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事主体理论的几点反思

第26卷 第2期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Vol.26 No.2 2005年2月 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Feb.2005

  

对我国民事主体理论的几点反思

贺晓辉

(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湖南 株洲 412008) 

摘 要:现行的民事主体理论对民事主体资格条件设定过于严格,不能适应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的内涵应该是抽象而不是具体的,所有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应该一律平等,不因自然人和法人而不同。民事权利主体和民事义务主体的资格条件是不同的,民事权利主体和民事义务主体是可以分离的,民事主体的种类不是法定的,除了自然人、法人和合伙几种类型外,其他实体具备民事主体的资格条件,也应被赋予主体资格。

关键词: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独立;反思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697(2005)02-0050-03

民法是人法,民法中所有的制度设计都是围绕着作为主体的人而进行的,民事主体理论是整个民法理论的基石。民事主体理论问题不仅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同时对其他法律关系也会产生影响。民事主体理论所要研究的核心问题有二:一是什么的主体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二是民事主体可以做什么?民事主体理论因此也分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部分内容。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对于民事主体理论中这些概念的含义的表述很少有学者表示异议,但具体理解这些概念时却并非完全一致,实有反思的必要。

系。意志独立是指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活动,不受他人干涉,意志独立以主体的意思能力为基础。财产独立是指民事主体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相分离。责任独立是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

首先应该明确,民法设立主体制度的目的,在于将民法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体落实于特定的主体。现实世界中存在多种多样的实体,有自然实体,也有社会实体,但民法并非将现实世界中的一切实体都确立为民事主体,而是立法者基于一定的认识,依据一定的标准来选择一定的实体来充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民法赋予有些实体以民事主体资格,而对某些实体却没有赋予主体资格,均有一定的理由。在现代社会,基于保护人权和尊重人的需要,民法对于所有的“自然”人,均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对于“自然”人而言,无论其有独立意志,无论其有无财产,都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果认为自然人也必须具备这四个条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那么就会得出“无财产即无人格”的结论,这显然是错误的。可见,民法理论上对民事主体的四项基本特征概括,对于自然人这类民事主体而言,是没有任何实用价值的。

对于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实体而言,要想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必须具备这四个基本条件呢?传统民法理论对此做出了肯定的回答。认为社会生活中的实体要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必须具备这四项条件,除了自然人外,只有法人才具备这四项条件,所以,现实世界中只有两类实体即自然人和法人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经济生活中常见的合伙组织是不能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合伙组织不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因是因为合伙组织中的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能满足民事主体责任独立这一要件。但纵观近现代经济的发展史,无论是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在发达国家,合伙都是一种很普遍的经营方式,十八世纪法人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后,它不但没有因此衰落,反而与法人这种组织形式日益密切结合,形成合伙集团。特别是当代,由于种种原因,西方发达国家越来越重视发展中小企业,合伙组织普遍受到重视,在经济生活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完全是一种经济实体。因此,

一 民事主体传统定义的缺陷

民事主体的概念是从罗马法中“人格”的概念演变而来的,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称为“缔约能力”、“能力”,《德国民法典》则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等方面完成了对民事主体理论的演绎和归纳。在英美法中,虽然没有“主体”的概念,但也相应地确定了“人”这一法律术语。“在法律上,人是指这样的单位和实体,他们在特定的法律制度中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或法律权利的享有者,他们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受法律义务和责任的约束,”而“法律人格是指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①可见,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的法学理论中,所谓主体均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本质含义就是依法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由此,民法理论上将民事主体的特征概括为四项:一是名义独立;二是意志独立;三是财产独立;四是责任独立。一个实体要被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资格,必须具备这四个条件。

名义独立是指民事主体的主体地位得到社会承认,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他人交往,进行民事活动,发生民事法律关

l 收稿日期:2005-01-01

l 作者简介:贺晓辉:(1964-),湖南攸县人,湖南

一星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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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很多法学学者主张赋予合伙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切充分说明,民事主体的传统定义,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经济生活和人类生活的实践需要。

不同而对不同的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而且容易导致理论上出现许多难以解释的矛盾④。

三 民事权利主体和民事义务主体能否分离

二 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内涵

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

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够参与民事活动,与他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义务,二者不可分离,权利和义务相统一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之一。由此产生一个问题:民事主体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否可以分离,也就是说,有些民事主体只能是权利主体,只享有民事权利而不承担民事义务,不能成为义务主体;或者相反,有些民事主体只能成为义务主体而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对于这个问题,未见学者的直接论述,但从民事权利义务相统一原理可以推知,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不可分离而应统一存在的。本文认为,民事权利主体和民事义务主体相分离的情况是存在的,民事主体可能只是权利主体而不是义务主体,但义务主体却不能只是义务主体而不是权利主体。从理论上分析,享有权利非常简单,只要是实体就可以享有权利,但承担义务却比较复杂,不是任何实体都可以承担义务,只能是具备一定条件的实体才能承担义务。对于权利主体,只要名义独立即可,有无意志,财产都不重要,因此名义独立是主体享有权利的充分条件,而对于义务主体,不但要有独立名义,而且必须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财产。民法上的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没有财产,显然是不可能承担责任的,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只对自己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主体要承担责任,必须有自己独立的意志。由此分析,民事权利主体只有一个条件即名义独立,而民事义务主体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名义独立、意志独立和财产独立。责任独立不是民事主体的条件而是主体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一个必然后果。也就是说,一个实体要想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必然要以独立承担责任为代价。举例言之,一个没有自己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仍然可以自己的名义自主地决定是否接受一笔赠与,享有受赠与权;但不具有独立财产的个人或组织是不能向外进行财产赠与的。那么,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这样的权利主体呢?本文认为,农用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集体”就是这样一种主体,它只是权利主体而不是义务主体。农用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集体”,与民法上所讨论的集体企业的“集体”是二个不同的概念。农用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集体”,仅仅是农用土地这一特殊财产的所有权主体,除此之外,根本就不拥有其它财产⑤。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集体”是无须承担任何民事义务的,也无法承担任何民事义务。根据前面分析可知,要享有民事权利,必须首先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集体”对农村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当然应该是民事主体,所以只能是民事权利主体。

前提,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实体是不能享有任何民事权利的。这就存在一个问题,是不是任何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都有相对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呢?换而言之,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是抽象的还是具体。民法理论上虽然对此问题一般没有给予直接回答,但从学者对相关问题的论述中可以推断出学界的一般观点: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是具体,也就是说,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是相对应的,有什么样的民事权利能力才能享有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比如,“自然人是生命体, 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较广, 即包括财产权, 也包括与自然人生命密不可分的人身权, 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而法人是组织体, 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内容”②。甚至一般的民法教材上都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权利能力进行比较,并得出结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法人的权利能力则具有差异性,不同的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广泛性,而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故法人的权利能力有学者断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各种限制。②在此基础上,

范围因其自身地位和社会职能的不同而各自相异。市民社会中自然人的人格是平等的,因而权利能力范围也是平等的、团体人格的出现就是以其人格不平等为前提,所以,其权利能力范围也是不平等的”,“公民的权利能力平等,而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这些表述说明, 在理论上学者们习惯将民事权利能力的内涵视为是具体而不是抽象的。

将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内涵视为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将会不可避免得出一个结论:民事主体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首先体现在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其次体现在法人与法人之间。本文对这一结论不敢苟同,因为这一结论无疑是对民法平等原则的否定。平等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平等原则怎样体现呢?本文认为,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民事主体地位平等上,在理论上阐述民事主体的平等就是讲它的权利能力平等, 如果权利能力受到具体内容范围的限制, 那么, 这些限制就成为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上存在差异的根据, 而这种差异与“主体平等”的学说是相互排斥的。民事主体之间因为各自具体权利范围的差异、资产的差异、有关行业从业资格的有无或差异而存在享有具体民事权利事实上的不平等,这种情况如果被视为权利能力不平等的具体表现, 无疑会对民事主体平等理论的科学性构成巨大威胁,是不可取的。以自然人能够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而法人不能享有为由,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到各种限制,即法人仅享有“限制的权利能力”是错误的。因为自然人也同样不能享有法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如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任何自然人均不能成为保险人,那么,是不是因此可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也受到限制呢?显然不能。同理,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权利能力也应该是平等的,因为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不但要在自然人之间贯彻,而且要在法人与法人之间贯彻。如果认为是不平等的,则同样是对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的否定,这不仅在实践中容易形成按法人投资者身份的

四 民事主体的种类应否法定

一般认为,民事主体可以分为两类即法人和自然人,有学者认为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除了法人、自然人和国家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民事主体,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争议比较大的是合伙能否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现在学界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应该赋予合伙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从而形成自然人、法人和合伙组织三元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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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结构。也就是说,民事主体只有三种类型,一个主体要成为民事主体,要么是自然人,要么是法人,要么是合伙,除这三种形态外,不可能再有别的形态,民事主体的种类是封闭的,而不是开放的。应当承认,民事主体种类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的,最初的民事主体是自然人,随着商品经济和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了自然人的联合,形成了合伙和法人等经济组织形式。与之相适应,民法上的主体制度也从承认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1804年法国民法典仅规定自然人为民事主体,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却否认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的法律地位。二战后,许多国家的民法承认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赋予民事主体资格,以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可见,对民事主体种类的立法设定,不是任意的,而是必须符合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要求。

在我国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除了自然人、法人和合伙组织三种实体外,还有存在其他的实体,对于这些实体应否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未见学界讨论。家庭,在我国现阶段农村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是其他组织所无法替代的。那么家庭是否是一类有别于自然人和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呢?如果将民事主体的种类理解为自然人、法人和合伙组织三类,显然家庭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对待。还有,法人组织的内部机构,能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传统民法的主体理论也是否定的。由前面的分析可知,对于权利主体,法律没必要作严格的条件限制,一个实体,只要有自己的名义,就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因此,家庭、法人组织的内部机构完全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中的权利主体对待,只是不能成为义务主体罢了。

也亦然。 在理论研究上,一旦某种标准设定后,只要它能够勉强使用,人们总是倾向于沿用这种已经设定的有缺陷的标准,也不愿尝试建立新的、有可能引起争议的标准。在理论研究中,我们应该不断地对现有的理论进行反思,实现理论的不断更新以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对于一种理论,可能并不存在孰真孰假的问题,而只存在理论的价值选择问题。对于民事主体理论的研究也是如此,我们应该立足于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反思其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深化对现有理论的认识,使其更好的服务于实践。

注释:

①董舆主译. 新法律学大辞典[Z].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54.

②魏振瀛. 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③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23页。

④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应否受性质、法规和目的限制的理论争议,就是因此引起的。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188页。

⑤农用土地,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是不能进行交易的,因此,农用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即“集体”,根本就不能进行任何民事交易活动(能否进行农用土地所有权的互换值得研究),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⑥本文认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时应该被视为一种较特殊的法人。

结 语

根据以上的论述和分析,不难得出结论,传统民事主体理论是不科学的,对其传统含义和特征的理解既不符合现代社会实践的需要,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实有反思的必要。仔细分析传统民事主体理论的矛盾和缺陷,我们可以发现其问题的症结在于对民事主体条件的设定上,要求民事主体必须具备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但这四项条件的设定未必就是科学的,要知道,人总是有惰性的,在认识方面

参考文献:

[1]冉昊. 民事主体传统含义的法理辨析[J].江海学刊,1999,(2):77-80.

[2]张艳丽. 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 (2):86-88

[3]曹兴明,夏传胜.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J].法商研究, 2000,(4):59-66.

[4]尹田. 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03:186-188.

Anti-Think about the theory of Civil Corpus

HE Xiao-hui

(Hunan Yixing Law Office, hunan Zhuzhou 412008, China)

Abstract: The theory that sets up to the civil corpus qualifications term is too strictly, and can't adapt to the demand of economy society development.The content of the right capacity of the civil corpus should be abstract.The law position of all civil corpus should be all equal, neither natural person nor legal person .The qualifications of civil right corpus is different from that of the civil duty corpus,and civil right corpus is separate to the civil duty corpus .The category of the civil corpus should not be qualificationed, in addition to natural person, legal person and partnership,the other entity also should be given the corpus qualifications.

Key words: civil corpus right capacity Independence anti-th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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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主体理论的几点反思

贺晓辉

(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湖南 株洲 412008) 

摘 要:现行的民事主体理论对民事主体资格条件设定过于严格,不能适应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的内涵应该是抽象而不是具体的,所有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应该一律平等,不因自然人和法人而不同。民事权利主体和民事义务主体的资格条件是不同的,民事权利主体和民事义务主体是可以分离的,民事主体的种类不是法定的,除了自然人、法人和合伙几种类型外,其他实体具备民事主体的资格条件,也应被赋予主体资格。

关键词: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独立;反思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697(2005)02-0050-03

民法是人法,民法中所有的制度设计都是围绕着作为主体的人而进行的,民事主体理论是整个民法理论的基石。民事主体理论问题不仅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同时对其他法律关系也会产生影响。民事主体理论所要研究的核心问题有二:一是什么的主体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二是民事主体可以做什么?民事主体理论因此也分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部分内容。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对于民事主体理论中这些概念的含义的表述很少有学者表示异议,但具体理解这些概念时却并非完全一致,实有反思的必要。

系。意志独立是指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活动,不受他人干涉,意志独立以主体的意思能力为基础。财产独立是指民事主体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相分离。责任独立是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

首先应该明确,民法设立主体制度的目的,在于将民法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体落实于特定的主体。现实世界中存在多种多样的实体,有自然实体,也有社会实体,但民法并非将现实世界中的一切实体都确立为民事主体,而是立法者基于一定的认识,依据一定的标准来选择一定的实体来充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民法赋予有些实体以民事主体资格,而对某些实体却没有赋予主体资格,均有一定的理由。在现代社会,基于保护人权和尊重人的需要,民法对于所有的“自然”人,均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对于“自然”人而言,无论其有独立意志,无论其有无财产,都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果认为自然人也必须具备这四个条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那么就会得出“无财产即无人格”的结论,这显然是错误的。可见,民法理论上对民事主体的四项基本特征概括,对于自然人这类民事主体而言,是没有任何实用价值的。

对于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实体而言,要想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必须具备这四个基本条件呢?传统民法理论对此做出了肯定的回答。认为社会生活中的实体要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必须具备这四项条件,除了自然人外,只有法人才具备这四项条件,所以,现实世界中只有两类实体即自然人和法人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经济生活中常见的合伙组织是不能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合伙组织不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因是因为合伙组织中的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能满足民事主体责任独立这一要件。但纵观近现代经济的发展史,无论是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在发达国家,合伙都是一种很普遍的经营方式,十八世纪法人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后,它不但没有因此衰落,反而与法人这种组织形式日益密切结合,形成合伙集团。特别是当代,由于种种原因,西方发达国家越来越重视发展中小企业,合伙组织普遍受到重视,在经济生活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完全是一种经济实体。因此,

一 民事主体传统定义的缺陷

民事主体的概念是从罗马法中“人格”的概念演变而来的,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称为“缔约能力”、“能力”,《德国民法典》则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等方面完成了对民事主体理论的演绎和归纳。在英美法中,虽然没有“主体”的概念,但也相应地确定了“人”这一法律术语。“在法律上,人是指这样的单位和实体,他们在特定的法律制度中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或法律权利的享有者,他们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受法律义务和责任的约束,”而“法律人格是指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①可见,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的法学理论中,所谓主体均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本质含义就是依法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由此,民法理论上将民事主体的特征概括为四项:一是名义独立;二是意志独立;三是财产独立;四是责任独立。一个实体要被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资格,必须具备这四个条件。

名义独立是指民事主体的主体地位得到社会承认,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他人交往,进行民事活动,发生民事法律关

l 收稿日期:2005-01-01

l 作者简介:贺晓辉:(1964-),湖南攸县人,湖南

一星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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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很多法学学者主张赋予合伙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切充分说明,民事主体的传统定义,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经济生活和人类生活的实践需要。

不同而对不同的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而且容易导致理论上出现许多难以解释的矛盾④。

三 民事权利主体和民事义务主体能否分离

二 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内涵

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

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够参与民事活动,与他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义务,二者不可分离,权利和义务相统一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之一。由此产生一个问题:民事主体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否可以分离,也就是说,有些民事主体只能是权利主体,只享有民事权利而不承担民事义务,不能成为义务主体;或者相反,有些民事主体只能成为义务主体而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对于这个问题,未见学者的直接论述,但从民事权利义务相统一原理可以推知,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不可分离而应统一存在的。本文认为,民事权利主体和民事义务主体相分离的情况是存在的,民事主体可能只是权利主体而不是义务主体,但义务主体却不能只是义务主体而不是权利主体。从理论上分析,享有权利非常简单,只要是实体就可以享有权利,但承担义务却比较复杂,不是任何实体都可以承担义务,只能是具备一定条件的实体才能承担义务。对于权利主体,只要名义独立即可,有无意志,财产都不重要,因此名义独立是主体享有权利的充分条件,而对于义务主体,不但要有独立名义,而且必须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财产。民法上的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没有财产,显然是不可能承担责任的,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只对自己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主体要承担责任,必须有自己独立的意志。由此分析,民事权利主体只有一个条件即名义独立,而民事义务主体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名义独立、意志独立和财产独立。责任独立不是民事主体的条件而是主体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一个必然后果。也就是说,一个实体要想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必然要以独立承担责任为代价。举例言之,一个没有自己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仍然可以自己的名义自主地决定是否接受一笔赠与,享有受赠与权;但不具有独立财产的个人或组织是不能向外进行财产赠与的。那么,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这样的权利主体呢?本文认为,农用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集体”就是这样一种主体,它只是权利主体而不是义务主体。农用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集体”,与民法上所讨论的集体企业的“集体”是二个不同的概念。农用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集体”,仅仅是农用土地这一特殊财产的所有权主体,除此之外,根本就不拥有其它财产⑤。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集体”是无须承担任何民事义务的,也无法承担任何民事义务。根据前面分析可知,要享有民事权利,必须首先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集体”对农村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当然应该是民事主体,所以只能是民事权利主体。

前提,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实体是不能享有任何民事权利的。这就存在一个问题,是不是任何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都有相对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呢?换而言之,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是抽象的还是具体。民法理论上虽然对此问题一般没有给予直接回答,但从学者对相关问题的论述中可以推断出学界的一般观点: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是具体,也就是说,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是相对应的,有什么样的民事权利能力才能享有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比如,“自然人是生命体, 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较广, 即包括财产权, 也包括与自然人生命密不可分的人身权, 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而法人是组织体, 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内容”②。甚至一般的民法教材上都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权利能力进行比较,并得出结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法人的权利能力则具有差异性,不同的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广泛性,而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故法人的权利能力有学者断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各种限制。②在此基础上,

范围因其自身地位和社会职能的不同而各自相异。市民社会中自然人的人格是平等的,因而权利能力范围也是平等的、团体人格的出现就是以其人格不平等为前提,所以,其权利能力范围也是不平等的”,“公民的权利能力平等,而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这些表述说明, 在理论上学者们习惯将民事权利能力的内涵视为是具体而不是抽象的。

将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内涵视为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将会不可避免得出一个结论:民事主体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首先体现在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其次体现在法人与法人之间。本文对这一结论不敢苟同,因为这一结论无疑是对民法平等原则的否定。平等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平等原则怎样体现呢?本文认为,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民事主体地位平等上,在理论上阐述民事主体的平等就是讲它的权利能力平等, 如果权利能力受到具体内容范围的限制, 那么, 这些限制就成为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上存在差异的根据, 而这种差异与“主体平等”的学说是相互排斥的。民事主体之间因为各自具体权利范围的差异、资产的差异、有关行业从业资格的有无或差异而存在享有具体民事权利事实上的不平等,这种情况如果被视为权利能力不平等的具体表现, 无疑会对民事主体平等理论的科学性构成巨大威胁,是不可取的。以自然人能够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而法人不能享有为由,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到各种限制,即法人仅享有“限制的权利能力”是错误的。因为自然人也同样不能享有法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如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任何自然人均不能成为保险人,那么,是不是因此可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也受到限制呢?显然不能。同理,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权利能力也应该是平等的,因为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不但要在自然人之间贯彻,而且要在法人与法人之间贯彻。如果认为是不平等的,则同样是对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的否定,这不仅在实践中容易形成按法人投资者身份的

四 民事主体的种类应否法定

一般认为,民事主体可以分为两类即法人和自然人,有学者认为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除了法人、自然人和国家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民事主体,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争议比较大的是合伙能否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现在学界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应该赋予合伙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从而形成自然人、法人和合伙组织三元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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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结构。也就是说,民事主体只有三种类型,一个主体要成为民事主体,要么是自然人,要么是法人,要么是合伙,除这三种形态外,不可能再有别的形态,民事主体的种类是封闭的,而不是开放的。应当承认,民事主体种类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的,最初的民事主体是自然人,随着商品经济和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了自然人的联合,形成了合伙和法人等经济组织形式。与之相适应,民法上的主体制度也从承认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1804年法国民法典仅规定自然人为民事主体,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却否认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的法律地位。二战后,许多国家的民法承认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赋予民事主体资格,以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可见,对民事主体种类的立法设定,不是任意的,而是必须符合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要求。

在我国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除了自然人、法人和合伙组织三种实体外,还有存在其他的实体,对于这些实体应否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未见学界讨论。家庭,在我国现阶段农村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是其他组织所无法替代的。那么家庭是否是一类有别于自然人和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呢?如果将民事主体的种类理解为自然人、法人和合伙组织三类,显然家庭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对待。还有,法人组织的内部机构,能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传统民法的主体理论也是否定的。由前面的分析可知,对于权利主体,法律没必要作严格的条件限制,一个实体,只要有自己的名义,就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因此,家庭、法人组织的内部机构完全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中的权利主体对待,只是不能成为义务主体罢了。

也亦然。 在理论研究上,一旦某种标准设定后,只要它能够勉强使用,人们总是倾向于沿用这种已经设定的有缺陷的标准,也不愿尝试建立新的、有可能引起争议的标准。在理论研究中,我们应该不断地对现有的理论进行反思,实现理论的不断更新以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对于一种理论,可能并不存在孰真孰假的问题,而只存在理论的价值选择问题。对于民事主体理论的研究也是如此,我们应该立足于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反思其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深化对现有理论的认识,使其更好的服务于实践。

注释:

①董舆主译. 新法律学大辞典[Z].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54.

②魏振瀛. 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③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23页。

④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应否受性质、法规和目的限制的理论争议,就是因此引起的。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188页。

⑤农用土地,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是不能进行交易的,因此,农用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即“集体”,根本就不能进行任何民事交易活动(能否进行农用土地所有权的互换值得研究),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⑥本文认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时应该被视为一种较特殊的法人。

结 语

根据以上的论述和分析,不难得出结论,传统民事主体理论是不科学的,对其传统含义和特征的理解既不符合现代社会实践的需要,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实有反思的必要。仔细分析传统民事主体理论的矛盾和缺陷,我们可以发现其问题的症结在于对民事主体条件的设定上,要求民事主体必须具备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但这四项条件的设定未必就是科学的,要知道,人总是有惰性的,在认识方面

参考文献:

[1]冉昊. 民事主体传统含义的法理辨析[J].江海学刊,1999,(2):77-80.

[2]张艳丽. 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 (2):86-88

[3]曹兴明,夏传胜.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J].法商研究, 2000,(4):59-66.

[4]尹田. 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03:186-188.

Anti-Think about the theory of Civil Corpus

HE Xiao-hui

(Hunan Yixing Law Office, hunan Zhuzhou 412008, China)

Abstract: The theory that sets up to the civil corpus qualifications term is too strictly, and can't adapt to the demand of economy society development.The content of the right capacity of the civil corpus should be abstract.The law position of all civil corpus should be all equal, neither natural person nor legal person .The qualifications of civil right corpus is different from that of the civil duty corpus,and civil right corpus is separate to the civil duty corpus .The category of the civil corpus should not be qualificationed, in addition to natural person, legal person and partnership,the other entity also should be given the corpus qualifications.

Key words: civil corpus right capacity Independence anti-th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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