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与环境侵害的民事责任

  摘 要 随着我们科技不断进步,企业不断发展,环境污染问题和环境侵害问题越来越严重,环境污染已经带来了很多环境侵权问题,保护环境成了我们要面临的首要问题,我国对于环境侵害问题也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在实践活动中我们的环境责任体系包括了民事、行政、刑事环境责任体系。本文通过对环境污染和环境侵害等问题,引起的民事责任进行探讨,并提出了当前环境污染所面临的问题和完善制度。   关键词 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 环境损害   作者简介:王振杰,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山西省偏关县公路管理段,研究方向:环境保护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64-02   人类环境是指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和经过人工改造过得自然环境的综合体,主体是人类,主要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两种。自然环境主要是指人类生存所必须要依赖的环境,它包括阳光、空气、气候、土壤、动物、植物、水资源、矿产资源等。目前人类为了最求高收益高回报、严重破坏了我们原有的生态环境,如大量的树木被砍伐,沙漠化不断加剧;石油泄露等污染水资源的事件不断被发生;大量的化工企业排污设备不符合国家排污标准,不断的向大气层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环境的破坏严重影响了人们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为了防止环境污染事件的加剧发生,国家制定了很多相关的法律来保障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并对一些严重破坏环境、污染环境的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   一、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现状   在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体系已经形成。在这一体系之下,我国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以及各环境单行法,都贯彻了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由于环境侵权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因此环境法对侵权的诉讼时效作了特别规定来区别普通诉讼时效,使得诉讼时效较普通诉讼时效长1年。另外,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式不仅涵盖了事后补救性损害赔偿,也规定了侵害排除。   随着我国工业的发展和城市化的步伐加快,环境侵权的事件也不断攀升,我们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救济制度应该不能更好的满足当前的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问题。现有环境侵害责任立法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首先,《民法通则》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环境侵权的构成规制不协调,前者规定环境污染侵权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但是后者并无此要求;第二,现有立法对损害赔偿范围与责任承担方式规定明显滞后,未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而这显然同国际人权保护、环境保护发展趋势不符,对环境污染受害人权益保护不足。同时,现有立法对受害人救济的途径和相应地救济保障存在欠缺。我国在环境侵权方面的救济方式主要有:恢复原状、排除危害和赔偿造成的损失。这些救济方式虽然为保护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做出来相应的保护,但在实际中受害人的到的赔偿比较少,环境危害所造成的后期危害性也无法预测和弥补,而且对排除侵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造成了法律的缺失。对恢复原状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依靠《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导致在环境侵权时只能依靠民法依据来维权,用民法的维权力度来维护环境侵权所造成的侵害,无论在维权力度或者是法律适用方面都不能很好的把握。   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环境保护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也规定了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存在分歧的是,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否须以“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法律允许一定范围内的环境污染行为的存在,因此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环境侵权行为,不一定是违法的,合法的行为造成环境危害后果都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二) 环境污染损害事实   环境侵权责任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导致公民财产、人身权益受损,或侵害国家、集体环境利益。无损害事实即无侵权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较之其他损害在损害显现时间、污染范围、损害原因等方面具有特殊性,表现为潜伏期长、污染范围广、损害原因构成复杂。   (三) 环境污染因果关系   环境侵害损害后果往往由于多种原因造成,并且某些污染还有很长的潜伏期,因而取证复杂。基于此,许多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产生,主要为优势证据说、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等,其中疫学因果说通过分析各因素同疫病之间的关系,选择某一关联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同疫病的关系,这提供了一种具体的标准,因而对解决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案件需要综合运用多种因果关系理论。   三、完善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   环境侵权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社会要发展、经济要发展,发展必然会带来污染,当污染达到一定的侵害程度时就造成了环境侵权。因此在企业发展的同时应该适度的考虑和衡量发展给社会环境带来的危害,如何做到发展与减少危害的兼顾是我们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首先,建立环境侵害民事制度的原则制度。主要包括:利益均衡原则、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损害赔偿原则。第一,利益均衡原则,主要保障企业发展与环境危害的均衡化。在保障企业正常发展的同时要强调企业发展给人们生产和生活带来的污染问题,不能只要求保障人类的生存环境和健康发展,而过度限制企业的发展,造成企业技术落后、经济止步不前。利益衡量原则是我们在解决环境侵权中必须考虑的因素。第二,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环境侵权是广泛而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一旦发生,则很难治理和恢复,且治理所耗费的时间、金钱代价相当高,由于环境侵权往往具有隐蔽性和累积性,受害人不能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能尽快消除,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因此,仅仅是在事后恢复原状、排除侵害和损害赔偿是不够的,应当确立以预防为主的救济制度。第三,损害赔偿原则。环境侵权多为社会性权益侵害,其原因事实具有适法性,一些重大危险性公害案件受害地区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为了避免侵权行为人因赔偿负担过重甚至破产,一方面使受害人无法实际获得赔偿金,西方各国大都建立了损害赔偿的保障制度。   其次,应对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优化。环境污染侵权与传统民事侵权不同,这要求我们用可持续发展的法律理念对环境权益进行扩充。第一,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不仅包括已经产生的损失,也包括未来必然的不利状态。人身损害是环境污染侵权造成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损害最终致使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现有法律制度下传统性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在已得到较为完善的解决。环境权益损害包括当代人的环境权益损害和后代人的环境权益损害。这种侵害所造成的不平等、不自由是现实存在和显而易见的。因此,损害赔偿范围应考虑纳入这部分损害。另外,环境污染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还应纳入基于传统的人身伤害和具有特殊意义的财产损害所产生的精神损害以及基于环境权益损害所产生的精神损害。   再次,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但是,由于地方政府为保护地方经济发展,往往无法保持中立,使得纠纷解决效果大打折扣。诉讼方式是更为客观中立的救济渠道,但是,由于环境污染举证困难、复杂,往往使得诉讼主体对这一救济途径望而却步。对此,我国应当借鉴美、日、德等国家的责任保险制度,财务担保,企业互助基金制度等,由立法具体确定保险的的范围、理赔的程序等内容,为环境污染侵害民事赔偿提供。同时,应对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统筹兼顾,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增设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明定征收主体、征收对象、征收目的、生态效益补偿费的资金管理和使用、违反该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总结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全球面临的共同问题,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人类的生活质量、身体健康和生产活动,空气质量下降会给人们带来很多严重的疾病,现在国家为了防止环境污染,在不断的努力制定相关的政策和改善环境的制度,来降低一些污染源对人们生活环境的侵害,同时我们每一个公民也应该爱护环境、保护环境,在平时的生活中注意自己的言行,做好垃圾分类,在平时出行过程中尽量骑自行车或者乘坐公交、地铁等公交交通工具,减少汽车尾气的排放等。对企业来说应该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制度来进行生产,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做好污染物的后期处理工作。国家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应该严格规定排污设备建设的标准和排污标准,对于长期排污超标的企业进行严格的处罚制度或者严格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对于不符合排污标准的企业坚决不能让其进行投入生产。环保部门在平时应该大力宣传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对企业要进行严格的监管和验收制度。从根本杜绝“先污染后治理”的思想,减少环境污染的治理成本。保护环境人人有责,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保护环境,共同携手创造一个美好的生活环境。   参考文献:   [1]刘冲.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问题研究.哈尔滨商业大学论文.2013.   [2]胡丹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则原则研究.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   [3]周湘华.我国环境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之完善.当代法学.2003.   [4]范俊荣.论政府介入自然资源损害补偿的角色.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

  摘 要 随着我们科技不断进步,企业不断发展,环境污染问题和环境侵害问题越来越严重,环境污染已经带来了很多环境侵权问题,保护环境成了我们要面临的首要问题,我国对于环境侵害问题也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在实践活动中我们的环境责任体系包括了民事、行政、刑事环境责任体系。本文通过对环境污染和环境侵害等问题,引起的民事责任进行探讨,并提出了当前环境污染所面临的问题和完善制度。   关键词 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 环境损害   作者简介:王振杰,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山西省偏关县公路管理段,研究方向:环境保护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64-02   人类环境是指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和经过人工改造过得自然环境的综合体,主体是人类,主要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两种。自然环境主要是指人类生存所必须要依赖的环境,它包括阳光、空气、气候、土壤、动物、植物、水资源、矿产资源等。目前人类为了最求高收益高回报、严重破坏了我们原有的生态环境,如大量的树木被砍伐,沙漠化不断加剧;石油泄露等污染水资源的事件不断被发生;大量的化工企业排污设备不符合国家排污标准,不断的向大气层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环境的破坏严重影响了人们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为了防止环境污染事件的加剧发生,国家制定了很多相关的法律来保障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并对一些严重破坏环境、污染环境的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   一、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现状   在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体系已经形成。在这一体系之下,我国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以及各环境单行法,都贯彻了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由于环境侵权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因此环境法对侵权的诉讼时效作了特别规定来区别普通诉讼时效,使得诉讼时效较普通诉讼时效长1年。另外,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式不仅涵盖了事后补救性损害赔偿,也规定了侵害排除。   随着我国工业的发展和城市化的步伐加快,环境侵权的事件也不断攀升,我们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救济制度应该不能更好的满足当前的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问题。现有环境侵害责任立法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首先,《民法通则》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环境侵权的构成规制不协调,前者规定环境污染侵权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但是后者并无此要求;第二,现有立法对损害赔偿范围与责任承担方式规定明显滞后,未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而这显然同国际人权保护、环境保护发展趋势不符,对环境污染受害人权益保护不足。同时,现有立法对受害人救济的途径和相应地救济保障存在欠缺。我国在环境侵权方面的救济方式主要有:恢复原状、排除危害和赔偿造成的损失。这些救济方式虽然为保护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做出来相应的保护,但在实际中受害人的到的赔偿比较少,环境危害所造成的后期危害性也无法预测和弥补,而且对排除侵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造成了法律的缺失。对恢复原状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依靠《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导致在环境侵权时只能依靠民法依据来维权,用民法的维权力度来维护环境侵权所造成的侵害,无论在维权力度或者是法律适用方面都不能很好的把握。   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环境保护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也规定了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存在分歧的是,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否须以“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法律允许一定范围内的环境污染行为的存在,因此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环境侵权行为,不一定是违法的,合法的行为造成环境危害后果都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二) 环境污染损害事实   环境侵权责任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导致公民财产、人身权益受损,或侵害国家、集体环境利益。无损害事实即无侵权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较之其他损害在损害显现时间、污染范围、损害原因等方面具有特殊性,表现为潜伏期长、污染范围广、损害原因构成复杂。   (三) 环境污染因果关系   环境侵害损害后果往往由于多种原因造成,并且某些污染还有很长的潜伏期,因而取证复杂。基于此,许多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产生,主要为优势证据说、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等,其中疫学因果说通过分析各因素同疫病之间的关系,选择某一关联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同疫病的关系,这提供了一种具体的标准,因而对解决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案件需要综合运用多种因果关系理论。   三、完善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   环境侵权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社会要发展、经济要发展,发展必然会带来污染,当污染达到一定的侵害程度时就造成了环境侵权。因此在企业发展的同时应该适度的考虑和衡量发展给社会环境带来的危害,如何做到发展与减少危害的兼顾是我们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首先,建立环境侵害民事制度的原则制度。主要包括:利益均衡原则、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损害赔偿原则。第一,利益均衡原则,主要保障企业发展与环境危害的均衡化。在保障企业正常发展的同时要强调企业发展给人们生产和生活带来的污染问题,不能只要求保障人类的生存环境和健康发展,而过度限制企业的发展,造成企业技术落后、经济止步不前。利益衡量原则是我们在解决环境侵权中必须考虑的因素。第二,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环境侵权是广泛而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一旦发生,则很难治理和恢复,且治理所耗费的时间、金钱代价相当高,由于环境侵权往往具有隐蔽性和累积性,受害人不能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能尽快消除,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因此,仅仅是在事后恢复原状、排除侵害和损害赔偿是不够的,应当确立以预防为主的救济制度。第三,损害赔偿原则。环境侵权多为社会性权益侵害,其原因事实具有适法性,一些重大危险性公害案件受害地区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为了避免侵权行为人因赔偿负担过重甚至破产,一方面使受害人无法实际获得赔偿金,西方各国大都建立了损害赔偿的保障制度。   其次,应对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优化。环境污染侵权与传统民事侵权不同,这要求我们用可持续发展的法律理念对环境权益进行扩充。第一,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不仅包括已经产生的损失,也包括未来必然的不利状态。人身损害是环境污染侵权造成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损害最终致使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现有法律制度下传统性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在已得到较为完善的解决。环境权益损害包括当代人的环境权益损害和后代人的环境权益损害。这种侵害所造成的不平等、不自由是现实存在和显而易见的。因此,损害赔偿范围应考虑纳入这部分损害。另外,环境污染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还应纳入基于传统的人身伤害和具有特殊意义的财产损害所产生的精神损害以及基于环境权益损害所产生的精神损害。   再次,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但是,由于地方政府为保护地方经济发展,往往无法保持中立,使得纠纷解决效果大打折扣。诉讼方式是更为客观中立的救济渠道,但是,由于环境污染举证困难、复杂,往往使得诉讼主体对这一救济途径望而却步。对此,我国应当借鉴美、日、德等国家的责任保险制度,财务担保,企业互助基金制度等,由立法具体确定保险的的范围、理赔的程序等内容,为环境污染侵害民事赔偿提供。同时,应对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统筹兼顾,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增设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明定征收主体、征收对象、征收目的、生态效益补偿费的资金管理和使用、违反该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总结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全球面临的共同问题,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人类的生活质量、身体健康和生产活动,空气质量下降会给人们带来很多严重的疾病,现在国家为了防止环境污染,在不断的努力制定相关的政策和改善环境的制度,来降低一些污染源对人们生活环境的侵害,同时我们每一个公民也应该爱护环境、保护环境,在平时的生活中注意自己的言行,做好垃圾分类,在平时出行过程中尽量骑自行车或者乘坐公交、地铁等公交交通工具,减少汽车尾气的排放等。对企业来说应该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制度来进行生产,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做好污染物的后期处理工作。国家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应该严格规定排污设备建设的标准和排污标准,对于长期排污超标的企业进行严格的处罚制度或者严格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对于不符合排污标准的企业坚决不能让其进行投入生产。环保部门在平时应该大力宣传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对企业要进行严格的监管和验收制度。从根本杜绝“先污染后治理”的思想,减少环境污染的治理成本。保护环境人人有责,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保护环境,共同携手创造一个美好的生活环境。   参考文献:   [1]刘冲.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问题研究.哈尔滨商业大学论文.2013.   [2]胡丹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则原则研究.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   [3]周湘华.我国环境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之完善.当代法学.2003.   [4]范俊荣.论政府介入自然资源损害补偿的角色.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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