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它向全社会表明,不论是国家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依法行政,依法司法。该法施行以来,有效地保护了受违法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避免和减少了因损害得不到补救而引起的种种社会冲突。但由于国家赔偿法对某些方面的规定尚不够明确,实践中某些问题认识也不一致,争议较大,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相同,客观上影响着国家赔偿法的正确实施,本文就国家赔偿案件中关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一粗浅分析。

一、对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国家赔偿法规定对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该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只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这应当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当然这与当时我国对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在立法上及司法上的认识与准备均不足有关。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采用列举方式,其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大多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这样的处理结果,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不符合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不符合国际发展潮流。笔者认为,我国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在当前存在现实可行性。理由是:

1、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落实我国宪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需要。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现代法治为保障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防止行政专横,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其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造成损害时,有获得政府赔偿的权利。

2、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不仅可以保护权利主体在国内的精神权益,而且还有利于依据相互保证主义原则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它他组织在国外的精神利益,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这方面的作用将会越来越突出。

3、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也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由于我国行政赔偿是采用“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利于发挥其惩罚作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促进行政机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管理,使行政行为更加规范。

4、当前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机已成熟。首先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定程度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的实施也积累了不少经验,为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其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民主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为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再次,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已被许多国家接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已成了世界性潮流,这反映了行政赔偿发展的趋势和历史前进的必然,这些国家在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不少有益的资料,可供参考,而且我国加入了WTO,法律文化的国际间交流也必将随着加强,为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笔者建议应按照事物发展的规律,借鉴我国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西方发达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展道路,采取渐进的方式为宜。在目前可对于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受到行政侵权致精神损害予以财产救济。

三、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1、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为主,财产补偿为辅。财产救济方式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在采用非财产性救济方式不足以弥补权利主体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如果非财产性的救济方法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则不宜采用财产补偿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不能滥用,否则,会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

2、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适当原则。鉴于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在赔偿数额上绝对不能与西方发达国家盲目攀比,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当前在我国动辙数十万元甚至更高的诉讼请求应被视为过高。同时,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在采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准确的内在比例关系,受害人的精神损失难于用金钱作出准确的交换计算,同时,精神赔偿必须以受害人主观痛苦等各种具体情况为依据,故精神损害的认定存在主观性。为更准确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律应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确定是否赔偿或者赔偿适当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它向全社会表明,不论是国家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依法行政,依法司法。该法施行以来,有效地保护了受违法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避免和减少了因损害得不到补救而引起的种种社会冲突。但由于国家赔偿法对某些方面的规定尚不够明确,实践中某些问题认识也不一致,争议较大,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相同,客观上影响着国家赔偿法的正确实施,本文就国家赔偿案件中关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一粗浅分析。

一、对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国家赔偿法规定对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该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只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这应当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当然这与当时我国对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在立法上及司法上的认识与准备均不足有关。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采用列举方式,其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大多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这样的处理结果,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不符合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不符合国际发展潮流。笔者认为,我国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在当前存在现实可行性。理由是:

1、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落实我国宪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需要。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现代法治为保障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防止行政专横,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其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造成损害时,有获得政府赔偿的权利。

2、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不仅可以保护权利主体在国内的精神权益,而且还有利于依据相互保证主义原则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它他组织在国外的精神利益,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这方面的作用将会越来越突出。

3、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也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由于我国行政赔偿是采用“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利于发挥其惩罚作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促进行政机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管理,使行政行为更加规范。

4、当前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机已成熟。首先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定程度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的实施也积累了不少经验,为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其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民主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为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再次,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已被许多国家接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已成了世界性潮流,这反映了行政赔偿发展的趋势和历史前进的必然,这些国家在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不少有益的资料,可供参考,而且我国加入了WTO,法律文化的国际间交流也必将随着加强,为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笔者建议应按照事物发展的规律,借鉴我国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西方发达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展道路,采取渐进的方式为宜。在目前可对于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受到行政侵权致精神损害予以财产救济。

三、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1、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为主,财产补偿为辅。财产救济方式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在采用非财产性救济方式不足以弥补权利主体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如果非财产性的救济方法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则不宜采用财产补偿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不能滥用,否则,会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

2、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适当原则。鉴于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在赔偿数额上绝对不能与西方发达国家盲目攀比,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当前在我国动辙数十万元甚至更高的诉讼请求应被视为过高。同时,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在采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准确的内在比例关系,受害人的精神损失难于用金钱作出准确的交换计算,同时,精神赔偿必须以受害人主观痛苦等各种具体情况为依据,故精神损害的认定存在主观性。为更准确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律应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确定是否赔偿或者赔偿适当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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