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各类优惠政策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
第三条 备案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的,不需要税务部门审批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七)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九)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五)应当备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纳税人在对照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后,认为应当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应每年分优惠项目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中标注的“▲必附资料”;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报送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一式两份)及附报材料后,应进行书面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报送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填报内容有无逻辑和文字错误。
纳税人申请备案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经审核无误后,应即时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中签字受理,将一份退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征管软件中录入相关备案信息,并另一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连同纳税人报送的其他资料按规定整理归档。
备案登记工作完成,纳税人自备案事项所属年度起开始享受优惠政策。
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 备案工作应在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当年进行,最迟不得超过次年5月31日。超过期限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备案 。
第七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按项目收入额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条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中,详细登记备案类减免税的执行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征管软件中能够满足查询和统计需要的,也可以软件内容代替台账),建立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减免税备案事项的后续管理,每年应对享受备案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 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备案;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未申报;
(六)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是否单独计算所得并按项目收入额分摊期间费用。
对涉及行业、产业、产品的优惠政策,征纳双方在认定标准、认定范围等方面存在争议时,纳税人应当提供税务部门认可有效的行业标准、技术规范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且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程序制作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恢复征税的时间和依据,按规定补征税款和滞纳金;违反征管法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分别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2008年已备案享受备案类优惠政策的,不需再按本办法重新备案;2008年尚未备案的,
应按本办法规定备案。 2009年已备案享受备案类优惠政策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
附件:
1.《享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
案表》
2.《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3.《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4.《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5.《享受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6.《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7.《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8.《享受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9.《享受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10.《享受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11.《享受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12.《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13.《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企业
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14.《享受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各类优惠政策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
第三条 备案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的,不需要税务部门审批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七)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九)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五)应当备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纳税人在对照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后,认为应当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应每年分优惠项目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中标注的“▲必附资料”;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报送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一式两份)及附报材料后,应进行书面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报送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填报内容有无逻辑和文字错误。
纳税人申请备案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经审核无误后,应即时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中签字受理,将一份退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征管软件中录入相关备案信息,并另一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连同纳税人报送的其他资料按规定整理归档。
备案登记工作完成,纳税人自备案事项所属年度起开始享受优惠政策。
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 备案工作应在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当年进行,最迟不得超过次年5月31日。超过期限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备案 。
第七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按项目收入额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条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中,详细登记备案类减免税的执行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征管软件中能够满足查询和统计需要的,也可以软件内容代替台账),建立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减免税备案事项的后续管理,每年应对享受备案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 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备案;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未申报;
(六)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是否单独计算所得并按项目收入额分摊期间费用。
对涉及行业、产业、产品的优惠政策,征纳双方在认定标准、认定范围等方面存在争议时,纳税人应当提供税务部门认可有效的行业标准、技术规范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且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程序制作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恢复征税的时间和依据,按规定补征税款和滞纳金;违反征管法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分别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2008年已备案享受备案类优惠政策的,不需再按本办法重新备案;2008年尚未备案的,
应按本办法规定备案。 2009年已备案享受备案类优惠政策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
附件:
1.《享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
案表》
2.《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3.《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4.《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5.《享受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6.《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7.《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8.《享受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9.《享受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10.《享受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11.《享受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12.《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13.《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企业
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14.《享受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