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严格办案程序、措施、涉案款物管理促进依纪依法办案的规定
2010-04-29
为使案件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促进依纪依法文明廉洁办案,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监督管理条例(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一部分 办案程序管理规定
办案工作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一章 线 索 管 理
第一条 案件线索由委机关案件监督管理室统一归口登记,实行集中管理、专人负责,不得私自扣押、搁置。
第二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对凡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他机关转办的;区委、区政府及委机关领导批办的;委机关信访室、案件检查室及其他科室受理的;委机关工作人员在各项工作检查及通过各种途径发现的;执纪执法机关移交的涉及纪检监察机关管理的案件线索;两乡八办纪委(纪工委)提供的区管干部案件线索等,负责接收、登记、分类、转办督办和反馈等工作。
第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单位移送的案件线索按照《西工区反腐败协调小组案件移交规定》进行移交。一般情况每月移交一次,遇有重大紧急线索随时移交。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从各种渠道掌握和发现的案件线索,要及时报告,不得私自扣押、搁置。所有线索都要经集体研究后作出处理,不得擅自处理,严禁利用线索谋取私利。
第五条 信访室、案件检查室、案件监督管理室每周一上午,对其所管理的案件线索进行分组集体排查,及时掌握每条案件线索办理进展情况,理清下一步工作思路,并将案件线索办理情况汇总至案件监督管理室。
第六条 纪检机关领导班子每月第一周周一下午,对案件线索进行集体排查,对案件监督管理室提供的案件线索逐条进行研究、处理。对应由上级机关办理的,及时报送上级机关;对应由下级机关办理的,按职责范围,及时移交下级机关;对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对需初核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初核;对移交办理的重要线索,要跟踪督办。
第七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根据集体研究的意见,做好线索转出登记,履行交接手续。接受案件线索的部门和办案人员,应将线索的核实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案件监督管理室,案管人员做好记载、核销。
第二章 初 步 核 实
第八条 对涉嫌违纪且线索具体的问题,必须进行初步核实。通过初核,了解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是否立案提供依据。对署真实姓名的举报材料,应优先办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
第九条 初步核实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不得擅自决定。区纪委纪检监察室认为需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要做到及时迅速。凡委托乡、办事处纪委(纪工委)和区直部门纪检组初步核实的,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受委托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基层纪检监察机关不再对下办理委托初核。
第十条 初步核实采取的手段和具体步骤严格按照《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上级纪委的规定进行。要讲究策略,提高初步核实的效率。
第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对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及时办理立案手续;对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按有关规定提出组织处理或其他处理的建议;对反映问题失实的,应按规定予以说明或澄清;对诬告、陷害他人的,应依纪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初步核实时限根据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三条 经初步核实,党组织、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确有违纪事实,并须追究党政纪责任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经纪检监察机关实行分级管辖与特殊管辖相结合的案件检查和立案制度。凡区委、区政府管理的乡(科)级党员干部违反党政纪的问题,由区纪检监察机关决定立案;属于乡、办事处、区直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违纪问题,区纪检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立案。乡、办事处和区直部门管理的一般党员干部违反党政纪的问题,原则上由乡、办事处和区直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问题,一般由地方纪委立案,经协商也可由主管部门纪委立案。党政组织的严重违纪问题,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决定立案。
第十五条 区纪检监察机关发现应由下级立案的违纪问题,可责成下级予以立案。
第十六条 区纪检监察机关立案的,要召开区纪委常委会议决定;乡、办事处纪委(纪工委)和区直部门纪检组立案的,要召开相应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会议,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的意见;由基层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立案的,要召开党委或党工委、党组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立案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八条 经决定或批准立案之后,制作《立案决定书》,向被立案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行政负责人通报、提出要求,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立案决定。调查组视调查工作的需要,选择适当时机,会同被立案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行政负责人,向被立案人宣布立案决定。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九条 严格按照规定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有关办案证明文件。调查取证既要收集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有违纪行为的证据,也要收集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无违纪行为的证据,特别要注意收集物证、书证、视听材料等可观性强的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办案措施的使用严格遵循《办案措施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认真收集、鉴别和使用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补证。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代,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交待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乡、办事处纪委(纪工委)和区直部门纪检组立案调查的违纪违法案件,在调查结束移送审理前,由区纪委纪检监察室进行协查。重点查看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真实充分,认定的错误事实是否清楚,处理建议是否恰当。区纪委纪检监察室对协查的案件,要书面提出协查意见。案件调查单位根据协查意见,完善有关证据材料,审核合格后,再移送审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根据发现的问题向案发单位提出整改建议,案发单位要按照建议认真整改,向调查组写出整改报告,调查组要对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努力扩大办案的综合效果。
第五章 移 送 审 理
第二十五条 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移送的案件材料要齐全,并办理移交手续;要向审理人员介绍有关的案件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审理室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需补充调查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呈办纪检室进行补充调查;审理处理结果要向案件调查人员反馈,与处理建议有较大差距的,应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涉嫌犯罪的案件,要移送司法机关侦查处理。案件调查人员对调查证实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经纪委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的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可先作出党纪政纪处理,然后移交;也可先移交,待司法机关做出处理后,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要跟踪督办,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涉案人员或单位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裁定或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人员报请分管领导同意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的复印件、重要线索移交给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接受单位要将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向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二部分 办案措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严格实施办案措施的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办案措施必须具备规定条件,履行规定程序,严格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使用办案措施不得超过办案时限。
第二条 严格办案措施的实施对象。办案措施仅适用于与案件有关的组织、人员和事项,不得扩大范围。
第三条 初核阶段可以使用的办案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四)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五)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四条 立案调查阶段可以使用的办案措施:
(一)初核阶段可以运用的措施,立案调查阶段均可使用;
(二)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两规”、“两指”);
(三)未经批准,被调查者不得出国、出境、出差或对其提拔、调动、奖励;
(四)建议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停职检查、暂停执行职务、调离原工作岗位和免职措施;
(五)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七)提请公安、司法和其他执法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条 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严格掌握。与被调查人、受侵害人和证人谈话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事先告知本人。制作的录音带、录像带和照片,应严加保管,不得扩散外传。
第六条 经初核,确需采取“两规”措施的,必须在决定或者报批“两规”措施的同时决定或者报批立案。
第七条 “两规”措施仅适用于与查办重要或复杂案件有关的涉嫌严重违纪的党员。使用“两规”措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已经掌握涉嫌严重违纪党员的部分违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深入调查,采取其他措施不足以防止其发生逃跑,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二是重要涉案人员不如实提供情况并涉嫌严重违纪的。
第八条 使用“两规”措施必须经集体研究,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不得“先规后批”,不得以“集中谈话”、“自愿留置谈话”等方式规避审批程序。对未使用“两规”措施的被调查人员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进行谈话,不得留置过夜。
第九条 “两规”措施的使用应坚持少用、慎用的原则。对非中共党员,患有严重疾病不能正常工作的人员和正在怀孕、哺乳期的妇女,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人员,不得批准使用“两规”措施。对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
对符合“两规”条件的被调查人员的亲属和其他涉案人员使用“两规”措施,也要严格履行报批程序。对被调查人员的配偶、子女使用“两规”措施的,除须经集体研究外,还应当报请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两规”场所应当配置监控设备,对谈话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监控资料。
第十一条 办案部门(调查组)要切实做好“两规”场所的安全、保密工作;案管部门要认真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办案部门(调查组)做好“两规”场所的安全防范。
第十二条 纪检机关要加强对办案人员、陪护人员的教育管理,切实保障被调查人员的合权益。实行案件调查组组成人员报批制度,调查组组长和组成人员报请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其中,对借调人员严格进行资格审查。与重要被调查人员的谈话,应当以立案的纪检机关工作人员为主。办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守则,不得侵犯被调查人员的知情权、人身权、财产权、申辩权等合法权益,严禁逼供和诱供,严禁对被调查人员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陪护人员应当从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中挑选,也可商请有关国家机构选派,严禁从保安公司等提供安保服务的盈利性组织或者社会人员中雇用。
第十三条 纪检机关必须对办案人员和陪护人员进行岗前培训,进行法制教育和纪律教育,提高安全责任意识和防范、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发现有侵犯被调查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必须调离办案岗位。
第三部分 涉案款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对违纪违法案件涉案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款物,是指与涉嫌违纪违法案件有关的一切款物。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涉案款物的管理,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涉案款物的暂予扣留、封存和责令不得变卖、转移以及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必须依照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纪检监察机关对涉案款物的管理,应当实行承办人与保管人相分离,各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 涉案款物的扣缴
第四条 纪检机关需要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的,应当由主办人填写《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呈批表》( 附件1 ) ,经案件承办室主任审核并报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如遇特殊紧急情况,可经口头请示同意后先行执行,事后再补办报批手续。未经报告批准,任何承办人不得擅自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
第五条 采取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措施的承办人不得少于二人。会同有关人员、原款物持有或保管人、见证人一起逐件清点,当场填写《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 ( 附件2 ) 一式四份,由承办人、原款物持有或保管人及见证人签名 ( 盖章 ) 后,交承办人、本机关保管人、原款物持有或保管人各执一份,附卷备查一份。
原款物持有或保管人拒绝在《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承办人应当注明。
被暂予扣留款物不属于个人的,应当有款物所属的单位指派的见证人在场。
第六条 《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要按照要求详细填写,注明款物的名称、规格、特征、数量等内容。对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内容。
对于暂予扣留的金银珠宝、文物古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除当场摄影、摄像或制作谈话笔录外,应当及时鉴定。
对于应当暂予扣留但不便提取的物品,应制作谈话笔录并经摄影、摄像后,可以交原物品持有或保管人保管或者封存,单独开具《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连同照片、摄像资料附卷备查。
第七条 对依纪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涉案款物,在案件调查阶段未予扣缴的,办案部门应当协助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其他机关移送的涉嫌违纪违法案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其他机关同时移送已扣缴的涉嫌违纪违法的款物,并填写相应的《款物移送、处理登记表》(附件3)。
第三章 涉案款物的保管
第九条 纪检机关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涉案款物及其利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第十条 暂予扣留涉案款物应当统一由纪检监察机关办公室保管。
第十一条 主办人应当在执行暂予扣留之日起三日内,与保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在异地采取暂予扣留、封存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回到本机关所在地三日内,与保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向办公室移交现金时,办公室应当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暂予扣留款物专用收据交承办人。
第十三条 暂予扣留款应当设立明细账,及时存入本单位在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第十四条 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应当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严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暂予扣留的涉案物品,设立专用保管场所。保管场所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移交时,承办人应按照《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注明的物品名称、规格、特征、数量等内容,与保管人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第十七条 保管人对暂予扣留、封存的实物应建账设卡,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对细小物品,可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对大宗物品,应当集中保管或委托有关专业部门封存保管。对贵重小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十八条 对危险品、违禁品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对时效性强或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承办人因移送案件或者案情需要领取所保管的款物时,应经所在部门领导批准。封存的物品启封时,承办人和保管人应当同时在场,当面清点查验。归还时,应由保管人清点验收并重新封存。
第二十条 纪检机关每年对本单位暂予扣留、封存的款物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涉案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查无证据证明系涉案款物的,在办案过程中,由办案部门提出建议,经分管领导同意,及时解除相关措施;在审理过程中,由审理部门提出建议,经分管领导同意,并在与办案部门沟通后,及时解除相关措施。
第二十二条 需随案移送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处理的暂予扣留、封存款物,主办人应详细填写移送清单,按规定程序报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领取暂予扣留、封存款物凭证,与接收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其他暂予扣留、封存的涉案款物,办案部门应随案移送审理部门,并在案件审理终结作出处分决定后一并处理。
审理部门在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同时应就涉案款物的处理提出意见,经本级纪委常委会研究同意,并作出批准决定后,由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 暂予扣留、封存的款物,除依纪依法应当退还的以外,依纪依法由纪检机关没收、追缴的,应作出相应的书面决定,并填写纪检机关《收缴财物清单》(附件四),开具法定的收据和凭证,及时送达原款物持有或保管人签收。
第二十五条 对依纪依法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退赔的款物,应作出书面责令退赔决定,并填写纪检监察机关《责令退赔财物清单》(附件五),及时送达退赔人签收。
第二十六条 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涉案款物的,应及时办理相关解除手续。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款物,应由审理部门填写《解除暂予扣留、封存款物清单》(附件六),将所暂予扣留、封存的款物发还原款物持有或保管人。发还时应按清单与原款物持有或保管人当面清点并由其签收。
第二十七条 对没收或者无法退还的款物,一律上缴国库。
对应上缴的违纪违法所得款项,由财务人员按照处理决定所确认的数额,填写区财政局统一的专用缴款收据,一案一缴办理上缴国库手续。
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外币由管理部门与财务部门通过有关部门兑现或兑换后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对需作变价处理的物品,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变价处理物品应当填写《款物移送、处理登记表》(附件3),处理款由财务部门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依纪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暂予扣留、封存款物,如果有利息也应一并上缴或退还。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涉案款物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之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之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五章 纪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侵占、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擅自使用处理暂予扣留、封存、没收、追缴的款物及利息。
违反上述规定,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因管理不当,造成涉案款物损坏或遗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关于进一步严格办案程序、措施、涉案款物管理促进依纪依法办案的规定
2010-04-29
为使案件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促进依纪依法文明廉洁办案,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监督管理条例(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一部分 办案程序管理规定
办案工作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一章 线 索 管 理
第一条 案件线索由委机关案件监督管理室统一归口登记,实行集中管理、专人负责,不得私自扣押、搁置。
第二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对凡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他机关转办的;区委、区政府及委机关领导批办的;委机关信访室、案件检查室及其他科室受理的;委机关工作人员在各项工作检查及通过各种途径发现的;执纪执法机关移交的涉及纪检监察机关管理的案件线索;两乡八办纪委(纪工委)提供的区管干部案件线索等,负责接收、登记、分类、转办督办和反馈等工作。
第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单位移送的案件线索按照《西工区反腐败协调小组案件移交规定》进行移交。一般情况每月移交一次,遇有重大紧急线索随时移交。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从各种渠道掌握和发现的案件线索,要及时报告,不得私自扣押、搁置。所有线索都要经集体研究后作出处理,不得擅自处理,严禁利用线索谋取私利。
第五条 信访室、案件检查室、案件监督管理室每周一上午,对其所管理的案件线索进行分组集体排查,及时掌握每条案件线索办理进展情况,理清下一步工作思路,并将案件线索办理情况汇总至案件监督管理室。
第六条 纪检机关领导班子每月第一周周一下午,对案件线索进行集体排查,对案件监督管理室提供的案件线索逐条进行研究、处理。对应由上级机关办理的,及时报送上级机关;对应由下级机关办理的,按职责范围,及时移交下级机关;对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对需初核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初核;对移交办理的重要线索,要跟踪督办。
第七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根据集体研究的意见,做好线索转出登记,履行交接手续。接受案件线索的部门和办案人员,应将线索的核实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案件监督管理室,案管人员做好记载、核销。
第二章 初 步 核 实
第八条 对涉嫌违纪且线索具体的问题,必须进行初步核实。通过初核,了解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是否立案提供依据。对署真实姓名的举报材料,应优先办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
第九条 初步核实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不得擅自决定。区纪委纪检监察室认为需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要做到及时迅速。凡委托乡、办事处纪委(纪工委)和区直部门纪检组初步核实的,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受委托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基层纪检监察机关不再对下办理委托初核。
第十条 初步核实采取的手段和具体步骤严格按照《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上级纪委的规定进行。要讲究策略,提高初步核实的效率。
第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对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及时办理立案手续;对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按有关规定提出组织处理或其他处理的建议;对反映问题失实的,应按规定予以说明或澄清;对诬告、陷害他人的,应依纪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初步核实时限根据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三条 经初步核实,党组织、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确有违纪事实,并须追究党政纪责任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经纪检监察机关实行分级管辖与特殊管辖相结合的案件检查和立案制度。凡区委、区政府管理的乡(科)级党员干部违反党政纪的问题,由区纪检监察机关决定立案;属于乡、办事处、区直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违纪问题,区纪检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立案。乡、办事处和区直部门管理的一般党员干部违反党政纪的问题,原则上由乡、办事处和区直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问题,一般由地方纪委立案,经协商也可由主管部门纪委立案。党政组织的严重违纪问题,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决定立案。
第十五条 区纪检监察机关发现应由下级立案的违纪问题,可责成下级予以立案。
第十六条 区纪检监察机关立案的,要召开区纪委常委会议决定;乡、办事处纪委(纪工委)和区直部门纪检组立案的,要召开相应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会议,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的意见;由基层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立案的,要召开党委或党工委、党组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立案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八条 经决定或批准立案之后,制作《立案决定书》,向被立案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行政负责人通报、提出要求,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立案决定。调查组视调查工作的需要,选择适当时机,会同被立案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行政负责人,向被立案人宣布立案决定。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九条 严格按照规定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有关办案证明文件。调查取证既要收集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有违纪行为的证据,也要收集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无违纪行为的证据,特别要注意收集物证、书证、视听材料等可观性强的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办案措施的使用严格遵循《办案措施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认真收集、鉴别和使用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补证。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代,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交待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乡、办事处纪委(纪工委)和区直部门纪检组立案调查的违纪违法案件,在调查结束移送审理前,由区纪委纪检监察室进行协查。重点查看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真实充分,认定的错误事实是否清楚,处理建议是否恰当。区纪委纪检监察室对协查的案件,要书面提出协查意见。案件调查单位根据协查意见,完善有关证据材料,审核合格后,再移送审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根据发现的问题向案发单位提出整改建议,案发单位要按照建议认真整改,向调查组写出整改报告,调查组要对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努力扩大办案的综合效果。
第五章 移 送 审 理
第二十五条 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移送的案件材料要齐全,并办理移交手续;要向审理人员介绍有关的案件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审理室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需补充调查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呈办纪检室进行补充调查;审理处理结果要向案件调查人员反馈,与处理建议有较大差距的,应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涉嫌犯罪的案件,要移送司法机关侦查处理。案件调查人员对调查证实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经纪委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的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可先作出党纪政纪处理,然后移交;也可先移交,待司法机关做出处理后,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要跟踪督办,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涉案人员或单位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裁定或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人员报请分管领导同意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的复印件、重要线索移交给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接受单位要将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向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二部分 办案措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严格实施办案措施的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办案措施必须具备规定条件,履行规定程序,严格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使用办案措施不得超过办案时限。
第二条 严格办案措施的实施对象。办案措施仅适用于与案件有关的组织、人员和事项,不得扩大范围。
第三条 初核阶段可以使用的办案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四)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五)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四条 立案调查阶段可以使用的办案措施:
(一)初核阶段可以运用的措施,立案调查阶段均可使用;
(二)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两规”、“两指”);
(三)未经批准,被调查者不得出国、出境、出差或对其提拔、调动、奖励;
(四)建议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停职检查、暂停执行职务、调离原工作岗位和免职措施;
(五)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七)提请公安、司法和其他执法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条 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严格掌握。与被调查人、受侵害人和证人谈话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事先告知本人。制作的录音带、录像带和照片,应严加保管,不得扩散外传。
第六条 经初核,确需采取“两规”措施的,必须在决定或者报批“两规”措施的同时决定或者报批立案。
第七条 “两规”措施仅适用于与查办重要或复杂案件有关的涉嫌严重违纪的党员。使用“两规”措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已经掌握涉嫌严重违纪党员的部分违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深入调查,采取其他措施不足以防止其发生逃跑,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二是重要涉案人员不如实提供情况并涉嫌严重违纪的。
第八条 使用“两规”措施必须经集体研究,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不得“先规后批”,不得以“集中谈话”、“自愿留置谈话”等方式规避审批程序。对未使用“两规”措施的被调查人员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进行谈话,不得留置过夜。
第九条 “两规”措施的使用应坚持少用、慎用的原则。对非中共党员,患有严重疾病不能正常工作的人员和正在怀孕、哺乳期的妇女,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人员,不得批准使用“两规”措施。对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
对符合“两规”条件的被调查人员的亲属和其他涉案人员使用“两规”措施,也要严格履行报批程序。对被调查人员的配偶、子女使用“两规”措施的,除须经集体研究外,还应当报请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两规”场所应当配置监控设备,对谈话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监控资料。
第十一条 办案部门(调查组)要切实做好“两规”场所的安全、保密工作;案管部门要认真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办案部门(调查组)做好“两规”场所的安全防范。
第十二条 纪检机关要加强对办案人员、陪护人员的教育管理,切实保障被调查人员的合权益。实行案件调查组组成人员报批制度,调查组组长和组成人员报请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其中,对借调人员严格进行资格审查。与重要被调查人员的谈话,应当以立案的纪检机关工作人员为主。办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守则,不得侵犯被调查人员的知情权、人身权、财产权、申辩权等合法权益,严禁逼供和诱供,严禁对被调查人员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陪护人员应当从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中挑选,也可商请有关国家机构选派,严禁从保安公司等提供安保服务的盈利性组织或者社会人员中雇用。
第十三条 纪检机关必须对办案人员和陪护人员进行岗前培训,进行法制教育和纪律教育,提高安全责任意识和防范、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发现有侵犯被调查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必须调离办案岗位。
第三部分 涉案款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对违纪违法案件涉案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款物,是指与涉嫌违纪违法案件有关的一切款物。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涉案款物的管理,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涉案款物的暂予扣留、封存和责令不得变卖、转移以及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必须依照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纪检监察机关对涉案款物的管理,应当实行承办人与保管人相分离,各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 涉案款物的扣缴
第四条 纪检机关需要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的,应当由主办人填写《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呈批表》( 附件1 ) ,经案件承办室主任审核并报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如遇特殊紧急情况,可经口头请示同意后先行执行,事后再补办报批手续。未经报告批准,任何承办人不得擅自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
第五条 采取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措施的承办人不得少于二人。会同有关人员、原款物持有或保管人、见证人一起逐件清点,当场填写《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 ( 附件2 ) 一式四份,由承办人、原款物持有或保管人及见证人签名 ( 盖章 ) 后,交承办人、本机关保管人、原款物持有或保管人各执一份,附卷备查一份。
原款物持有或保管人拒绝在《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承办人应当注明。
被暂予扣留款物不属于个人的,应当有款物所属的单位指派的见证人在场。
第六条 《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要按照要求详细填写,注明款物的名称、规格、特征、数量等内容。对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内容。
对于暂予扣留的金银珠宝、文物古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除当场摄影、摄像或制作谈话笔录外,应当及时鉴定。
对于应当暂予扣留但不便提取的物品,应制作谈话笔录并经摄影、摄像后,可以交原物品持有或保管人保管或者封存,单独开具《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连同照片、摄像资料附卷备查。
第七条 对依纪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涉案款物,在案件调查阶段未予扣缴的,办案部门应当协助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其他机关移送的涉嫌违纪违法案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其他机关同时移送已扣缴的涉嫌违纪违法的款物,并填写相应的《款物移送、处理登记表》(附件3)。
第三章 涉案款物的保管
第九条 纪检机关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涉案款物及其利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第十条 暂予扣留涉案款物应当统一由纪检监察机关办公室保管。
第十一条 主办人应当在执行暂予扣留之日起三日内,与保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在异地采取暂予扣留、封存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回到本机关所在地三日内,与保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向办公室移交现金时,办公室应当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暂予扣留款物专用收据交承办人。
第十三条 暂予扣留款应当设立明细账,及时存入本单位在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第十四条 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应当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严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暂予扣留的涉案物品,设立专用保管场所。保管场所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移交时,承办人应按照《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注明的物品名称、规格、特征、数量等内容,与保管人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第十七条 保管人对暂予扣留、封存的实物应建账设卡,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对细小物品,可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对大宗物品,应当集中保管或委托有关专业部门封存保管。对贵重小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十八条 对危险品、违禁品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对时效性强或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承办人因移送案件或者案情需要领取所保管的款物时,应经所在部门领导批准。封存的物品启封时,承办人和保管人应当同时在场,当面清点查验。归还时,应由保管人清点验收并重新封存。
第二十条 纪检机关每年对本单位暂予扣留、封存的款物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涉案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查无证据证明系涉案款物的,在办案过程中,由办案部门提出建议,经分管领导同意,及时解除相关措施;在审理过程中,由审理部门提出建议,经分管领导同意,并在与办案部门沟通后,及时解除相关措施。
第二十二条 需随案移送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处理的暂予扣留、封存款物,主办人应详细填写移送清单,按规定程序报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领取暂予扣留、封存款物凭证,与接收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其他暂予扣留、封存的涉案款物,办案部门应随案移送审理部门,并在案件审理终结作出处分决定后一并处理。
审理部门在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同时应就涉案款物的处理提出意见,经本级纪委常委会研究同意,并作出批准决定后,由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 暂予扣留、封存的款物,除依纪依法应当退还的以外,依纪依法由纪检机关没收、追缴的,应作出相应的书面决定,并填写纪检机关《收缴财物清单》(附件四),开具法定的收据和凭证,及时送达原款物持有或保管人签收。
第二十五条 对依纪依法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退赔的款物,应作出书面责令退赔决定,并填写纪检监察机关《责令退赔财物清单》(附件五),及时送达退赔人签收。
第二十六条 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涉案款物的,应及时办理相关解除手续。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款物,应由审理部门填写《解除暂予扣留、封存款物清单》(附件六),将所暂予扣留、封存的款物发还原款物持有或保管人。发还时应按清单与原款物持有或保管人当面清点并由其签收。
第二十七条 对没收或者无法退还的款物,一律上缴国库。
对应上缴的违纪违法所得款项,由财务人员按照处理决定所确认的数额,填写区财政局统一的专用缴款收据,一案一缴办理上缴国库手续。
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外币由管理部门与财务部门通过有关部门兑现或兑换后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对需作变价处理的物品,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变价处理物品应当填写《款物移送、处理登记表》(附件3),处理款由财务部门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依纪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暂予扣留、封存款物,如果有利息也应一并上缴或退还。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涉案款物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之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之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五章 纪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侵占、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擅自使用处理暂予扣留、封存、没收、追缴的款物及利息。
违反上述规定,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因管理不当,造成涉案款物损坏或遗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