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局关于印发[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10]25号

海洋局关于印发《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管理办法》

的通知

国海发〔2010〕25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规范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工作,提高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的科学性,现将《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各地实际情况,抓紧启动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工作。 海 洋 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工作,提高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的科学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编制、评审、审查、批准和修编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海岛保护规划,包括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工作。

沿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沿海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第四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依据:

(一)全国海岛保护规划;

(二)省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省级海洋功能区划;

(四)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国家指导、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六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提出海岛保护的目标和原则;

(二) 明确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确定分区原则、保护的主要方向和措施;

(四)根据海岛保护需要,安排海岛重点保护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七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期限应当与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不应少于五年。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成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委员会。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委员会负责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的技术指导,发布海岛保护规划编制技术单位推荐名录。

第九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启动规划编制工作;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规划编制计划,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海洋局同意后启动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从海岛保护规划编制技术单位推荐名录中选择规划编制工作承担单位。承担单位的规划编制人员应该参加国家组织的海岛保护规划编制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规划成果编制完成后,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组组长由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委员会的成员担任。

第十二条 规划成果经评审通过后,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件、编制说明、规划研究报告等。 规划成果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介质形式。

第十四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省级海岛保护规划成果报送国家海洋局审查。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召开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委员会会议,对省级海岛保护规划进行审议。国家海洋局根据审议结果,出具审查意见。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海洋局审查意见修改省级海岛保护规划。其中,审查意见有明确要求的,应当重新报送国家海洋局审查。

第十六条 经国家海洋局审查同意的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其中,省域海岛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 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经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纳入直辖市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

第十七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评审、审议内容如下: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海岛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是否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是否与省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是否与其他有关区划、规划相协调;

(三)海岛保护的具体措施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四)规划实施保障措施是否全面、合理、有效;

(五)是否做到统筹兼顾,是否有利于海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六)是否与相邻地区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九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修改海岛保护规划的,按照批准文件修改省级海岛保护规划。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修编涉及省级海岛保护规划修改的,或者规划期十年及以上应当进行定期滚动修订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修改省级海岛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组织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二十一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及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应当加强规划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查询申请人查询经批准的省级海岛保护规划。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洋局关于印发《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管理办法》

的通知

国海发〔2010〕25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规范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工作,提高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的科学性,现将《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各地实际情况,抓紧启动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工作。 海 洋 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工作,提高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的科学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编制、评审、审查、批准和修编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海岛保护规划,包括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工作。

沿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沿海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第四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依据:

(一)全国海岛保护规划;

(二)省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省级海洋功能区划;

(四)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国家指导、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六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提出海岛保护的目标和原则;

(二) 明确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确定分区原则、保护的主要方向和措施;

(四)根据海岛保护需要,安排海岛重点保护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七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期限应当与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不应少于五年。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成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委员会。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委员会负责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的技术指导,发布海岛保护规划编制技术单位推荐名录。

第九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启动规划编制工作;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规划编制计划,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海洋局同意后启动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从海岛保护规划编制技术单位推荐名录中选择规划编制工作承担单位。承担单位的规划编制人员应该参加国家组织的海岛保护规划编制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规划成果编制完成后,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组组长由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委员会的成员担任。

第十二条 规划成果经评审通过后,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件、编制说明、规划研究报告等。 规划成果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介质形式。

第十四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省级海岛保护规划成果报送国家海洋局审查。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召开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委员会会议,对省级海岛保护规划进行审议。国家海洋局根据审议结果,出具审查意见。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海洋局审查意见修改省级海岛保护规划。其中,审查意见有明确要求的,应当重新报送国家海洋局审查。

第十六条 经国家海洋局审查同意的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其中,省域海岛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 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经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纳入直辖市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

第十七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评审、审议内容如下: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海岛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是否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是否与省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是否与其他有关区划、规划相协调;

(三)海岛保护的具体措施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四)规划实施保障措施是否全面、合理、有效;

(五)是否做到统筹兼顾,是否有利于海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六)是否与相邻地区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九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修改海岛保护规划的,按照批准文件修改省级海岛保护规划。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修编涉及省级海岛保护规划修改的,或者规划期十年及以上应当进行定期滚动修订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修改省级海岛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组织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二十一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及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应当加强规划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查询申请人查询经批准的省级海岛保护规划。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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