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沙尼亚部分
Estonia 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关于《关于批准爱沙尼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界条约以及爱沙尼亚和俄罗斯联邦关于Narva 海湾以及Finland 海峡勘定条约之法案》是否违宪之判决①
案件编号:3-4-1-12-05。
判决日期:2005年9月8日。
法庭组成:庭长Märt Rask ,其他成员:Tõnu Anton 法、Eerik Kergandberg 法官、Lea Kivi 法官、Ants Kull法官。
案件名称:Maiko Markus,Enn Oja及Henn Põlluaas 请求审查《关于批准爱沙尼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界条约以及爱沙尼亚和俄罗斯联邦关于Narva 海湾以及Finland 海峡之勘定条约之法案》之合宪性。
审 理:书面申请。
判决结果:驳回Maiko Markus,Enn Oja及Henn Põlluaas 之诉讼请求。
关键词:条约违宪
一、 事实与诉讼过程
(一)2005年6月28日,Enn Oja向最高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判决立法议会2005年6月20日通过的《关于批准爱沙尼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界条约以及爱沙尼亚和俄罗斯联邦关于Narva 海湾以及Finland 海峡勘定条约之法案》违宪。
一些人认为上述法案违反了宪法第122条②之规定,因为其变更了《Tartu 和平条约》所规定的爱(爱沙尼亚)俄(俄罗斯联邦)两国边界。Oja 是其中之一。根据宪法第122条规定,爱沙尼亚的边界由1920年2月2日签订的《Tartu 和平条约》和其他国际边界条约予以①
②案例来源:爱沙尼亚最高法院网。 第122条:
爱沙尼亚之国土边界应由1920年2月2日之《Tartu 和平条约》及其他国际边界条约界定之。爱沙尼亚之领海和领空依国际公约定之。
改变爱沙尼亚国边界之条约须由议会2/3以上之多数的授权批准之。
确定。
(二)2005年6月30日,Maiko Markus向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递交诉状要求对《关于批准爱沙尼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界条约以及爱沙尼亚和俄罗斯联邦关于Narva 海湾以及Finland 海峡勘定条约之法案》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Maiko Markus 是那些认为该法案所批准的爱俄边界条约,既违反了宪法序言,同时也违反了宪法第2条①、第3条②、第5条③、第6条④、第32条⑤、第122条以及第123条⑥规定的人之一。Maiko Markus在诉状指出,其诉权乃是基于宪法第54条爱沙尼亚公民有遵守宪法秩序和保卫爱沙尼亚独立的义务的规定。
(三)2005年6月30日,Henn Põlluaas 根据《违宪审查庭程序法》第16条和宪法第15条规定,请求宪法审查庭判决《关于批准爱沙尼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界条约以及爱沙尼亚和俄罗斯联邦关于Narva 海湾以及Finland 海峡勘定条约之法案》违宪,并宣布其无效。
Henn Põlluaas 是那些认为爱俄边界条约既违反宪法序言,又违反宪法第22条第1款、
第5条、第6条、第32条第1款及第122条第1款规定者之一。
(四)由于上述各项诉讼请求,均涉及《关于批准爱沙尼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界条约以及爱沙尼亚和俄罗斯联邦关于Narva 海湾以及Finland 海峡勘定条约之法案》,故根据《违宪审查庭程序法》第50条之规定,违宪审查庭决定对Maiko Markus,Enn Oja及Henn Põlluaas 三人的诉讼合并审理。 ①第2条:
爱沙尼亚之领土、领水及领空乃统一不可分割之整体。
爱沙尼亚是一政治上实行单一制之国家,将其领土内分割为行政机构应以法律定之。
②第3条:
仅得依据宪法或者合乎宪法之法律而行使政府权力。国际法普遍认同之原则和规范乃爱沙尼亚法律体系不可分割之一部。
法律应当以制定方式公布之。仅已公布之法律方具有拘束力。
③第5条:
爱沙尼亚之自然财富及资源乃国家资产,应节俭使用之。
④第6条:
爱沙尼亚语为爱沙尼亚之官方语言。
⑤第32条:
所有人之财产权均不可侵犯并受平等保护。非为公共利益,依法定之程序,并有相当和适当之补偿,不得未获所有人同意之情况下征其任何财产。任何未经其同意而财产被征收者均有权就该征收,及补偿性质和数量向法院提起诉讼。
任何人均有权自由管理、使用及处理其财产。对其之限制由法律定之。财产之使用不得违反公共利益。 为公共利益之需要,法律得规定爱尼亚公民、法律实体之特定、地方政府和爱沙尼亚国所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之种类。
保障继承权。
⑥第123条:
爱沙尼亚共和国不得与他国订立与本宪法相冲突之条约。
若爱沙尼亚之法律或者其他法案与国会所批准之对外条约相冲突,则适用对外条约之规定。
二、 系争法案
(一)立法议会2005年6月20日通过之《关于批准爱沙尼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界条约以及爱沙尼亚和俄罗斯联邦关于Narva 海湾以及Finland 海峡勘定条约之法案》(RT II 2005, 18, 59)规定了下列事项:
“遵照宪法中明文规定之1918年2月14日所揭示之法统、爱沙尼亚最高会议1991年8月20日做成之《关于爱沙尼亚独立之决定》以及立法会议1992年10月7日《关于恢复宪法秩序之宣言》之规定,我们铭记本法所指称之条约在部分变更1920年2月2日《Tartu 和平条约》第1节第3条所订之国界线时必须遵守宪法第122条之规定,不得决定无关边界条约之双边事务之处理,
立法会议决议如下:
第1条,根据爱沙尼亚宪法第121条第1款和第122条之规定,批准附件中爱沙尼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2005年5月18日于莫斯科签订之边界条约。
第2条,根据爱沙尼亚宪法第121条第1款和第122条之规定,批准附件中爱沙尼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2005年5月18日于莫斯科签订之《爱沙尼亚和俄罗斯联邦关于Narva 海湾以及Finland 海峡勘定条约》。”
三、 违宪审查庭之观点
(一)M. Markus, E. Oja以及H. Põlluaas 要求最高法院就《关于批准爱沙尼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界条约以及爱沙尼亚和俄罗斯联邦关于Narva 海湾以及Finland 海峡勘定条约之法案》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二)违宪审查诉讼程序的提起由《违宪审查庭程序法》规制之。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认为《违宪审查庭程序法》并不准许个人就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之保护提请违宪审查。《违宪审查庭程序法》规定,个人提起宪法诉愿之前提乃在于须其主观权利受到侵害。违宪审查庭早些时候就作出同样的判决(见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2005年5月25日之判决,案件编号3-4-1-8-05,RT III 2005, 19, 192)。
(三)他们三人均未指出系争法案何以侵犯了其个人权利。H. Põlluaas 所以起诉乃是因为该法案侵犯了爱沙尼亚共和国所有公民均享有的宪法权利。M. Markus乃基于爱沙尼亚公民有忠于宪法秩序和维护爱沙尼亚独立的义务提起诉讼。E. Oja则主张其权利因立法者违宪受到侵害,故提起诉讼。违宪审查庭认为M. Markus, E. Oja以及H. Põlluaas 乃是为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
(四)因此,如上所述,违宪审查庭无权审理M. Markus, E. Oja以及H. Põlluaas 提
起的诉讼。根据《违宪审查庭程序法》第20条第3款规定,驳回M. Markus, E. Oja以及H. Põlluaas 的诉讼请求。
审理法官:Märt Rask法官、 Tõnu Anton法官、 Eerik Kergandberg法官、Lea Kivi法官、Ants Kull法官。
(柳建龙 译)
总统诉国会《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修正案》违宪案①
案件编号:3-4-1-13-05。
判决日期:2005年9月1日。
法庭成员:庭长Märt Rask,其他成员:õnu Anton, Eerik Kergandberg, Lea Kivi, Ants Kull。 案件名称:Estonia 共和国总统请求判决国会(Riigikogu )2005年6月28日通过之《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修正案》违宪。
听证日期:2005年8月23日。
听证参加人:Estonia 共和国总统代表Arno Allmann;助理大法官顾问Aare Reenumäe ,代表大法官出庭;大法官顾问Nele Parrest;司法部代表Kristjan Siigur;Riigikogu 代表Urmas Reinsalu ;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Heiki Sibul以及国家选举委员会专家Tarvi Martens。 判决结果:驳回总统之诉讼请求。
关键词:议会选举
一、事实及诉讼过程
(一)1.2002年3月27日国会(Riigikogu )通过《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英文简称LGCEA ),规定在指定之预选举日,选民可持有效之证件获得一电子签名以在国家选举委员会网站上进行电子投票,该法第74条第5款规定,电子投票在2005年以后启用,此前不得为之。
(二)2005年5月12日国会通过了《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修正案》(英文简称LGCEAA ),将《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中规制电子投票之规定具体化。国会对《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作了补充,特别是对于该法第50条第6款之规定作了补充,该款规定允许选民在预投票期间通过电子投票(an electronic poll)和纸样投票(a ballot paper),或者选举日当天16:00之前通过纸样投票变更选票。 ①案例来源:爱沙尼亚最高法院网。
(三) 总统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的第847号决定认为由于并非所有选民均有同等机会行使该项权力,故该法违背了宪法第156条第1款规定之地方政府议会选举之统一性原则,乃拒绝批准《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修正案》。总统在其理由中指出,采电子投票方式之选民,有权通过电子投票方式或者纸样投票方式进行再次投票或者变更选票,而采其他投票方式之选民则不享有此项权利。
(四)2005年6月15日,国会再次批准总统拒绝批准之《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修正案》,但作了部分修改。由于总统之诉讼,国会决定修改《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第50条第6款之规定,规定选民可以在选举日前第6天至第4天之内,通过再投票、电子投票方式或者纸样投票方式变更选票。
(五) 总统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的第873号决定,再次拒绝批准该法案,认为其违背了宪法第156条第1款规定之地方政府议会选举之统一性原则,因为采电子投票方式相比采其他投票方式具有诸多优势。
(六)2005年6月28日,国会再次原封不动地批准总统拒绝签署之上述法案。
(七)2005年7月12日,共和国总统拒绝批准该法案,并请求最高法院宣布该法案违宪。
二、共和国总统之诉讼理由及诉讼参加人
(八) 共和国总统在其诉状中,主张根据《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修正案》,此乃赋予采电子投票方式之选民在特定之预选期内无限次变更选票,此违背了宪法第156条第1款规定之地方政府议会选举之统一性原则,该原则要求一人一票,且须保证每个人通过相似之方式进行投票之可能性。统一性原则意味着,每人只能投一次票,对其选票在统计时也只能计算一次,在投票过程中其不应被改变。通过系争之法案之规定,采电子投票方式者可以无限次再投票或者变更选票,而采其他方式者则缺乏此种机会,二者迥异,前者具有优势。
由于通过电子投票方式可以无限次变更选票,在网络媒介缺乏控制而投票自由受到保障之情况下,会助长选票交易,因此是不合适的。在预选期内,通过电子投票方式无限次变更选票之权利——原为保障选举自由和投票秘密而设,不得侵害宪法规定之其他选举原则。
(九) 国会之宪法委员会代表国会作了陈述,在陈述中指出,变更选票制度之设立乃是为了防止选票交易,保障投票自由和维护投票之统一性。
统一性原则要求使每个选民都能享有对投票结果产生之平等机会,例如,每个选民都有同等之投票权(可投票数),并且其选票得到平等之计算。统一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同时要求为选民提供尽可能便易之途径使其能够参与投票。新的投票方式之目的在于提供投票之参与,保障代议制机关之代表性之。
统一性原则并不要求所有的投票者必须适用完全一样之投票方式。的确,那些采用其他投票方式之投票者处于不同之境地,但这还不至于违反民主选举之原则。从民主的观念上讲,一人一票,这很重要。就电子投票而言,应当采取和处理投票者在其住地选区之外投票相同之方式以确保一人一票。
根据统一性原则,国家应当采取措施禁止选票交易,否则有人就可以通过选票交易活或者威胁获得更多选票。在电子选票可能被另一电子选票或者纸样选票变更之情况下,电子选票之交易将变得不明智。
(十) 大法官认为总统所诉之《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修正案》第15条合宪。
根据统一性原则之要求,国家应当制定一定之规则以使所有选民可以通过平等之方式进行投票。国家通过系争之法案保障公民通过同样方式进行投票之法律权利,包括电子投票权和通过电子投票方式变更选票之权利。根据有效之法律,投票者能够居住区域之外通过这样纸样选票变更选票。不能将统一性原则理解为,要求所有的投票者须以相同之方式进行投票。统一性指的是,始终指的是,投票者有影响投票结果之平等机会。
如果将统一性解释为禁止在投票期内变更选票,那么统一性原则之限制性规定必须接受投票自由和秘密投票原则之调整。当为电子投票时,允许通过电子投票方式变更选票对于减小通过非法途径影响投票者意志无疑具有一定积极作用,因此其可以作为补充刑法手段之另一保障自由投票之措施。对于那些非为秘密投票者,此乃以必要之救济,由此可以恢复投票之秘密性。
我们须牢记各种选举原则之价值并对其作出权衡,所以对统一性原则作出明显之限制,其目的乃在于保护自由投票和秘密投票之原则。
(十一) 司法部长与总统之意见不一致,其认为系争之法案不违宪。
统一性原则意味着每个人均享有等额之投票权、投票者所投之票在不同选区具有同等之分量。统一性原则并要求投票环境和投票程序的绝对相同。爱沙尼亚选举法承认多种投票方式,这些方式均符合统一性原则。统一性原则要求与在计算选票时将其选票作不平等之处理作斗争以保障投票者之权利。可变更选票与以其他方式进行投票相比,并未增加选票之影响力。就地方政府议会选举而言,在选区内,既可以通过电子投票方式也可以通过纸样投票方式变更选票。
如果我们将变更选票之权利视为对统一性原则之限制,这一限制具有合理目的并合乎比例原则。系争法案之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投票之秘密性,并经由此保障投票自由。在可能变更选票之情况下,加上网络媒体控制之缺失,对于投票者施加影响之效果将变得不值一提。新近的例子表明,通过采用多种之投票方式可以最高程度保障合乎自由投票原则的之平等对待,此与通过无规制之媒介进行投票并不相矛盾,二者是兼容的。
(十二) 国家选举委员会指出可以采取与处理选民在居住之外选区进行预投票一样之双信封制来解决一人多票的问题,而保障通过电子投票方式进行投票之统一性。就电子投票方式而言,应当将选民之选票应译成电码。在选举结束前,选民可以通过电子签名选择其中之一,也就是其个人信息将被加入到前述电子投票之电码中。个人信息和电码将和一同保存至计票之日,以核实每人仅有一票。个人信息和和选票在计票之前、核实每人仅有一票之后应分别保存。因为如果不能将电子选票和个人信息之间进行改编,那么投票之秘密性也就能得到保障。
电子投票系统是完善的,此前以在试验室作了反复的测验,并且在2005年1月份Tallinn 住民投票中进行了公开测试。
三、系争之规定
(十三) 共和国总统认为《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修正案》第15条违反了宪法,所以拒绝批准之。该规定修改了《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第50条第6款之规定,赋予选民在指定之预选期内,通过电子投票方式无限次变更选票之权利。《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修正案》第15条规定如下:
“第50条予以修改,表述如下:
第50条,电子投票
……
(6)选民可以根据如下规定通过电子投票方式变更选票:
1)在本法第44条第2款第3项规定之时间内,通过电子投票方式再投票;3
2)按照本法第46至第49条或者第51条规定之程序,在投票日前第6天至第4天期间通过纸样选票变更之。
四、违宪审查庭之观点
(十四) 在本案中,共和国总统并未请求违宪审查庭审查电子投票的总体合宪性,因此违宪审查庭无需对此进行审查。根据《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第50条第1款之规定,在2005年之地方政府议会选举中,所有选民均可持有效证件获得电子签名,通过国家选举委员会网进行电子投票。共和国总统之基本诉讼请求,乃是要求违宪审查庭对于系争法案第15条之规定是否合乎选举之统一性原则,因为该规定允许选民通过指定之电子投票方式变更选票之规定。
(十五) 共和国总统认为《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修正案》第15条——该条对《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第50条第6款之规定作了补充,赋予选民在指定预选期内,可以通过电子投票方式无限次变更选票的权利,违法了宪法第156条第1款规定之地方政府议会选举应遵循之统一性原则。总统辩说,为保障公民的投票之积极权利,统一性原则要求一人一票,并给予每个人选民通过同样方式进行投票之机会。这意味着一个选民只能投一次票,在计票之时,其票亦只能计算一次,在投票过程中不得变更选票。
(十六) 宪法第156条第1款第2句规定地方政府议会选举应遵循统一性原则,根据该原则,地方政府议会选举须是普遍的、统一的和直接的。作为民主政治制度的支柱之一,选举的统一性原则要求,每个选民都有对投票结果产生影响之平等机会。在积极投票权之语境下,统一性原则指的是每个人均有等额之票数,在决定代表机关议席之分配时,其选票有着同等的分量。
(十七) 根据欧盟部长委员会会议给成员国之关于电子投票之法律标准、执行标准和技术标准之《建议书》(档案号(2004)11)(以下简称《电子投票标准建议》),在电子投票之背景下,统一性原则有四项要求:首先,须保证每个选民仅向电子投票投入一张选票,防止一人多选票。每个选民仅在之前未曾将电子选票投入电子投票箱前提下,方可以参加投票(第5条);其次,电子投票制度须禁止选民通过两个以上投票方式投出最后的选票(第6条);再次,电子投票箱内的所有选票都应当予以统计,并且每张选举或者公投的选票仅能计算一次(第7条);最后,在同时使用电子投票和非电子投票之地方,须有安全可靠之方法以计算所有选票并最后得出正确的结果(第8条)。所有的这些规定均为保障采电子投票方式时,一人一票,且每张选票只计算一次。尽管欧盟议会之《建议书》并无法律约束力,但其总结了欧盟对电子投票合乎民主政治之理解,因此可以作为一个适当的工具来解释我国宪法。
(十八) 根据《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第1条第2款之规定一人一票。根据系争之法案
第17条之规定,《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必须以该法第53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补充,即规定当一选民投了许多电子选票时,仅计算其最后投出之选票。根据同条第4条之规定,如果一个选民同时进行电子投票和纸样投票,仅计算纸样选票(传统投票方式优越原则)。
(十九) 在采电子投票制之范畴内,采取类似一种与计算选民在居住区域以外选取投票的双信封制的方式对选票进行计算,以保障一人一票,且仅计算一票。当采电子投票方式之选民作出抉择后,应将其选票译成电码(装入所谓的内部信封)。之后,选民应在其选票上签署电子签名,即将个人信息加入上述电码(转入所谓的外部信封)。计算选票前电子选票和个人信息应当一起保存,以便核实一人是否一票。在核实一人仅有一票并将重复之选票删除后,应将个人信息与选票分开保存。在个人信息与选票数据分开保存后,仅允许国家选举委员会成员在投票区关闭之后,以仅其知晓之密码调阅内信封。因此,电子投票系统保障一人一票且仅有一票得到计算,同时保障了选举的秘密性。
(二十) 在衡量可更改电子选票对选票效力之衡量之影响时,违宪审查庭指出,在重复投票之情况下,之前的选票无效。即使可以重复投票,但是采电子投票方式之选民并不比采其他投票方式选民能在更大程度上影投票结果。就投票结果而言,电子选票也是一人一票,其并不比采其他方式之选票对投票结果更有影响力。
(二十一) 共和国总统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其违反统一性原则尚包括如下事实,即电子选票具有相对优势——可以无限次变更选票——而相比之下,采其他投票方式之选民则缺乏变更选票或者再投票之可能性。此种解释将选举之统一性原则作为宪法第12条规定之一般平等权之特例。
(二十二) 立法者通过有关投票权之立法已经保障了所有的选民均享有通过同样方式进行投票的权利。就法律层面而言,在地方政府议会的选举中,电子投票制对每个公民均平等适用。根据《身份文件法》第5条第1款和第6条第1款制规定,在电子投票中,无论是在爱沙尼亚永久居住之公民或者在根据有效居住许可在爱沙尼亚永久居住之外国人均须出示身份证。因此,国家并为设置障碍阻止任何人,在指定预选期内,通过电子投票方式投票或者变更选票。
(二十三) 司法部长和大法官审查了通过电子投票方式变更选票是否不平等适用于所有选民,从而导致之事实上的不平等,进而侵害一般平等那权和统一性原则之可能性。大法官在对该指控进行审查之后认为,此对于一般平等权和统一性原则之侵害程度尚不足以构成对上述宪法保障之选举原则之违反。为解决通过电子投票方式变更选票是否足以构成宪法保障之平等权和统一性原则之违反,有必要对此种侵害之强度进行考量,这包括考察在地方政府议会选举中对采电子投票方式和采其他投票方式之选民之不同对待,以及电子投票这一手段与其所要达到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
(二十四) 就代表机构选举之平等对待原则而言,其并不意味着有投票权之选民通过平等之方式投票之绝对之机会平等。事实上,那些采法律规定之其他投票方(如预投票、在居住之外选区投票、在拘留所投票、在家投票或者在海外投票等等式)者皆处于不同之境地。例如,那些不得不采用预投票者,就处于一种与那些有权在选举日当天投票者处于不同之境地。保障所有人均有绝对事实上之平等权利以行使投票权,就宪法原则而言,这是行不通的,而且宪法也未予规定。
(二十五)2002年3月27日国会通过的《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允许采用电子投票制,其目的在与提高选举的参与程度,即促进人民民主参与共同体生活的决策。若记住普遍性原则是选举的诸多原则之一,那么该目的即具有正当性。根据选举之普遍性原则之要求,应保障所有人均有权参与投票。国家采取的保障最大多数人能参与投票的措施就是正当的、合理的。
(二十六) 另一采电子投票制的目的,则是促进投票实践的现代化,引入新的科技手段。随着爱沙尼亚居民中网民数量的增加和电子服务的普及(见TNS EMOR2005年调查报告,TNS EMOR monitoring survey of 2005 – http://www.riso.ee/et/?q=node/136),以及采用了强制性身份证,这些都为采用电子投票制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此外,《电子投票标准建议》列举了采用电子投票制之目的,除了方便选民参加投票之外,还包括通过增加投票方式增进选民的投票参与、通过新技术在选举期限之前收取更多选票、减少投票时间和减少超期现象、减少举行选举的总成本。根据该文献之规定,其成员国(欧盟议会之成员国)应当重视此项在日常生活中日益普及之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在民主实践中的作用。宪法并不禁止选举实践的现代化,因此此对于平等权和统一性原则之侵害是正当合法的。
(二十七) 违宪审查庭认为若采用电子投票制而不允许变更选票,那么这将危及自由投票和秘密投票原则。
宪法第156条第1款第1句规定了选举自由原则,根据该规定地方政府议会经由自由选举产生。秘密投票作为选举自由权之下位原则的同时,是自由选举的前提条件。根据自由选举原则之规定,是否参与选举自由,作出何种选择自由。根据该规定,国家有义务不得干涉个人之选择自由,与此同时,国家还有义务保障投标者使其选择不受他人之干涉。根据该原则之规定,国家应创造必要条件以保障投票自由、保障选民不受那些试图阻止其参加投票或者不参加投票、干涉其所采取之投票方式者之干扰。
(二十八) 最有效之保障投票自由免受外界干扰之方式,莫过于设立选区和投票点,并只允许选民者进入该区域。就电子投票这一方式而言,很显然,因特网是在选区之外的,通过这样一个未加限制的媒体投票,对于国家而言,无疑更难保障选举之自由和秘密免受外界之干扰。
(二十九) 根据《刑法典》第162条之规定(侵害选举自由或者投票自由之规定),如果以暴力、诈骗、威胁或者利用该选民对其服务、经济或者其他依赖关系之优势妨碍其自由行使选举权或者悲选举权或者公投之权利,可以对犯罪人课以罚金或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 选民有权在预选期内通过电子投票方式变更选票,这构成了对采电子投票方式之自由选举原则和秘密投票原则之补充保障。就此而言,一个被非法干涉或者监视的选民可以在干涉解除后,通过电子或者纸样再投票恢复其选举自由和投票秘密。作为可以在之后纠正受干涉之选票之权利之补充,再投票权发挥了重要预防功能。当法律允许采电子投票之选民变更选票,那么非法干涉其投票之动机将减少。在通过未受控制之媒体进行电子投票之情况下,除允许选民变更选票之外,再无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可以保障选举自由和投票秘密。刑罚之刑罚当然也起了重要的作用,但事后的刑罚——不同于可变更电子选票权——其不能减轻对自由选举和投票秘密之侵害。
(三十一) 违宪审查庭认为,除了减少对选举自由和投票秘密之可能侵害外,再也没有其他理由可以如此广泛地允许通过电子投票或者纸样投票之方式变更选票。
(三十二) 违宪审查庭认为,允许电子投票者可无限次变更选票对于平等权和统一性原则侵害之强度,其权重尚未超过提高选举参与程度和引入新技术之权重。违宪审查庭认为变更电子选票权乃是电子选票之选举自由和投票秘密之必要保障。违宪审查庭认为通过系争之法律,立法者权衡了不同的原则和价值,而且也适当地权衡了宪法上的各选举原则。 违宪审查庭法官:Märt Rask,Tõnu Anton,Eerik Kergandberg,Lea Kivi,Ants Kull。
(柳建龙 译)
爱沙尼亚部分
Estonia 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关于《关于批准爱沙尼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界条约以及爱沙尼亚和俄罗斯联邦关于Narva 海湾以及Finland 海峡勘定条约之法案》是否违宪之判决①
案件编号:3-4-1-12-05。
判决日期:2005年9月8日。
法庭组成:庭长Märt Rask ,其他成员:Tõnu Anton 法、Eerik Kergandberg 法官、Lea Kivi 法官、Ants Kull法官。
案件名称:Maiko Markus,Enn Oja及Henn Põlluaas 请求审查《关于批准爱沙尼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界条约以及爱沙尼亚和俄罗斯联邦关于Narva 海湾以及Finland 海峡之勘定条约之法案》之合宪性。
审 理:书面申请。
判决结果:驳回Maiko Markus,Enn Oja及Henn Põlluaas 之诉讼请求。
关键词:条约违宪
一、 事实与诉讼过程
(一)2005年6月28日,Enn Oja向最高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判决立法议会2005年6月20日通过的《关于批准爱沙尼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界条约以及爱沙尼亚和俄罗斯联邦关于Narva 海湾以及Finland 海峡勘定条约之法案》违宪。
一些人认为上述法案违反了宪法第122条②之规定,因为其变更了《Tartu 和平条约》所规定的爱(爱沙尼亚)俄(俄罗斯联邦)两国边界。Oja 是其中之一。根据宪法第122条规定,爱沙尼亚的边界由1920年2月2日签订的《Tartu 和平条约》和其他国际边界条约予以①
②案例来源:爱沙尼亚最高法院网。 第122条:
爱沙尼亚之国土边界应由1920年2月2日之《Tartu 和平条约》及其他国际边界条约界定之。爱沙尼亚之领海和领空依国际公约定之。
改变爱沙尼亚国边界之条约须由议会2/3以上之多数的授权批准之。
确定。
(二)2005年6月30日,Maiko Markus向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递交诉状要求对《关于批准爱沙尼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界条约以及爱沙尼亚和俄罗斯联邦关于Narva 海湾以及Finland 海峡勘定条约之法案》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Maiko Markus 是那些认为该法案所批准的爱俄边界条约,既违反了宪法序言,同时也违反了宪法第2条①、第3条②、第5条③、第6条④、第32条⑤、第122条以及第123条⑥规定的人之一。Maiko Markus在诉状指出,其诉权乃是基于宪法第54条爱沙尼亚公民有遵守宪法秩序和保卫爱沙尼亚独立的义务的规定。
(三)2005年6月30日,Henn Põlluaas 根据《违宪审查庭程序法》第16条和宪法第15条规定,请求宪法审查庭判决《关于批准爱沙尼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界条约以及爱沙尼亚和俄罗斯联邦关于Narva 海湾以及Finland 海峡勘定条约之法案》违宪,并宣布其无效。
Henn Põlluaas 是那些认为爱俄边界条约既违反宪法序言,又违反宪法第22条第1款、
第5条、第6条、第32条第1款及第122条第1款规定者之一。
(四)由于上述各项诉讼请求,均涉及《关于批准爱沙尼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界条约以及爱沙尼亚和俄罗斯联邦关于Narva 海湾以及Finland 海峡勘定条约之法案》,故根据《违宪审查庭程序法》第50条之规定,违宪审查庭决定对Maiko Markus,Enn Oja及Henn Põlluaas 三人的诉讼合并审理。 ①第2条:
爱沙尼亚之领土、领水及领空乃统一不可分割之整体。
爱沙尼亚是一政治上实行单一制之国家,将其领土内分割为行政机构应以法律定之。
②第3条:
仅得依据宪法或者合乎宪法之法律而行使政府权力。国际法普遍认同之原则和规范乃爱沙尼亚法律体系不可分割之一部。
法律应当以制定方式公布之。仅已公布之法律方具有拘束力。
③第5条:
爱沙尼亚之自然财富及资源乃国家资产,应节俭使用之。
④第6条:
爱沙尼亚语为爱沙尼亚之官方语言。
⑤第32条:
所有人之财产权均不可侵犯并受平等保护。非为公共利益,依法定之程序,并有相当和适当之补偿,不得未获所有人同意之情况下征其任何财产。任何未经其同意而财产被征收者均有权就该征收,及补偿性质和数量向法院提起诉讼。
任何人均有权自由管理、使用及处理其财产。对其之限制由法律定之。财产之使用不得违反公共利益。 为公共利益之需要,法律得规定爱尼亚公民、法律实体之特定、地方政府和爱沙尼亚国所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之种类。
保障继承权。
⑥第123条:
爱沙尼亚共和国不得与他国订立与本宪法相冲突之条约。
若爱沙尼亚之法律或者其他法案与国会所批准之对外条约相冲突,则适用对外条约之规定。
二、 系争法案
(一)立法议会2005年6月20日通过之《关于批准爱沙尼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界条约以及爱沙尼亚和俄罗斯联邦关于Narva 海湾以及Finland 海峡勘定条约之法案》(RT II 2005, 18, 59)规定了下列事项:
“遵照宪法中明文规定之1918年2月14日所揭示之法统、爱沙尼亚最高会议1991年8月20日做成之《关于爱沙尼亚独立之决定》以及立法会议1992年10月7日《关于恢复宪法秩序之宣言》之规定,我们铭记本法所指称之条约在部分变更1920年2月2日《Tartu 和平条约》第1节第3条所订之国界线时必须遵守宪法第122条之规定,不得决定无关边界条约之双边事务之处理,
立法会议决议如下:
第1条,根据爱沙尼亚宪法第121条第1款和第122条之规定,批准附件中爱沙尼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2005年5月18日于莫斯科签订之边界条约。
第2条,根据爱沙尼亚宪法第121条第1款和第122条之规定,批准附件中爱沙尼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2005年5月18日于莫斯科签订之《爱沙尼亚和俄罗斯联邦关于Narva 海湾以及Finland 海峡勘定条约》。”
三、 违宪审查庭之观点
(一)M. Markus, E. Oja以及H. Põlluaas 要求最高法院就《关于批准爱沙尼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界条约以及爱沙尼亚和俄罗斯联邦关于Narva 海湾以及Finland 海峡勘定条约之法案》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二)违宪审查诉讼程序的提起由《违宪审查庭程序法》规制之。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认为《违宪审查庭程序法》并不准许个人就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之保护提请违宪审查。《违宪审查庭程序法》规定,个人提起宪法诉愿之前提乃在于须其主观权利受到侵害。违宪审查庭早些时候就作出同样的判决(见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2005年5月25日之判决,案件编号3-4-1-8-05,RT III 2005, 19, 192)。
(三)他们三人均未指出系争法案何以侵犯了其个人权利。H. Põlluaas 所以起诉乃是因为该法案侵犯了爱沙尼亚共和国所有公民均享有的宪法权利。M. Markus乃基于爱沙尼亚公民有忠于宪法秩序和维护爱沙尼亚独立的义务提起诉讼。E. Oja则主张其权利因立法者违宪受到侵害,故提起诉讼。违宪审查庭认为M. Markus, E. Oja以及H. Põlluaas 乃是为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
(四)因此,如上所述,违宪审查庭无权审理M. Markus, E. Oja以及H. Põlluaas 提
起的诉讼。根据《违宪审查庭程序法》第20条第3款规定,驳回M. Markus, E. Oja以及H. Põlluaas 的诉讼请求。
审理法官:Märt Rask法官、 Tõnu Anton法官、 Eerik Kergandberg法官、Lea Kivi法官、Ants Kull法官。
(柳建龙 译)
总统诉国会《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修正案》违宪案①
案件编号:3-4-1-13-05。
判决日期:2005年9月1日。
法庭成员:庭长Märt Rask,其他成员:õnu Anton, Eerik Kergandberg, Lea Kivi, Ants Kull。 案件名称:Estonia 共和国总统请求判决国会(Riigikogu )2005年6月28日通过之《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修正案》违宪。
听证日期:2005年8月23日。
听证参加人:Estonia 共和国总统代表Arno Allmann;助理大法官顾问Aare Reenumäe ,代表大法官出庭;大法官顾问Nele Parrest;司法部代表Kristjan Siigur;Riigikogu 代表Urmas Reinsalu ;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Heiki Sibul以及国家选举委员会专家Tarvi Martens。 判决结果:驳回总统之诉讼请求。
关键词:议会选举
一、事实及诉讼过程
(一)1.2002年3月27日国会(Riigikogu )通过《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英文简称LGCEA ),规定在指定之预选举日,选民可持有效之证件获得一电子签名以在国家选举委员会网站上进行电子投票,该法第74条第5款规定,电子投票在2005年以后启用,此前不得为之。
(二)2005年5月12日国会通过了《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修正案》(英文简称LGCEAA ),将《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中规制电子投票之规定具体化。国会对《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作了补充,特别是对于该法第50条第6款之规定作了补充,该款规定允许选民在预投票期间通过电子投票(an electronic poll)和纸样投票(a ballot paper),或者选举日当天16:00之前通过纸样投票变更选票。 ①案例来源:爱沙尼亚最高法院网。
(三) 总统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的第847号决定认为由于并非所有选民均有同等机会行使该项权力,故该法违背了宪法第156条第1款规定之地方政府议会选举之统一性原则,乃拒绝批准《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修正案》。总统在其理由中指出,采电子投票方式之选民,有权通过电子投票方式或者纸样投票方式进行再次投票或者变更选票,而采其他投票方式之选民则不享有此项权利。
(四)2005年6月15日,国会再次批准总统拒绝批准之《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修正案》,但作了部分修改。由于总统之诉讼,国会决定修改《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第50条第6款之规定,规定选民可以在选举日前第6天至第4天之内,通过再投票、电子投票方式或者纸样投票方式变更选票。
(五) 总统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的第873号决定,再次拒绝批准该法案,认为其违背了宪法第156条第1款规定之地方政府议会选举之统一性原则,因为采电子投票方式相比采其他投票方式具有诸多优势。
(六)2005年6月28日,国会再次原封不动地批准总统拒绝签署之上述法案。
(七)2005年7月12日,共和国总统拒绝批准该法案,并请求最高法院宣布该法案违宪。
二、共和国总统之诉讼理由及诉讼参加人
(八) 共和国总统在其诉状中,主张根据《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修正案》,此乃赋予采电子投票方式之选民在特定之预选期内无限次变更选票,此违背了宪法第156条第1款规定之地方政府议会选举之统一性原则,该原则要求一人一票,且须保证每个人通过相似之方式进行投票之可能性。统一性原则意味着,每人只能投一次票,对其选票在统计时也只能计算一次,在投票过程中其不应被改变。通过系争之法案之规定,采电子投票方式者可以无限次再投票或者变更选票,而采其他方式者则缺乏此种机会,二者迥异,前者具有优势。
由于通过电子投票方式可以无限次变更选票,在网络媒介缺乏控制而投票自由受到保障之情况下,会助长选票交易,因此是不合适的。在预选期内,通过电子投票方式无限次变更选票之权利——原为保障选举自由和投票秘密而设,不得侵害宪法规定之其他选举原则。
(九) 国会之宪法委员会代表国会作了陈述,在陈述中指出,变更选票制度之设立乃是为了防止选票交易,保障投票自由和维护投票之统一性。
统一性原则要求使每个选民都能享有对投票结果产生之平等机会,例如,每个选民都有同等之投票权(可投票数),并且其选票得到平等之计算。统一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同时要求为选民提供尽可能便易之途径使其能够参与投票。新的投票方式之目的在于提供投票之参与,保障代议制机关之代表性之。
统一性原则并不要求所有的投票者必须适用完全一样之投票方式。的确,那些采用其他投票方式之投票者处于不同之境地,但这还不至于违反民主选举之原则。从民主的观念上讲,一人一票,这很重要。就电子投票而言,应当采取和处理投票者在其住地选区之外投票相同之方式以确保一人一票。
根据统一性原则,国家应当采取措施禁止选票交易,否则有人就可以通过选票交易活或者威胁获得更多选票。在电子选票可能被另一电子选票或者纸样选票变更之情况下,电子选票之交易将变得不明智。
(十) 大法官认为总统所诉之《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修正案》第15条合宪。
根据统一性原则之要求,国家应当制定一定之规则以使所有选民可以通过平等之方式进行投票。国家通过系争之法案保障公民通过同样方式进行投票之法律权利,包括电子投票权和通过电子投票方式变更选票之权利。根据有效之法律,投票者能够居住区域之外通过这样纸样选票变更选票。不能将统一性原则理解为,要求所有的投票者须以相同之方式进行投票。统一性指的是,始终指的是,投票者有影响投票结果之平等机会。
如果将统一性解释为禁止在投票期内变更选票,那么统一性原则之限制性规定必须接受投票自由和秘密投票原则之调整。当为电子投票时,允许通过电子投票方式变更选票对于减小通过非法途径影响投票者意志无疑具有一定积极作用,因此其可以作为补充刑法手段之另一保障自由投票之措施。对于那些非为秘密投票者,此乃以必要之救济,由此可以恢复投票之秘密性。
我们须牢记各种选举原则之价值并对其作出权衡,所以对统一性原则作出明显之限制,其目的乃在于保护自由投票和秘密投票之原则。
(十一) 司法部长与总统之意见不一致,其认为系争之法案不违宪。
统一性原则意味着每个人均享有等额之投票权、投票者所投之票在不同选区具有同等之分量。统一性原则并要求投票环境和投票程序的绝对相同。爱沙尼亚选举法承认多种投票方式,这些方式均符合统一性原则。统一性原则要求与在计算选票时将其选票作不平等之处理作斗争以保障投票者之权利。可变更选票与以其他方式进行投票相比,并未增加选票之影响力。就地方政府议会选举而言,在选区内,既可以通过电子投票方式也可以通过纸样投票方式变更选票。
如果我们将变更选票之权利视为对统一性原则之限制,这一限制具有合理目的并合乎比例原则。系争法案之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投票之秘密性,并经由此保障投票自由。在可能变更选票之情况下,加上网络媒体控制之缺失,对于投票者施加影响之效果将变得不值一提。新近的例子表明,通过采用多种之投票方式可以最高程度保障合乎自由投票原则的之平等对待,此与通过无规制之媒介进行投票并不相矛盾,二者是兼容的。
(十二) 国家选举委员会指出可以采取与处理选民在居住之外选区进行预投票一样之双信封制来解决一人多票的问题,而保障通过电子投票方式进行投票之统一性。就电子投票方式而言,应当将选民之选票应译成电码。在选举结束前,选民可以通过电子签名选择其中之一,也就是其个人信息将被加入到前述电子投票之电码中。个人信息和电码将和一同保存至计票之日,以核实每人仅有一票。个人信息和和选票在计票之前、核实每人仅有一票之后应分别保存。因为如果不能将电子选票和个人信息之间进行改编,那么投票之秘密性也就能得到保障。
电子投票系统是完善的,此前以在试验室作了反复的测验,并且在2005年1月份Tallinn 住民投票中进行了公开测试。
三、系争之规定
(十三) 共和国总统认为《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修正案》第15条违反了宪法,所以拒绝批准之。该规定修改了《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第50条第6款之规定,赋予选民在指定之预选期内,通过电子投票方式无限次变更选票之权利。《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修正案》第15条规定如下:
“第50条予以修改,表述如下:
第50条,电子投票
……
(6)选民可以根据如下规定通过电子投票方式变更选票:
1)在本法第44条第2款第3项规定之时间内,通过电子投票方式再投票;3
2)按照本法第46至第49条或者第51条规定之程序,在投票日前第6天至第4天期间通过纸样选票变更之。
四、违宪审查庭之观点
(十四) 在本案中,共和国总统并未请求违宪审查庭审查电子投票的总体合宪性,因此违宪审查庭无需对此进行审查。根据《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第50条第1款之规定,在2005年之地方政府议会选举中,所有选民均可持有效证件获得电子签名,通过国家选举委员会网进行电子投票。共和国总统之基本诉讼请求,乃是要求违宪审查庭对于系争法案第15条之规定是否合乎选举之统一性原则,因为该规定允许选民通过指定之电子投票方式变更选票之规定。
(十五) 共和国总统认为《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修正案》第15条——该条对《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第50条第6款之规定作了补充,赋予选民在指定预选期内,可以通过电子投票方式无限次变更选票的权利,违法了宪法第156条第1款规定之地方政府议会选举应遵循之统一性原则。总统辩说,为保障公民的投票之积极权利,统一性原则要求一人一票,并给予每个人选民通过同样方式进行投票之机会。这意味着一个选民只能投一次票,在计票之时,其票亦只能计算一次,在投票过程中不得变更选票。
(十六) 宪法第156条第1款第2句规定地方政府议会选举应遵循统一性原则,根据该原则,地方政府议会选举须是普遍的、统一的和直接的。作为民主政治制度的支柱之一,选举的统一性原则要求,每个选民都有对投票结果产生影响之平等机会。在积极投票权之语境下,统一性原则指的是每个人均有等额之票数,在决定代表机关议席之分配时,其选票有着同等的分量。
(十七) 根据欧盟部长委员会会议给成员国之关于电子投票之法律标准、执行标准和技术标准之《建议书》(档案号(2004)11)(以下简称《电子投票标准建议》),在电子投票之背景下,统一性原则有四项要求:首先,须保证每个选民仅向电子投票投入一张选票,防止一人多选票。每个选民仅在之前未曾将电子选票投入电子投票箱前提下,方可以参加投票(第5条);其次,电子投票制度须禁止选民通过两个以上投票方式投出最后的选票(第6条);再次,电子投票箱内的所有选票都应当予以统计,并且每张选举或者公投的选票仅能计算一次(第7条);最后,在同时使用电子投票和非电子投票之地方,须有安全可靠之方法以计算所有选票并最后得出正确的结果(第8条)。所有的这些规定均为保障采电子投票方式时,一人一票,且每张选票只计算一次。尽管欧盟议会之《建议书》并无法律约束力,但其总结了欧盟对电子投票合乎民主政治之理解,因此可以作为一个适当的工具来解释我国宪法。
(十八) 根据《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第1条第2款之规定一人一票。根据系争之法案
第17条之规定,《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必须以该法第53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补充,即规定当一选民投了许多电子选票时,仅计算其最后投出之选票。根据同条第4条之规定,如果一个选民同时进行电子投票和纸样投票,仅计算纸样选票(传统投票方式优越原则)。
(十九) 在采电子投票制之范畴内,采取类似一种与计算选民在居住区域以外选取投票的双信封制的方式对选票进行计算,以保障一人一票,且仅计算一票。当采电子投票方式之选民作出抉择后,应将其选票译成电码(装入所谓的内部信封)。之后,选民应在其选票上签署电子签名,即将个人信息加入上述电码(转入所谓的外部信封)。计算选票前电子选票和个人信息应当一起保存,以便核实一人是否一票。在核实一人仅有一票并将重复之选票删除后,应将个人信息与选票分开保存。在个人信息与选票数据分开保存后,仅允许国家选举委员会成员在投票区关闭之后,以仅其知晓之密码调阅内信封。因此,电子投票系统保障一人一票且仅有一票得到计算,同时保障了选举的秘密性。
(二十) 在衡量可更改电子选票对选票效力之衡量之影响时,违宪审查庭指出,在重复投票之情况下,之前的选票无效。即使可以重复投票,但是采电子投票方式之选民并不比采其他投票方式选民能在更大程度上影投票结果。就投票结果而言,电子选票也是一人一票,其并不比采其他方式之选票对投票结果更有影响力。
(二十一) 共和国总统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其违反统一性原则尚包括如下事实,即电子选票具有相对优势——可以无限次变更选票——而相比之下,采其他投票方式之选民则缺乏变更选票或者再投票之可能性。此种解释将选举之统一性原则作为宪法第12条规定之一般平等权之特例。
(二十二) 立法者通过有关投票权之立法已经保障了所有的选民均享有通过同样方式进行投票的权利。就法律层面而言,在地方政府议会的选举中,电子投票制对每个公民均平等适用。根据《身份文件法》第5条第1款和第6条第1款制规定,在电子投票中,无论是在爱沙尼亚永久居住之公民或者在根据有效居住许可在爱沙尼亚永久居住之外国人均须出示身份证。因此,国家并为设置障碍阻止任何人,在指定预选期内,通过电子投票方式投票或者变更选票。
(二十三) 司法部长和大法官审查了通过电子投票方式变更选票是否不平等适用于所有选民,从而导致之事实上的不平等,进而侵害一般平等那权和统一性原则之可能性。大法官在对该指控进行审查之后认为,此对于一般平等权和统一性原则之侵害程度尚不足以构成对上述宪法保障之选举原则之违反。为解决通过电子投票方式变更选票是否足以构成宪法保障之平等权和统一性原则之违反,有必要对此种侵害之强度进行考量,这包括考察在地方政府议会选举中对采电子投票方式和采其他投票方式之选民之不同对待,以及电子投票这一手段与其所要达到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
(二十四) 就代表机构选举之平等对待原则而言,其并不意味着有投票权之选民通过平等之方式投票之绝对之机会平等。事实上,那些采法律规定之其他投票方(如预投票、在居住之外选区投票、在拘留所投票、在家投票或者在海外投票等等式)者皆处于不同之境地。例如,那些不得不采用预投票者,就处于一种与那些有权在选举日当天投票者处于不同之境地。保障所有人均有绝对事实上之平等权利以行使投票权,就宪法原则而言,这是行不通的,而且宪法也未予规定。
(二十五)2002年3月27日国会通过的《地方政府议会选举法》允许采用电子投票制,其目的在与提高选举的参与程度,即促进人民民主参与共同体生活的决策。若记住普遍性原则是选举的诸多原则之一,那么该目的即具有正当性。根据选举之普遍性原则之要求,应保障所有人均有权参与投票。国家采取的保障最大多数人能参与投票的措施就是正当的、合理的。
(二十六) 另一采电子投票制的目的,则是促进投票实践的现代化,引入新的科技手段。随着爱沙尼亚居民中网民数量的增加和电子服务的普及(见TNS EMOR2005年调查报告,TNS EMOR monitoring survey of 2005 – http://www.riso.ee/et/?q=node/136),以及采用了强制性身份证,这些都为采用电子投票制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此外,《电子投票标准建议》列举了采用电子投票制之目的,除了方便选民参加投票之外,还包括通过增加投票方式增进选民的投票参与、通过新技术在选举期限之前收取更多选票、减少投票时间和减少超期现象、减少举行选举的总成本。根据该文献之规定,其成员国(欧盟议会之成员国)应当重视此项在日常生活中日益普及之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在民主实践中的作用。宪法并不禁止选举实践的现代化,因此此对于平等权和统一性原则之侵害是正当合法的。
(二十七) 违宪审查庭认为若采用电子投票制而不允许变更选票,那么这将危及自由投票和秘密投票原则。
宪法第156条第1款第1句规定了选举自由原则,根据该规定地方政府议会经由自由选举产生。秘密投票作为选举自由权之下位原则的同时,是自由选举的前提条件。根据自由选举原则之规定,是否参与选举自由,作出何种选择自由。根据该规定,国家有义务不得干涉个人之选择自由,与此同时,国家还有义务保障投标者使其选择不受他人之干涉。根据该原则之规定,国家应创造必要条件以保障投票自由、保障选民不受那些试图阻止其参加投票或者不参加投票、干涉其所采取之投票方式者之干扰。
(二十八) 最有效之保障投票自由免受外界干扰之方式,莫过于设立选区和投票点,并只允许选民者进入该区域。就电子投票这一方式而言,很显然,因特网是在选区之外的,通过这样一个未加限制的媒体投票,对于国家而言,无疑更难保障选举之自由和秘密免受外界之干扰。
(二十九) 根据《刑法典》第162条之规定(侵害选举自由或者投票自由之规定),如果以暴力、诈骗、威胁或者利用该选民对其服务、经济或者其他依赖关系之优势妨碍其自由行使选举权或者悲选举权或者公投之权利,可以对犯罪人课以罚金或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 选民有权在预选期内通过电子投票方式变更选票,这构成了对采电子投票方式之自由选举原则和秘密投票原则之补充保障。就此而言,一个被非法干涉或者监视的选民可以在干涉解除后,通过电子或者纸样再投票恢复其选举自由和投票秘密。作为可以在之后纠正受干涉之选票之权利之补充,再投票权发挥了重要预防功能。当法律允许采电子投票之选民变更选票,那么非法干涉其投票之动机将减少。在通过未受控制之媒体进行电子投票之情况下,除允许选民变更选票之外,再无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可以保障选举自由和投票秘密。刑罚之刑罚当然也起了重要的作用,但事后的刑罚——不同于可变更电子选票权——其不能减轻对自由选举和投票秘密之侵害。
(三十一) 违宪审查庭认为,除了减少对选举自由和投票秘密之可能侵害外,再也没有其他理由可以如此广泛地允许通过电子投票或者纸样投票之方式变更选票。
(三十二) 违宪审查庭认为,允许电子投票者可无限次变更选票对于平等权和统一性原则侵害之强度,其权重尚未超过提高选举参与程度和引入新技术之权重。违宪审查庭认为变更电子选票权乃是电子选票之选举自由和投票秘密之必要保障。违宪审查庭认为通过系争之法律,立法者权衡了不同的原则和价值,而且也适当地权衡了宪法上的各选举原则。 违宪审查庭法官:Märt Rask,Tõnu Anton,Eerik Kergandberg,Lea Kivi,Ants Kull。
(柳建龙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