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8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职责。

常务委员会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提出计划方案,并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四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将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上述意见作出回应。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送交征求意见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予以修改;确系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监督法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建议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事项的,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涉及其他事项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相关的参阅资料或者典型材料。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 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意见。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决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报告机关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二)交由报告机关进一步研究后,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退由报告机关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补充报告、重新报告,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七月前,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九月前,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

(二)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督法第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决算草案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计划、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并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指标或者数额等,于当年的十一月底以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计划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指标以及约束性指标变动较大,需要调整的;

(二)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资金需要调减的;

(三)省人民政府预计省级预算收入(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支出)总额百分之三;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预计本级预算收入(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支出)总额一定比例的, 具体比例由本级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预算执行中,动用当年超收收入追加支出,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情况。年终时,人民政府应当就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监督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情况,有无办理无预算拨款、超预算拨款、擅自改变支出用途等问题;

(二)预算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三)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政府有关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政府债务情况的专项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内容作为主要事项列出;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对重大问题提出专项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决算草案经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向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资金结算。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并在六十日内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重大建设项目(含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以及本级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开展视察、调查,研究分析经济形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对规划中的约束性指标的实施情况,应当逐项评估。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以及决算草案和预算、计划、规划调整方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提交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列到类、款的收支决算和预算调整资料,补助下级财政支出和接受上级财政资金及调整情况,主要预算单位部门决算、部门预算调整资料等。

提交计划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调整的原因、幅度、依据及其说明、论证材料,调整后计划执行效果的预期评估等。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围绕相关审查工作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协助初审或者提出审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点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可以交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跟踪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反馈、处理等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拟订, 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实施,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调查研究后,拟订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以及被检查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主任会议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邀请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安排,可以在本系统内先行组织自查,并在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如实汇报情况,提供资料。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监督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应当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务委员会同一次会议议题,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依法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不满意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反馈、处理等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执法检查报告应当一并交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研究处理。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重大涉嫌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所作的解释。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第(一)项报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项中的省规章和第(三)项报本级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项中的市规章报本级和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项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专题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相关说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统一登记、建档,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发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并根据情况,由负责审查的机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三十日内,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后,认为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意见不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依法提出建议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上一级或者本级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将审查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发现本行政区域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各组听取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的,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当场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质询案的,质询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按照监督法有关规定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并确定答复方式和时间。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四十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再作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除涉及保密事项以外,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提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后,由主任会议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以及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单位负责人汇报情况,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和必要的鉴定。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

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分别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主任会议依法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应当注明撤职案的联名领衔人。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职案,认为需要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调查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决定。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条 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按照《湖北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归纳整理、综合分析,每季度、半年提出分析报告,并就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提出相关建议。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

(三)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以及工作评议情况;

(五)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一)本级常务委员会公报;

(二)专门信函或者电子邮件;

(三)召开通报会;

(四)委托下一级常务委员会通报;

(五)其他适当方式。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一级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参与讨论,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渠道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一)当地新闻媒体;

(二)常务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三)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其他发行的刊物;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适当渠道。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监督法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不依法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的,或者不认真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检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依照其他法定监督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解读《监督法》

(中国人大新闻网于远河)

2006年8月27日颁布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 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又一重大成果, 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又一重要法律依据。我们必须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指导, 来解读和实施这部《监督法》。

第一,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深刻认识我国《监督法》的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共产党在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法治实践相结合而形成的,其本质要求,一是必须反映和坚持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二是必须反映和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三是必须反映和坚持党的领导,四是必须反映和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五是必须反映和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六是必须反映和坚持改革创新、与时俱进[1]。按照这些基本要求来认识我国的《监督法》,它是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要求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督法。

我国《监督法》第三条确立的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等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具体体现。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监督法》确立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关系、监督原则以及各级人大常委会与同级人大的关系,表明我国的监督制度是对西方国家权力制衡原则的扬弃,是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上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督制度。

权力制衡是资产阶级宪法的原则。它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在确立资本主义民主制度、巩固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的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他们按照权力制衡原则实行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鼎立”体制,却使所谓代表民意的议会并无至高无上的地位,它与其他机关是并列的相互抗衡相互监督的关系。尤其是在现代政治中,无论是实行总统制政体的国家,还是实行议会制(责任内阁制)政体的国家,议会都不能监督司法;都表现出行政权力不断扩大、议会权力不断削弱的趋势。

我国宪法也重视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但是并不实行“三权鼎立”体制。我国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监督法》规定的原则、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职权、内容和程序,表明我国《监督法》也充分坚持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是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上的监督。这是我国《监督法》的主要特点。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在这个前提下,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权又有明确的划分。它们都由权力机关产生,因此,也都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受权力机关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权力机关监督的组成部分,是最具法律效力的监督。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对“一府两院”的工作和执法活动进行多种形式的监督;人大常委会对各项监督内容所提出的审议意见、建议,作出的决定或者其他处理意见,有关的监督对象必须认真对待,按《监督法》的规定作出负责任的答复或改进。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进行监督。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此外,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政体中,国家权力机关与“一府两院”是单向监督关系,而不是双向监督关系。就是说,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必须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受它监督,而不能反过来对权力机关进行监督和制约。我国《监督法》体现了这一特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享有对“一府两院”的监督职权,“一府两院”则不能对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和制约。但是,由于我国人大常委会是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因此,它必须对同级人大负责,受它监督。有鉴于此,我国《监督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

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同时,根据《宪法》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的原则,《监督法》还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这有利于接受人民的监督。

还要认识到,我国的一切国家机关虽然职责分工不同,但是其工作的出发点和目标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既要有监督,又要有支持;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同时,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一定要做到依法监督,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而不要代行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如果确有错误或不足,应当在党委领导下统筹解决;应当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接受人民的监督,纠正自己的错误,改进自己的工作。

第二,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确立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首要的评判标准

任何监督都存在一个评判标准问题,即监督主体依什么作为标准来评判监督对象和监督事项的是非优劣?我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应当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确立对“一府两院”首要的评判标准。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2]。人大常委会应当把“一府两院”是否坚持这五个方面作为首要的评判标准。具体说:

(一)要评判“一府两院”是否坚持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是我们党在新时期的基本治国方略。把依法治国作为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评判标准,首先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 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其发布的法规、规章、决定和命令是否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是否是从本地区、本部门狭隘的利益出发而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其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的行为是否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尤其是在审理案件、处理问题中,能否做到所有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能否摒弃一切特权。再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是否坚持依法办事,能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职权是否有法律依据,审理案件、处理问题是否正确适用了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否尽职尽责。

(二)要评判“一府两院”是否坚持执法为民

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是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在执法中的必然要求和体现。把执政为民作为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评判标准,首先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是运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服务,还是用来谋取个人或小团体、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其举办的重大工程项目是为了广大人民的利益,还是为了自己的“政绩”和“形象”;能否妥善处理好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能否认真正确处理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其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是否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能

否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能否及时高效地处理好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案件和事件。

(三)要评判“一府两院”是否坚持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公平正义包括合法合理、及时高效、程序公正等原则。人大常委会要把公平正义作为对“一府两院”的评判标准,首先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的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否能以公允的态度、公正的立场处理相关事务。其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处理案件是否及时高效,能否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再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审理案件能否坚持程序公正,能否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四)要评判“一府两院”是否坚持服务大局

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是“一府两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必然要求。人大常委会要把服务大局作为对“一府两院”的评判标准,首先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是否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强化服务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的措施,全面发挥维护国家安全、化解矛盾纠纷、打击和预防犯罪、管理社会秩序、维护公平正义、服务改革发展的职能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高效公正的政治环境。其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是否符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要求,能否把全党全国工作大局和整体利益放在地方与部门的局部工作和利益之上。再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能否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特别是在处理企业破产、环境污染等案件和事件时,能否充分考虑到各种复杂因素,既能依法办事,又能确保社会稳定。

(五)要评判“一府两院”是否坚持党的领导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坚持党的领导也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人大常委会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作为对“一府两院”的评判标准,分析、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能否自觉地把坚持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起来,把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严格执法统一起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8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职责。

常务委员会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提出计划方案,并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四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将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上述意见作出回应。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送交征求意见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予以修改;确系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监督法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建议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事项的,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涉及其他事项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相关的参阅资料或者典型材料。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 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意见。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决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报告机关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二)交由报告机关进一步研究后,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退由报告机关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补充报告、重新报告,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七月前,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九月前,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

(二)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督法第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决算草案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计划、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并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指标或者数额等,于当年的十一月底以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计划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指标以及约束性指标变动较大,需要调整的;

(二)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资金需要调减的;

(三)省人民政府预计省级预算收入(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支出)总额百分之三;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预计本级预算收入(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支出)总额一定比例的, 具体比例由本级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预算执行中,动用当年超收收入追加支出,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情况。年终时,人民政府应当就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监督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情况,有无办理无预算拨款、超预算拨款、擅自改变支出用途等问题;

(二)预算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三)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政府有关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政府债务情况的专项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内容作为主要事项列出;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对重大问题提出专项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决算草案经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向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资金结算。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并在六十日内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重大建设项目(含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以及本级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开展视察、调查,研究分析经济形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对规划中的约束性指标的实施情况,应当逐项评估。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以及决算草案和预算、计划、规划调整方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提交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列到类、款的收支决算和预算调整资料,补助下级财政支出和接受上级财政资金及调整情况,主要预算单位部门决算、部门预算调整资料等。

提交计划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调整的原因、幅度、依据及其说明、论证材料,调整后计划执行效果的预期评估等。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围绕相关审查工作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协助初审或者提出审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点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可以交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跟踪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反馈、处理等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拟订, 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实施,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调查研究后,拟订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以及被检查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主任会议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邀请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安排,可以在本系统内先行组织自查,并在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如实汇报情况,提供资料。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监督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应当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务委员会同一次会议议题,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依法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不满意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反馈、处理等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执法检查报告应当一并交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研究处理。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重大涉嫌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所作的解释。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第(一)项报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项中的省规章和第(三)项报本级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项中的市规章报本级和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项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专题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相关说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统一登记、建档,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发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并根据情况,由负责审查的机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三十日内,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后,认为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意见不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依法提出建议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上一级或者本级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将审查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发现本行政区域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各组听取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的,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当场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质询案的,质询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按照监督法有关规定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并确定答复方式和时间。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四十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再作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除涉及保密事项以外,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提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后,由主任会议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以及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单位负责人汇报情况,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和必要的鉴定。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

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分别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主任会议依法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应当注明撤职案的联名领衔人。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职案,认为需要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调查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决定。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条 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按照《湖北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归纳整理、综合分析,每季度、半年提出分析报告,并就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提出相关建议。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

(三)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以及工作评议情况;

(五)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一)本级常务委员会公报;

(二)专门信函或者电子邮件;

(三)召开通报会;

(四)委托下一级常务委员会通报;

(五)其他适当方式。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一级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参与讨论,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渠道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一)当地新闻媒体;

(二)常务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三)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其他发行的刊物;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适当渠道。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监督法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不依法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的,或者不认真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检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依照其他法定监督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解读《监督法》

(中国人大新闻网于远河)

2006年8月27日颁布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 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又一重大成果, 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又一重要法律依据。我们必须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指导, 来解读和实施这部《监督法》。

第一,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深刻认识我国《监督法》的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共产党在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法治实践相结合而形成的,其本质要求,一是必须反映和坚持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二是必须反映和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三是必须反映和坚持党的领导,四是必须反映和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五是必须反映和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六是必须反映和坚持改革创新、与时俱进[1]。按照这些基本要求来认识我国的《监督法》,它是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要求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督法。

我国《监督法》第三条确立的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等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具体体现。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监督法》确立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关系、监督原则以及各级人大常委会与同级人大的关系,表明我国的监督制度是对西方国家权力制衡原则的扬弃,是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上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督制度。

权力制衡是资产阶级宪法的原则。它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在确立资本主义民主制度、巩固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的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他们按照权力制衡原则实行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鼎立”体制,却使所谓代表民意的议会并无至高无上的地位,它与其他机关是并列的相互抗衡相互监督的关系。尤其是在现代政治中,无论是实行总统制政体的国家,还是实行议会制(责任内阁制)政体的国家,议会都不能监督司法;都表现出行政权力不断扩大、议会权力不断削弱的趋势。

我国宪法也重视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但是并不实行“三权鼎立”体制。我国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监督法》规定的原则、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职权、内容和程序,表明我国《监督法》也充分坚持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是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上的监督。这是我国《监督法》的主要特点。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在这个前提下,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权又有明确的划分。它们都由权力机关产生,因此,也都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受权力机关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权力机关监督的组成部分,是最具法律效力的监督。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对“一府两院”的工作和执法活动进行多种形式的监督;人大常委会对各项监督内容所提出的审议意见、建议,作出的决定或者其他处理意见,有关的监督对象必须认真对待,按《监督法》的规定作出负责任的答复或改进。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进行监督。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此外,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政体中,国家权力机关与“一府两院”是单向监督关系,而不是双向监督关系。就是说,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必须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受它监督,而不能反过来对权力机关进行监督和制约。我国《监督法》体现了这一特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享有对“一府两院”的监督职权,“一府两院”则不能对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和制约。但是,由于我国人大常委会是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因此,它必须对同级人大负责,受它监督。有鉴于此,我国《监督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

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同时,根据《宪法》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的原则,《监督法》还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这有利于接受人民的监督。

还要认识到,我国的一切国家机关虽然职责分工不同,但是其工作的出发点和目标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既要有监督,又要有支持;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同时,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一定要做到依法监督,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而不要代行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如果确有错误或不足,应当在党委领导下统筹解决;应当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接受人民的监督,纠正自己的错误,改进自己的工作。

第二,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确立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首要的评判标准

任何监督都存在一个评判标准问题,即监督主体依什么作为标准来评判监督对象和监督事项的是非优劣?我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应当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确立对“一府两院”首要的评判标准。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2]。人大常委会应当把“一府两院”是否坚持这五个方面作为首要的评判标准。具体说:

(一)要评判“一府两院”是否坚持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是我们党在新时期的基本治国方略。把依法治国作为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评判标准,首先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 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其发布的法规、规章、决定和命令是否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是否是从本地区、本部门狭隘的利益出发而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其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的行为是否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尤其是在审理案件、处理问题中,能否做到所有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能否摒弃一切特权。再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是否坚持依法办事,能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职权是否有法律依据,审理案件、处理问题是否正确适用了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否尽职尽责。

(二)要评判“一府两院”是否坚持执法为民

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是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在执法中的必然要求和体现。把执政为民作为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评判标准,首先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是运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服务,还是用来谋取个人或小团体、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其举办的重大工程项目是为了广大人民的利益,还是为了自己的“政绩”和“形象”;能否妥善处理好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能否认真正确处理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其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是否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能

否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能否及时高效地处理好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案件和事件。

(三)要评判“一府两院”是否坚持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公平正义包括合法合理、及时高效、程序公正等原则。人大常委会要把公平正义作为对“一府两院”的评判标准,首先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的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否能以公允的态度、公正的立场处理相关事务。其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处理案件是否及时高效,能否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再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审理案件能否坚持程序公正,能否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四)要评判“一府两院”是否坚持服务大局

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是“一府两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必然要求。人大常委会要把服务大局作为对“一府两院”的评判标准,首先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是否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强化服务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的措施,全面发挥维护国家安全、化解矛盾纠纷、打击和预防犯罪、管理社会秩序、维护公平正义、服务改革发展的职能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高效公正的政治环境。其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是否符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要求,能否把全党全国工作大局和整体利益放在地方与部门的局部工作和利益之上。再次,要分析、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能否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特别是在处理企业破产、环境污染等案件和事件时,能否充分考虑到各种复杂因素,既能依法办事,又能确保社会稳定。

(五)要评判“一府两院”是否坚持党的领导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坚持党的领导也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人大常委会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作为对“一府两院”的评判标准,分析、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能否自觉地把坚持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起来,把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严格执法统一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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