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公诉人: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受绵阳市游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谢醒昌的辩护人。开庭前本人认真阅看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依法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和评议时参考。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谢醒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谢醒昌出生于1995年10月19日,本案发生时间是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尚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7条之规定,应当给予被告人谢醒昌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谢醒昌在本案共同盗窃中是在同案被告人罗强的唆使、劝说和引诱下参与的。其一,盗窃受害人笔记本电脑的想法是由同案被告人罗强提出,最初被告人谢醒昌是不愿意参加的,但经不住罗强的再三劝说和许诺给其分脏200-300元的利益诱惑,一时糊涂才碍于朋友情面勉强答应参加共同盗窃的;其二,被告人谢醒昌在本案中主要是负责望风看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是同案被告人罗强;其三,笔记本电脑盗窃得手后也是由同案被告人罗强联系买主实施销脏,并且一人独得账款,被告人谢醒昌并未获取赃款。从以上事实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告人谢醒昌是在他人引诱下参与共同犯罪的,其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因此被告人谢醒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给予被告人谢醒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谢醒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谢醒昌在三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一直认罪伏法,悔罪态度很好。归案后,被告人谢醒昌能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

事实,案发之前也协助受害人追回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避免导致造成受害人其他损失,期望取得受害人的谅解。7月4日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谢醒昌时,其一再表示一定要吸取教训,以后决不再去干违法犯罪的事情;今天在法庭上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诚恳悔罪。对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醒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醒昌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谢醒昌参与盗窃财物价值2851元,虽然达到了盗窃罪的起刑标准,但数额不是很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未获取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犯罪属于数额犯,依法应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的主要标准。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四、量刑建议

鉴于被告人谢醒昌系未成年人,年幼无知,一时糊涂而犯此大错,归案后能如实向公、检、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过,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醒昌给予管制6个月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谢醒昌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谢谢。

辩护人:岳良高

2013年7月8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公诉人: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受绵阳市游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谢醒昌的辩护人。开庭前本人认真阅看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依法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和评议时参考。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谢醒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谢醒昌出生于1995年10月19日,本案发生时间是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尚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7条之规定,应当给予被告人谢醒昌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谢醒昌在本案共同盗窃中是在同案被告人罗强的唆使、劝说和引诱下参与的。其一,盗窃受害人笔记本电脑的想法是由同案被告人罗强提出,最初被告人谢醒昌是不愿意参加的,但经不住罗强的再三劝说和许诺给其分脏200-300元的利益诱惑,一时糊涂才碍于朋友情面勉强答应参加共同盗窃的;其二,被告人谢醒昌在本案中主要是负责望风看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是同案被告人罗强;其三,笔记本电脑盗窃得手后也是由同案被告人罗强联系买主实施销脏,并且一人独得账款,被告人谢醒昌并未获取赃款。从以上事实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告人谢醒昌是在他人引诱下参与共同犯罪的,其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因此被告人谢醒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给予被告人谢醒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谢醒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谢醒昌在三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一直认罪伏法,悔罪态度很好。归案后,被告人谢醒昌能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

事实,案发之前也协助受害人追回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避免导致造成受害人其他损失,期望取得受害人的谅解。7月4日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谢醒昌时,其一再表示一定要吸取教训,以后决不再去干违法犯罪的事情;今天在法庭上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诚恳悔罪。对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醒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醒昌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谢醒昌参与盗窃财物价值2851元,虽然达到了盗窃罪的起刑标准,但数额不是很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未获取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犯罪属于数额犯,依法应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的主要标准。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四、量刑建议

鉴于被告人谢醒昌系未成年人,年幼无知,一时糊涂而犯此大错,归案后能如实向公、检、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过,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醒昌给予管制6个月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谢醒昌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谢谢。

辩护人:岳良高

201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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