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之难行之源――法律至上信仰之缺位

  摘要法的运行离不开法的信仰,“法律至上”之缺位体现在我国立法、司法、执法及执行等各环节,我国虽然大量引进西方的先进制度并迎来了一个繁荣的立法时代――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层出不穷,但法律仍难以很好地实行,法之难行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巨大障碍。我们不应该只注重在形式上法制的完善,更要加强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

  关键词法律制度 信仰 法律至上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05-03

  

  自由,平等和人权是法治的核心,国家权力的运行不应该有自己的目的,而应该保障社会的权利。在我们这样一个带有国家本位传统的东方社会移植西方社会自发内生的法治需要一个缓慢的过程。中国80%的人口在农村,道德和伦理调整着社会,因此,推进法治需要权威,政府推进型的移植可以缩短进程,降低社会变迁成本。然而,在西方社会,公民为保障自己的权利而制定规则,在我国社会,尚残留着农业文明带来的群体依赖性,这与限制国家权力的法治精神格格不入。国家制定的法律未得到广泛的了解,需要自上而下的灌输,法的至高无上的权威和地位,在立法、司法、执法,特别是在判决的执行上,都缺乏体现。法律没有得到应有的普遍尊重,法的运行缺乏一种内驱力,制定再多再好的法律,仍难以很好地实行。

  立法是占统治地位集团利益的体现,这是一个被公认的法则。一个法治社会也并不排斥这一法则,只是尽最大可能顾及社会其他利益。在我国的立法程序中,缺乏完善的能够反映社会公共利益的渠道,至少缺乏一个可行的途径。许多涉及公共利益的垄断性行业的定价没有履行诸如听证会等公之于众的必经程序,而只是在确定之后再附加形式上的社会权利行使方式,却因“历史遗留”而实际无法解决。火车票价格从未通过公众意志而确定,即使实际上价格合理,但毕竟没有履行一个公开、公正的程序。电业、电信资费的不公已是公开秘密,其企业内部的消耗,领导出国,职工福利的标准等,全社会不得而知。本来消费者的意见应该成为最有力的声音,可是我国的立法体制却会使这种呼声弱无生息。电话初装费无名无份,却也收了这么许多年。有人提出:“既然是国家组建企业,为什么要消费者帮助提前收回成本;如果算我投资,我打电话就该免费”。然而这些理由并未一下子推翻现实,手机漫游费及基础费等问题何尝不是如此。对于考研科目的设立,也并不只是根据社会的需要及其科学性、合理性,而更多的是受各种利益集团的利益来左右,这种利益所牵扯到的复杂关系,使公民的思维方式离法治文化越来越远,甚至是完全排斥的。久而久之,人们不再信仰法律。

  司法独立是我们的难题,不独立就无法公正,但是我们体制上的矛盾又使这个难题更难解决。法官应该只信仰法律,不应该有其它的信仰;法官是一个居中的裁判者,应远离世俗的竞争却不影响其得到较高的社会地位。但我们的社会却无相应的保障。浓厚行政管理色彩的法院系统,要协调各方面的关系。某地财政局被判败诉之后,不久该法院则被告知,其在建楼房的资金暂缓到位。

  法官的收入与其地位不相称,但提高其收入又与其现实不相当。从目前中国法官人均处理案件的数量来看,效率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而法官队伍又过于庞大,对这样普遍低素质,人数众多的队伍提高收入标准,无论在合理性还是在可行性上都无从谈起。于是陷入这样的僵局,维持现状,改革不会有大的起色,如果普遍提高收入,国家承担不起,民众更不会服气;如果实行有差别的对待,则难以制定一个公正的标准。全国的法院系统人满超编,但实际上又缺乏有能力、实干的法官。其实,减少法官数量提高办案效率,并不仅是提高法官个人素质所能解决,这只是其中一个必要条件,尚需要一整套社会制度做支持。例如在对付审判的外来干扰方面,在调查取证上有一个高效的机制,不至于出现如此大量的超审限的案件;若在执行上有一个高效的执行体制,加上人们对法律的敬畏,没有人幻想去逃避执行,整个办案的效率自然会提高。

  行政执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执法人员的素质、理念及形象直接影响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传统形成了“打天下,坐天下”的“统治”观念。即使是一个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只要握有权力,就要向独裁努力。可他从来没想到过既然自己能专权,也会引起全社会同样的争斗,既定的规则得不到遵守,整个生存环境(秩序)将被破坏。只有那些具有平等意识、独立意识的群体才会不约而同去遵守约定好了的规则,他们唯恐一旦规则开始被破坏,便无法控制不断扩大的被继续破坏的范围。我们的执法人员不仅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同时带有官老爷的作风,激化了公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矛盾。看到了街头、桥上驱赶占道经营的商贩这一景象,给人一种野蛮粗暴的感受。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被管理者对法律的漠视,只要能躲过处罚,法律无需遵守。是什么导致这种情况?疏导、规制经营者在规则下经营也是执法者管理社会的一部分,单纯地处罚不可能解决问题。如果一项税费使大多数经营者承担不起,那就说明体制有问题,如果大家都无以维持生计,无法按规则行事,那么从理性上讲出来的所谓合理的规则也是一个坏规则。因为如果全社会的经营主体都按该社会所通行的习惯标准纳税,那么,谁按法定的标准纳税,谁就无法核算自己的成本,自然也就无法维持自己的竞争力。而我们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目标与国家的管理目标并不一致。市场的规则加上制度上的漏洞,使执罚的收益与其个人利益挂钩――执罚的积极性来源于效益。执法人员为罚款而罚款,根本不是为了恢复被破坏的秩序而使社会得到很好的管理。法律清楚地规定行政处罚要经过警告、告知及当事人辩解等必经程序并要达到一定情节始得处罚。而我们的执法人员没有把法律的宗旨贯彻到实践,只要有可能即罚。一位误闯临时禁行道的司机申辩说自己没能看见单双牌号的禁行指示,执罚的交通警察却直言不讳地回答:“让你看清了那罚谁去”。如果每一个公民将如此执法行为与法律联系在一起,人们当然不会尊重法律,信仰法律。法律也不可能得到很好地实行。

  诉讼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因此、司法公正倍受瞩目。然而,归根到底总要体现在裁判的执行上。执行不力使民众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公力救济之不足,必然导致私力救济的膨胀和泛滥。人们不愿以法律的方式解决问题,因为它没有效果。于是人们开始寻求人情关系以及其它诸如“万帮公司”这样的非正规渠道甚至黑社会势力解决问题,形成了难以被公权力所控制的亚秩序。胜诉的原告当街出售判决书表现出了对法律的绝望。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申请执行制度已经隐含了这样的规则:对于生效的判决,需经申请才由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要在法定的期限之内提出,从而可以推知如果未申请执行,“法律可以容忍不执行”的立法原意。这就是说,生效判决有可能因未申请而成为一纸空文。法治社会难以理解,根据法律做出的裁判怎么能可执行,也可不执行呢?如果说我们古老的民族文化在主导着人们的观念,那么五千年集体本位的历史传统本应该得出相反的结论――国家命令是要无条件执行的,而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这一在中国人心中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在个人权利诉求的思想革命中被批判得体无完肤,而却在其唯一可取之处――尊重法律及维护公共利益,走向了与自己极端矛盾的个人主义反面。

  许多学说对私法上意思自治的理解过于极端,过于僵化。私法上的自力救济和意思自治是在国家权力未介入之前解决民事纠纷的普遍方式,而当公民个人无力解决或不适于自力救济而求助于公权力并且国家公权力介入后,已经由单纯的民事纠纷变为国家维护法律尊严的行为。目前,司法机关对于民事判决后的执行仍只认为完全是公民个人承担风险并应由其自己积极争取的事情,没有人意识到其背后法律实施效果上的意义,因而缺乏一种使命感和积极进取的精神,这样,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和敬畏自然也大打折扣,长此以往,法律意识在人们心中越来越淡薄。如果认为申请执行权的行使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是个人权利的处分行为,那么法官的判决已经包含着法律的威信,当事人是否还有权处分?即使优先适用意思自治,也应该由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出不执行的申请(即放弃权利)或和解并由法官做出决定。而现实中的体制却导致了无期限的“猫捉老鼠”的游戏。从一般的法理上看,被执行人不执行法官的裁判,不能仅仅看作是对对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而更主要的是对法律尊严的侵害,对法律的藐视。因此,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在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强制执行不应该仅仅是达到原判决所预定的状态,而应该在此基础之上加入惩罚的成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不能执行与不执行有着本质的区别,而在中国大量的执行难的案例中更多的是不执行的情况。不能执行自可不论,关键在于程序的设计是否有利于保证判决的拘束力。即使无力执行,也要进行现有收入及当前财产的登记,而不是不了了之,那么就不会有人把执行当作儿戏。如果被调查到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甚至有转移财产等其它情节,则应承担更大的责任,该责任不仅仅是对案件的当事人,同时还要对国家承担。而按现行法律规定,只有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才去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法律未设定任何其他处罚。达到犯罪的标准又是一个严格的标准,只有很小的调整范围。其实,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管理水平的提高,法律的调整范围及其精细程度都应该不断地加大,对不同程度的违反法律的行为给予不同程度的制裁。对判决不屑一顾或以对策搪塞本身已经具有一定程度的可罚性,此时个人权益的处分问题应该处于第二位,而首要解决的问题是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否则,法律失去应有的威信,再好的法律,再公正的判决,也只是一个很容易绕过的木桩,法律至上的信仰就不会在民众心里形成,尊重法律就不会成为公民自觉的意识。习惯的思维定式使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如何规避法律而不是遵守,这是一种与法治社会背道而驰的文化。

  法律的实施设施单调贫乏也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之一。无论是刑罚种类还是民事赔偿措施都体现出这种不完善。中国人没钱,无法执行也就习以为常,虽然法律对“随时发现”有所规定,但缺乏相当的配套设施,无法付诸实现。美国的一个民事纠纷案也许对我们有所启发。一个清洁工制止一个富商破坏卫生的行为,富商不但不听,反而以带有蔑视的言辞反唇相击,说清洁工不配管他。法官经过调查,做出如下判决:除赔礼道歉外,这位富商替清洁工工作一周,所得收入归清洁工。这样的判决在中国也许难以想象,但却蕴藏着深厚的法理功底。替清洁工工作一周是对被侮辱人格的补偿,侵害者身体力行的正是自己所蔑视的职业。不难想象单纯的经济制裁对一个富人来说可能是九牛一毛,执行的结果也不会使人产生对法律的敬畏。

  我所理解的法治,并不是对国家公权力的削弱,而只是限制国家公权力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那种“管得越少越是好政府”的观点早已被证明其荒谬。特别是“9.11”事件以来,人们的观念在从过于追求自由、民主的狂热中开始了理智的回归。

  在我看来,绝对的规则之治是不存在的,只要由人来掌握规则、执行规则,就会有差别,因文化、传统、习惯而形成的巨大差别。制度的合理不在于严密得人人无法不遵守,而是要设计得不遵守的成本较高,使人认为不值得不遵守。真正的法治离不开观念上的法治。这种观念却无法超越社会的物质发展阶段,虽然人的思维体系有自己独立的运行规律,但总体来说要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大量的、“先进”的立法并不能自然把我们引向法治社会,我们的当务之急是培育市民社会,逐渐完成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合一的、一元社会结构向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的二元社会结构转变。只有一个具有权利诉求精神、摆脱对国家依赖的社会,才能产生法律至上的信仰,才可能通向法治。

  

  注释:

  ①初装费该不该取消.光明日报.1999年3月15日.第三版.

  ②陈弘毅.中国法治现代化的道路.张晋藩主编.二十世纪中国法治回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③CCTV《社会纪录》.www.省略.2003年10月29日14:02.

  ④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法制日报.1996年6月9日.第一版.

  ⑤陈兴良.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二元社会建构中的刑法修改.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摘要法的运行离不开法的信仰,“法律至上”之缺位体现在我国立法、司法、执法及执行等各环节,我国虽然大量引进西方的先进制度并迎来了一个繁荣的立法时代――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层出不穷,但法律仍难以很好地实行,法之难行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巨大障碍。我们不应该只注重在形式上法制的完善,更要加强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

  关键词法律制度 信仰 法律至上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05-03

  

  自由,平等和人权是法治的核心,国家权力的运行不应该有自己的目的,而应该保障社会的权利。在我们这样一个带有国家本位传统的东方社会移植西方社会自发内生的法治需要一个缓慢的过程。中国80%的人口在农村,道德和伦理调整着社会,因此,推进法治需要权威,政府推进型的移植可以缩短进程,降低社会变迁成本。然而,在西方社会,公民为保障自己的权利而制定规则,在我国社会,尚残留着农业文明带来的群体依赖性,这与限制国家权力的法治精神格格不入。国家制定的法律未得到广泛的了解,需要自上而下的灌输,法的至高无上的权威和地位,在立法、司法、执法,特别是在判决的执行上,都缺乏体现。法律没有得到应有的普遍尊重,法的运行缺乏一种内驱力,制定再多再好的法律,仍难以很好地实行。

  立法是占统治地位集团利益的体现,这是一个被公认的法则。一个法治社会也并不排斥这一法则,只是尽最大可能顾及社会其他利益。在我国的立法程序中,缺乏完善的能够反映社会公共利益的渠道,至少缺乏一个可行的途径。许多涉及公共利益的垄断性行业的定价没有履行诸如听证会等公之于众的必经程序,而只是在确定之后再附加形式上的社会权利行使方式,却因“历史遗留”而实际无法解决。火车票价格从未通过公众意志而确定,即使实际上价格合理,但毕竟没有履行一个公开、公正的程序。电业、电信资费的不公已是公开秘密,其企业内部的消耗,领导出国,职工福利的标准等,全社会不得而知。本来消费者的意见应该成为最有力的声音,可是我国的立法体制却会使这种呼声弱无生息。电话初装费无名无份,却也收了这么许多年。有人提出:“既然是国家组建企业,为什么要消费者帮助提前收回成本;如果算我投资,我打电话就该免费”。然而这些理由并未一下子推翻现实,手机漫游费及基础费等问题何尝不是如此。对于考研科目的设立,也并不只是根据社会的需要及其科学性、合理性,而更多的是受各种利益集团的利益来左右,这种利益所牵扯到的复杂关系,使公民的思维方式离法治文化越来越远,甚至是完全排斥的。久而久之,人们不再信仰法律。

  司法独立是我们的难题,不独立就无法公正,但是我们体制上的矛盾又使这个难题更难解决。法官应该只信仰法律,不应该有其它的信仰;法官是一个居中的裁判者,应远离世俗的竞争却不影响其得到较高的社会地位。但我们的社会却无相应的保障。浓厚行政管理色彩的法院系统,要协调各方面的关系。某地财政局被判败诉之后,不久该法院则被告知,其在建楼房的资金暂缓到位。

  法官的收入与其地位不相称,但提高其收入又与其现实不相当。从目前中国法官人均处理案件的数量来看,效率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而法官队伍又过于庞大,对这样普遍低素质,人数众多的队伍提高收入标准,无论在合理性还是在可行性上都无从谈起。于是陷入这样的僵局,维持现状,改革不会有大的起色,如果普遍提高收入,国家承担不起,民众更不会服气;如果实行有差别的对待,则难以制定一个公正的标准。全国的法院系统人满超编,但实际上又缺乏有能力、实干的法官。其实,减少法官数量提高办案效率,并不仅是提高法官个人素质所能解决,这只是其中一个必要条件,尚需要一整套社会制度做支持。例如在对付审判的外来干扰方面,在调查取证上有一个高效的机制,不至于出现如此大量的超审限的案件;若在执行上有一个高效的执行体制,加上人们对法律的敬畏,没有人幻想去逃避执行,整个办案的效率自然会提高。

  行政执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执法人员的素质、理念及形象直接影响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传统形成了“打天下,坐天下”的“统治”观念。即使是一个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只要握有权力,就要向独裁努力。可他从来没想到过既然自己能专权,也会引起全社会同样的争斗,既定的规则得不到遵守,整个生存环境(秩序)将被破坏。只有那些具有平等意识、独立意识的群体才会不约而同去遵守约定好了的规则,他们唯恐一旦规则开始被破坏,便无法控制不断扩大的被继续破坏的范围。我们的执法人员不仅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同时带有官老爷的作风,激化了公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矛盾。看到了街头、桥上驱赶占道经营的商贩这一景象,给人一种野蛮粗暴的感受。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被管理者对法律的漠视,只要能躲过处罚,法律无需遵守。是什么导致这种情况?疏导、规制经营者在规则下经营也是执法者管理社会的一部分,单纯地处罚不可能解决问题。如果一项税费使大多数经营者承担不起,那就说明体制有问题,如果大家都无以维持生计,无法按规则行事,那么从理性上讲出来的所谓合理的规则也是一个坏规则。因为如果全社会的经营主体都按该社会所通行的习惯标准纳税,那么,谁按法定的标准纳税,谁就无法核算自己的成本,自然也就无法维持自己的竞争力。而我们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目标与国家的管理目标并不一致。市场的规则加上制度上的漏洞,使执罚的收益与其个人利益挂钩――执罚的积极性来源于效益。执法人员为罚款而罚款,根本不是为了恢复被破坏的秩序而使社会得到很好的管理。法律清楚地规定行政处罚要经过警告、告知及当事人辩解等必经程序并要达到一定情节始得处罚。而我们的执法人员没有把法律的宗旨贯彻到实践,只要有可能即罚。一位误闯临时禁行道的司机申辩说自己没能看见单双牌号的禁行指示,执罚的交通警察却直言不讳地回答:“让你看清了那罚谁去”。如果每一个公民将如此执法行为与法律联系在一起,人们当然不会尊重法律,信仰法律。法律也不可能得到很好地实行。

  诉讼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因此、司法公正倍受瞩目。然而,归根到底总要体现在裁判的执行上。执行不力使民众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公力救济之不足,必然导致私力救济的膨胀和泛滥。人们不愿以法律的方式解决问题,因为它没有效果。于是人们开始寻求人情关系以及其它诸如“万帮公司”这样的非正规渠道甚至黑社会势力解决问题,形成了难以被公权力所控制的亚秩序。胜诉的原告当街出售判决书表现出了对法律的绝望。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申请执行制度已经隐含了这样的规则:对于生效的判决,需经申请才由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要在法定的期限之内提出,从而可以推知如果未申请执行,“法律可以容忍不执行”的立法原意。这就是说,生效判决有可能因未申请而成为一纸空文。法治社会难以理解,根据法律做出的裁判怎么能可执行,也可不执行呢?如果说我们古老的民族文化在主导着人们的观念,那么五千年集体本位的历史传统本应该得出相反的结论――国家命令是要无条件执行的,而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这一在中国人心中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在个人权利诉求的思想革命中被批判得体无完肤,而却在其唯一可取之处――尊重法律及维护公共利益,走向了与自己极端矛盾的个人主义反面。

  许多学说对私法上意思自治的理解过于极端,过于僵化。私法上的自力救济和意思自治是在国家权力未介入之前解决民事纠纷的普遍方式,而当公民个人无力解决或不适于自力救济而求助于公权力并且国家公权力介入后,已经由单纯的民事纠纷变为国家维护法律尊严的行为。目前,司法机关对于民事判决后的执行仍只认为完全是公民个人承担风险并应由其自己积极争取的事情,没有人意识到其背后法律实施效果上的意义,因而缺乏一种使命感和积极进取的精神,这样,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和敬畏自然也大打折扣,长此以往,法律意识在人们心中越来越淡薄。如果认为申请执行权的行使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是个人权利的处分行为,那么法官的判决已经包含着法律的威信,当事人是否还有权处分?即使优先适用意思自治,也应该由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出不执行的申请(即放弃权利)或和解并由法官做出决定。而现实中的体制却导致了无期限的“猫捉老鼠”的游戏。从一般的法理上看,被执行人不执行法官的裁判,不能仅仅看作是对对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而更主要的是对法律尊严的侵害,对法律的藐视。因此,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在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强制执行不应该仅仅是达到原判决所预定的状态,而应该在此基础之上加入惩罚的成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不能执行与不执行有着本质的区别,而在中国大量的执行难的案例中更多的是不执行的情况。不能执行自可不论,关键在于程序的设计是否有利于保证判决的拘束力。即使无力执行,也要进行现有收入及当前财产的登记,而不是不了了之,那么就不会有人把执行当作儿戏。如果被调查到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甚至有转移财产等其它情节,则应承担更大的责任,该责任不仅仅是对案件的当事人,同时还要对国家承担。而按现行法律规定,只有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才去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法律未设定任何其他处罚。达到犯罪的标准又是一个严格的标准,只有很小的调整范围。其实,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管理水平的提高,法律的调整范围及其精细程度都应该不断地加大,对不同程度的违反法律的行为给予不同程度的制裁。对判决不屑一顾或以对策搪塞本身已经具有一定程度的可罚性,此时个人权益的处分问题应该处于第二位,而首要解决的问题是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否则,法律失去应有的威信,再好的法律,再公正的判决,也只是一个很容易绕过的木桩,法律至上的信仰就不会在民众心里形成,尊重法律就不会成为公民自觉的意识。习惯的思维定式使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如何规避法律而不是遵守,这是一种与法治社会背道而驰的文化。

  法律的实施设施单调贫乏也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之一。无论是刑罚种类还是民事赔偿措施都体现出这种不完善。中国人没钱,无法执行也就习以为常,虽然法律对“随时发现”有所规定,但缺乏相当的配套设施,无法付诸实现。美国的一个民事纠纷案也许对我们有所启发。一个清洁工制止一个富商破坏卫生的行为,富商不但不听,反而以带有蔑视的言辞反唇相击,说清洁工不配管他。法官经过调查,做出如下判决:除赔礼道歉外,这位富商替清洁工工作一周,所得收入归清洁工。这样的判决在中国也许难以想象,但却蕴藏着深厚的法理功底。替清洁工工作一周是对被侮辱人格的补偿,侵害者身体力行的正是自己所蔑视的职业。不难想象单纯的经济制裁对一个富人来说可能是九牛一毛,执行的结果也不会使人产生对法律的敬畏。

  我所理解的法治,并不是对国家公权力的削弱,而只是限制国家公权力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那种“管得越少越是好政府”的观点早已被证明其荒谬。特别是“9.11”事件以来,人们的观念在从过于追求自由、民主的狂热中开始了理智的回归。

  在我看来,绝对的规则之治是不存在的,只要由人来掌握规则、执行规则,就会有差别,因文化、传统、习惯而形成的巨大差别。制度的合理不在于严密得人人无法不遵守,而是要设计得不遵守的成本较高,使人认为不值得不遵守。真正的法治离不开观念上的法治。这种观念却无法超越社会的物质发展阶段,虽然人的思维体系有自己独立的运行规律,但总体来说要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大量的、“先进”的立法并不能自然把我们引向法治社会,我们的当务之急是培育市民社会,逐渐完成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合一的、一元社会结构向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的二元社会结构转变。只有一个具有权利诉求精神、摆脱对国家依赖的社会,才能产生法律至上的信仰,才可能通向法治。

  

  注释:

  ①初装费该不该取消.光明日报.1999年3月15日.第三版.

  ②陈弘毅.中国法治现代化的道路.张晋藩主编.二十世纪中国法治回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③CCTV《社会纪录》.www.省略.2003年10月29日14:02.

  ④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法制日报.1996年6月9日.第一版.

  ⑤陈兴良.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二元社会建构中的刑法修改.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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