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同转让想生效,性质判定很重要!【成务评析】
合同转让内容的性质应以原合同整体判定,概括转让权利义务
须经原合同对方同意 ——解读中国生殖健康产业协会与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
安琪胶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文/刘书光 史凯贤
责任编辑:戚谦 【阅读提示】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存在一方不想履行合同的情形,比如遭遇资金周转困难、履行能力欠缺或丧失、遇到更好的交易机会而试图毁约,甚至在签订合同之初就计划将来把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别人。成务律师认为,合同一旦生效就应认真履行,即使履行中发生变化,
应协商变更;当然,合同一方亦可根据《合同法》中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规定,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或者义务或者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他人。
即便如此,成务律师提醒各位: 合同有风险,转让需谨慎。在合同转让之前,拟转让一方首先应该判断其转让的内容属于合同权利还是合同义务,或者兼有权利和义务的属性。因为,转让内容的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则也有差异,甚至直接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以本案为例,安琪公司将其在原合同中享有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九州公司,九州公司未作判断即认为经营管理权属于合同权利,对此转让无需经过另一方同意,进而主张转让协议有效。其实不然。原合同中约定的“经营管理权”既包括经营、管理的权利,也包括保证收到良好投资回报并负责经营管理物的修缮、维护和保养等义务。所以此处的“经营管理权”兼有权利和义务双重性质,应适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规定,须经过原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可见,拟转让的合同内容究竟属于权利还是义务,并不像其名称显示的那样简单,而应该综合原合同的整体内容进行判定,否则直接关系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
【关键词】合同权利 合同义务 概括转移
【裁判要旨】
在合同转让之前应该先判断拟转让的内容属于权利或者义务或者权利义务兼具,转让内容的性质不同,适用的规则也有差异。对于拟转让合同内容的性质,应该综合原合同的整体内容进行判定,如拟转让内容兼有权利和义务双重性质时,属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须经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方能生效。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基本案情】
健康协会诉称,2007年5月18日,其与安琪公司签订《协议书》(下称合建协议),约定安琪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健康协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后续工程,双方合作经营,健康协会委托由安琪公司成立的管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经营管理。2008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安琪公司经健康协会同意后有权引进合作伙伴。工程建设过程中,健康协会得知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下称收购协议),将上述项目经营管理权全部转出,但该协议未经健康协会同意。据此,健康协会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收购协议无效。安琪公司承认健康协会主张的事实和请求。
九州公司答辩称,九州公司与安琪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安琪公司在与健康协会合建项目中的权利,而非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综上,请求驳回健康协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合建协议约定:安琪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完成该项目主体房屋的后续工程并承担本协议约定范围内健康协会的对外债务,健康协会委托安琪公司成立的管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初期阶段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收益分配比例为40%和60%;第10条第4项约定“在经营期内,安琪公司或其成立的管理公司经健康协会同意后可以根据需要将该项目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房产使用期限与合作期限相同,合作期间安琪公司经健康协会同意后有权引进合作伙伴”。上述协议订立后,现双方合同义务尚未全部履行完毕,该项目尚未取得房产证。收购协议约定:因安琪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同意由九州公司出资收购安琪公司享有的该项目中85%权利;合作方式为双方同意共同成立一家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该项目,九州公司全权负责管理公司的运作,安琪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九州公司行使;第4条第1项主要内容:九州公司收购安琪公司60%权益中的85%,向安琪公司支付6800万元收购款。
2008年5月13日,健康协会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健康协会作为项目楼的产权方,授权安琪公司全权负责该大厦的建设经营管理,安琪公司有权对外签订经营协议及租赁协议。
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安琪公司在合建协议中的权利及义务。安琪公司享有项目投资收益分配权。安琪公司义务包括:负责投资建设完成该项目主体房屋的后续工程并承担本协议约定内健康协会的对外债务,接受健康协会委托成立管理公司对项目进行经营管理,负责项目房屋及设备的修缮、维护和保养并承担物业费用。(二)安琪公司基于收购协议的权利义务。九州公司享有安琪公司60%收益权中的85%,双方共同设立公司经营上述项目,由九州公司负责公司运作。九州公司实际上取得了该项目经营管理权,而此经营管理来源于安琪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的合同义务,系健康协会的委托事项,现九州公司将其作为债权受让,显然混淆了合建协议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属性,对此不予采信。(三)收购协议效力。合建协议包括建设项目的合作合同关系与项目完工后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对于九州公司收购安琪公司在合建协议中涉及收益权利的内容,属债权转让行为,无须经健康协会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收购协议中有关合作经营项目的内容,属安琪公司依合建协议负有的义务,该义务转移应经健康协会同意。同时补充协议也约定“安琪公司经健康协会同意后有权引进合作伙伴”,故收购协议中债务转移部分合同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收购协议中债务转移部分条款无效,驳回健康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九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混淆了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概念。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健康协会的诉讼请求。
健康协会和安琪公司均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及结果,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州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主要理由为:1、九州公司受让的是安琪公司的权利,无需经健康协会同意。2、健康协会应对被授权人安琪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健康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健康协会答辩称,补充协议签订在先,经营管理权系健康协会基于合建协议委托给安琪公司的合同义务。请求驳回九州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一审、二审判决。
安琪公司答辩称,安琪公司给九州公司的函,不能代表健康协会的意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九州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九州公司名称变更为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27日,健康协会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
再审过程中,根据九州公司的申请,再审法院对《补充协议书》进行了委托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再审法院对《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所以对《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间安琪公司经与健康协会协商同意后有权引进合作伙伴”也不予采纳。鉴于《授权委托书》载明“安琪公司有权对外签订经营协议及租赁协议”。因此,安琪公司对外签订经营协议是得到了健康协会的授权,收购协议合法有效。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健康协会的诉讼请求。 健康协会不服再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诉称:1、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真实有效。2、再审判决认定九州公司不知《补充协议书》为认定事实错误。
九州公司答辩称,再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主要答辩意见为:收购协议约定事项实为经营管理权的转让,经营管理权是民事权利,不包含义务,无需取得健康协会的同意。
安琪公司同意健康协会的申诉请求,并补充答辩称认为,收购协议系权利义务概括移转,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需经过健康协会同意。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提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21613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收购协议的性质。2、收购协议的效力。
关于焦点1,收购协议的性质为安琪公司将其在合建协议中的部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协议。
根据合建协议,安琪公司既有投资建设的合同义务,又取得经营管理权和收益分配权。而根据收购协议的约定,九州公司出资收购安琪公司对涉案项目所享有的经营收益权的85%,同时九州公司通过全权负责该新管理公司运作、安琪公司不干涉的方式,实现对涉案项目的全权经营管理,并通过新管理公司代表安琪公司行使原合同中的相关权利。所以,依据收购协议的约定,安琪公司实际上是将其在合建协议中取得的收益分配权的一部分和全部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九州公司。
健康协会不干涉,即经营管理权是权利;安琪公司应努力经营,保证
通过经营收到良好的投资回报,并负责涉案项目房屋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修缮、维护和保养,所以经营管理权也是义务。因此,安琪公司对涉案项目的经营管理权虽名为权利,但其所涵盖的内容既包括合同权利,也包括合同义务。
关于焦点2,收购协议中关于经营管理权转让的条款属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不具备法定生效条件,尚未生效。 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对方同意。本案中,因经营管理权既属于合同权利,也属于合同义务,安琪公司将经营管理权转让,应当经过健康协会的同意。健康协会同意后,该转让方能生效。 九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健康协会对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已经表示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未取得健康协会的同意,收购协议中关于经营管理权转让的条款不具备生效要件,处于未生效状态,而非无效,再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最高法院予以纠正。一、二审判决虽将收购协议中涉及经营管理权转让的条款认定为无效,但因健康协会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为认定经营管理权的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就本案而言,在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上,认定为无效和认定为未生效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实质性区别,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 感谢阅读——
作者单位: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判决书链接】(2013)民提字第157号,查阅判决书原文请点击下方阅读原文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grmfy/ms/201312/t20131218_182177.htm
内容摘要:
合同转让时,要先判断转让内容的性质属合同权利还是义务,或兼具权利与义务。性质不同,决定转让是否需经对方同意。千万别小看,这可与转让合同是否生效有关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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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合同转让想生效,性质判定很重要!【成务评析】
合同转让内容的性质应以原合同整体判定,概括转让权利义务
须经原合同对方同意 ——解读中国生殖健康产业协会与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
安琪胶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文/刘书光 史凯贤
责任编辑:戚谦 【阅读提示】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存在一方不想履行合同的情形,比如遭遇资金周转困难、履行能力欠缺或丧失、遇到更好的交易机会而试图毁约,甚至在签订合同之初就计划将来把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别人。成务律师认为,合同一旦生效就应认真履行,即使履行中发生变化,
应协商变更;当然,合同一方亦可根据《合同法》中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规定,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或者义务或者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他人。
即便如此,成务律师提醒各位: 合同有风险,转让需谨慎。在合同转让之前,拟转让一方首先应该判断其转让的内容属于合同权利还是合同义务,或者兼有权利和义务的属性。因为,转让内容的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则也有差异,甚至直接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以本案为例,安琪公司将其在原合同中享有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九州公司,九州公司未作判断即认为经营管理权属于合同权利,对此转让无需经过另一方同意,进而主张转让协议有效。其实不然。原合同中约定的“经营管理权”既包括经营、管理的权利,也包括保证收到良好投资回报并负责经营管理物的修缮、维护和保养等义务。所以此处的“经营管理权”兼有权利和义务双重性质,应适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规定,须经过原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可见,拟转让的合同内容究竟属于权利还是义务,并不像其名称显示的那样简单,而应该综合原合同的整体内容进行判定,否则直接关系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
【关键词】合同权利 合同义务 概括转移
【裁判要旨】
在合同转让之前应该先判断拟转让的内容属于权利或者义务或者权利义务兼具,转让内容的性质不同,适用的规则也有差异。对于拟转让合同内容的性质,应该综合原合同的整体内容进行判定,如拟转让内容兼有权利和义务双重性质时,属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须经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方能生效。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基本案情】
健康协会诉称,2007年5月18日,其与安琪公司签订《协议书》(下称合建协议),约定安琪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健康协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后续工程,双方合作经营,健康协会委托由安琪公司成立的管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经营管理。2008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安琪公司经健康协会同意后有权引进合作伙伴。工程建设过程中,健康协会得知安琪公司与九州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下称收购协议),将上述项目经营管理权全部转出,但该协议未经健康协会同意。据此,健康协会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收购协议无效。安琪公司承认健康协会主张的事实和请求。
九州公司答辩称,九州公司与安琪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安琪公司在与健康协会合建项目中的权利,而非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综上,请求驳回健康协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合建协议约定:安琪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完成该项目主体房屋的后续工程并承担本协议约定范围内健康协会的对外债务,健康协会委托安琪公司成立的管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初期阶段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收益分配比例为40%和60%;第10条第4项约定“在经营期内,安琪公司或其成立的管理公司经健康协会同意后可以根据需要将该项目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房产使用期限与合作期限相同,合作期间安琪公司经健康协会同意后有权引进合作伙伴”。上述协议订立后,现双方合同义务尚未全部履行完毕,该项目尚未取得房产证。收购协议约定:因安琪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同意由九州公司出资收购安琪公司享有的该项目中85%权利;合作方式为双方同意共同成立一家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该项目,九州公司全权负责管理公司的运作,安琪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九州公司行使;第4条第1项主要内容:九州公司收购安琪公司60%权益中的85%,向安琪公司支付6800万元收购款。
2008年5月13日,健康协会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健康协会作为项目楼的产权方,授权安琪公司全权负责该大厦的建设经营管理,安琪公司有权对外签订经营协议及租赁协议。
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安琪公司在合建协议中的权利及义务。安琪公司享有项目投资收益分配权。安琪公司义务包括:负责投资建设完成该项目主体房屋的后续工程并承担本协议约定内健康协会的对外债务,接受健康协会委托成立管理公司对项目进行经营管理,负责项目房屋及设备的修缮、维护和保养并承担物业费用。(二)安琪公司基于收购协议的权利义务。九州公司享有安琪公司60%收益权中的85%,双方共同设立公司经营上述项目,由九州公司负责公司运作。九州公司实际上取得了该项目经营管理权,而此经营管理来源于安琪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的合同义务,系健康协会的委托事项,现九州公司将其作为债权受让,显然混淆了合建协议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属性,对此不予采信。(三)收购协议效力。合建协议包括建设项目的合作合同关系与项目完工后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对于九州公司收购安琪公司在合建协议中涉及收益权利的内容,属债权转让行为,无须经健康协会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收购协议中有关合作经营项目的内容,属安琪公司依合建协议负有的义务,该义务转移应经健康协会同意。同时补充协议也约定“安琪公司经健康协会同意后有权引进合作伙伴”,故收购协议中债务转移部分合同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收购协议中债务转移部分条款无效,驳回健康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九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混淆了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概念。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健康协会的诉讼请求。
健康协会和安琪公司均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及结果,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州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主要理由为:1、九州公司受让的是安琪公司的权利,无需经健康协会同意。2、健康协会应对被授权人安琪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健康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健康协会答辩称,补充协议签订在先,经营管理权系健康协会基于合建协议委托给安琪公司的合同义务。请求驳回九州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一审、二审判决。
安琪公司答辩称,安琪公司给九州公司的函,不能代表健康协会的意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九州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九州公司名称变更为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27日,健康协会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
再审过程中,根据九州公司的申请,再审法院对《补充协议书》进行了委托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再审法院对《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所以对《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间安琪公司经与健康协会协商同意后有权引进合作伙伴”也不予采纳。鉴于《授权委托书》载明“安琪公司有权对外签订经营协议及租赁协议”。因此,安琪公司对外签订经营协议是得到了健康协会的授权,收购协议合法有效。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健康协会的诉讼请求。 健康协会不服再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诉称:1、健康协会与安琪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真实有效。2、再审判决认定九州公司不知《补充协议书》为认定事实错误。
九州公司答辩称,再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主要答辩意见为:收购协议约定事项实为经营管理权的转让,经营管理权是民事权利,不包含义务,无需取得健康协会的同意。
安琪公司同意健康协会的申诉请求,并补充答辩称认为,收购协议系权利义务概括移转,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需经过健康协会同意。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提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21613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收购协议的性质。2、收购协议的效力。
关于焦点1,收购协议的性质为安琪公司将其在合建协议中的部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协议。
根据合建协议,安琪公司既有投资建设的合同义务,又取得经营管理权和收益分配权。而根据收购协议的约定,九州公司出资收购安琪公司对涉案项目所享有的经营收益权的85%,同时九州公司通过全权负责该新管理公司运作、安琪公司不干涉的方式,实现对涉案项目的全权经营管理,并通过新管理公司代表安琪公司行使原合同中的相关权利。所以,依据收购协议的约定,安琪公司实际上是将其在合建协议中取得的收益分配权的一部分和全部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九州公司。
健康协会不干涉,即经营管理权是权利;安琪公司应努力经营,保证
通过经营收到良好的投资回报,并负责涉案项目房屋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修缮、维护和保养,所以经营管理权也是义务。因此,安琪公司对涉案项目的经营管理权虽名为权利,但其所涵盖的内容既包括合同权利,也包括合同义务。
关于焦点2,收购协议中关于经营管理权转让的条款属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不具备法定生效条件,尚未生效。 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对方同意。本案中,因经营管理权既属于合同权利,也属于合同义务,安琪公司将经营管理权转让,应当经过健康协会的同意。健康协会同意后,该转让方能生效。 九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健康协会对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已经表示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未取得健康协会的同意,收购协议中关于经营管理权转让的条款不具备生效要件,处于未生效状态,而非无效,再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最高法院予以纠正。一、二审判决虽将收购协议中涉及经营管理权转让的条款认定为无效,但因健康协会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为认定经营管理权的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就本案而言,在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上,认定为无效和认定为未生效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实质性区别,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 感谢阅读——
作者单位: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判决书链接】(2013)民提字第157号,查阅判决书原文请点击下方阅读原文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grmfy/ms/201312/t20131218_182177.htm
内容摘要:
合同转让时,要先判断转让内容的性质属合同权利还是义务,或兼具权利与义务。性质不同,决定转让是否需经对方同意。千万别小看,这可与转让合同是否生效有关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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