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与完善
【摘要】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进行了第二次系统的修订,保留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制度。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以下简称说明义务)的规定是世界保险立法史上的首次尝试,然而这一规定在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全面实现其立法的目的。究其原因在于保险法的规定过于模糊,导致了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不确定及司法审判的不统一,产生了诸多的纠纷,不利于保护保险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保险业的发展。鉴于此,笔者通过对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条文解读及其在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自己对该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
一、保险法关于说明义务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目的
(一)保险法条文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中所包含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由于某些行业进行频繁地、大量地、重复性地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过程而形成的事先拟定的合同条款。①根据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所述内容的不同,将其分为一般格式条款(以下简称一般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保险人针对一般条款所履行的说明义务,应当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该条款随投保单提供给投保人,并对此条款的内容加以说明;而针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加以明确说明,若不履行上述义务中的一项,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立法目的探究
通说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旨在保障保险交易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促进保险合同的成功订立。正如温世扬教授所言“立法上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旨在确保保险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②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是双方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知晓、理解。因保险条款为保险人所创建制定而成,故其对于条款的理解并无困难,而对于不具有专业保险知识的普通投保人而言,其知晓与理解保险条款完全寄托于保险人的说明与解释
二、说明义务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
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为该保险纠纷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审判的标准。然而,由于该法律规定尚存不明确之处,又无司法解释加以协助,在实践中的应用产生了诸多的问题。
(一)一般条款责任后果的缺失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因此,该条款的适用对象仅为免责条款之外的其他一般条款。免责条款之
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与完善
【摘要】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进行了第二次系统的修订,保留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制度。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以下简称说明义务)的规定是世界保险立法史上的首次尝试,然而这一规定在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全面实现其立法的目的。究其原因在于保险法的规定过于模糊,导致了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不确定及司法审判的不统一,产生了诸多的纠纷,不利于保护保险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保险业的发展。鉴于此,笔者通过对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条文解读及其在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自己对该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
一、保险法关于说明义务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目的
(一)保险法条文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中所包含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由于某些行业进行频繁地、大量地、重复性地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过程而形成的事先拟定的合同条款。①根据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所述内容的不同,将其分为一般格式条款(以下简称一般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保险人针对一般条款所履行的说明义务,应当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该条款随投保单提供给投保人,并对此条款的内容加以说明;而针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加以明确说明,若不履行上述义务中的一项,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立法目的探究
通说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旨在保障保险交易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促进保险合同的成功订立。正如温世扬教授所言“立法上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旨在确保保险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②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是双方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知晓、理解。因保险条款为保险人所创建制定而成,故其对于条款的理解并无困难,而对于不具有专业保险知识的普通投保人而言,其知晓与理解保险条款完全寄托于保险人的说明与解释
二、说明义务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
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为该保险纠纷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审判的标准。然而,由于该法律规定尚存不明确之处,又无司法解释加以协助,在实践中的应用产生了诸多的问题。
(一)一般条款责任后果的缺失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因此,该条款的适用对象仅为免责条款之外的其他一般条款。免责条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