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代位权与撤销权
目前,有些税务干部在税务检查时,查实一些已资不抵债的企业必须补缴较大数额的税款和滞纳金,但这些企业,无能力补缴税款和滞纳金,而被查企业对第三人有债权。这些检查人员自然就想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就想行使这些权利。其实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是要有一定的条件,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才能行使。为更好地把握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个概念,笔者谈点初浅的认识。
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属于合同法中债的保全制度的内容。在通常情况下,债具有相对性,债的效力只存在于合同当时人之间,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然而,债务人的财产是债权的唯一保障,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债权的实现问题。因此,当债务人的财产由于与第三人有关的原因而减少或丧失时,就会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当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此种损害时,法律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和撤消权,恢复和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这就是债的保全制度。债的保全,使债的效力扩及到第三人,是债相对性的例外情况。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权利。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是债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其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如债务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债权或享有的债权未到期,均不发生代位权。(2)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行使。例如,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抚养请求权,领取救济金,抚恤金的权利,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可以行使而不行使,即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已积极行使其权利,债权人无代位行使之必要。(4)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通常表现为,债务人既无力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又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5)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债务人陷于迟延。如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履行,更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之债权。
如果具备上述条件,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可采用诉讼或非诉讼形式。而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如果代位行使的权利超出债权人债权的范围,应分割行使。不能分割行使的,可代位行使全部权利。
行使代位权的效力表现在:(1)对第三人,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履行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但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效抗辩权),均可对抗辩权人。(2)对债务人,其处分该权利受到限制,债务人不得抛弃或转让其对第三人的债权。(3)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对此利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由债务负担。
所谓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救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人必须有财产处分行为。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包括债务人减少其财产或者增加其财产负担的行为。前者如将财产赠与他人或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放弃对他人的债权;后者如为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撤销债务人实施的有害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如果无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撤销权就失去了对象。(2)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必须危害到债权。债务人虽处分其财产,但他仍有清偿债务能力的,则债权人不得主张撤销权。
(3)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须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在债权成立之后前,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并无危害债权的可能,因此,债权人对债权成立之前债务人的行为,不得主张撤销权。(4)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债权的,债权人能证明受让人知情时,享有撤销权,否则不得主张撤销权。
另外,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即债权入主张撤销权的,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如果债权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能行使撤销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即以其债权为限。根据合同法
第75条规定,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如果超过此期间的,撤销权就消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撤销的,撤销权也归于消灭。
经债权人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债务人;第三人因该行为而免除的债务应当恢复履行。对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或履行债务的利益,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其中的“代位权”、“撤销权”应如何理解?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取代其债权人地位自行追索债务的权利。撤销权是指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危害其债权行为的权利。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一些纳税人长期拖欠税款,又不积极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甚至干脆放弃到期债权,还有的纳税人以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方式,逃避偿还欠税,损害了国家利益。为了有效防止国家税收流失,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同时规定了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之后,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条和新《税收征管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纳税人必须有欠缴国家税款的行为;2.必须有法定的代位或者撤销事由。其中,代位法定事由必须是纳税人对其到期债权不受领,不积极收回,但又不清缴所欠税款;撤销法定事由有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无偿放弃其到期债权;二是纳税人无偿转让财产;三是纳税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3.纳税人的行为已经对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害。4.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批准代位、宣布撤销。5.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的范围以纳税人欠缴税款多少为限,不得随意扩大。另外,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不免除欠税人的违法责任。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欠税人负担。
浅谈代位权与撤销权
目前,有些税务干部在税务检查时,查实一些已资不抵债的企业必须补缴较大数额的税款和滞纳金,但这些企业,无能力补缴税款和滞纳金,而被查企业对第三人有债权。这些检查人员自然就想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就想行使这些权利。其实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是要有一定的条件,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才能行使。为更好地把握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个概念,笔者谈点初浅的认识。
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属于合同法中债的保全制度的内容。在通常情况下,债具有相对性,债的效力只存在于合同当时人之间,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然而,债务人的财产是债权的唯一保障,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债权的实现问题。因此,当债务人的财产由于与第三人有关的原因而减少或丧失时,就会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当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此种损害时,法律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和撤消权,恢复和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这就是债的保全制度。债的保全,使债的效力扩及到第三人,是债相对性的例外情况。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权利。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是债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其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如债务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债权或享有的债权未到期,均不发生代位权。(2)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行使。例如,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抚养请求权,领取救济金,抚恤金的权利,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可以行使而不行使,即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已积极行使其权利,债权人无代位行使之必要。(4)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通常表现为,债务人既无力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又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5)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债务人陷于迟延。如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履行,更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之债权。
如果具备上述条件,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可采用诉讼或非诉讼形式。而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如果代位行使的权利超出债权人债权的范围,应分割行使。不能分割行使的,可代位行使全部权利。
行使代位权的效力表现在:(1)对第三人,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履行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但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效抗辩权),均可对抗辩权人。(2)对债务人,其处分该权利受到限制,债务人不得抛弃或转让其对第三人的债权。(3)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对此利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由债务负担。
所谓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救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人必须有财产处分行为。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包括债务人减少其财产或者增加其财产负担的行为。前者如将财产赠与他人或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放弃对他人的债权;后者如为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撤销债务人实施的有害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如果无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撤销权就失去了对象。(2)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必须危害到债权。债务人虽处分其财产,但他仍有清偿债务能力的,则债权人不得主张撤销权。
(3)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须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在债权成立之后前,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并无危害债权的可能,因此,债权人对债权成立之前债务人的行为,不得主张撤销权。(4)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债权的,债权人能证明受让人知情时,享有撤销权,否则不得主张撤销权。
另外,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即债权入主张撤销权的,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如果债权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能行使撤销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即以其债权为限。根据合同法
第75条规定,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如果超过此期间的,撤销权就消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撤销的,撤销权也归于消灭。
经债权人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债务人;第三人因该行为而免除的债务应当恢复履行。对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或履行债务的利益,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其中的“代位权”、“撤销权”应如何理解?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取代其债权人地位自行追索债务的权利。撤销权是指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危害其债权行为的权利。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一些纳税人长期拖欠税款,又不积极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甚至干脆放弃到期债权,还有的纳税人以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方式,逃避偿还欠税,损害了国家利益。为了有效防止国家税收流失,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同时规定了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之后,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条和新《税收征管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纳税人必须有欠缴国家税款的行为;2.必须有法定的代位或者撤销事由。其中,代位法定事由必须是纳税人对其到期债权不受领,不积极收回,但又不清缴所欠税款;撤销法定事由有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无偿放弃其到期债权;二是纳税人无偿转让财产;三是纳税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3.纳税人的行为已经对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害。4.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批准代位、宣布撤销。5.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的范围以纳税人欠缴税款多少为限,不得随意扩大。另外,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不免除欠税人的违法责任。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欠税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