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直行政事业人员住宅采暖补贴发放办法

山东省直行政事业人员住宅采暖补贴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和改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冬季取暖费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直行政事业人员发放采暖补贴,就是对目前住宅采暖费用由单位统包、单位支付的用热制度进行改革,实行住宅采暖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将采暖费“暗补”变“明补”,有单位直接发放住宅采暖补贴,住宅采暖费用由住户交纳。

第三条发放采暖补贴的范围: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省属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的在职、离退休人员(不含工资关系未转正但不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发放采暖补贴的标准

1、驻济人员:

正省级:3800元

副省级:3200元

厅局级:2200元

处级:1700元

科级:1300元

一般人员:1100元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被聘为专业技术职务的,按以下标准发放:

高级1700元

中级1300元

初级1100元

享受相应待遇的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按组织、人事部门确定的职级对应标准发放。同时具备以上两种条件的,可本着就高的原则发放。

2、非驻济人员:执行驻地有关规定。驻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单位,可按照所驻市的规定执行,驻社区的市市辖区外的单位,按照所驻县的规定执行,驻地尚未出台规定的暂不执行。

第五条采暖费“暗补”改“明补”后,发放给个人的采暖补贴由工资关系所在单位按每年10月份工资发放时的人数和职务一次性发给职工个人,所需资金从单位公用经费中解决,列“公用支出-取暖费”科目。当年采暖费发送后,不在因单位人员及人员职务变动增加发放人数或调整发放标准。

第六条 采暖费“暗补”改为“明补”后,用户应按住宅面积或热量收费标准,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采暖费。

未实行集中统一供热的职工住户,供热受益人于每年10底前按济南市规定的采暖期、收费标准和计价

面积,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采暖费。工人单位要与住户签订供热协议,采暖费的具体交纳时间,由供热单位自行确定。供热单位对收取的采暖费,必须加强管理,单独核算,并全部用于人员工资、各种耗费、维护运行等相关的供热支出。

在国家规定采暖时间之外,增加采暖时间的,应按增加的采暖时间和标准额外交纳采暖费。

第七条 其他事业单位可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补贴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起执行。1989年省行管局(事管发〔1989〕136号)和1989年省人事局、省劳动省财政厅(〔1989〕鲁人福字第2号)文件自发文之日起同时废止。

山东省直行政事业人员住宅采暖补贴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和改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冬季取暖费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直行政事业人员发放采暖补贴,就是对目前住宅采暖费用由单位统包、单位支付的用热制度进行改革,实行住宅采暖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将采暖费“暗补”变“明补”,有单位直接发放住宅采暖补贴,住宅采暖费用由住户交纳。

第三条发放采暖补贴的范围: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省属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的在职、离退休人员(不含工资关系未转正但不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发放采暖补贴的标准

1、驻济人员:

正省级:3800元

副省级:3200元

厅局级:2200元

处级:1700元

科级:1300元

一般人员:1100元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被聘为专业技术职务的,按以下标准发放:

高级1700元

中级1300元

初级1100元

享受相应待遇的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按组织、人事部门确定的职级对应标准发放。同时具备以上两种条件的,可本着就高的原则发放。

2、非驻济人员:执行驻地有关规定。驻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单位,可按照所驻市的规定执行,驻社区的市市辖区外的单位,按照所驻县的规定执行,驻地尚未出台规定的暂不执行。

第五条采暖费“暗补”改“明补”后,发放给个人的采暖补贴由工资关系所在单位按每年10月份工资发放时的人数和职务一次性发给职工个人,所需资金从单位公用经费中解决,列“公用支出-取暖费”科目。当年采暖费发送后,不在因单位人员及人员职务变动增加发放人数或调整发放标准。

第六条 采暖费“暗补”改为“明补”后,用户应按住宅面积或热量收费标准,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采暖费。

未实行集中统一供热的职工住户,供热受益人于每年10底前按济南市规定的采暖期、收费标准和计价

面积,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采暖费。工人单位要与住户签订供热协议,采暖费的具体交纳时间,由供热单位自行确定。供热单位对收取的采暖费,必须加强管理,单独核算,并全部用于人员工资、各种耗费、维护运行等相关的供热支出。

在国家规定采暖时间之外,增加采暖时间的,应按增加的采暖时间和标准额外交纳采暖费。

第七条 其他事业单位可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补贴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起执行。1989年省行管局(事管发〔1989〕136号)和1989年省人事局、省劳动省财政厅(〔1989〕鲁人福字第2号)文件自发文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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