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细则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

审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规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为规范和加强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监所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出现可能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事由时,依法申请或者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主动提请,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建议或决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审前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全面履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监所检察部门可以主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可以根据领导交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看守所的建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等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四条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建立逮捕后权利告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其有权利向办案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要求其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

第五条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建立健全与相关办案部门的联系沟通机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案件管理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建立联系沟通制度,及时了解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罪名、事实、情节,侦查取证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清,是否有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案件证据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可能证明其无罪或者被判处缓刑、管制、拘役、免予刑事处罚,在本地有无固定居所、工作单位和家庭情况,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等情况。

第六条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建立健全与看守所的协调联系机制。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通过与看守所的执法

信息系统联网,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主要案件事实;通过向看守所监管民警谈话了解、查看监室监控录像、巡视检察、与同监室在押人员谈话等方式掌握被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羁押表现等情况,并将羁押表现作为衡量其是否悔罪、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一个考量因素。

第七条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根据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羁押表现、身体健康状况、侦查取证进展情况、证据变化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因素,在十日内综合评估其是否有需要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评估可以采取过滤筛选法将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筛除,并确定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可能没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重点对象。对于实施暴力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有组织犯罪、涉黑、涉恶犯罪的主犯,涉嫌犯罪罪行较重、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及其他社会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羁押必要性评估后一般不再进一步审查,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的除外。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对象包括:涉嫌犯罪情节较轻的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具有悔罪、坦白、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情节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初犯、偶犯、过失犯、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从犯、胁从犯等。对重点审查对象应当进行动态、分诉讼阶段地审查。当发现有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时,应当随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八条 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适用的刑事案件范围包括: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缓刑、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或者超期羁押的;

(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九条 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适用的刑事案件范围不包括: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社会危险性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一)有证据证明不羁押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有证据证明不羁押可能会自杀或者逃跑的;

(四)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或者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六)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未积极赔偿,或者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七)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九)其他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第二章 审查程序

第一节 申请、受理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的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审查。申请时,应当填写《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表》(附表一),并提交申请书以及相关申请证明材料。由领导交办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看守所建议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及时启动主动审查程序。由部门承办人填写《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登记表》(附表二)。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也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由部门承办人填写《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登记表》(附表二)。

第二节 调查、审查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主动提出审查后十日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建议或者决定,审查内容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侦查的可能性;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帮教条件;

(六)其他可能影响羁押的因素。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监所部门进行审查时,应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表现、思想动态和悔罪情况,并由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监所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向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的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社区、村(居)委会、学校等了解情况,提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人民监督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社区、村(居)委会、学校等单位代表、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委托的辩护人举行公开听证会。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报告》,经监所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三节 决定、执行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监所部门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的辩护人的申请,或由领导交办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看守所建议的,经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制作《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或者《释放当事人建议书》,送达正在办理该案的办案部门。

正在办理该案的办案部门经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的辩护人或由领导交办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看守所建议的申请、建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申请人、建议人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正在办理该案的办案部门收到检察机关的《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或者《释放当事人建议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同意变更或者释放的决定后,应当在三日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送检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情况,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严重违反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形的,依法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表一:

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表

说明:本表一式贰份,一份由申请人保管,一份由检察机关存档。

附表二:

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登记表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

审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规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为规范和加强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监所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出现可能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事由时,依法申请或者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主动提请,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建议或决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审前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全面履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监所检察部门可以主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可以根据领导交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看守所的建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等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四条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建立逮捕后权利告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其有权利向办案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要求其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

第五条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建立健全与相关办案部门的联系沟通机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案件管理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建立联系沟通制度,及时了解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罪名、事实、情节,侦查取证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清,是否有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案件证据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可能证明其无罪或者被判处缓刑、管制、拘役、免予刑事处罚,在本地有无固定居所、工作单位和家庭情况,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等情况。

第六条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建立健全与看守所的协调联系机制。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通过与看守所的执法

信息系统联网,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主要案件事实;通过向看守所监管民警谈话了解、查看监室监控录像、巡视检察、与同监室在押人员谈话等方式掌握被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羁押表现等情况,并将羁押表现作为衡量其是否悔罪、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一个考量因素。

第七条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根据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羁押表现、身体健康状况、侦查取证进展情况、证据变化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因素,在十日内综合评估其是否有需要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评估可以采取过滤筛选法将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筛除,并确定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可能没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重点对象。对于实施暴力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有组织犯罪、涉黑、涉恶犯罪的主犯,涉嫌犯罪罪行较重、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及其他社会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羁押必要性评估后一般不再进一步审查,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的除外。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对象包括:涉嫌犯罪情节较轻的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具有悔罪、坦白、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情节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初犯、偶犯、过失犯、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从犯、胁从犯等。对重点审查对象应当进行动态、分诉讼阶段地审查。当发现有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时,应当随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八条 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适用的刑事案件范围包括: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缓刑、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或者超期羁押的;

(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九条 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适用的刑事案件范围不包括: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社会危险性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一)有证据证明不羁押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有证据证明不羁押可能会自杀或者逃跑的;

(四)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或者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六)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未积极赔偿,或者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七)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九)其他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第二章 审查程序

第一节 申请、受理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的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审查。申请时,应当填写《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表》(附表一),并提交申请书以及相关申请证明材料。由领导交办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看守所建议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及时启动主动审查程序。由部门承办人填写《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登记表》(附表二)。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也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由部门承办人填写《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登记表》(附表二)。

第二节 调查、审查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主动提出审查后十日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建议或者决定,审查内容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侦查的可能性;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帮教条件;

(六)其他可能影响羁押的因素。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监所部门进行审查时,应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表现、思想动态和悔罪情况,并由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监所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向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的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社区、村(居)委会、学校等了解情况,提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人民监督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社区、村(居)委会、学校等单位代表、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委托的辩护人举行公开听证会。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报告》,经监所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三节 决定、执行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监所部门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的辩护人的申请,或由领导交办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看守所建议的,经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制作《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或者《释放当事人建议书》,送达正在办理该案的办案部门。

正在办理该案的办案部门经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的辩护人或由领导交办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看守所建议的申请、建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申请人、建议人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正在办理该案的办案部门收到检察机关的《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或者《释放当事人建议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同意变更或者释放的决定后,应当在三日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送检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情况,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严重违反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形的,依法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表一:

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表

说明:本表一式贰份,一份由申请人保管,一份由检察机关存档。

附表二:

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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