意即可生效,而劳动者利益规则
则需经劳动者同意方可发生法律拘束力。由此而知,根据二分说主
张对劳动规章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应依其内容分而论之。
三、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法律性质各学说的评析
由上文可知,对于劳动规章之法律性质,学界存在诸种观点学说,
但笔者以为,上述诸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失偏颇。
(一)对契约说的评析
契约说注重劳动规章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平等合意确定,强
调劳动者的意思参与,符合现代法治社会当事人私法自治的理念,
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契约说强调劳动规章的生效
须由劳动者的同意,较好地维护了劳动合同调整劳动关系的基础性
地位,有效地解决了其与劳动合同的效力冲突问题,可以防止用人
单位单方面制定和修改劳动规章以规避劳动合同的适用。但契约说
亦存在缺陷之处,即其无视企业经营管理的必要性,劳动过程中,
企业制定统一的管理规章和适时变更劳动条件,若一律均需由劳动
者同意方可生效,则不利于企业的生产运营。此外,劳动关系建立
后,劳动者更多的表现为在人格上和经济上从属于用人单位,该说
所主张的劳资双方自由平等协商确定劳动规章,是不可能实现的。
(二)对法规说的评析
法规说赋予劳动规章以法律规范的性质,一方面体现了对企业所
有权、经营管理权的尊重,弥补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事无巨细的弊
端,有利于企业生产效率的提高和竞争力的增强;另一方面,劳动
规章普遍的法律效力,使得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晰化,有利于
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但法规说的弊端亦
为明显,其忽视了劳动者的意思参与和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我国台
湾地区学者黄越钦教授从宪法之基本原则、行政法之原则和私法人
自治三个方面对其进行了检讨和分析。[1]
(三)对集体合意说的评析
集体合意说认为在劳动规章制定、修改过程中,劳动者可以通过
其集体的力量与用人单位相抗衡,以集体意思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确定劳动规章,能够较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该说“劳
动规章的制定、变更,应经劳动者集体合意方能生效”之主张不切
合实际,而且该说使得劳动规章与团体协约的区分成为问题。此外,
要求劳动过程中的许多事项通过集体合意来决定亦不利于企业的
正常运营。
(四)对根据二分说的评析
“根据二分说”依据劳动规章的内容是否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
利益,将其分为劳动者利益规则与企业内部劳动规则。劳动者利益
规则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属于劳动合同的固有内容,因此,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该部分规章制度是必须得到劳动者的同意,
方能生效;对于企业内部规则,多涉及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必不
可分的劳动组织内容,无需与劳动者达成合意即可生效。因此,“根
据二分说”在注重劳动者利益维护的同时,兼顾了企业生产经营的
需要,有效地避免“契约说”或“法规范说”所存在的问题。但也
有人认为该说的不足主要在于没有形成性质沉淀,仅停在对劳动规
章的形成过程、法律效力的分析与界别之上。[4]
四、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法律性质的再思考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存在诸多的争论,
相比而言,笔者更赞同根据二分说。当然,这仅仅是阶段性特征,
以笔者愚见,随着各项劳动制度的不断完善,劳动规章理应回归其
初始之性质——“有组织的私法上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仅仅限于
行为规范部分,而劳动者利益规则的内容应由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制度来调整,其原因如下:
(一)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法律性质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
企业经营管理的必要性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冲突
用人单位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主张所有权的绝对性,劳动者强调自
身利益维护而主张意思自由,二者之间的矛盾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劳动规章作为规制调整企业劳动关系的制度之一,其制定与生效涉
及劳资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调整上述两部分内容的劳动规章必
然面临两难的境地。围绕尊重企业司法主体自治权与倾斜保护劳动
者合法权益两种思想理论,学界提出了法规说与契约说,紧接着为
弥补前两者的缺陷,作为折中说的集体合意说与根据二分说也应运
而生。
(二)我国法律的规定的现状
我国劳动法律对劳动规章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法》、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劳动合
同法》中。《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
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25条规
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的„„”。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
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
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
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
直接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
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与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
平等协商确定。”由法律条文可知,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前,
我国关于劳动规章的立法较为简略,基本上采用法规说,这与我国
长期沿袭计划经济时期的产业经营政策有关。然而,《劳动合同法》
却对劳动规章的立法模式进行了修改,由《劳动合同法》第4条可
知,立法者对劳动规章之内容作了区分,且不同内容的劳动规章的
制定与生效程序也各不相同,其中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
的制定程序明显不同于企业内部管理规则,较为符合根据二分说的
观点。但法律条文本身却具有模糊性,“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
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与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中的“平等协商确定”引起了学界不同的看法和意见,使得劳动规
章制度是“单决”还是劳资“共决”成为争议的热点[5]。
(三)从劳动规章的发展历程来看,劳动规章产生之初,仅仅是
企业组织规范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规范,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其逐步开始规定劳资双发签订劳动合同的一些
定型化条款,国家立法开始赋予其规制调整劳动关系的功能。在我
国当前劳动法律体系建设过程中,劳动合同制度刚刚设立,集体合
同制度尚未建立,复杂多变的劳动关系难以得到法律制度有效的调
整和规制,因而劳动规章制度也被赋予协调劳动关系的功能,我国
《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规章法律性质的模糊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
证明了这一点。这种立法功利主义的理念也同时导致劳动规章制度
与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之间的界限较为模糊,集体合意说
就存在这方面的缺陷。
但笔者认为,劳动规章法律性质的认定取决于一国劳动规章立法
所采取的模式,而立法模式的选择取决于该国劳动法律制度的建
设。鉴于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不健全不完善的现状,劳动规章担当
较多的劳动关系规制、调节作用,只是劳动法制建设过程中劳动规
章制度立法的阶段性特征,但随着劳动立法各项制度的完善,各项
制度之间的界限将会变得清晰可辨,其各自的功能也会有所区分,
劳动关系的调整将主要依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而劳动规
章,到时劳动规章的法律性质亦得到回归—“有组织的私法上的意
思表示”。而我们现在需要做的就是逐步进行以下几方面的立法工
作和制度建设:第一、明确劳动规章的内涵和外延,对其内容和范
围予以限缩;第二、加强工会在劳动规章制度中的监督作用;第三、
加快集体合同制度的立法建设,虽然我国不乏有集体合同方面的立
法规定,但其位阶较低,且内容分散。因此,在劳动合同制度建立
之后,应逐步进行集体合同立法,使集体合同制度成为调整劳动关
系的主要制度;第四、加强劳动规章制度的行政监督在各项劳动制
度日臻完善之时,应将劳动规章的内容和性质予以回归,此时对该
制度的完善,应在制定程序、内容、公布备案等方面进行,尤其是
要加强劳动规章制度的行政监督。
参考文献:
[1]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36-143.
[2]高圣平.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辨析——兼评的相关条
款[j].法学,2006,(10):154-160.
[3]杨继春.企业规章制度的性质与劳动者违纪惩处[j].法学杂
志,2003,(5):47-49.
[4]丁建安.企业劳动规章的法律性质辨析——兼评我国企业劳动
规章法律制度[j].北方法学,2009,(3):111-121.
[5]许浩.新第四条又成争论热点——公司规章制度是“单决”还
是劳资“共决” [j].中国经济周刊,2008,(17):34-35.
浅议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
【摘要】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的法律性质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
通过对学界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法律性质诸多观点的介绍和评
析,以及对我国立法现状的分析,其法律性质应初步定性为“根据
二分说”,但长远来看,应着手于各项具体制度的完善,以将其法
律性质回归到用人单位“有组织的私法上意思表示”上来。
【关键词】劳动规章制度;法律性质;格式条款
一、引言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又称工作规则,1959年国际劳工组织
特别委员会报告书将其定义为:“企业界对works rules,company
rules,work shop rules,rules of employment,standing order
之称号,供企业之全体从业员或大部分从业员适用,专对或主要对
就业中从业员之行动有关的各种规则。”[1]现阶段,劳动规章制度
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世界各国都对劳动规章制度
作了专门详细的规定。而在我国,学界对劳动规章尚未进行较为全
面、系统的理论研究,法律的规定亦比较零散、模糊不清,造成司
法实践中操作困难等问题。《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关于劳动规
章之法律性质的争论从未间断,本文从劳动规章法律性质的各主要
观点入手,对各种学说进行了较为细致的阐述和评析,并最后提出
笔者的一些粗线看法,以期为劳动规章制度法律性质的认定及有效
实施,提供理论上的研究视角。
二、关于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法律性质的各种学说
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国内外法学界都存在着
诸多争论,尤其是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关于其法律性质
的争论成为舆论的热点,主要观点如下:
(一)契约说
该说认为企业劳动规章之所以具有约束力,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双方对劳动规章之内容意思合致的结果,其认为工作规则唯有经劳
动者同意而成为契约内容时才得以规制双方之劳动关系,对劳动者
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劳动者合意的方式的不同其又可以分为纯粹契
约说、定型化契约说、事实习惯说。纯粹契约说认为用人单位单方
面制定的劳动规章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劳动者的效力。劳动规章制度
只有经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具有法律效力。
定型化契约说,又称为“格式条款说”[2],是契约规范说中的较
为认可的通说,该说认为工作规则乃用人单位一方将各劳动契约之
共通内容加以规格化、定型化而成,劳动者只能概括的接受与否,
同于一般契约中之格式条款。事实习惯说主张劳动规章制度产生法
律效力的依据是其己成为雇佣双方一种事实上的习惯,劳动者对于
劳动规章制度的每个条款是否理解,是否有受其规范的意思,则并
非问题的重心所在。
(二)法规范说
法规范说主张劳动规章其具有法规范的性质,而非劳动关系双方
合意的结果,该说又可分为授权立法说、经营权说和习惯法说。授
权立法说认为劳动规章具有法律拘束力是因为法律基于保护劳工
之目的,赋予了劳动规章以法律规范效力,劳动规章之目的在于使
雇主及劳工遵守工作规则,维护劳动关系的良性发展。经营权说认
为雇主是资本所有权人,拥有所有权、经营权及管理指示权,用人
单位为组织和规范生产经营秩序而制定的单位内部规则本身既具
有法规性质,而无须劳动者同意即可生效。习惯法说认为劳动规章
制度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惯例,且劳动者对之有法的确信,具有习惯
法的性质,因而对劳动者即可产生拘束力。
(三)集体合意说
集体合意说介于契约说与法规范说之间,主张劳动规章制度是针
对劳动者集体统一制定的规范,亦基于劳动者的集体合意产生法律
约束力。[3]由此可知,劳动规章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集体合意的
结果。
(四)根据二分说
此说将劳动规章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关于企业内部劳动规则,
主要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内部应当遵守的劳动行为准则;一为劳动
者利益规则,涉及工资、工作时间等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内容。对于
企业内部劳动规则无需经劳动者同意即可生效,而劳动者利益规则
则需经劳动者同意方可发生法律拘束力。由此而知,根据二分说主
张对劳动规章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应依其内容分而论之。
三、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法律性质各学说的评析
由上文可知,对于劳动规章之法律性质,学界存在诸种观点学说,
但笔者以为,上述诸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失偏颇。
(一)对契约说的评析
契约说注重劳动规章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平等合意确定,强
调劳动者的意思参与,符合现代法治社会当事人私法自治的理念,
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契约说强调劳动规章的生效
须由劳动者的同意,较好地维护了劳动合同调整劳动关系的基础性
地位,有效地解决了其与劳动合同的效力冲突问题,可以防止用人
单位单方面制定和修改劳动规章以规避劳动合同的适用。但契约说
亦存在缺陷之处,即其无视企业经营管理的必要性,劳动过程中,
企业制定统一的管理规章和适时变更劳动条件,若一律均需由劳动
者同意方可生效,则不利于企业的生产运营。此外,劳动关系建立
后,劳动者更多的表现为在人格上和经济上从属于用人单位,该说
所主张的劳资双方自由平等协商确定劳动规章,是不可能实现的。
(二)对法规说的评析
法规说赋予劳动规章以法律规范的性质,一方面体现了对企业所
有权、经营管理权的尊重,弥补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事无巨细的弊
端,有利于企业生产效率的提高和竞争力的增强;另一方面,劳动
规章普遍的法律效力,使得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晰化,有利于
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但法规说的弊端亦
为明显,其忽视了劳动者的意思参与和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我国台
湾地区学者黄越钦教授从宪法之基本原则、行政法之原则和私法人
自治三个方面对其进行了检讨和分析。[1]
(三)对集体合意说的评析
集体合意说认为在劳动规章制定、修改过程中,劳动者可以通过
其集体的力量与用人单位相抗衡,以集体意思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确定劳动规章,能够较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该说“劳
动规章的制定、变更,应经劳动者集体合意方能生效”之主张不切
合实际,而且该说使得劳动规章与团体协约的区分成为问题。此外,
要求劳动过程中的许多事项通过集体合意来决定亦不利于企业的
正常运营。
(四)对根据二分说的评析
“根据二分说”依据劳动规章的内容是否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
利益,将其分为劳动者利益规则与企业内部劳动规则。劳动者利益
规则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属于劳动合同的固有内容,因此,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该部分规章制度是必须得到劳动者的同意,
方能生效;对于企业内部规则,多涉及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必不
可分的劳动组织内容,无需与劳动者达成合意即可生效。因此,“根
据二分说”在注重劳动者利益维护的同时,兼顾了企业生产经营的
需要,有效地避免“契约说”或“法规范说”所存在的问题。但也
有人认为该说的不足主要在于没有形成性质沉淀,仅停在对劳动规
章的形成过程、法律效力的分析与界别之上。[4]
四、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法律性质的再思考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存在诸多的争论,
相比而言,笔者更赞同根据二分说。当然,这仅仅是阶段性特征,
以笔者愚见,随着各项劳动制度的不断完善,劳动规章理应回归其
初始之性质——“有组织的私法上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仅仅限于
行为规范部分,而劳动者利益规则的内容应由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制度来调整,其原因如下:
(一)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法律性质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
企业经营管理的必要性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冲突
用人单位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主张所有权的绝对性,劳动者强调自
身利益维护而主张意思自由,二者之间的矛盾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劳动规章作为规制调整企业劳动关系的制度之一,其制定与生效涉
及劳资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调整上述两部分内容的劳动规章必
然面临两难的境地。围绕尊重企业司法主体自治权与倾斜保护劳动
者合法权益两种思想理论,学界提出了法规说与契约说,紧接着为
弥补前两者的缺陷,作为折中说的集体合意说与根据二分说也应运
而生。
(二)我国法律的规定的现状
我国劳动法律对劳动规章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法》、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劳动合
同法》中。《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
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25条规
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的„„”。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
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
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
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
直接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
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与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
平等协商确定。”由法律条文可知,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前,
我国关于劳动规章的立法较为简略,基本上采用法规说,这与我国
长期沿袭计划经济时期的产业经营政策有关。然而,《劳动合同法》
却对劳动规章的立法模式进行了修改,由《劳动合同法》第4条可
知,立法者对劳动规章之内容作了区分,且不同内容的劳动规章的
制定与生效程序也各不相同,其中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
的制定程序明显不同于企业内部管理规则,较为符合根据二分说的
观点。但法律条文本身却具有模糊性,“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
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与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中的“平等协商确定”引起了学界不同的看法和意见,使得劳动规
章制度是“单决”还是劳资“共决”成为争议的热点[5]。
(三)从劳动规章的发展历程来看,劳动规章产生之初,仅仅是
企业组织规范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规范,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其逐步开始规定劳资双发签订劳动合同的一些
定型化条款,国家立法开始赋予其规制调整劳动关系的功能。在我
国当前劳动法律体系建设过程中,劳动合同制度刚刚设立,集体合
同制度尚未建立,复杂多变的劳动关系难以得到法律制度有效的调
整和规制,因而劳动规章制度也被赋予协调劳动关系的功能,我国
《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规章法律性质的模糊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
证明了这一点。这种立法功利主义的理念也同时导致劳动规章制度
与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之间的界限较为模糊,集体合意说
就存在这方面的缺陷。
但笔者认为,劳动规章法律性质的认定取决于一国劳动规章立法
所采取的模式,而立法模式的选择取决于该国劳动法律制度的建
设。鉴于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不健全不完善的现状,劳动规章担当
较多的劳动关系规制、调节作用,只是劳动法制建设过程中劳动规
章制度立法的阶段性特征,但随着劳动立法各项制度的完善,各项
制度之间的界限将会变得清晰可辨,其各自的功能也会有所区分,
劳动关系的调整将主要依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而劳动规
章,到时劳动规章的法律性质亦得到回归—“有组织的私法上的意
思表示”。而我们现在需要做的就是逐步进行以下几方面的立法工
作和制度建设:第一、明确劳动规章的内涵和外延,对其内容和范
围予以限缩;第二、加强工会在劳动规章制度中的监督作用;第三、
加快集体合同制度的立法建设,虽然我国不乏有集体合同方面的立
法规定,但其位阶较低,且内容分散。因此,在劳动合同制度建立
之后,应逐步进行集体合同立法,使集体合同制度成为调整劳动关
系的主要制度;第四、加强劳动规章制度的行政监督在各项劳动制
度日臻完善之时,应将劳动规章的内容和性质予以回归,此时对该
制度的完善,应在制定程序、内容、公布备案等方面进行,尤其是
要加强劳动规章制度的行政监督。
参考文献:
[1]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36-143.
[2]高圣平.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辨析——兼评的相关条
款[j].法学,2006,(10):154-160.
[3]杨继春.企业规章制度的性质与劳动者违纪惩处[j].法学杂
志,2003,(5):47-49.
[4]丁建安.企业劳动规章的法律性质辨析——兼评我国企业劳动
规章法律制度[j].北方法学,2009,(3):111-121.
[5]许浩.新第四条又成争论热点——公司规章制度是“单决”还
是劳资“共决” [j].中国经济周刊,2008,(17):3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