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旧《旅行社条例》法律规定的对比
2009年5月1日,新的《旅行社条例》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旅游产业发展的重视和支持,以及对广大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特点。下面我就新旧《旅行社条例》做对比分析。
一、类别划分调整对比。
旧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五条将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而2009年新的《旅行社条例》取消旅行社类别划分,旅行社只有业务划分而没有类别划分。
意义:取消旅行社类别的划分,实际上降低了旅行社行业的门槛,不再以业务范围对企业进行分类。取消类别划分后,除出境旅游业务需要另外取得许可外,旅行社既可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也可以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有利于企业经营能力的拓展。随着类别划分的跳整,国内可能会涌现一批新的、充满活力的旅行社参与到旅游行业,也可能会有一批旅行社通过重组使企业得到最优化发展,服务质量得到提升,推出更多精品线路。
二、注册资本的对比。
旧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中规定国际旅行社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而2009年新的《旅行社条例》中规定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意义:注册资本的降低,由此前的国际社150万、国内社30万元,统一为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万元。此条规定让过去30年通用的国际社、国内社划分标准成为历史。此条规定降低了入境游的质保金标准,提高了国内游和出境游的质保金标准,表明监管部门更加重视维护国内游客的权益,客观上也促进了入境游的发展,极大的激发旅游者出境游和国内游的热情。
三、旅行社的经营对比。
旧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条内容对经营,合同,投诉等作出了一般性规定,而2009年新的《旅行社条例》中不仅内容进行了全面调整,共有17条,而且对
意义:新条例强化了对旅游市场的监管,突出了从重行政审批向规范经营主体和市场监管并重、从重微观管理到重市场调节和宏观管理相结合转变的特点。对于解决当前旅游市场存在的“三角债”、“强制消费”、“零负团费”等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四、旅游合同签订的对比。
旧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对旅游合同内容的规定比较笼统,在旅游日程安排上没有细化,而2009年新的《旅行社条例》关于旅游合同应包含的内容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规定旅行社必须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以及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等事项。
意义: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之前的隐性消费都将大白于消费者,产品报价将更为真实。这有利于旅行社形成良性竞争的良好氛围,也将为消费者提供一个更为公平、透明的消费环境。
五、加点、购物特别规定的对比。
旧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而2009年新条例在此基础上重申: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意义:旅游者出游质量得到保障,旅游者可以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放心购物,也从对旅行社和导游进行约束。
可以说,《旅行社条例》的出台充分体现了旅游行业法治进步的成果,为规范我国旅游市场,加强旅行社的管理提供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具有较强的适用性、操作性。新条例实施后,受益最大的还是“游客”,相比较之下,众多严厉的管理规定将给旅行社带上 “紧箍咒”,促使其严格管理、规范竞争,可能会造成旅行社行业的又一次重大“洗牌”,同时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作用将更加明显,但是相比以前旅行社之间出现的“饮鸩止渴”式的不正当竞争,以及由此引起的诚信缺失等问题对整个行业的损害,《旅行社条例》对行业的正面作用不容小视,大多数旅行社将会在严格的规范和管理下脱胎换骨,走上一条更为积极、健康的发展道路,从这个角度上,那些诚信、守法经营的旅行社将是最终的受益者。
关于新旧《旅行社条例》法律规定的对比
2009年5月1日,新的《旅行社条例》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旅游产业发展的重视和支持,以及对广大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特点。下面我就新旧《旅行社条例》做对比分析。
一、类别划分调整对比。
旧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五条将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而2009年新的《旅行社条例》取消旅行社类别划分,旅行社只有业务划分而没有类别划分。
意义:取消旅行社类别的划分,实际上降低了旅行社行业的门槛,不再以业务范围对企业进行分类。取消类别划分后,除出境旅游业务需要另外取得许可外,旅行社既可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也可以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有利于企业经营能力的拓展。随着类别划分的跳整,国内可能会涌现一批新的、充满活力的旅行社参与到旅游行业,也可能会有一批旅行社通过重组使企业得到最优化发展,服务质量得到提升,推出更多精品线路。
二、注册资本的对比。
旧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中规定国际旅行社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而2009年新的《旅行社条例》中规定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意义:注册资本的降低,由此前的国际社150万、国内社30万元,统一为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万元。此条规定让过去30年通用的国际社、国内社划分标准成为历史。此条规定降低了入境游的质保金标准,提高了国内游和出境游的质保金标准,表明监管部门更加重视维护国内游客的权益,客观上也促进了入境游的发展,极大的激发旅游者出境游和国内游的热情。
三、旅行社的经营对比。
旧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条内容对经营,合同,投诉等作出了一般性规定,而2009年新的《旅行社条例》中不仅内容进行了全面调整,共有17条,而且对
意义:新条例强化了对旅游市场的监管,突出了从重行政审批向规范经营主体和市场监管并重、从重微观管理到重市场调节和宏观管理相结合转变的特点。对于解决当前旅游市场存在的“三角债”、“强制消费”、“零负团费”等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四、旅游合同签订的对比。
旧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对旅游合同内容的规定比较笼统,在旅游日程安排上没有细化,而2009年新的《旅行社条例》关于旅游合同应包含的内容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规定旅行社必须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以及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等事项。
意义: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之前的隐性消费都将大白于消费者,产品报价将更为真实。这有利于旅行社形成良性竞争的良好氛围,也将为消费者提供一个更为公平、透明的消费环境。
五、加点、购物特别规定的对比。
旧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而2009年新条例在此基础上重申: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意义:旅游者出游质量得到保障,旅游者可以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放心购物,也从对旅行社和导游进行约束。
可以说,《旅行社条例》的出台充分体现了旅游行业法治进步的成果,为规范我国旅游市场,加强旅行社的管理提供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具有较强的适用性、操作性。新条例实施后,受益最大的还是“游客”,相比较之下,众多严厉的管理规定将给旅行社带上 “紧箍咒”,促使其严格管理、规范竞争,可能会造成旅行社行业的又一次重大“洗牌”,同时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作用将更加明显,但是相比以前旅行社之间出现的“饮鸩止渴”式的不正当竞争,以及由此引起的诚信缺失等问题对整个行业的损害,《旅行社条例》对行业的正面作用不容小视,大多数旅行社将会在严格的规范和管理下脱胎换骨,走上一条更为积极、健康的发展道路,从这个角度上,那些诚信、守法经营的旅行社将是最终的受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