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该市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称,申请人配偶文某,系甲公司职工,于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当日入院抢救,后被医院宣布临床死亡。申请人认为,文某系工作期间发病,被申请人未综合考虑实际情况,仅根据文某临床死亡时间做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称,文某系工作期间发病,死亡时已超过48小时。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文某于4月17日许工作时突发疾病,同年4月25日被医院宣布临床死亡,文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复议机关最终维持了被申请人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焦点问题评析
我国职工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而对职工的工伤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进行了分别规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工伤认定,基本符合社会大众对工伤的一般认识,争议很少,而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由于涉及很明确具体的时间概念,往往引起较大的争议。
从本案来看,文某系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且不属于职业病,只能按照视同工伤的规定进行认定,而其从4月17日许工作时突发脑出血,至4月25日被医院宣布临床死亡,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无法认定视同工伤。
三、办案体会
又一个鲜活的生命离开,而且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类似的案件常常引起争议,原因之一便是认为设定的48小时缺乏人道主义精神,其实工伤是指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强调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的事故伤害,包括职业病,但不包括一般的疾病。用工期间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严格来讲本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事实上,从劳动关系的利益和风险分配角度而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保护仅为劳动过程中,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单位,已经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延伸,为了突出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视同”工伤,将其纳入工伤范围。但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范围内,《条例》作出了“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尽管有人会觉得48小时过短,这样的立法规定可能存在不合理之处,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但一方面视同工伤已经是法律基于保护劳动者的价值理念所作的延伸和让步,另一方面,既然是延伸性规定,就必然涉及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界限问题,因此不可能无限扩大。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应该严格适用“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对于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该市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称,申请人配偶文某,系甲公司职工,于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当日入院抢救,后被医院宣布临床死亡。申请人认为,文某系工作期间发病,被申请人未综合考虑实际情况,仅根据文某临床死亡时间做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称,文某系工作期间发病,死亡时已超过48小时。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文某于4月17日许工作时突发疾病,同年4月25日被医院宣布临床死亡,文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复议机关最终维持了被申请人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焦点问题评析
我国职工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而对职工的工伤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进行了分别规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工伤认定,基本符合社会大众对工伤的一般认识,争议很少,而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由于涉及很明确具体的时间概念,往往引起较大的争议。
从本案来看,文某系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且不属于职业病,只能按照视同工伤的规定进行认定,而其从4月17日许工作时突发脑出血,至4月25日被医院宣布临床死亡,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无法认定视同工伤。
三、办案体会
又一个鲜活的生命离开,而且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类似的案件常常引起争议,原因之一便是认为设定的48小时缺乏人道主义精神,其实工伤是指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强调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的事故伤害,包括职业病,但不包括一般的疾病。用工期间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严格来讲本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事实上,从劳动关系的利益和风险分配角度而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保护仅为劳动过程中,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单位,已经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延伸,为了突出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视同”工伤,将其纳入工伤范围。但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范围内,《条例》作出了“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尽管有人会觉得48小时过短,这样的立法规定可能存在不合理之处,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但一方面视同工伤已经是法律基于保护劳动者的价值理念所作的延伸和让步,另一方面,既然是延伸性规定,就必然涉及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界限问题,因此不可能无限扩大。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应该严格适用“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对于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则不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