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结算发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自律管理措施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的自律管理,防范登记结算业务风险,维护登记结算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范的自律管理对象包括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开户代理机构(或承担证券账户管理职责的证券公司)、结算参与人、直接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的托管银行及其他机构、结算银行等。

以上各类机构在本细则中统称为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或当事人。

第三条 本公司依据有关规章、本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及本细则,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章 自律管理措施及实施程序

第四条 本公司对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暂停开户代办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七)暂停或终止开户代理机构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八)要求更换结算参与人代表、代表助理或相关联系人;

(九)调整结算参与人资格类型;

(十)调整结算业务要求;

(十一)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

(十二)暂停或终止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十三)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

(十四)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十五)本公司依据业务规则、协议等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本公司可以对违反本公司业务规则、细则及其他制度的

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实施前款中的一项或多项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条 口头警示是指本公司以口头或电话方式要求当事人停止违规行为或者限期纠正的措施,并可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条 书面警示是指本公司将违法违规事实书面告知当事人,警示其关注违法违规行为,要求其及时补救并避免再次发生的措施。

采取书面警示措施的,本公司在书面警示函中指明当事人存在的违规行为,要求当事人关注风险,采取风险防范或者控制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等内容。

第七条 约见谈话是指本公司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谈话,督促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措施。谈话对象包括结算参与人代表和代表助理、开户代理机构的业务负责人、托管银行联系人、结算银行代表和业务、技术负责人、其他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联系代表等。

采取约见谈话措施的,本公司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谈话对象发出书面决定,告知谈话的时间、地点、事由和应当提供的书面材料等内容。

约见谈话由本公司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确认。

第八条 通报批评是指本公司通过内部通报的方式在开

户代理机构、结算参与人、托管银行、结算银行等范围内,就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进行批评。

采取通报批评措施的,本公司提前五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指明其存在的违规行为事实、处分理由、通报批评的范围等内容。

第九条 公开谴责是指本公司在具有较大影响的公众媒体上,就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公开谴责的措施。

采取公开谴责措施的,本公司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其公开谴责的事由、公开的媒体、持续公开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暂停开户代办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是指本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开户代理机构相关开户代办点办理代理开户业务。

采取暂停开户代办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的,本公司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其相关开户代办点开户代理业务。决定书应当载明暂停开户代理业务的范围、暂停期限以及恢复条件等内容。

第十一条 暂停或终止开户代理机构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是指本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或终止开户代理机构全部开户代办点办理代理开户业务。

采取暂停或终止开户代理机构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的,本公司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其开

户代理业务,或终止其开户代理业务。决定书应当载明暂停或终止开户代理业务的范围、暂停期限以及恢复条件等内容。

第十二条 要求更换结算参与人代表、代表助理或相关联系人是指本公司认为当事人的结算参与人代表、代表助理或相关联系人为不适当人选,要求当事人予以更换。

要求更换结算参与人代表、代表助理或相关联系人的,本公司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当事人更换人选。通知书应当载明结算参与人代表、代表助理或相关联系人不适合担任职务的原因。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公司书面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更换相应人选并将新人选信息报告本公司。

第十三条 调整结算参与人资格类型是指本公司将原属本公司甲类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公司调整为乙类结算参与人。

采取调整结算参与人资格类型措施的,本公司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调整其结算参与人资格类型。决定书应当载明调整的理由、依据。

第十四条 调整结算业务要求是指本公司调整当事人在本公司的有关结算业务要求,包括提高最低结算备付金比率、要求提供担保物、关闭结算备付金账户资金的电子划出通道、限制转指定或转托管等措施。

采取调整结算业务要求的,本公司可以采取电话、书面

或其它适当方式告知。采取电话方式告知的,事后将补发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是指本公司将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存在的风险告知证券交易所,由交易所根据其与本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当事人的部分或全部证券交易予以限制。

采取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措施的,本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证券交易所提出,并同时通知当事人。有关书面文书应当载明提请证券交易所停止相关当事人证券交易的理由、依据、限制交易的类型、恢复条件或时限等。

第十六条 暂停或终止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是指本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或无限期终止当事人参与本公司的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采取暂停或终止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的,本公司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停止办理相关结算业务,并载明暂停或终止相关业务的范围、暂停期限以及恢复时限、条件等内容。

第十七条 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是指本公司停止该结算参与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取消其结算参与人权利,并予以公告。

采取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措施的,本公司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载明注销的理由,

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与本公司结清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八条 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是指本公司将当事人发生的超出本公司自律管理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报告中国证监会,并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处理。

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的,本公司以书面形式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并同时通知相关当事人。

第十九条 被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当事人对相关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公司书面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提出申辩,并可同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开户代理机构擅自在经本公司审核批准的开户代办点营业场所以外为投资者开户的,或通过互联网或远程联网终端方式为投资者开户的,本公司将暂停其相关开户代办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开户代理机构将他人证券账户提供给客户使用、故意使用虚假资料开户或自身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的,本公司将通报批评;最近一年内该开户代理机构涉及账户数量达十户以上的,暂停其相关开户代办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二十二条 开户代理机构对投资者证券账户的开立使用未尽到监督责任、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不合

格账户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最近一年内该开户代理机构不合格账户累计达十户以上的,本公司将暂停其相关开户代办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开户代理机构对投资者账户信息未尽到保密义务,泄露或出卖投资者账户信息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相关开户代办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建立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信息比对机制,报送账户信息工作中发生明显的数据漏报错报情况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证券公司未及时纠正的,本公司将约见谈话直至暂停其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本公司通过全国公民身份信息查询服务系统联网核查发现异常的投资者身份信息,证券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复查或向本公司报送的处理结果错漏情况严重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证券公司未及时纠正的,本公司将约见谈话直至暂停其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二十六条 开户代理机构未按要求保存证券账户业务资料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未及时纠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将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未按要求报送休眠账户数据、为投资者办理不合格账户解除限制手续或休眠账户激活手续的,本公司将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开户代理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投资者办理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查询与变更、证券账户挂失与补办、或证券账户合并与注销等账户业务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最近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的,将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开户代理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或者不按时与本公司结清费用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未及时纠正的,将书面警示。

第三十条 开户代理机构未按要求提交开户代理业务自查报告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

第三十一条 开户代理机构及其开户代办点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发生变化的,开户代理机构未在十个工作日内按要求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未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

第三十二条 开户代理机构未按要求为投资者提供网络服务系统身份验证服务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

第三十三条 开户代理机构未做好空白证券账户卡保管工作致使空白证券账户卡遗失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

第三十四条 开户代理机构最近两年内三个以上开户代办点被暂停开户代理业务资格、或者本公司认定违规情形特别严重的,本公司可暂停其开户代理业务资格,并提请中

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开户代理机构累计被暂停开户代理业务资格二次以上、或者本公司认定违规情形特别严重的,本公司可终止其开户代理业务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开户代理机构账户业务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开户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本公司可视情节予以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开户代理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可以酌情从轻实施自律监管措施:

(一)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的;

(三)已经采取有效措施主动纠正的;

(四)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五)积极配合本公司采取相关措施的;

(六)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开户代理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可以酌情从重实施自律监管措施:

(一)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本公司所采取的自律监管措施的;

(三)多次违规的;

(四)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结算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的名称、注册资本、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结算参与人代表或代表助理等事项发生变化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公司办理变更的,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仍未改正、改正不合格或发生两次以上拖延变更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

(三)一年内书面警示达两次的,本公司将约见结算参与人代表或代表助理进行谈话。

第三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或未按规定方式或格式向本公司提交月度统计信息数据、净资本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年度结算业务工作报告、年度报告、内部控制报告,以及其他根据业务规则、监管部门要求应提交的材料,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仍未改正或改正不合格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

(三)书面警示达两次的,本公司将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调整结算业务要求等措施。

第四十条 结算参与人出现并购重组或被监管机构调查、处罚等情况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公司提交书面说明

的,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见谈话;

(二)视情节采取调整结算业务要求或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在决定并正式通知对结算参与人实施现场检查,结算参与人出现不接受检查、不提供相关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其他不予配合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情况时,可视情况对结算参与人采取公开谴责,调整结算参与人资格类型,调整、暂停或终止参与本公司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等措施,或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最低结算备付金不足情况时,本公司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最近一个自然月发生连续不足的交易日天数达到四天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

(二)最近一个自然月发生连续不足的交易日天数达到五天以上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

(三)最近两个自然月发生不足的交易日天数累计十天以上的,本公司将视情节采取调整结算业务要求或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回购质押品不足情况时,本公司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最近一个自然月连续不足达到二次的,本公司将

口头警示;

(二)最近一个自然月连续不足达到二次以上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

(三)最近两个自然月累计六次以上连续不足的,本公司将通报批评或调整结算业务要求等。

第四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一般性交收违约,本公司可采取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等措施,并视情况在结算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

结算参与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认定为一般性交收违约:

(一)因做市原因造成的证券交收违约;

(二)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但已按规定向本公司指定待处分证券或提交交收履约担保物;

(三)本公司认定的其他一般性交收违约情形。

第四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本公司可采取调整结算业务要求、提请证券交易所停止交易,暂停或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或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结算参与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认定为重大交收违约:

(一)结算参与人发生除做市原因外的证券交收违约;

(二)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且未按规定向本公

司指定待处分证券或提交交收履约担保物;

(三)本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交收违约情形。

第四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未按要求提交结算互保金或交收担保物的,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

(二)逾期一个月未交的,本公司有权调整结算业务要求。

第四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不再符合《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时,本公司可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四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其他违规行为或出现可能影响结算系统安全的风险隐患,本公司可视情况采取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对直接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的托管银行及其他机构,参照对结算参与人的相关规定实施自律管理。

第五章 结算银行业务管理

第五十条 结算银行未按规定办理收款业务和划款业务,不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验资专户和网下发行专户中的资金进行验证,发生操作失误或技术故障,本公司可视情节采取以下措施:

(一)最近一个月发生一次,但未造成结算参与机构发

生透支、新股申购无效、新股发行验资无法进行等重大事故(以下简称“重大事故”),本公司将口头警示;

(二)最近一个月累计两次,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本公司书面警示;

(三)最近两个月累计三次以上,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发生一次但造成重大事故的,本公司可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通报批评、暂停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等措施。

第五十一条 结算银行不按规定向本公司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支付利息,不按规定与本公司进行账务核对,不按要求派员参加本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技术测试,不按规定对结算业务产生的电子数据实行备份,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最近一个月累计不满三次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

(二)最近一个月累计三次的,本公司书面警示;

(三)最近两个月发生四次以上的,本公司可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通报批评等措施。

第五十二条 结算银行发生可能影响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操作失误或技术故障时未立即通知本公司,不配合本公司进行年检或不定期检查,不按要求提交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总结报告或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仍不改正或发生两次以上的,本公司可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通报批评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结算银行未能确保结算资金的安全、致使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本公司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进行查询、冻结、扣划,未遵守资金划拨的相关规定、导致本公司相关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出现日终透支,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发生亏损,不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指标的要求,本公司可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结算银行的总资本、净资本等不再满足结算银行资格条件,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发生亏损,年度考评结果不合格,以及出现其他本公司认为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情形,本公司将终止其结算银行资格。

第六章 其 他

第五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的有关业务资格或许可证即将过期或失效时,应及时到相关机构重新办理。如有关业务资格或许可证过期或失效,本公司将暂停或终止相关结算或开户业务。

第五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拒不参加本公司组织的技术系统测试或不及时提交测试报告或反馈测试信息,本公司将

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暂停或终止有关业务或资格。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未按要求申报证券账户使用信息,无故拒绝或拖延为投资者办理证券转托管,或未按要求提供其他证券托管服务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将约见谈话,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其相关开户代办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五十八条 在证券发行过程中,主承销商或承销商(分销商)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发生下列情况的,本公司可视情节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向监管部门报告等措施;

(一)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时,主承销商未按规定摇号抽签、公布中签结果或发生其他违反相关业务规则的情形;

(二)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时,主承销商未按规定确认并上传累计投标询价申报结果数据或数据有误、组织验资、提供网下配售结果数据或发生其他违反相关业务规则的情形;

(三)在债券发行及分销时,主承销商或承销商(分销商)未按规定提交场外分销结果数据、缴纳投资者认购资金或发生其他违反相关业务规则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因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原因导致本公司涉及诉讼且未妥善处理的,本公司可视情节采取约见谈

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终止有关业务或资格等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公司将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情况汇总上报有关监管部门或其他自律组织,为监管部门或其他自律组织对相关市场参与者实施分类监管或风险管理提供依据。

对当事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本公司将根据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的有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的,除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外,本公司有权提请中国证监会及有关法定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当事人违反有关规定,该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三条 对参与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自律管理,本公司另有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自律管理措施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的自律管理,防范登记结算业务风险,维护登记结算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范的自律管理对象包括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开户代理机构(或承担证券账户管理职责的证券公司)、结算参与人、直接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的托管银行及其他机构、结算银行等。

以上各类机构在本细则中统称为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或当事人。

第三条 本公司依据有关规章、本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及本细则,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章 自律管理措施及实施程序

第四条 本公司对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暂停开户代办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七)暂停或终止开户代理机构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八)要求更换结算参与人代表、代表助理或相关联系人;

(九)调整结算参与人资格类型;

(十)调整结算业务要求;

(十一)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

(十二)暂停或终止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十三)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

(十四)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十五)本公司依据业务规则、协议等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本公司可以对违反本公司业务规则、细则及其他制度的

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实施前款中的一项或多项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条 口头警示是指本公司以口头或电话方式要求当事人停止违规行为或者限期纠正的措施,并可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条 书面警示是指本公司将违法违规事实书面告知当事人,警示其关注违法违规行为,要求其及时补救并避免再次发生的措施。

采取书面警示措施的,本公司在书面警示函中指明当事人存在的违规行为,要求当事人关注风险,采取风险防范或者控制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等内容。

第七条 约见谈话是指本公司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谈话,督促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措施。谈话对象包括结算参与人代表和代表助理、开户代理机构的业务负责人、托管银行联系人、结算银行代表和业务、技术负责人、其他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联系代表等。

采取约见谈话措施的,本公司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谈话对象发出书面决定,告知谈话的时间、地点、事由和应当提供的书面材料等内容。

约见谈话由本公司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确认。

第八条 通报批评是指本公司通过内部通报的方式在开

户代理机构、结算参与人、托管银行、结算银行等范围内,就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进行批评。

采取通报批评措施的,本公司提前五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指明其存在的违规行为事实、处分理由、通报批评的范围等内容。

第九条 公开谴责是指本公司在具有较大影响的公众媒体上,就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公开谴责的措施。

采取公开谴责措施的,本公司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其公开谴责的事由、公开的媒体、持续公开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暂停开户代办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是指本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开户代理机构相关开户代办点办理代理开户业务。

采取暂停开户代办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的,本公司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其相关开户代办点开户代理业务。决定书应当载明暂停开户代理业务的范围、暂停期限以及恢复条件等内容。

第十一条 暂停或终止开户代理机构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是指本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或终止开户代理机构全部开户代办点办理代理开户业务。

采取暂停或终止开户代理机构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的,本公司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其开

户代理业务,或终止其开户代理业务。决定书应当载明暂停或终止开户代理业务的范围、暂停期限以及恢复条件等内容。

第十二条 要求更换结算参与人代表、代表助理或相关联系人是指本公司认为当事人的结算参与人代表、代表助理或相关联系人为不适当人选,要求当事人予以更换。

要求更换结算参与人代表、代表助理或相关联系人的,本公司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当事人更换人选。通知书应当载明结算参与人代表、代表助理或相关联系人不适合担任职务的原因。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公司书面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更换相应人选并将新人选信息报告本公司。

第十三条 调整结算参与人资格类型是指本公司将原属本公司甲类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公司调整为乙类结算参与人。

采取调整结算参与人资格类型措施的,本公司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调整其结算参与人资格类型。决定书应当载明调整的理由、依据。

第十四条 调整结算业务要求是指本公司调整当事人在本公司的有关结算业务要求,包括提高最低结算备付金比率、要求提供担保物、关闭结算备付金账户资金的电子划出通道、限制转指定或转托管等措施。

采取调整结算业务要求的,本公司可以采取电话、书面

或其它适当方式告知。采取电话方式告知的,事后将补发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是指本公司将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存在的风险告知证券交易所,由交易所根据其与本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当事人的部分或全部证券交易予以限制。

采取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措施的,本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证券交易所提出,并同时通知当事人。有关书面文书应当载明提请证券交易所停止相关当事人证券交易的理由、依据、限制交易的类型、恢复条件或时限等。

第十六条 暂停或终止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是指本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或无限期终止当事人参与本公司的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采取暂停或终止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的,本公司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停止办理相关结算业务,并载明暂停或终止相关业务的范围、暂停期限以及恢复时限、条件等内容。

第十七条 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是指本公司停止该结算参与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取消其结算参与人权利,并予以公告。

采取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措施的,本公司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告知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载明注销的理由,

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与本公司结清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八条 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是指本公司将当事人发生的超出本公司自律管理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报告中国证监会,并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处理。

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的,本公司以书面形式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并同时通知相关当事人。

第十九条 被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当事人对相关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公司书面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提出申辩,并可同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开户代理机构擅自在经本公司审核批准的开户代办点营业场所以外为投资者开户的,或通过互联网或远程联网终端方式为投资者开户的,本公司将暂停其相关开户代办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开户代理机构将他人证券账户提供给客户使用、故意使用虚假资料开户或自身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的,本公司将通报批评;最近一年内该开户代理机构涉及账户数量达十户以上的,暂停其相关开户代办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二十二条 开户代理机构对投资者证券账户的开立使用未尽到监督责任、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不合

格账户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最近一年内该开户代理机构不合格账户累计达十户以上的,本公司将暂停其相关开户代办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开户代理机构对投资者账户信息未尽到保密义务,泄露或出卖投资者账户信息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相关开户代办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建立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信息比对机制,报送账户信息工作中发生明显的数据漏报错报情况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证券公司未及时纠正的,本公司将约见谈话直至暂停其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本公司通过全国公民身份信息查询服务系统联网核查发现异常的投资者身份信息,证券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复查或向本公司报送的处理结果错漏情况严重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证券公司未及时纠正的,本公司将约见谈话直至暂停其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二十六条 开户代理机构未按要求保存证券账户业务资料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未及时纠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将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未按要求报送休眠账户数据、为投资者办理不合格账户解除限制手续或休眠账户激活手续的,本公司将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开户代理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投资者办理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查询与变更、证券账户挂失与补办、或证券账户合并与注销等账户业务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最近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的,将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开户代理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或者不按时与本公司结清费用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未及时纠正的,将书面警示。

第三十条 开户代理机构未按要求提交开户代理业务自查报告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

第三十一条 开户代理机构及其开户代办点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发生变化的,开户代理机构未在十个工作日内按要求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未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

第三十二条 开户代理机构未按要求为投资者提供网络服务系统身份验证服务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

第三十三条 开户代理机构未做好空白证券账户卡保管工作致使空白证券账户卡遗失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

第三十四条 开户代理机构最近两年内三个以上开户代办点被暂停开户代理业务资格、或者本公司认定违规情形特别严重的,本公司可暂停其开户代理业务资格,并提请中

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开户代理机构累计被暂停开户代理业务资格二次以上、或者本公司认定违规情形特别严重的,本公司可终止其开户代理业务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开户代理机构账户业务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开户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本公司可视情节予以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开户代理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可以酌情从轻实施自律监管措施:

(一)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的;

(三)已经采取有效措施主动纠正的;

(四)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五)积极配合本公司采取相关措施的;

(六)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开户代理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可以酌情从重实施自律监管措施:

(一)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本公司所采取的自律监管措施的;

(三)多次违规的;

(四)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结算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的名称、注册资本、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结算参与人代表或代表助理等事项发生变化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公司办理变更的,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仍未改正、改正不合格或发生两次以上拖延变更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

(三)一年内书面警示达两次的,本公司将约见结算参与人代表或代表助理进行谈话。

第三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或未按规定方式或格式向本公司提交月度统计信息数据、净资本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年度结算业务工作报告、年度报告、内部控制报告,以及其他根据业务规则、监管部门要求应提交的材料,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仍未改正或改正不合格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

(三)书面警示达两次的,本公司将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调整结算业务要求等措施。

第四十条 结算参与人出现并购重组或被监管机构调查、处罚等情况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公司提交书面说明

的,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见谈话;

(二)视情节采取调整结算业务要求或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在决定并正式通知对结算参与人实施现场检查,结算参与人出现不接受检查、不提供相关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其他不予配合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情况时,可视情况对结算参与人采取公开谴责,调整结算参与人资格类型,调整、暂停或终止参与本公司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等措施,或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最低结算备付金不足情况时,本公司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最近一个自然月发生连续不足的交易日天数达到四天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

(二)最近一个自然月发生连续不足的交易日天数达到五天以上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

(三)最近两个自然月发生不足的交易日天数累计十天以上的,本公司将视情节采取调整结算业务要求或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回购质押品不足情况时,本公司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最近一个自然月连续不足达到二次的,本公司将

口头警示;

(二)最近一个自然月连续不足达到二次以上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

(三)最近两个自然月累计六次以上连续不足的,本公司将通报批评或调整结算业务要求等。

第四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一般性交收违约,本公司可采取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等措施,并视情况在结算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

结算参与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认定为一般性交收违约:

(一)因做市原因造成的证券交收违约;

(二)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但已按规定向本公司指定待处分证券或提交交收履约担保物;

(三)本公司认定的其他一般性交收违约情形。

第四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本公司可采取调整结算业务要求、提请证券交易所停止交易,暂停或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或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结算参与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认定为重大交收违约:

(一)结算参与人发生除做市原因外的证券交收违约;

(二)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且未按规定向本公

司指定待处分证券或提交交收履约担保物;

(三)本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交收违约情形。

第四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未按要求提交结算互保金或交收担保物的,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

(二)逾期一个月未交的,本公司有权调整结算业务要求。

第四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不再符合《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时,本公司可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四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其他违规行为或出现可能影响结算系统安全的风险隐患,本公司可视情况采取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对直接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的托管银行及其他机构,参照对结算参与人的相关规定实施自律管理。

第五章 结算银行业务管理

第五十条 结算银行未按规定办理收款业务和划款业务,不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验资专户和网下发行专户中的资金进行验证,发生操作失误或技术故障,本公司可视情节采取以下措施:

(一)最近一个月发生一次,但未造成结算参与机构发

生透支、新股申购无效、新股发行验资无法进行等重大事故(以下简称“重大事故”),本公司将口头警示;

(二)最近一个月累计两次,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本公司书面警示;

(三)最近两个月累计三次以上,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发生一次但造成重大事故的,本公司可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通报批评、暂停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等措施。

第五十一条 结算银行不按规定向本公司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支付利息,不按规定与本公司进行账务核对,不按要求派员参加本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技术测试,不按规定对结算业务产生的电子数据实行备份,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最近一个月累计不满三次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

(二)最近一个月累计三次的,本公司书面警示;

(三)最近两个月发生四次以上的,本公司可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通报批评等措施。

第五十二条 结算银行发生可能影响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操作失误或技术故障时未立即通知本公司,不配合本公司进行年检或不定期检查,不按要求提交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总结报告或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仍不改正或发生两次以上的,本公司可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通报批评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结算银行未能确保结算资金的安全、致使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本公司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进行查询、冻结、扣划,未遵守资金划拨的相关规定、导致本公司相关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出现日终透支,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发生亏损,不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指标的要求,本公司可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结算银行的总资本、净资本等不再满足结算银行资格条件,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发生亏损,年度考评结果不合格,以及出现其他本公司认为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情形,本公司将终止其结算银行资格。

第六章 其 他

第五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的有关业务资格或许可证即将过期或失效时,应及时到相关机构重新办理。如有关业务资格或许可证过期或失效,本公司将暂停或终止相关结算或开户业务。

第五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拒不参加本公司组织的技术系统测试或不及时提交测试报告或反馈测试信息,本公司将

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暂停或终止有关业务或资格。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未按要求申报证券账户使用信息,无故拒绝或拖延为投资者办理证券转托管,或未按要求提供其他证券托管服务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将约见谈话,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其相关开户代办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五十八条 在证券发行过程中,主承销商或承销商(分销商)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发生下列情况的,本公司可视情节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向监管部门报告等措施;

(一)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时,主承销商未按规定摇号抽签、公布中签结果或发生其他违反相关业务规则的情形;

(二)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时,主承销商未按规定确认并上传累计投标询价申报结果数据或数据有误、组织验资、提供网下配售结果数据或发生其他违反相关业务规则的情形;

(三)在债券发行及分销时,主承销商或承销商(分销商)未按规定提交场外分销结果数据、缴纳投资者认购资金或发生其他违反相关业务规则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因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原因导致本公司涉及诉讼且未妥善处理的,本公司可视情节采取约见谈

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终止有关业务或资格等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公司将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情况汇总上报有关监管部门或其他自律组织,为监管部门或其他自律组织对相关市场参与者实施分类监管或风险管理提供依据。

对当事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本公司将根据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的有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的,除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外,本公司有权提请中国证监会及有关法定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当事人违反有关规定,该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三条 对参与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自律管理,本公司另有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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