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人制度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人制度

张琳

200083)(上海外国语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上海

摘要:本文从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入手,指出在现今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由于仲裁本身的因素带来的缺

司法第三人之间的不陷,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其现实必然性。论述了仲裁第三人和仲裁协议第三方、

同以及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立法实践;分析了适用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几种情形,提出了如何有

效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意思自治;仲裁协议扩张

中图分类号:D997.4文献标识码:A

国际商事仲裁是基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而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裁决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仲裁的产生,可以说是完全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律环境的不断变化发展,国际间经济往来的不断密切,各种新型的争议大量涌现,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越来越不能够是一个单一的争议,而是涉及到多方面的当事人。在国际经济往来的情形下,这些当事人属于不同的国家、受到不同法院管辖和法律约束。这种情形下,一方面国际商事仲裁越来越能体现它的优越性,另一方面,它将任何第三人排除在外的孤立性格也在争议的解决中逐渐显得力不从心。对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建立的呼声,也逐渐地高涨起来。

一、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概念

由于仲裁第三人制度并没有在法律或者是实践中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因此也没有对仲裁第三人的权威解释。笔者认为,所谓的仲裁第三人,应该是和仲裁系争案件有着一定关系的,但和仲裁当事人之间就本案没有直接的仲裁协议,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的人。而仲裁第三人制度,则是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为了能够更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而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让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一种制度。

在理论界,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论述并不完善,甚至存在一些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误解。笔者认为,正确理解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必须弄明白以下两个问题。

(一)仲裁第三人和仲裁协议第三方

仲裁协议第三方是指虽然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但因为某种特殊原因而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人。因为仲裁第三人和仲裁协议第三方都是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但却和仲裁所涉争议有很大关系的人,所以两者之间有着很大的关联性,有人认为两者其实是从不同的侧面来表述同一主体,认为仲裁第三人是从程序的角度来讲,而仲裁协议第三方则是从实体的角度来讲。①实际上不然,仲裁第三人和仲裁协议第三方是一个有所交叉但不等同的概念。换句话说,如果争议进入仲裁程序,仲裁协议第三方有可能就是仲裁第三人,也有可能不是仲裁第三人而直接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因为很显然,如果说在相关合同的继受过程中,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话,那么原来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的仲裁协议第三人就成了合同以及仲裁条款的主体,如果要提起仲裁,则该仲裁协议第三人就会按照仲裁条款加入程序,成为仲裁的当事人,而原来的仲裁协议之主体反倒成了仲裁第三人———如

64《江淮论坛》2006年第2期果他需要参加仲裁程序的话。当然,也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都是如此的。例如在债权的转让过程中,如果没有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即使是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转让对债务人是生效的,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在做为合同受让人的仲裁协议第三人和该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如果相关争议被提到仲裁程序中来,能做为仲裁程序当事人双方的,也只能是该合同的转让方和债务人,也就是原仲裁协议的双方,而该受让人(合同争议的结果显然和他是有着密切联系的)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也只能是以仲裁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说仲裁第三人和仲裁协议第三方是同一主体的不同侧面才是有道理的。

(二)仲裁第三人和诉讼第三人

仲裁第三人的类别,是否也和诉讼第三人一样,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第三人可以分成“有独三”和“无独三”两种,“有独三”的诉讼权利远远要大于“无独三”,“有独三”可以自己向法院提请参加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也可以在不服一审判决

“有独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当事人是一样的。而另一方面,“无独三”时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事实上,

的诉讼权利却是极其有限的,“无独三”首先只能在法院认为必要的情况下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而不能自己提出。另外,即使“无独三”不服法院的判决,也不能随便提出上诉,而只有在当判决要求其承担实体义务时才可以上诉。②在这里我们不难发现,“无独三”参加诉讼程序,是不以其意愿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法院追加某人为诉讼程序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需要事先征得他的同意。这样,如果同样的情形出现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是否也可以在必要的时候追加某人为“仲裁无独三”呢?笔者认为,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无法实现的。因为如果在没有征得同意的情况下,追加第三人参加到仲裁程序中,这违背了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另外,即使同意“无独三”加入仲裁程序,如果仲裁裁决要其承担一定的义务,那么他是否可以像诉讼程序中一样有上诉的权利呢?如果有,则违背了仲裁中一裁终局的原则;如果没有,又无疑剥夺了该“无独三”的诉权。由此分析,如果要在仲裁程序中增加“无独三”的概念,只有分成两种情况来分别对待“无独三”了,也就是,在当仲裁裁决可能要“无独三”承担一定义务“无独三”的参加程序需要经过他的同意,以此来作为其放弃上诉权利的凭证;而在裁决不需要其承时,

担义务时,则不需要事先征得其同意。但这样,问题又来了,关键是仲裁庭如何可以在没有审理之前就知道是否要裁定该“无独三”承担一定的义务,从而决定他是否是“需要征求同意的无独三”呢?这显然

“有独三”和“无独三”两个概是不可思议的。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完全没有必要和司法程序一样,分成

念,而应统一称其为“仲裁第三人”,并享有相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同的义务。

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立法实践

(一)对反对仲裁第三人理论的批驳

1.反驳仲裁私密性之理由。在理论界,很多学者反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首先,有人认为仲裁的私密性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要求仲裁案件的审理应予保密,仲裁当事人出于某种理由,或是商业秘密,或是商业信誉,可能不大愿意把这种争议的实体或程序公布于世,而这个时候,如果让第三人参与仲裁,仲裁的这种优点就会失去,也有违当事人采取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③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丝毫没有道理的,因为事实上仲裁的私密性是指当事人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有关争议的实体和程序等事实公诸于世,它主要的表现是仲裁程序的不公开性,但仲裁的私密性并不表明除了仲裁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都不能知道有关的争议,毕竟仲裁第三人是和仲裁所涉争议有着密切关系的人,他本身就是有权利知道相关争议事实的。仲裁的私密性并不能剥夺相关人等的知情权,而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也不代表着仲裁程序的公开化。所以,以私密性为由否认仲裁第三人是站不住脚的。

2.反驳仲裁意思自治之理由。也有学者提出,仲裁的契约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决定了仲裁程序中只能由当事人参加,而第三人由于没有签订仲裁协议而不能参加仲裁程序,否则就有违仲裁的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人制度65

④自愿性原则。关于这一点,笔者并不否认。但是如果因为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而否认了第三人制度,则

过于绝对化了,因为笔者坚持的仲裁第三人制度,也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的,需要得到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同意(这将在下文有所论及)。在很多争议中,只有和争议有密切联系的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时,才能正确解决争端,这种时候,即使是当事人也希望有第三人加入。认为让第三人参加就一定违背了当事人的初衷,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限定在一个很狭窄的范围内,是有失偏颇的。

(二)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至少可以起到以下作用:

因为即使仲裁第三1.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可以避免法律上重复诉讼(仲裁)而引发的缠讼之麻烦。

人没有签订相关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也不能剥夺其通过法律手段来实现其维权的目的。该第三人完全有可能因为仲裁所涉争议关系到他本身的权益而提起诉讼或仲裁,那样,重复的程序引发的经济上的浪费就不可避免了。当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之后,将具有同样争议标的或争议事实的案件合并在一起进行审理,就可以大大地节约了时间和金钱,从而更能体现仲裁的经济和效益原则。⑤

缺乏仲裁第三人的仲裁制度存在的2.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可以保证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一致性。

另一危险,是如果该第三人以原仲裁程序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那么原仲裁程序当事人就不得不再次参与到司法(或仲裁)程序中来,这显然是违背了仲裁的一裁终局原则和当事人本身的意愿的。接踵而来的另一问题是,如果该第三人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决)和原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不一致,那么究竟哪个裁判是有效的,法律的权威性又何在?而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则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能够使得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争端在同一个司法(或准司法⑥)程序中得到解决,从而体现仲裁的一裁终局之效力。

所以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是非常有必要建立的。更何况,在仲裁程序的进行过程中,第三人的参与本身也有利于仲裁庭正确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决。

(三)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实践

尽管仲裁第三人制度至今并没有被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所普遍接受,但是,在某些国家的程序法规中,已经出现了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有关规定,尽管这些规定都是非常严格的。例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规定:经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参加或

介入或联合索介入仲裁程序,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

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一旦获得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权利,第三人即可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⑦另外,比利时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而一些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出现了关于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如伦敦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中规定,除非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另有协议,在所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限制范围内,仲裁庭只在给予当事人各方一个适当机构来陈述自己的意见之后,有权应当事人申请或者主动允许其他当事人经明确的表示同意参加仲裁,并就其间的所有争议作出一个单一的、终局的裁决。⑧另外,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当中,也出现了为数不多的允许第三人加入的案件,如在1993年英国政府诉波音公司的仲裁案件中,由于涉及到第三人,英国政府要求仲裁庭将另一家公司列为第三人,并且得到了仲裁庭的许可。虽然此案最终由于法院的干涉而没有合并,但该案体现了仲裁实践中第三人制度的需要和趋势。⑨

三、应用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之必要情形

在国际商事往来中,任何一个简单的法律关系都可能包含两个以上的当事人,而传统意义上来讲,仲裁协议往往都只有两方当事人的。两者的矛盾使得国际商事实践对仲裁协议的扩张产生了要求,即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应该约束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然而这种约束同样也不能在任何情况下使得第三人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这种情形下,国际商事仲裁就亟需第三人制度的约束。

(一)仲裁第三人制度对母子公司的约束

66《江淮论坛》2006年第2期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状况下,跨国公司的数量急剧增加。在跨国公司的集团内部,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往往存在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当这种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达到一定的强度时,被控制的子公司往往就失去了自己独立的法人格,尽管在形式上,被控制的子公司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但实际上已经不能够也不应该再独立地承担民事权利义务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司法实践就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透过子公司,由母公司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否认了受控公司法

“揭开法人的面纱”,“揭开法人面纱”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得到了普遍人人格的制度,被称为

的认可。⑩然而,这种制度目前还仅仅运用在一般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范围,但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目前仍然无法得到实现。事实上,尽管被控制的子公司丧失了实际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但毕竟在形式上仍然是独立的,特别是当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方签订了仲裁协议,而在第三方和母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即使能够根据“揭开法人面纱”理论直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但是也会因为无法将母公司列入仲裁程序而不能作出有效的裁决,这样也就意味着不能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种时候,如果能够运用仲裁第三人制度,将母公司作为第三人列入仲裁协议当中去,那么,同样也能够根据“揭开法人面纱”的理论,更好地明确在子公司丧失法人人格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仲裁第三人制度对合同转让方的约束

义务转让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11合同转让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合同的转让,包括权利转让、否也随之转让是决定是否有必要在合同转让情形下发挥仲裁第三人制度作用的关键之所在,因为如果当合同转让后仲裁条款并没有转让,则新的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同时成为仲裁的当事人双方,这时就只有且有必要通过仲裁第三人制度让合同的受让方加入到仲裁程序中。首先,在权利转让的情形下,一般权利转让不需要获得原合同的另一方也就是义务人的同意,只要有效地进行通知就可以发生转让的效力。然而,我们知道,仲裁协议的订立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因此,在权利转让的状态下,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很可能并不随之转让,除非得到原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在合同义务转让的情形下,转让必须取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也就是权利人的同意,权利人同意合同转让,也就意味着同意仲裁协议的转让,但这是否就表明仲裁条款一定在新当事人之间生效?我们知道,仲裁条款一般需要以书面形式才能发生效力,但是,在合同转让的情形下,同意并非以书面为要件,因此,即使是合同另一方同意义务的转让,也不能表明受让方就必然是仲裁当事人,除非另一方以书面的形式表示同意;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情形下,亦是如此。以上两种情况都必须要运用仲裁第三人制度,将受让方列入仲裁程序,才能解决合同新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另外,即使合同另一方通过书面同意使得受让方成为了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必要的时候,恐怕也得根据仲裁第三人制度将合同的转让方列入仲裁程序,因为这个时候,转让方已经不是仲裁协议当事人了,他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在仲裁程序中。

(三)仲裁第三人制度对提单下当事人的约束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提单充当着一个重要的角色,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的用于表明货物已经装船的

12证明,也是收货人据以收货的所有权凭证。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提单往往会包含有仲裁条款。但是提单

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一直以来却颇受争议。首先,提单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格式条款,他并非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正式的合同,尽管提单作为一种国际惯用的单据已经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但是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托运人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其次,由于提单具有转让性,当提单在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成为一种正式的合同时,其仲裁条款并没有基于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同意而成立,尽管提单中实体权力义务在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生效是一种以默认同意的国际惯例,但这种国际惯例是否也同样适用于仲裁?当然,随着国际仲裁的发展,这种提单上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已经逐渐得到理论界和司法界的认可。但这时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当收货人成为仲裁当事人的时候,托运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地位就变得十分模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仲裁第三人制度就有必要发挥其作用。特别是在国际运输中,由于提单的可转让性,一旦发生争议,那么所涉及到的当事人可能会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这种情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人制度67况下就更难以依靠司法的途径加以解决,因为在法院的选择上将会出现很大的冲突;而如果依靠仲裁程序,则没有第三人制度的情形下,也是无法有效地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纠纷的。

(四)仲裁第三人制度在代位权制度下的约束

这里所说的代位权,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代位求偿的权利,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后取得代位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另一种是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在这两种代位权制度下,代位权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介入到他人的权利义务当中去,从而成为原法律关系的新的主体,很显然,代位权人和原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着基于自由协商而成立的仲裁协议,特别是这种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的权利,比较合同权利的转让,对债务人的意思更为忽视,甚至连合同权利转让中的通知都不需要。13因此,存在于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是否能够随之转让就更加成为问题。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引入,对解决这一问题也能发挥较好的作用。

当然,上述几种情形是需要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重要情形,也是国际商事往来中十分普遍的情形。随着国际商事的发展,除了上述情形外,同样也会出现其他错综复杂的情况,需要在仲裁解决争端的程序中引入并发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重大作用。

四、正确应用仲裁第三人制度

应当如何来有效地实施仲裁第三人制度,这关系到能否既有效地解决因为第三人不能加入仲裁程序而带来的问题,又使得仲裁的意思自治之基石得以保持。笔者认为,有效地行使仲裁第三人制度,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实体要求上,仍然以当事人各方的同意为标准

这里的当事人各方,包括原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及仲裁第三人。仲裁第三人的参加,必须首先是该第三人希望参加。如果第三人不希望参加,那么仲裁庭就不能强制其参加,否则就会成为司法第三人的翻版。仲裁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还必须得到仲裁当事人的同意,如果仲裁当事人明确地拒绝该第三人的参加,仲裁庭是否可以自作主张,让该第三人参与到仲裁程序中来呢?仲裁第三人制度虽然有利于仲裁制度的完善,但仲裁毕竟是建立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上的,仲裁契约性的基石不可以随便地被打破,否则同样会有绝对化的倾向。毕竟仲裁机构不是纯粹的司法机构,赋予其太大的自主权,不利于仲裁本身的发展。让仲裁庭在当事人拒绝第三人的情况下有最终决定权是违背了仲裁最基本的规则的。因此,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该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那么也只好让该第三人另寻途径来解决他和仲裁当事人之间权益的纠纷了。任何制度的建立,都只能在追求更高效益和维护已有制度权威之间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而不能随意地有所偏向。同样的,仲裁第三人制度也必须建立在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尽管达到这一点有一定困难。

(二)在形式要求上应该有一份补充协议

正如仲裁基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一样,第三人制度也应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如果和仲裁所涉争议有关的第三人希望参与到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来,那么可以在仲裁庭的监督下,和原来的仲裁当事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但这样的补充协议并不同于仲裁协议。有人认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去,就不叫仲裁第三人了,而是另外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这里只是发生了合并仲裁而已。笔者想说明的是,这里的补充协议和仲裁协议是两码子事,这个补充协议只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同意第三人参与到他们的仲裁程序中去的一种书面凭证。况且事实上,只有在争议之前或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况,并不存在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才由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况。因此,这里所说的补充协议,并不是仲裁协议,仲裁第三人的参加仲裁程序,和合并仲裁的情形也是不同的。

68

(三)关于同意和协议的形式《江淮论坛》2006年第2期

为了有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展,这种补充协议的形式,甚至不必要是书面上的。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加入第三人到仲裁程序中来,并通知了该第三人,而该第三人没有拒绝并参加到程序中来了,同时,原当事人双方对于该第三人的参加都不持有异议,这就应该视为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了一个默示的补充协议。事实上,对于和仲裁相关协议的形式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应该做更宽泛的处理。现实的普遍做法是,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的。但有些学者指出,仲裁本身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事实上,只要当事人之间认可了,即使没有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也可以进行相关的程序,因为这样做并没有触及到任何当事人的利益,相反是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解决的。14当然,笔者认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在实践中比较难以实现,因为总是会有一方当事人以种种理由来拒绝仲裁庭的管辖权,况且现实的法律(如《纽约公约》)普遍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裁决,是得不到法院的执行的。但是,笔者认为,关于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相关协议,却是可以先行一步,以非书面的形式出现的。因为这里首先不存在相关主体的拒绝问题(如果当事人或第三人拒绝了,就不会有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的事实),其次在执行上也不存在法律的禁止规定。所以,仲裁第三人完全可以在当事人和第三人默示的情况下参与仲裁程序。

需要强调的是,笔者呼吁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并不是否认作为仲裁基石的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第三人制度,是一个建立在现有仲裁法律体系基本原则基础上的,寻求一个遵守原则和加强实践最佳平衡点的法律制度。

《仲裁协议第三人刍议》,载《河北法学》①余子新:2004年第1期。

《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页。②江伟主编:

《论仲裁与第三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③林一飞:

《仲裁第三人研究》,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5期。④夏蔚:

⑤Chiu,ConsolidationonArbitralProceedingsandInternationalArbitration,7JournalofInternationalArbitration(1990),pp.53.

“准司法程序”⑥学界通识,仲裁程序是一种

《仲裁与法律通讯》⑦参见1999年第1期,第3页。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3条。⑧参见

《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8页。⑨杨良宜:

《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78页。⑩张民安: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6页。11王利明、

12陈治东:《国际经济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0页。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保险代位求偿权人的探讨》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3赵月林:

2005年第2期。

《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14张斌生主编:

(责任编辑顾锦)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人制度

张琳

200083)(上海外国语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上海

摘要:本文从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入手,指出在现今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由于仲裁本身的因素带来的缺

司法第三人之间的不陷,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其现实必然性。论述了仲裁第三人和仲裁协议第三方、

同以及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立法实践;分析了适用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几种情形,提出了如何有

效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意思自治;仲裁协议扩张

中图分类号:D997.4文献标识码:A

国际商事仲裁是基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而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裁决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仲裁的产生,可以说是完全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律环境的不断变化发展,国际间经济往来的不断密切,各种新型的争议大量涌现,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越来越不能够是一个单一的争议,而是涉及到多方面的当事人。在国际经济往来的情形下,这些当事人属于不同的国家、受到不同法院管辖和法律约束。这种情形下,一方面国际商事仲裁越来越能体现它的优越性,另一方面,它将任何第三人排除在外的孤立性格也在争议的解决中逐渐显得力不从心。对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建立的呼声,也逐渐地高涨起来。

一、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概念

由于仲裁第三人制度并没有在法律或者是实践中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因此也没有对仲裁第三人的权威解释。笔者认为,所谓的仲裁第三人,应该是和仲裁系争案件有着一定关系的,但和仲裁当事人之间就本案没有直接的仲裁协议,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的人。而仲裁第三人制度,则是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为了能够更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而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让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一种制度。

在理论界,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论述并不完善,甚至存在一些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误解。笔者认为,正确理解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必须弄明白以下两个问题。

(一)仲裁第三人和仲裁协议第三方

仲裁协议第三方是指虽然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但因为某种特殊原因而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人。因为仲裁第三人和仲裁协议第三方都是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但却和仲裁所涉争议有很大关系的人,所以两者之间有着很大的关联性,有人认为两者其实是从不同的侧面来表述同一主体,认为仲裁第三人是从程序的角度来讲,而仲裁协议第三方则是从实体的角度来讲。①实际上不然,仲裁第三人和仲裁协议第三方是一个有所交叉但不等同的概念。换句话说,如果争议进入仲裁程序,仲裁协议第三方有可能就是仲裁第三人,也有可能不是仲裁第三人而直接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因为很显然,如果说在相关合同的继受过程中,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话,那么原来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的仲裁协议第三人就成了合同以及仲裁条款的主体,如果要提起仲裁,则该仲裁协议第三人就会按照仲裁条款加入程序,成为仲裁的当事人,而原来的仲裁协议之主体反倒成了仲裁第三人———如

64《江淮论坛》2006年第2期果他需要参加仲裁程序的话。当然,也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都是如此的。例如在债权的转让过程中,如果没有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即使是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转让对债务人是生效的,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在做为合同受让人的仲裁协议第三人和该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如果相关争议被提到仲裁程序中来,能做为仲裁程序当事人双方的,也只能是该合同的转让方和债务人,也就是原仲裁协议的双方,而该受让人(合同争议的结果显然和他是有着密切联系的)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也只能是以仲裁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说仲裁第三人和仲裁协议第三方是同一主体的不同侧面才是有道理的。

(二)仲裁第三人和诉讼第三人

仲裁第三人的类别,是否也和诉讼第三人一样,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第三人可以分成“有独三”和“无独三”两种,“有独三”的诉讼权利远远要大于“无独三”,“有独三”可以自己向法院提请参加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也可以在不服一审判决

“有独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当事人是一样的。而另一方面,“无独三”时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事实上,

的诉讼权利却是极其有限的,“无独三”首先只能在法院认为必要的情况下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而不能自己提出。另外,即使“无独三”不服法院的判决,也不能随便提出上诉,而只有在当判决要求其承担实体义务时才可以上诉。②在这里我们不难发现,“无独三”参加诉讼程序,是不以其意愿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法院追加某人为诉讼程序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需要事先征得他的同意。这样,如果同样的情形出现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是否也可以在必要的时候追加某人为“仲裁无独三”呢?笔者认为,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无法实现的。因为如果在没有征得同意的情况下,追加第三人参加到仲裁程序中,这违背了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另外,即使同意“无独三”加入仲裁程序,如果仲裁裁决要其承担一定的义务,那么他是否可以像诉讼程序中一样有上诉的权利呢?如果有,则违背了仲裁中一裁终局的原则;如果没有,又无疑剥夺了该“无独三”的诉权。由此分析,如果要在仲裁程序中增加“无独三”的概念,只有分成两种情况来分别对待“无独三”了,也就是,在当仲裁裁决可能要“无独三”承担一定义务“无独三”的参加程序需要经过他的同意,以此来作为其放弃上诉权利的凭证;而在裁决不需要其承时,

担义务时,则不需要事先征得其同意。但这样,问题又来了,关键是仲裁庭如何可以在没有审理之前就知道是否要裁定该“无独三”承担一定的义务,从而决定他是否是“需要征求同意的无独三”呢?这显然

“有独三”和“无独三”两个概是不可思议的。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完全没有必要和司法程序一样,分成

念,而应统一称其为“仲裁第三人”,并享有相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同的义务。

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立法实践

(一)对反对仲裁第三人理论的批驳

1.反驳仲裁私密性之理由。在理论界,很多学者反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首先,有人认为仲裁的私密性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要求仲裁案件的审理应予保密,仲裁当事人出于某种理由,或是商业秘密,或是商业信誉,可能不大愿意把这种争议的实体或程序公布于世,而这个时候,如果让第三人参与仲裁,仲裁的这种优点就会失去,也有违当事人采取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③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丝毫没有道理的,因为事实上仲裁的私密性是指当事人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有关争议的实体和程序等事实公诸于世,它主要的表现是仲裁程序的不公开性,但仲裁的私密性并不表明除了仲裁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都不能知道有关的争议,毕竟仲裁第三人是和仲裁所涉争议有着密切关系的人,他本身就是有权利知道相关争议事实的。仲裁的私密性并不能剥夺相关人等的知情权,而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也不代表着仲裁程序的公开化。所以,以私密性为由否认仲裁第三人是站不住脚的。

2.反驳仲裁意思自治之理由。也有学者提出,仲裁的契约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决定了仲裁程序中只能由当事人参加,而第三人由于没有签订仲裁协议而不能参加仲裁程序,否则就有违仲裁的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人制度65

④自愿性原则。关于这一点,笔者并不否认。但是如果因为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而否认了第三人制度,则

过于绝对化了,因为笔者坚持的仲裁第三人制度,也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的,需要得到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同意(这将在下文有所论及)。在很多争议中,只有和争议有密切联系的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时,才能正确解决争端,这种时候,即使是当事人也希望有第三人加入。认为让第三人参加就一定违背了当事人的初衷,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限定在一个很狭窄的范围内,是有失偏颇的。

(二)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至少可以起到以下作用:

因为即使仲裁第三1.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可以避免法律上重复诉讼(仲裁)而引发的缠讼之麻烦。

人没有签订相关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也不能剥夺其通过法律手段来实现其维权的目的。该第三人完全有可能因为仲裁所涉争议关系到他本身的权益而提起诉讼或仲裁,那样,重复的程序引发的经济上的浪费就不可避免了。当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之后,将具有同样争议标的或争议事实的案件合并在一起进行审理,就可以大大地节约了时间和金钱,从而更能体现仲裁的经济和效益原则。⑤

缺乏仲裁第三人的仲裁制度存在的2.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可以保证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一致性。

另一危险,是如果该第三人以原仲裁程序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那么原仲裁程序当事人就不得不再次参与到司法(或仲裁)程序中来,这显然是违背了仲裁的一裁终局原则和当事人本身的意愿的。接踵而来的另一问题是,如果该第三人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决)和原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不一致,那么究竟哪个裁判是有效的,法律的权威性又何在?而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则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能够使得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争端在同一个司法(或准司法⑥)程序中得到解决,从而体现仲裁的一裁终局之效力。

所以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是非常有必要建立的。更何况,在仲裁程序的进行过程中,第三人的参与本身也有利于仲裁庭正确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决。

(三)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实践

尽管仲裁第三人制度至今并没有被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所普遍接受,但是,在某些国家的程序法规中,已经出现了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有关规定,尽管这些规定都是非常严格的。例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规定:经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参加或

介入或联合索介入仲裁程序,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

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一旦获得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权利,第三人即可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⑦另外,比利时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而一些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出现了关于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如伦敦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中规定,除非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另有协议,在所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限制范围内,仲裁庭只在给予当事人各方一个适当机构来陈述自己的意见之后,有权应当事人申请或者主动允许其他当事人经明确的表示同意参加仲裁,并就其间的所有争议作出一个单一的、终局的裁决。⑧另外,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当中,也出现了为数不多的允许第三人加入的案件,如在1993年英国政府诉波音公司的仲裁案件中,由于涉及到第三人,英国政府要求仲裁庭将另一家公司列为第三人,并且得到了仲裁庭的许可。虽然此案最终由于法院的干涉而没有合并,但该案体现了仲裁实践中第三人制度的需要和趋势。⑨

三、应用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之必要情形

在国际商事往来中,任何一个简单的法律关系都可能包含两个以上的当事人,而传统意义上来讲,仲裁协议往往都只有两方当事人的。两者的矛盾使得国际商事实践对仲裁协议的扩张产生了要求,即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应该约束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然而这种约束同样也不能在任何情况下使得第三人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这种情形下,国际商事仲裁就亟需第三人制度的约束。

(一)仲裁第三人制度对母子公司的约束

66《江淮论坛》2006年第2期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状况下,跨国公司的数量急剧增加。在跨国公司的集团内部,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往往存在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当这种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达到一定的强度时,被控制的子公司往往就失去了自己独立的法人格,尽管在形式上,被控制的子公司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但实际上已经不能够也不应该再独立地承担民事权利义务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司法实践就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透过子公司,由母公司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否认了受控公司法

“揭开法人的面纱”,“揭开法人面纱”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得到了普遍人人格的制度,被称为

的认可。⑩然而,这种制度目前还仅仅运用在一般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范围,但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目前仍然无法得到实现。事实上,尽管被控制的子公司丧失了实际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但毕竟在形式上仍然是独立的,特别是当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方签订了仲裁协议,而在第三方和母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即使能够根据“揭开法人面纱”理论直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但是也会因为无法将母公司列入仲裁程序而不能作出有效的裁决,这样也就意味着不能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种时候,如果能够运用仲裁第三人制度,将母公司作为第三人列入仲裁协议当中去,那么,同样也能够根据“揭开法人面纱”的理论,更好地明确在子公司丧失法人人格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仲裁第三人制度对合同转让方的约束

义务转让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11合同转让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合同的转让,包括权利转让、否也随之转让是决定是否有必要在合同转让情形下发挥仲裁第三人制度作用的关键之所在,因为如果当合同转让后仲裁条款并没有转让,则新的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同时成为仲裁的当事人双方,这时就只有且有必要通过仲裁第三人制度让合同的受让方加入到仲裁程序中。首先,在权利转让的情形下,一般权利转让不需要获得原合同的另一方也就是义务人的同意,只要有效地进行通知就可以发生转让的效力。然而,我们知道,仲裁协议的订立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因此,在权利转让的状态下,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很可能并不随之转让,除非得到原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在合同义务转让的情形下,转让必须取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也就是权利人的同意,权利人同意合同转让,也就意味着同意仲裁协议的转让,但这是否就表明仲裁条款一定在新当事人之间生效?我们知道,仲裁条款一般需要以书面形式才能发生效力,但是,在合同转让的情形下,同意并非以书面为要件,因此,即使是合同另一方同意义务的转让,也不能表明受让方就必然是仲裁当事人,除非另一方以书面的形式表示同意;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情形下,亦是如此。以上两种情况都必须要运用仲裁第三人制度,将受让方列入仲裁程序,才能解决合同新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另外,即使合同另一方通过书面同意使得受让方成为了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必要的时候,恐怕也得根据仲裁第三人制度将合同的转让方列入仲裁程序,因为这个时候,转让方已经不是仲裁协议当事人了,他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在仲裁程序中。

(三)仲裁第三人制度对提单下当事人的约束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提单充当着一个重要的角色,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的用于表明货物已经装船的

12证明,也是收货人据以收货的所有权凭证。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提单往往会包含有仲裁条款。但是提单

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一直以来却颇受争议。首先,提单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格式条款,他并非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正式的合同,尽管提单作为一种国际惯用的单据已经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但是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托运人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其次,由于提单具有转让性,当提单在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成为一种正式的合同时,其仲裁条款并没有基于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同意而成立,尽管提单中实体权力义务在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生效是一种以默认同意的国际惯例,但这种国际惯例是否也同样适用于仲裁?当然,随着国际仲裁的发展,这种提单上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已经逐渐得到理论界和司法界的认可。但这时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当收货人成为仲裁当事人的时候,托运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地位就变得十分模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仲裁第三人制度就有必要发挥其作用。特别是在国际运输中,由于提单的可转让性,一旦发生争议,那么所涉及到的当事人可能会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这种情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人制度67况下就更难以依靠司法的途径加以解决,因为在法院的选择上将会出现很大的冲突;而如果依靠仲裁程序,则没有第三人制度的情形下,也是无法有效地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纠纷的。

(四)仲裁第三人制度在代位权制度下的约束

这里所说的代位权,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代位求偿的权利,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后取得代位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另一种是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在这两种代位权制度下,代位权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介入到他人的权利义务当中去,从而成为原法律关系的新的主体,很显然,代位权人和原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着基于自由协商而成立的仲裁协议,特别是这种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的权利,比较合同权利的转让,对债务人的意思更为忽视,甚至连合同权利转让中的通知都不需要。13因此,存在于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是否能够随之转让就更加成为问题。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引入,对解决这一问题也能发挥较好的作用。

当然,上述几种情形是需要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重要情形,也是国际商事往来中十分普遍的情形。随着国际商事的发展,除了上述情形外,同样也会出现其他错综复杂的情况,需要在仲裁解决争端的程序中引入并发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重大作用。

四、正确应用仲裁第三人制度

应当如何来有效地实施仲裁第三人制度,这关系到能否既有效地解决因为第三人不能加入仲裁程序而带来的问题,又使得仲裁的意思自治之基石得以保持。笔者认为,有效地行使仲裁第三人制度,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实体要求上,仍然以当事人各方的同意为标准

这里的当事人各方,包括原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及仲裁第三人。仲裁第三人的参加,必须首先是该第三人希望参加。如果第三人不希望参加,那么仲裁庭就不能强制其参加,否则就会成为司法第三人的翻版。仲裁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还必须得到仲裁当事人的同意,如果仲裁当事人明确地拒绝该第三人的参加,仲裁庭是否可以自作主张,让该第三人参与到仲裁程序中来呢?仲裁第三人制度虽然有利于仲裁制度的完善,但仲裁毕竟是建立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上的,仲裁契约性的基石不可以随便地被打破,否则同样会有绝对化的倾向。毕竟仲裁机构不是纯粹的司法机构,赋予其太大的自主权,不利于仲裁本身的发展。让仲裁庭在当事人拒绝第三人的情况下有最终决定权是违背了仲裁最基本的规则的。因此,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该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那么也只好让该第三人另寻途径来解决他和仲裁当事人之间权益的纠纷了。任何制度的建立,都只能在追求更高效益和维护已有制度权威之间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而不能随意地有所偏向。同样的,仲裁第三人制度也必须建立在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尽管达到这一点有一定困难。

(二)在形式要求上应该有一份补充协议

正如仲裁基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一样,第三人制度也应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如果和仲裁所涉争议有关的第三人希望参与到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来,那么可以在仲裁庭的监督下,和原来的仲裁当事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但这样的补充协议并不同于仲裁协议。有人认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去,就不叫仲裁第三人了,而是另外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这里只是发生了合并仲裁而已。笔者想说明的是,这里的补充协议和仲裁协议是两码子事,这个补充协议只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同意第三人参与到他们的仲裁程序中去的一种书面凭证。况且事实上,只有在争议之前或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况,并不存在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才由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况。因此,这里所说的补充协议,并不是仲裁协议,仲裁第三人的参加仲裁程序,和合并仲裁的情形也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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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同意和协议的形式《江淮论坛》2006年第2期

为了有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展,这种补充协议的形式,甚至不必要是书面上的。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加入第三人到仲裁程序中来,并通知了该第三人,而该第三人没有拒绝并参加到程序中来了,同时,原当事人双方对于该第三人的参加都不持有异议,这就应该视为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了一个默示的补充协议。事实上,对于和仲裁相关协议的形式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应该做更宽泛的处理。现实的普遍做法是,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的。但有些学者指出,仲裁本身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事实上,只要当事人之间认可了,即使没有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也可以进行相关的程序,因为这样做并没有触及到任何当事人的利益,相反是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解决的。14当然,笔者认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在实践中比较难以实现,因为总是会有一方当事人以种种理由来拒绝仲裁庭的管辖权,况且现实的法律(如《纽约公约》)普遍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裁决,是得不到法院的执行的。但是,笔者认为,关于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相关协议,却是可以先行一步,以非书面的形式出现的。因为这里首先不存在相关主体的拒绝问题(如果当事人或第三人拒绝了,就不会有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的事实),其次在执行上也不存在法律的禁止规定。所以,仲裁第三人完全可以在当事人和第三人默示的情况下参与仲裁程序。

需要强调的是,笔者呼吁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并不是否认作为仲裁基石的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第三人制度,是一个建立在现有仲裁法律体系基本原则基础上的,寻求一个遵守原则和加强实践最佳平衡点的法律制度。

《仲裁协议第三人刍议》,载《河北法学》①余子新:2004年第1期。

《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页。②江伟主编:

《论仲裁与第三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③林一飞:

《仲裁第三人研究》,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5期。④夏蔚:

⑤Chiu,ConsolidationonArbitralProceedingsandInternationalArbitration,7JournalofInternationalArbitration(1990),pp.53.

“准司法程序”⑥学界通识,仲裁程序是一种

《仲裁与法律通讯》⑦参见1999年第1期,第3页。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3条。⑧参见

《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8页。⑨杨良宜:

《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78页。⑩张民安: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6页。11王利明、

12陈治东:《国际经济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0页。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保险代位求偿权人的探讨》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3赵月林:

2005年第2期。

《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14张斌生主编:

(责任编辑顾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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