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范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传播秩序,加强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以非广播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点播方式)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及相应的编辑、播放、传输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等活动。以广播方式播放、传输节目,属于广播电视节目的传播,由《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范,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联接,包括卫星、微波、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各种具体的形式,由信息发送、传输、接收、处理设备所组成的,使用多种媒体进行信息传播的系统。信息网络包括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通讯网、计算机网、闭路电视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是指在表现形式上类同于广播电视节目或电影片,由可连续运动的画面组成的图象或可收听到的连续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传播者,是指将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素材组织编排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经营者,是指提供信息网络硬软件平台及其它技术支持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是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发展规划,确定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传播者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发展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实行许可管理。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

证》,方可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

第六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按以下四个类别实行分类管理:1、新闻类;2、影视剧类;

3、娱乐类,包括音乐、戏曲、体育等;4、专业类,包括科技、教育、医疗、财经、气象、军事等。

第七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符合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具体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二)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 拥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资源;

(四) 拥有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不同类别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还应当具备相应的申办条件。

第八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节目的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已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从事娱乐类或专业类节目传播业务3年以上;

(二) 依法设立3年以上的新闻机构。

第九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影视剧类节目的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从事娱乐类节目传播业务2年以上;

(二) 依法经营3年以上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第十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业务,须持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的书面材料,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中央直属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广

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审查合格者,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给《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只能按照《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和节目类别开办传播业务。需变更以上事项者,应当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的变更审批手续。

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后,如果开办单位的名称、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向原发证单位申请换证。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专门机构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业务的,由发起单位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企业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前,须先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一年之内正式开通业务;逾期不能开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年检制度。

《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年检报告,办理年检手续。年检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单位,其许可证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届满前六十日办理续证手续。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信息网络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网络出租、出让给未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用以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网络硬软件平台和其它与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有关的服务。

第十五条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节目须从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中选取。

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编制。专用节目片目由各类节目的版权持有者提供,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将载入目录中的节目片目等情况定期向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公布。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娱乐类、专业类节目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节目:

(一)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虚假的信息;

(八) 不列入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的影视剧类节目;

(九) 从网络或境外媒体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

(十)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传播者必须对所传播节目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络传播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通过信息网络直播、转播、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的,应取得该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

第十九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通过监听监看、建立相应的公众监督举报制度等方式,对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级以上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许可,擅自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年四月七日

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范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传播秩序,加强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以非广播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点播方式)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及相应的编辑、播放、传输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等活动。以广播方式播放、传输节目,属于广播电视节目的传播,由《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范,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联接,包括卫星、微波、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各种具体的形式,由信息发送、传输、接收、处理设备所组成的,使用多种媒体进行信息传播的系统。信息网络包括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通讯网、计算机网、闭路电视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是指在表现形式上类同于广播电视节目或电影片,由可连续运动的画面组成的图象或可收听到的连续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传播者,是指将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素材组织编排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经营者,是指提供信息网络硬软件平台及其它技术支持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是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发展规划,确定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传播者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发展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实行许可管理。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

证》,方可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

第六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按以下四个类别实行分类管理:1、新闻类;2、影视剧类;

3、娱乐类,包括音乐、戏曲、体育等;4、专业类,包括科技、教育、医疗、财经、气象、军事等。

第七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符合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具体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二)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 拥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资源;

(四) 拥有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不同类别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还应当具备相应的申办条件。

第八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节目的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已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从事娱乐类或专业类节目传播业务3年以上;

(二) 依法设立3年以上的新闻机构。

第九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影视剧类节目的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从事娱乐类节目传播业务2年以上;

(二) 依法经营3年以上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第十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业务,须持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的书面材料,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中央直属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广

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审查合格者,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给《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只能按照《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和节目类别开办传播业务。需变更以上事项者,应当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的变更审批手续。

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后,如果开办单位的名称、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向原发证单位申请换证。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专门机构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业务的,由发起单位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企业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前,须先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一年之内正式开通业务;逾期不能开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年检制度。

《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年检报告,办理年检手续。年检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单位,其许可证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届满前六十日办理续证手续。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信息网络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网络出租、出让给未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用以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网络硬软件平台和其它与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有关的服务。

第十五条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节目须从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中选取。

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编制。专用节目片目由各类节目的版权持有者提供,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将载入目录中的节目片目等情况定期向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公布。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娱乐类、专业类节目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节目:

(一)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虚假的信息;

(八) 不列入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的影视剧类节目;

(九) 从网络或境外媒体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

(十)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传播者必须对所传播节目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络传播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通过信息网络直播、转播、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的,应取得该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

第十九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通过监听监看、建立相应的公众监督举报制度等方式,对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级以上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许可,擅自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年四月七日


相关内容

  •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法纪知识技能练兵竞赛试题及答案H
  •     本次答题用时:145 分钟 本次答题正确数:96 本次答题得分:96 本次答题错误数:4   o o o   o o 错题回顾: 答错试题:联合摄制电影中需聘用境外主创人员的,应当报广电总局批 准,且外方主要演员比例不得超过主要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正确答案:B 选项: A. ...

  •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合规管理与案例分析
  •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合规管理与案例分析 一.概述................................................................................................................................ ...

  • 互联网法律法规
  • 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拥有互联网法律最多的国家,自1978年以来美国政府各部门先后出台了130项法规,对互联网进行规范的范畴已经涵盖到基础资源管理.国家安全.电子商务.网络犯罪.未成年人上网保护.个人隐私.知识产权保护.垃圾邮件等几乎各个互联网领域.<爱国者法>和<国土安全法>授 ...

  • 广播影视中长期发展计划
  • 1.广播影视是重要的宣传舆论工具和思想文化阵地,是现代社会最具影响力的大众传媒,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浙江广播影视业历经几十年发展,积累和锻造了一定的物质.文化和人力基础,发挥着舆论导向.传播知识.普及文化等重要作用,有力地推动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化.事业产业的发展, ...

  • 2010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资格证.主持人播音员资格考试大纲
  • 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资格证.主持人播音员资格证可以说是进电台和电视台的敲门砖.原因很简单,每个编辑记者.主持人播音员必须要有证才能上岗. 然而,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主持人播音员证的资格考试要求颇高,要当年毕业的大学生才能参加.而且参加资格考试合格后,在电台或者电视台实习或者工作 一年以上,才能由所在 ...

  • 关于电信ITV的缺点(修正)乐山
  • 关于电信ITV 的调查报告 近日,乐山市各区县及小区都出现中国电信张贴的"E169"套餐宣传广告,根据中办发[2004]3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 ...

  • 03300现代媒体总论复习资料
  • 现代媒体总论 绪论 1. 媒介的概念及构成要素:介于传播者与受传者之间的,用以承传.延伸.扩大特定信息的符号的物质实体.构成媒体的基本要素有3个:物质实体.符号和信息.媒介是人的精神信息的载体,物质实体是传播媒介得以存在的首要因素,即是构成传播媒介的前提条件.传播信息是传播媒介的基本功能和唯一使命. ...

  • 贵州省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
  • 贵州省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 日期:2011-11-11 来源:注册指导处 上传部门:信息中心 点击数:5947 序号 许可(审批)事项 许可(审批)机关 冠以"中国"."中 华". "全国". "国 国务院 家&q ...

  • 2014年南开大学新闻传播学考研真题
  • 育 明 教 育 2015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告 根据<2015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现将2015年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试时间 2015年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初试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12月28日(每天上午8:30-11:30,下午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