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
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自产自用燃气管道不适用本办法,其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燃气管道示踪线、警示带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
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四条 市燃气办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三)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损害、盗窃管道燃气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和用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燃气经营企业保护所管理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破坏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主管部门等报告。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保护责任与义务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更新;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三)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记录;
(四)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五)逐步建立和完善燃气管网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共享信息;
(六)按年度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
子档案;
(七)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十一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设施;
(四)进行危害室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的使用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宣传普及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并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协议,供气协议中应明确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的相关事宜。
对用户私改私接、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维修等行为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气协议的约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对用户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停止供应燃气等措施,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安检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及跨堤等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燃气经营企业与河道、航道等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从事爆破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动用明火;
(六)擅自从事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及跨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七条 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标志颜色醒目;
(二)标明抢险电话、保护范围、“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需标明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及敷设方式、间距,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确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日内给予答复。
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进行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7日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在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从事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和动用明火等作业的;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但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
因工程施工确实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履行相关程序后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和单位接到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
(五)、(六)项的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规划、城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能拆除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管道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30日起施行。
大石桥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
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自产自用燃气管道不适用本办法,其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燃气管道示踪线、警示带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
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四条 市燃气办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三)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损害、盗窃管道燃气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和用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燃气经营企业保护所管理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破坏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主管部门等报告。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保护责任与义务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更新;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三)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记录;
(四)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五)逐步建立和完善燃气管网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共享信息;
(六)按年度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
子档案;
(七)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十一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设施;
(四)进行危害室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的使用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宣传普及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并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协议,供气协议中应明确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的相关事宜。
对用户私改私接、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维修等行为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气协议的约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对用户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停止供应燃气等措施,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安检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及跨堤等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燃气经营企业与河道、航道等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从事爆破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动用明火;
(六)擅自从事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及跨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七条 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标志颜色醒目;
(二)标明抢险电话、保护范围、“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需标明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及敷设方式、间距,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确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日内给予答复。
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进行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7日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在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从事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和动用明火等作业的;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但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
因工程施工确实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履行相关程序后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和单位接到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
(五)、(六)项的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规划、城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能拆除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管道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