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保证公司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系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公司及所属有关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在安排与危险化学品有关的工作时,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条 公司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 从事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管理部要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负责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办理危险化学品管理台帐;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培训。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并实施监督检查。

  (二)项目部负责在计划新建、扩建、改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的建设项目时,对项目的安全符合性进行审查,协助治理危险化学品重大隐患。

  (三)保卫部门负责爆炸品、剧毒品的储存、运输、使用的安全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办理采购及公路运输的合法证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危险化学品事故,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负有监督检查责任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建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章 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危险化学品项目时,应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

  第十二条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制定切实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实行资质认定。

  第十四条 储存、使用剧毒品的单位,每年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每2至3年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隐患的,必须立即整改排除,在整改前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中发现存在危险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的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标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六条 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 严禁在危险化学品仓库内吸烟和使用明火,如必须动火时,危险化学品必须全部移到安全地点,同时对仓库进行必要的通风或清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办理好动火审批手续后方可作业。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仓库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和必要的安全装置。仓库内不准有人居住。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仓库保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危险品入库、出库登记制度及交接班清点盘库、签字确认制度。

  第二十一条 爆炸品、剧毒品采购、储存、使用单位必须对其数量、流向和用途如实记录,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和“五双”(即双人双发、双人记账、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双人使用)管理。当班没用完的爆炸品、剧毒品必须交送专用仓库或者主管部门保管,不得存放在班组。发现爆炸品、剧毒品被盗、丢失或误领、误用,必须向公安保卫部门报案。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必须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包装的材质、形式、规格、方法和单位数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并按规定在包装内外装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三条 遇水燃烧、易燃、易爆及液化气体等危险品不得在露天地贮存。

  第二十四条 装载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是专用车,或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符合安全规定的运输工具,禁止没有安全设施或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装运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搬运、装卸危险化学品时,应使用防爆工具、设备,库内搬运一律采用防爆型电瓶车或防爆型电动叉车,轻拿轻放,不准拖、拉,防止撞击和倾倒。凡需进入危险化学品仓库内的机动车其排气管必须装阻火器。

  第二十六条 处置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将处置方案报公安部门、安全部门、环保部门审查,在上述部门的监督下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使用的单位,必须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八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工程公司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公司。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隐患。处置方案应报市级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由于岗位人员不负责任、忽视安全、玩忽职守或者渎职,违反本办法造成在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短缺、差错、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所在单位经济处罚;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单位领导或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安全监查管理职责、忽视安全、玩忽职守或者渎职,造成危险化学品管理混乱,发生危险化学品差错、丢失、被盗和发生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所在单位经济处罚;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保证公司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系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公司及所属有关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在安排与危险化学品有关的工作时,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条 公司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 从事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管理部要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负责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办理危险化学品管理台帐;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培训。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并实施监督检查。

  (二)项目部负责在计划新建、扩建、改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的建设项目时,对项目的安全符合性进行审查,协助治理危险化学品重大隐患。

  (三)保卫部门负责爆炸品、剧毒品的储存、运输、使用的安全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办理采购及公路运输的合法证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危险化学品事故,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负有监督检查责任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建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章 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危险化学品项目时,应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

  第十二条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制定切实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实行资质认定。

  第十四条 储存、使用剧毒品的单位,每年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每2至3年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隐患的,必须立即整改排除,在整改前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中发现存在危险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的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标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六条 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 严禁在危险化学品仓库内吸烟和使用明火,如必须动火时,危险化学品必须全部移到安全地点,同时对仓库进行必要的通风或清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办理好动火审批手续后方可作业。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仓库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和必要的安全装置。仓库内不准有人居住。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仓库保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危险品入库、出库登记制度及交接班清点盘库、签字确认制度。

  第二十一条 爆炸品、剧毒品采购、储存、使用单位必须对其数量、流向和用途如实记录,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和“五双”(即双人双发、双人记账、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双人使用)管理。当班没用完的爆炸品、剧毒品必须交送专用仓库或者主管部门保管,不得存放在班组。发现爆炸品、剧毒品被盗、丢失或误领、误用,必须向公安保卫部门报案。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必须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包装的材质、形式、规格、方法和单位数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并按规定在包装内外装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三条 遇水燃烧、易燃、易爆及液化气体等危险品不得在露天地贮存。

  第二十四条 装载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是专用车,或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符合安全规定的运输工具,禁止没有安全设施或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装运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搬运、装卸危险化学品时,应使用防爆工具、设备,库内搬运一律采用防爆型电瓶车或防爆型电动叉车,轻拿轻放,不准拖、拉,防止撞击和倾倒。凡需进入危险化学品仓库内的机动车其排气管必须装阻火器。

  第二十六条 处置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将处置方案报公安部门、安全部门、环保部门审查,在上述部门的监督下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使用的单位,必须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八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工程公司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公司。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隐患。处置方案应报市级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由于岗位人员不负责任、忽视安全、玩忽职守或者渎职,违反本办法造成在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短缺、差错、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所在单位经济处罚;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单位领导或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安全监查管理职责、忽视安全、玩忽职守或者渎职,造成危险化学品管理混乱,发生危险化学品差错、丢失、被盗和发生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所在单位经济处罚;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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