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区人民法院继承案件经典案例--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

上 海 市 徐 汇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孟1,女,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孟一的女儿)

原告孟2,女,

原告孟3,女,

原告孟4,女,

原告孟5,男,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荣,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6,女,

委托代理人那仁朝克图,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

被告孟7,男,

法定代理人孟8(系被告孟7的妹妹),

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8,女,

委托代理人张静(系被告孟8的同事),女,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1、孟2、孟3、孟4、孟5为与被告孟6、孟7、孟8继承纠纷一案, 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 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由审判员施建国独任审判, 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09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1、孟

2、孟3、孟4、孟5和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荣、孟1的法定代理人肖某,被告孟8,被告孟6的委托代理人那仁朝克图、孟7的法定代理人孟8、委托代理人季炜斌、孟8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1、孟2、孟3、孟4、孟5诉称, 被继承人孟父与孟母系夫妻, 共生育八个子女, 即原告孟1、孟2、孟3、孟4、孟5、被告孟6、孟7、孟8。2000年6月27日,孟父 、孟7购买上海★★房屋,产权人为孟父、孟7。孟母于1995年7月18日死亡,孟父于2006 年1月26日报死亡。现原告要求孟6、孟8取的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孟7取的十六分之九产权份额。

被告孟6辩称,考虑到被告孟7患有精神病,本被告将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让给孟7。

被告孟7辩称,被继承人孟父生前没有收入,靠被告的收入赡养孟父,并且本被告患有精神病、帕金森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需要雇人照料,要求多分得遗产。

被告孟8辩称,被告孟7患有多种疾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孟7应多分得遗产。由于本被告对被继承人孟父尽的赡养义务最多,对孟7尽的照顾义务最多,本被告应多继承遗产。孟3应少分遗产。

经设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孟父与孟母系夫妻,共同生育八个子女,即原告孟1、孟2、孟3、孟4、孟5、被告孟6、孟7、孟8。2000年6月27日,孟父、孟7购买上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8.79平方米,产权人为孟父、孟7共同共有。现有孟7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孟母于1995年7月18日报死亡,孟父于2006年1月26日报死亡。孟父生前未立过遗嘱,未收养子女。双方一致确认,孟父的父母先于孟父死亡。

另查明,根据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05年8月18日出具的劳鉴(沪)字0507-094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孟7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庭审中,原告孟1、孟3、孟5主张均为残疾人,应多分得遗产。被告辩称,由于三原告对孟父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7认为其患有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应多分得遗产。原告认为孟7经济状况较好,并且有大病医保保障,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不应多分遗产;被告孟8认为其对孟

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分得遗产。

原告认为孟8每周探望一次孟父,不能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房产登记册、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孟父写给孟4的书信、孟1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委托书、退休证、工资卡,以及被告孟7提交的残疾人证、鉴定结论书、残疾评定表、监护人同意书、孟7的门诊就医记录册;被告孟8提供的购物发票、孟父的医疗帮助卡及工资卡、有限电视用户证、电信费发票、保姆费收条、拘留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维纳科学技术研究院证明、张雄泉工资条及房租发票、购房支出情况、建设银行公积金支款凭证资金账户凭证、资金账户凭条、现金借款单、财政局收据、契税纳税申报表、墓碑増刻申请、丧葬费用单据、孟父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医药清单、孟7病历及单据、与孟7相关的费用清单、孟父记账本、保姆记账本等书证,以及李凌钰、唐树恒的证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被继承人孟父生前未立遗嘱,故死后遗留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孟父的法定继承人为孟1、孟2、孟3、孟4 孟5、 孟6、 孟7、 孟8。本案系争房屋为上海★★房屋,从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来看,系被继承人孟父、被告孟7共同共有。在分割该房屋时,应先析出孟7的部分,剩余产权份额为孟父的遗产。根据孟1提交的神经精神病防治中心门诊病历 医疗保险病历记录、诊断证明、退休证及工资卡,孟1符合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条件,孟1要求多分得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3、孟5均无证据证明其为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孟3 孟5要求多分得遗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孟7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为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孟7要求多分得遗产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孟8认为其对孟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得遗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6愿意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孟7,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合法权利,于法不挬。应予以支持。孟1、孟7的继承份额,本院将根据孟1、孟7的收入情况及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予以酌情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房屋被继承人孟父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孟1、孟2、孟3、孟4、孟5占系争房屋的三十六分之二十三的产权份额,孟1占系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孟2、孟3、孟4、孟5、孟8、各占系争房屋十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孟7、孟1、各负担人民币1,216.66元,孟2、孟3、孟4、孟5、孟8各负担人民币811.11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美华

审判员 施 建 国

人民陪审员 何容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蕾

上 海 市 徐 汇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孟1,女,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孟一的女儿)

原告孟2,女,

原告孟3,女,

原告孟4,女,

原告孟5,男,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荣,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6,女,

委托代理人那仁朝克图,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

被告孟7,男,

法定代理人孟8(系被告孟7的妹妹),

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8,女,

委托代理人张静(系被告孟8的同事),女,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1、孟2、孟3、孟4、孟5为与被告孟6、孟7、孟8继承纠纷一案, 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 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由审判员施建国独任审判, 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09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1、孟

2、孟3、孟4、孟5和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荣、孟1的法定代理人肖某,被告孟8,被告孟6的委托代理人那仁朝克图、孟7的法定代理人孟8、委托代理人季炜斌、孟8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1、孟2、孟3、孟4、孟5诉称, 被继承人孟父与孟母系夫妻, 共生育八个子女, 即原告孟1、孟2、孟3、孟4、孟5、被告孟6、孟7、孟8。2000年6月27日,孟父 、孟7购买上海★★房屋,产权人为孟父、孟7。孟母于1995年7月18日死亡,孟父于2006 年1月26日报死亡。现原告要求孟6、孟8取的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孟7取的十六分之九产权份额。

被告孟6辩称,考虑到被告孟7患有精神病,本被告将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让给孟7。

被告孟7辩称,被继承人孟父生前没有收入,靠被告的收入赡养孟父,并且本被告患有精神病、帕金森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需要雇人照料,要求多分得遗产。

被告孟8辩称,被告孟7患有多种疾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孟7应多分得遗产。由于本被告对被继承人孟父尽的赡养义务最多,对孟7尽的照顾义务最多,本被告应多继承遗产。孟3应少分遗产。

经设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孟父与孟母系夫妻,共同生育八个子女,即原告孟1、孟2、孟3、孟4、孟5、被告孟6、孟7、孟8。2000年6月27日,孟父、孟7购买上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8.79平方米,产权人为孟父、孟7共同共有。现有孟7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孟母于1995年7月18日报死亡,孟父于2006年1月26日报死亡。孟父生前未立过遗嘱,未收养子女。双方一致确认,孟父的父母先于孟父死亡。

另查明,根据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05年8月18日出具的劳鉴(沪)字0507-094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孟7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庭审中,原告孟1、孟3、孟5主张均为残疾人,应多分得遗产。被告辩称,由于三原告对孟父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7认为其患有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应多分得遗产。原告认为孟7经济状况较好,并且有大病医保保障,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不应多分遗产;被告孟8认为其对孟

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分得遗产。

原告认为孟8每周探望一次孟父,不能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房产登记册、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孟父写给孟4的书信、孟1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委托书、退休证、工资卡,以及被告孟7提交的残疾人证、鉴定结论书、残疾评定表、监护人同意书、孟7的门诊就医记录册;被告孟8提供的购物发票、孟父的医疗帮助卡及工资卡、有限电视用户证、电信费发票、保姆费收条、拘留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维纳科学技术研究院证明、张雄泉工资条及房租发票、购房支出情况、建设银行公积金支款凭证资金账户凭证、资金账户凭条、现金借款单、财政局收据、契税纳税申报表、墓碑増刻申请、丧葬费用单据、孟父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医药清单、孟7病历及单据、与孟7相关的费用清单、孟父记账本、保姆记账本等书证,以及李凌钰、唐树恒的证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被继承人孟父生前未立遗嘱,故死后遗留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孟父的法定继承人为孟1、孟2、孟3、孟4 孟5、 孟6、 孟7、 孟8。本案系争房屋为上海★★房屋,从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来看,系被继承人孟父、被告孟7共同共有。在分割该房屋时,应先析出孟7的部分,剩余产权份额为孟父的遗产。根据孟1提交的神经精神病防治中心门诊病历 医疗保险病历记录、诊断证明、退休证及工资卡,孟1符合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条件,孟1要求多分得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3、孟5均无证据证明其为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孟3 孟5要求多分得遗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孟7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为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孟7要求多分得遗产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孟8认为其对孟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得遗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6愿意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孟7,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合法权利,于法不挬。应予以支持。孟1、孟7的继承份额,本院将根据孟1、孟7的收入情况及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予以酌情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房屋被继承人孟父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孟1、孟2、孟3、孟4、孟5占系争房屋的三十六分之二十三的产权份额,孟1占系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孟2、孟3、孟4、孟5、孟8、各占系争房屋十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孟7、孟1、各负担人民币1,216.66元,孟2、孟3、孟4、孟5、孟8各负担人民币811.11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美华

审判员 施 建 国

人民陪审员 何容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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