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私有财产权仅宪法条文能否承受

作者:蔡定剑

特供信息 2003年08期

  近来,国内一些人士讨论修宪问题,在宪法中加强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呼声高涨。主张修宪者认为,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存在问题:一是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的保护不平等;二是保护的范围很不完善。因此需要修宪。我对此心有存疑,于是做了点比较研究,了解一下国外宪法如何保护财产权,以明了我们应如何完善我国的财产保障制度。

  财产权保障中西比

  据一些国家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可概括为三方面:一是对财产的保障性规定;二是对财产的限制性规定;三是对财产征用的补偿规定。

  总结外国宪法关于财产权的规定:大部分国家在宪法中对财产权有规定,但也有的国家对此没有规定(加拿大宪法);只有很少一部分国家的宪法(主要是二战后的)对财产权有三方面的完善规定。多数国家宪法只有财产保障性规定和对财产征用的补偿规定,特别是后者;只有较早制定的法国宪法规定了“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它反映了资产阶级革命初期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财产的观念。这一观念不为后来宪法所继承,特别是二战以后制定的宪法,如德、意、日、韩等国的宪法都规定了对财产权的限制。

  同以上国家相比,我国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有以下特点:第一,宪法规定的条文最多,总纲有7个条文涉及到财产所有权。第二,对财产权作了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区别性规定,并对公有财产的保护更加侧重。第三,对私有财产的保障性条文规定很具体。第四,缺少对财产的限制性规定和对财产征用的补偿规定,但对土地征用的补偿作了规定。

  很明显,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性规定是明确的、充分的,保障范围涵盖了所有财产,包括生产和生活资料、动产和不动产。不存在有人所指责的保障范围不完善、不充分的问题。宪法的缺陷是对财产的征用补偿规定不完善。

  从各国宪法对财产权保护的理想模式上看,我国宪法的保护规定是有缺陷的。但多数国家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并不都是理想化的。只是反映时代的特点。一些早期制定的宪法这方面并不都是很完善的,如法国宪法的财产保障理论早已过时,瑞典宪法没有财产权的保障性条款,加拿大宪法根本没有财产权的规定。这是为了尊重宪法、尊重历史,没有必要因时代发展对财产权的理解不同而修改宪法。宪法需要稳定和尊重,更重于条文的完美。尊重宪法的国家没有人主张为追求宪法条文的完善而不断修改宪法使宪法现代化。

  宪法已经保护了私有财产

  至于有人认为我国宪法对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平等,因而有必要修宪,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给私有财产以平等保护。我认为这也并不是必要的。对公有财产权有大量的规定,并对公有财产权以重点保护,这确实是我国宪法与其他国家宪法不同的特点。这些规定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性质决定的。

  现在我国需要发展私有经济,提高私有经济的地位。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强调侧重保护公有财产的理论就错了呢?没有!其实强调保护公有财产或公共利益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原则。尽管各国宪法没有规定这一原则,但也隐含这一原则。如各国宪法都承认私有财产因公共利益而受限制或因公共利益而可征用,不就是公共利益处于宪法的优先保护地位么?我国宪法关于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区别对待的规定,今天看来不一定要这样规定,但这样规定并没有错,因而也没有必要修改它。

  当然,不能认为对公有财产的侧重保护就可以轻视甚至忽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宪法条文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很明确的,至于实践中轻视私有财产保护,那不是宪法本身的问题,而是观念问题和制度不落实。如果像有人主张的修改宪法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那更是不可取的,因这一理论早已过时,远脱离实际。当今世界没有国家承认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实施不力与法无关

  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规定虽不完善,但为保护提供了足够的立法依据,这就是宪法的使命。我们知道,宪法作为一种最高规则,它具有原则性。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只是一种宣告或禁止(针对政府不得为)性规定。宪法不需要、也不可能对公民权利作出具体、完善的规定和提供保障。具体的保障需要靠制定有关法律和政府按宪法的精神实施这些法律。宪法只是为政府保障公民权利提供立法的依据和行政的依据。

  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有多处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立法原意虽然与我们现在对私有财产的认识有一定距离。但是,宪法已为私有财产保护提供了足够的立法依据,立法机关完全可以按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制定具体的法律大力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如果认为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内容不够全面,还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来完成。宪法解释可以弥补宪法条文的不足,使原来的条文不断地随社会的发展而充实、丰富、完善。既然宪法不但不妨碍而且为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提供了依据,我们为什么非要去修改宪法呢?如果宪法规定了私有财产不受保护,那我们修宪就不可避免了。

  应该承认,我国目前对私有财产保护确实很不够,出现这种情况并不是宪法本身的问题,而是宪法没有得到认真实施。如宪法规定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目前对公有财产的侵犯是最严重的,大量的国有资产在流失。对公有财产的侵犯主要是产权制度不明确,产权责任不清造成的。而当前对私有财产的严重侵犯主要来自政府行为:一是对城市居民的房屋拆迁和对农民的土地征用。对居民的房子说拆就拆,只给予极不合理的补偿。对农民的土地随便就征用。这些做法有的就是根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甚至是拆迁办的一个命令。而且有关部门规定,法院不准受理公民对此类争议的诉讼。

  这是修宪的问题还是实施宪法的问题?宪法第13条不是明明白白地写着:“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如果这条都不能保护公民的财产,写上什么才能有效地保护它们呢?显然,公民财产得不到保护不是宪法缺陷,而是不实施宪法,违宪行为没有人去管。不重视解决此类问题,只在宪法上动刀子对加强私有财产的保护是无济于事的。

  完善监督是上策

  我认为如何加强对财产权(包括公有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从两方面努力:

  第一,完善有关法律,首先特别要在民法中真正明确财产权。对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代表者特别是有权处分的人和处分的程序作出毫不含糊的规定。对公民财产的征用条件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其原则是,政府只有出于明显的公共利益的需要(不是为了商业的目的),并预先付给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可征用公民财产。有关法律应对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平补偿”的原则和标准,征用财产的“法定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规定公民对政府征用的纠纷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建立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对违反宪法的法规和规章、以及各种规范性文件,公民可以提请审查,宪法监督机构可以撤销违反宪法的、侵犯公民财产的类似那些拆迁、征地的法规和文件。

  呼吁在具体法律中尽快完善这些内容,比修改宪法重要得多。只有至少从这两方面努力,方可对公民财产权提供有效的保障。

  原载《21世纪经济报道》。

作者:蔡定剑

特供信息 2003年08期

  近来,国内一些人士讨论修宪问题,在宪法中加强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呼声高涨。主张修宪者认为,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存在问题:一是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的保护不平等;二是保护的范围很不完善。因此需要修宪。我对此心有存疑,于是做了点比较研究,了解一下国外宪法如何保护财产权,以明了我们应如何完善我国的财产保障制度。

  财产权保障中西比

  据一些国家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可概括为三方面:一是对财产的保障性规定;二是对财产的限制性规定;三是对财产征用的补偿规定。

  总结外国宪法关于财产权的规定:大部分国家在宪法中对财产权有规定,但也有的国家对此没有规定(加拿大宪法);只有很少一部分国家的宪法(主要是二战后的)对财产权有三方面的完善规定。多数国家宪法只有财产保障性规定和对财产征用的补偿规定,特别是后者;只有较早制定的法国宪法规定了“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它反映了资产阶级革命初期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财产的观念。这一观念不为后来宪法所继承,特别是二战以后制定的宪法,如德、意、日、韩等国的宪法都规定了对财产权的限制。

  同以上国家相比,我国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有以下特点:第一,宪法规定的条文最多,总纲有7个条文涉及到财产所有权。第二,对财产权作了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区别性规定,并对公有财产的保护更加侧重。第三,对私有财产的保障性条文规定很具体。第四,缺少对财产的限制性规定和对财产征用的补偿规定,但对土地征用的补偿作了规定。

  很明显,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性规定是明确的、充分的,保障范围涵盖了所有财产,包括生产和生活资料、动产和不动产。不存在有人所指责的保障范围不完善、不充分的问题。宪法的缺陷是对财产的征用补偿规定不完善。

  从各国宪法对财产权保护的理想模式上看,我国宪法的保护规定是有缺陷的。但多数国家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并不都是理想化的。只是反映时代的特点。一些早期制定的宪法这方面并不都是很完善的,如法国宪法的财产保障理论早已过时,瑞典宪法没有财产权的保障性条款,加拿大宪法根本没有财产权的规定。这是为了尊重宪法、尊重历史,没有必要因时代发展对财产权的理解不同而修改宪法。宪法需要稳定和尊重,更重于条文的完美。尊重宪法的国家没有人主张为追求宪法条文的完善而不断修改宪法使宪法现代化。

  宪法已经保护了私有财产

  至于有人认为我国宪法对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平等,因而有必要修宪,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给私有财产以平等保护。我认为这也并不是必要的。对公有财产权有大量的规定,并对公有财产权以重点保护,这确实是我国宪法与其他国家宪法不同的特点。这些规定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性质决定的。

  现在我国需要发展私有经济,提高私有经济的地位。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强调侧重保护公有财产的理论就错了呢?没有!其实强调保护公有财产或公共利益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原则。尽管各国宪法没有规定这一原则,但也隐含这一原则。如各国宪法都承认私有财产因公共利益而受限制或因公共利益而可征用,不就是公共利益处于宪法的优先保护地位么?我国宪法关于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区别对待的规定,今天看来不一定要这样规定,但这样规定并没有错,因而也没有必要修改它。

  当然,不能认为对公有财产的侧重保护就可以轻视甚至忽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宪法条文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很明确的,至于实践中轻视私有财产保护,那不是宪法本身的问题,而是观念问题和制度不落实。如果像有人主张的修改宪法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那更是不可取的,因这一理论早已过时,远脱离实际。当今世界没有国家承认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实施不力与法无关

  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规定虽不完善,但为保护提供了足够的立法依据,这就是宪法的使命。我们知道,宪法作为一种最高规则,它具有原则性。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只是一种宣告或禁止(针对政府不得为)性规定。宪法不需要、也不可能对公民权利作出具体、完善的规定和提供保障。具体的保障需要靠制定有关法律和政府按宪法的精神实施这些法律。宪法只是为政府保障公民权利提供立法的依据和行政的依据。

  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有多处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立法原意虽然与我们现在对私有财产的认识有一定距离。但是,宪法已为私有财产保护提供了足够的立法依据,立法机关完全可以按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制定具体的法律大力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如果认为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内容不够全面,还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来完成。宪法解释可以弥补宪法条文的不足,使原来的条文不断地随社会的发展而充实、丰富、完善。既然宪法不但不妨碍而且为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提供了依据,我们为什么非要去修改宪法呢?如果宪法规定了私有财产不受保护,那我们修宪就不可避免了。

  应该承认,我国目前对私有财产保护确实很不够,出现这种情况并不是宪法本身的问题,而是宪法没有得到认真实施。如宪法规定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目前对公有财产的侵犯是最严重的,大量的国有资产在流失。对公有财产的侵犯主要是产权制度不明确,产权责任不清造成的。而当前对私有财产的严重侵犯主要来自政府行为:一是对城市居民的房屋拆迁和对农民的土地征用。对居民的房子说拆就拆,只给予极不合理的补偿。对农民的土地随便就征用。这些做法有的就是根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甚至是拆迁办的一个命令。而且有关部门规定,法院不准受理公民对此类争议的诉讼。

  这是修宪的问题还是实施宪法的问题?宪法第13条不是明明白白地写着:“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如果这条都不能保护公民的财产,写上什么才能有效地保护它们呢?显然,公民财产得不到保护不是宪法缺陷,而是不实施宪法,违宪行为没有人去管。不重视解决此类问题,只在宪法上动刀子对加强私有财产的保护是无济于事的。

  完善监督是上策

  我认为如何加强对财产权(包括公有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从两方面努力:

  第一,完善有关法律,首先特别要在民法中真正明确财产权。对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代表者特别是有权处分的人和处分的程序作出毫不含糊的规定。对公民财产的征用条件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其原则是,政府只有出于明显的公共利益的需要(不是为了商业的目的),并预先付给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可征用公民财产。有关法律应对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平补偿”的原则和标准,征用财产的“法定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规定公民对政府征用的纠纷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建立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对违反宪法的法规和规章、以及各种规范性文件,公民可以提请审查,宪法监督机构可以撤销违反宪法的、侵犯公民财产的类似那些拆迁、征地的法规和文件。

  呼吁在具体法律中尽快完善这些内容,比修改宪法重要得多。只有至少从这两方面努力,方可对公民财产权提供有效的保障。

  原载《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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