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答辩状
武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
你委受理的汪文词与武汉华瑞木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案,现受汪 文词之委托,对即将开庭仲裁审理的仲裁委,提出如下答辩理由,请仲裁委予以参考。
一.基本事实 申请人已在仲裁申请书中就入职,工资,离职原因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作了简要的概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六条亦如此规定。现申请人已提供银行工资对帐单、借记卡申请表、报名费收据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是申请人自2011年3月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至同年10月9日离职,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应自用工之日起于2011年4月4日至同年10月9日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平均工资为 (1140+2148+2423+1889+2152+2957)]X6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的,应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且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标准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这两个“书面通知”,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义务与法定责任,在此种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该就这“两个书面通知”负举证责任,但是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这两个“书面通知”,困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15.5元。另,根
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应至少给予50%的加付赔偿金,虽然此条法津规定无明文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直接引用它,直接裁决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仲裁委若以此案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为由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那么,便是纵容、姑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让他们毫无忌惮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故被申请人应另行支付申请人50%的加付赔偿 ¥2215.57*50%=¥1107.8元。
四、关于支付医疗补助费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既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其他工作的,用人单位除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应付给劳动者6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还应在这个补助费的基础上另加50%的医疗费,参照司法[1990]070文件《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二章第十六条的规定,股骨头坏死严重影响下肢功能的为重伤,现申请人的MR检查报告可以证实,其腹股沟侧的左右股骨头已坏死。符合此重伤标准,即申请人的为重症,虽申请人无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病症状况和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但根据一般医学常识和普通人的劳动能力的判断标准,即可完全正确推断申请人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自我移动是相当困难的。另外,依据终止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区别,前者是在双方终止关系后,还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或者还具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后者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彻底消灭,再无续订的可能,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而申请人的这一病症使其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可能与任何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被申请人),因而申请人是与被申请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非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人因病离职,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适用条件,故此,根据劳动法津法规以保护
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宗旨,请求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除应支付申请人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13293.4元外,还应另行支付患重症增加的医疗费¥13293.4*50%=¥6646.7元,如若不然,便是公开违背劳动法津法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便是无视,冷漠那些外来进城务工人员的无奈,窘迫,痛苦,凄凉的处境!人道主义便荡然无存!
五.关于社保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7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员工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近一年,除每月两千多块的工资,根本没有什么保险,造成申请人不能报销相关的医疗费。
此致
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
年 月 日
仲裁答辩状
武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
你委受理的汪文词与武汉华瑞木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案,现受汪 文词之委托,对即将开庭仲裁审理的仲裁委,提出如下答辩理由,请仲裁委予以参考。
一.基本事实 申请人已在仲裁申请书中就入职,工资,离职原因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作了简要的概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六条亦如此规定。现申请人已提供银行工资对帐单、借记卡申请表、报名费收据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是申请人自2011年3月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至同年10月9日离职,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应自用工之日起于2011年4月4日至同年10月9日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平均工资为 (1140+2148+2423+1889+2152+2957)]X6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的,应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且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标准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这两个“书面通知”,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义务与法定责任,在此种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该就这“两个书面通知”负举证责任,但是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这两个“书面通知”,困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15.5元。另,根
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应至少给予50%的加付赔偿金,虽然此条法津规定无明文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直接引用它,直接裁决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仲裁委若以此案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为由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那么,便是纵容、姑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让他们毫无忌惮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故被申请人应另行支付申请人50%的加付赔偿 ¥2215.57*50%=¥1107.8元。
四、关于支付医疗补助费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既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其他工作的,用人单位除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应付给劳动者6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还应在这个补助费的基础上另加50%的医疗费,参照司法[1990]070文件《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二章第十六条的规定,股骨头坏死严重影响下肢功能的为重伤,现申请人的MR检查报告可以证实,其腹股沟侧的左右股骨头已坏死。符合此重伤标准,即申请人的为重症,虽申请人无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病症状况和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但根据一般医学常识和普通人的劳动能力的判断标准,即可完全正确推断申请人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自我移动是相当困难的。另外,依据终止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区别,前者是在双方终止关系后,还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或者还具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后者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彻底消灭,再无续订的可能,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而申请人的这一病症使其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可能与任何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被申请人),因而申请人是与被申请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非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人因病离职,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适用条件,故此,根据劳动法津法规以保护
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宗旨,请求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除应支付申请人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13293.4元外,还应另行支付患重症增加的医疗费¥13293.4*50%=¥6646.7元,如若不然,便是公开违背劳动法津法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便是无视,冷漠那些外来进城务工人员的无奈,窘迫,痛苦,凄凉的处境!人道主义便荡然无存!
五.关于社保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7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员工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近一年,除每月两千多块的工资,根本没有什么保险,造成申请人不能报销相关的医疗费。
此致
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