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池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目录
证监会:........................................................................................................................................... 3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 ........................... 3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 6
银监会:......................................................................................................................................... 13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 ............................................. 13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 ......................... 19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25
《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 27
保监会:......................................................................................................................................... 31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 ............................. 31
其他:国务院办公厅 . .................................................................................................................... 3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 35
证监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5年3月版)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行为,结合目前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际运行情况,按照“八条底线”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 不得存在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
(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利用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七)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
第四条 不得在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存在向投资者违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与投资者签订回购协议、抽屉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三)销售人员向投资者口头承诺保本保收益。
第五条 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以及误导欺诈投资者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向非合格投资者宣传推介资产管理计划;
(二)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人数累计超过200人;
(三)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
(四)向投资者宣传的资产管理计划投向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向不相符;
(五)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存在未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投资顾问合作信息(如有)、关联交易情况(如有)等行为;
(六)假借其他金融机构名义吸引投资者购买资产管理计划;
(七)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八)资产管理计划未有明确的投资标的,即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分级资产管理计划除外。
第六条 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向个人或不具备相关专业能力或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机构支付费用;
(二)以输送利益为目的,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销售给特定投资者,其承担的风险和收益不对等;
(三)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 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非标资产时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多个资管计划合并编制一张资产负债表或估值表;
(三)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第八条 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10倍。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计
划是指存在某一级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或收益分配保障,在收益分配中获得高于其按份额比例计算的剩余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剩余收益的,不属于本条规范的分级资产管理计划。
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劣后级份额
第九条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禁止投资的行业。
(一)投资标的属于国家禁止投资行业;
(二)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为国家禁止投资行业。
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当期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项目奖金发放机制与项目实际完成进度不匹配;
(二)项目结束前已发放奖金比例超过项目奖金总额的80%。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依据本细则要求,相应制定本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禁止行为细则。
第十二条 基金业协会可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本细则内容。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13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
(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
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
(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
(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
(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二)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四)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3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五)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40%,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200%。
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
除,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
(二)未签订相关委托协议,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未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以及未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三)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资产管理计划与第三方机构本身、与第三方机构管理或服务的其他产品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
(五)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六)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
第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证券市场投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投资项目被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
(二)投资项目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要求;
(三)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上述投资项目。
第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
(二)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
(三)违规使用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开展交易,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系统对接或投资交易指令转发服务;
(四)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
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期货账户。
第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
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投资标的,能够证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目的、定价依据合理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有清晰约定,投资程序合规以及信息披露及时、充分的除外;
(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以及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利用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为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
(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七)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以下情形或者投资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三)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四)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五)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
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六)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二)递延周期不足3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40%。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要求,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对机构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按照本规定做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管理与风险监测工作;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术语释义如下:
(一)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且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属于本规定规范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二)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若存在中间级份额,应当在计算杠杆倍数时计入优先级份额。
(三)股票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四)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五)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包含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但相关标的投资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相应类别标准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六)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不能归属于前述任何一类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七)市场公允价格区分不同交易市场特征,采取不同确定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场,可以参考最近成交价格确定公允价格;在非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公允价格确定方法,并按照约定方式确定公允价格。
(八)符合提供投资建议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1.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2. 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无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五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依法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保本周期到期后应转为非保本产品,或者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提高杠杆倍数,不得新增优先级份额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三)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四)不符合本规定其他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现公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自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办发[2014]99号)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文件精神和2014年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部署,有效防范化解信托公司风险,推动信托公司转型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防范化解风险和推动转型发展并重的原则,全面掌握风险底数,积极研究应对预案,综合运用市场、法律等手段妥善化解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大局。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培育“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信托文化,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发展,回归本业,将信托公司打造成服务投资者、服务实体经济、服务民生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
二、做好风险防控
(一)妥善处置风险项目
1. 落实风险责任。健全信托项目风险责任制,对所有信托项目、尤其是高风险项目,安排专人跟踪,责任明确到人。项目风险暴露后,信托公司应全力进行风险处置,在完成风险化解前暂停相关项目负责人开展新业务。相关责任主体应切实承担起推动地方政府履职、及时合理处置资产和沟通安抚投资人等风险化解责任。
2. 推进风险处置市场化。按照“一项目一对策”和市场化处置原则,探索抵押物处置、债务重组、外部接盘等审慎稳妥的市场化处置方式。同时,充分运用向担保人追偿、寻求司法解决等手段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3. 建立流动性支持和资本补充机制。信托公司股东应承诺或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约定,当信托公司出现流动性风险时,给予必要的流动性支持。信托公司经营损失侵蚀资本的,应在净资本中全额扣减,并相应压缩业务规模,或由股东及时补充资本。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投资人合
法权益的,监管机构要区别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有关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二)切实加强潜在风险防控
1. 加强尽职管理。信托公司应切实履行受托人职责,从产品设计、尽职调查、风险管控、产品营销、后续管理、信息披露和风险处置等环节入手,全方位、全过程、动态化加强尽职管理,做到勤勉尽责,降低合规、法律及操作风险。提升对基础资产的动态估值能力和对资金使用的监控能力,严防资金挪用。
2. 加强风险评估。信托公司要做好存续项目风险排查工作,及时掌握风险变化,制定应对预案。同时,加强对宏观经济形势和特定行业趋势、区域金融环境的整体判断,关注政策调整变化可能引发的风险。对房地产等重点风险领域定期进行压力测试。
3. 规范产品营销。坚持合格投资人标准,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投资人不得违规汇集他人资金购买信托产品,违规者要承担相应责任及法律后果。坚持私募标准,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发送产品信息。准确划分投资人群,坚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对象,切实承担售卖责任。信托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卖者尽责”义务,在产品营销时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不得存在虚假披露、误导性销售等行为。加强投资者风险教育,增强投资者“买者自负”意识。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投资者应遵循“买者自负”原则自行承担风险损失。逐步实现信托公司以录音或录像方式保存营销记录。严格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防止第三方非金融机构销售风险向信托公司传递。发现违规推介的,监管部门要暂停其相关业务,对高管严格问责。
4. 做好资金池清理。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对已开展的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业务,要查明情况,摸清底数,形成整改方案,于2014年6月30日前报送监管机构。各信托公司要结合自身实际,循序渐进、积极稳妥推进资金池业务清理工作。各银监局要加强监督指导,避免因“一刀切”引发流动性风险。
5. 优化业务管理。从今年起对信托公司业务范围实行严格的准入审批管理;对业务范围项下的具体产品实行报告制度。凡新入市的产品都必须按程序和统一要求在入市前10天逐笔向监管机构报告。监管机构不对具体产品做实质性审核,
但可根据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净资本状况、风险事件、合规情况等采取监管措施。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按要求逐笔向监管机构事前报告,监管机构无异议后,信托公司方可开展有关业务。异地推介的产品在推介前向属地、推介地银监局报告。属地和推介地银监局要加强销售监管,发现问题的要及时叫停,以防风险扩大。
6. 严防道德风险和案件风险。强化依法合规经营,严防员工违法、违规事件发生。组织案件风险排查,严格实施违规问责和案件问责,保持对案件风险防控的高压态势。
(三)建立风险防控长效机制
1. 完善公司治理。信托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要清晰界定职责权限,各司其职,形成运行有效、制衡有效、激励有效、约束有效的良性机制。信托公司实际控制人必须“阳光化”,明确风险责任,做到权责对等。各银监局要将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情况作为监管重点,对《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等相关规定执行不力的机构和责任人员严格问责。
2.建立恢复与处置机制。信托公司应结合自身特点制订恢复与处置计划。该计划至少应包括:激励性薪酬延付制度(建立与风险责任和经营业绩挂钩的科学合理的薪酬延期支付制度);限制分红或红利回拨制度(信托公司股东应承诺或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约定,在信托公司出现严重风险时,减少分红或不分红,必要时应将以前年度分红用于资本补充或风险化解,增强信托公司风险抵御能力);业务分割与恢复机制(通过对部分业务实施分割或托管以保全公司整体实力);机构处置机制(事先做好机构出现重大风险的应对措施)。
各信托公司应将该计划经董事会、股东会批准通过后,于2014年6月30日前报送监管机构审核。各银监局应据此制定机构监管处置计划,并将其与信托公司的恢复与处置计划于7月20日前一并报送银监会。
3. 建立行业稳定机制。积极探索设立信托行业稳定基金,发挥行业合力,消化单体业务及单体机构风险,避免单体机构倒闭给信托行业乃至金融业带来较大负面冲击。
4. 建立社会责任机制。信托业协会要公布信托公司社会责任要求,按年度发布行业社会责任报告。信托公司要在产品说明书(或其他相关信托文件)中明示
该产品是否符合社会责任,并在年报中披露本公司全年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三、明确转型方向
(一)规范现有业务模式
1. 明确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的参与主体责任。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项目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提供通道的一方为项目事务风险的管理主体,厘清权利义务,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进一步加强业务现场检查,防止以抽屉协议的形式规避监管。
2. 强化信贷类资金信托业务监管力度。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风险水平与资本要求相匹配的原则,强化信贷类业务的风险资本约束,完善净资本管理。
(二)探索转型发展方向
1. 支持治理完善、内控有效、资产管理能力较强的信托公司探索创新。鼓励走差异化发展道路,将资产管理、投资银行、受托服务等多种业务有机结合,推动信托公司发展成为风险可控、守法合规、创新不断、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现代信托机构,真正做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2. 推动业务转型。改造信贷类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模式,研究推出债权型信托直接融资工具。大力发展真正的股权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信托公司设立直接投资专业子公司。鼓励开展并购业务,积极参与企业并购重组,推动产业转型。积极发展资产管理等收费型业务,鼓励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高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附加值。探索家族财富管理,为客户量身定制资产管理方案。完善公益信托制度,大力发展公益信托,推动信托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四、完善监管机制
(一)厘清监管责任边界
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和各银监局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加强协同,形成监管合力。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要着力研究完善制度设计和机制建设,加强指导、检查和后评价工作。各银监局要按照属地监管原则承担第一监管责任,明确各级监管人员的具体职责,切实做好辖内信托公司风险防范与改革发展工作。
(二)紧盯重点风险领域
各银监局要按照银监会统一监管要求,对融资平台、房地产、矿业、产能过
剩行业、影子银行业务等风险隐患进行重点监控,并适时开展风险排查,及时做好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
(三)严格监管问责
各银监局要严格落实《关于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风险监管责任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00号)相关要求,对2013年以来出现风险的信托项目,实事求是地做好问责工作。对存在违规行为、风险管理或风险化解不当的信托公司及其责任人员,及时实施监管问责并报送银监会。建立风险责任人及交易对手案底制度。
(四)强化持续监管
1.做好非现场监管工作。监管机构要列席各公司董事会和议决重大事项的经营班子会议。紧盯数据信息系统及行业舆情,督促信托公司提升数据质量。按季开展高管会谈,按年开展董事会、监事会会谈及外部审计会谈。各级监管部门要按月及时跟踪监测信托公司运行情况,编制上报季度风险报告和年度监管报告,同时可抄送股东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和党委管理部门,引入约束机制。
2. 做好现场检查工作。将尽职调查、合规管理和兑付风险等纳入现场检查重点,检查方式和频率由各银监局结合辖内机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3. 实行高管准入“三考”制度。凡新进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管都必须通过“三考”,再核准其任职资格。“三考”内容和要求,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负责制定,属地银监局按统一要求具体实施。包括:考核(对过往业绩做非现场检查)、考试(考察履职能力和业务能力是否相符)、考查(当面谈话,判断是否具备高管能力)。
4. 做好法人监管工作。要求信托公司总部的综合部门和业务后台部门所在地原则上与注册地一致;中台部门相对集中,不能过于分散;前台部门规范有序开展业务。
(五)建立风险处置和准入事项挂钩制度
信托公司多次在同一类业务发生风险,严重危及稳健运行的,监管机构应依法暂停其该类业务。信托公司连续在不同业务领域发生风险的,可区分原因采取暂停发行集合信托、责令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和风控架构等监管措施。对发生风险的信托公司,在实现风险化解前,暂停核准其高管任职和创新业务资格。
(六)完善资本监管
2014年上半年完成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修订工作,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区分事务管理类业务和自主管理类业务,强化信贷类信托业务的资本约束,建立合理明晰的分类资本计量方法,完善净资本监管制度。
(七)加强从业人员管理
尽快印发规范信托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指导信托业协会做好从业人员考试工作,提高信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从业人员资质准入和持续管理,建立从业人员诚信履职评价机制。
(八)建立信托产品登记机制
抓紧建立信托产品登记信息系统,制定信托产品登记管理规则,扩展信托产品登记的监管功能和市场功能,研究设立专门登记机构负责该系统的运营与管理工作。
(九)建立分类经营机制
抓紧《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银监发〔2008〕69号)修订工作,适当调整评级指标,综合考察公司治理、内控机制、风控水平、团队建设、资产管理能力和软硬件支撑等要素,按“减分制”开展评级。将评级结果与业务范围相挂钩,逐步推进实施“有限牌照”管理。
2014年4月8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
(银监办发[2016]58号)
各银监局:
为有效解决2015年信托监管有效性检查发现的问题以及日常监管薄弱环节,进一步提高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前瞻性、主动性和有效性,防范化解信托业风险,严守风险底线,促进信托业稳健发展,结合2016年信托业监管工作会议部署,现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推进风险治理体系建设,建立风险防控长效机制
(一)健全风险治理体系
各银监局要将风险治理体系建设作为引导信托业务转型发展的监管重点,推动信托公司优化股权结构,深化治理体系改革。督促信托公司落实股东实名制,如实披露股东关联关系信息,推进实际控制人信息“阳光化”,落实股东责任。督促信托公司董事会将风险战略纳入公司战略规划,明确风险偏好,建立风险挂钩的薪酬制度,培育良好风险文化,并根植于从董事会、高管层直至一线员工的经营管理各环节中。支持信托公司探索专业子公司制改革,增强资产管理专业能力,重视架构复杂化带来的管理难度和潜在风险,完善内部交易管理。
(二)完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各银监局要重视信托公司风险并表管理,督促信托公司将固有表内外业务和信托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杜绝风险管理盲区。指导信托公司梳理表内外风险转化途径、母子公司风险传导途径、与其他机构业务合作存在的风险传染途径,完善相关风险管理政策、程序、方法和工具,提高风险管理主动性和有效性。
(三)研究开展压力测试工作
各银监局要督导信托公司研究建立压力测试体系,合理确定情景设置,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将压力测试结果充分运用于制定经营管理决策、应急预案和恢复与处置计划。要及时审查信托公司压力测试报告,必要时对压力测试情况进行后评价,作为信托公司风险评估和监管评级的参考因素。
(四)强化数据质量管理
各银监局要高度重视信托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信托项目要素表和风险项目要素表的报送质量,切实加强数据审核工作,严格执行“四单”制度,对信托公司错报、漏报、瞒报问题,加大问责处罚力度并限期整改。督促信托公司高管层签订“数据责任承诺书”,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提高数据加工和信息管理能力。各银监局要组织开展监管报表质量信托公司自查和核查工作。银监会信托部将组织抽查,要将抽查发现问题与信托公司评级和相关银监局监管有效性评价结果挂钩。
二、加强风险监测分析,提高风险识别和防控能力
(一)切实加强信用风险防控
1. 完善资产质量管理。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将承担信用风险的固有非信贷资产、表外资产及信托资产纳入资产质量管理体系。固有业务不仅要加强贷款五级分类管理,还要重点关注与接盘信托风险项目相关的表内各项投资、应收款项和表外担保等资产风险分类情况。信托业务要重点关注融资类信托资产、风险责任划分不清的事务管理类融资性信托资产、投资类信托所涉非标债权资产、结构化信托产品优先级资产的风险分类情况,尤其是相关逾期信托项目风险情况,要将已发生风险的信托项目及时纳入信托风险项目要素表监测。
2. 加强重点领域信用风险防控。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关注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产能过剩等重点领域信用风险,定期开展风险排查并做好风险缓释准备。对于房地产信托,要加强分区域、分业务类别的风险监测,合理控制业务规模、优化业务结构;对于政信合作信托,要密切跟进地方政府性债务置换工作,做好存量业务风险防控,审慎开展增量业务;对于产能过剩风险,要认真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按区别对待原则选择过剩行业中优质企业审慎开展业务。
3. 提升风险处置质效。各银监局不仅要关注信托项目兑付风险化解,更要重视实质风险化解。指导信托公司完善信托产品违约处理机制,做好舆情监测和正向引导、投资者教育和安抚、风险处置预案等工作;综合运用追加担保、资产置换、并购重组、诉讼追偿等方式,积极化解信托存量风险;加大固有不良资产风险化解和核销力度。要特别关注信托公司通过各类接盘方式化解信托项目兑付风险情形,应将接盘的固有资产及为第三方接盘提供的担保纳入不良资产监测,将
接盘的信托项目(如资金池项目、TOT 项目)纳入信托风险项目要素表持续监测,督促化解实质风险。对于涉及面广的大型客户风险暴露,引导所涉信托公司积极参加债权人委员会,联合行动,争取多方支持,促进风险化解。
(二)高度重视流动性风险防控
1. 实现流动性风险防控全覆盖。各银监局不仅要持续监测传统的表内流动性风险指标,也要关注表外担保业务及信托业务带来的流动性管理压力。督促信托公司将各类显性或隐性表外担保纳入流动性管理范畴,加强各信托产品的流动性管理,识别表内外业务的各类风险转化为表内流动性风险的传导途径。
2. 加强信托业务流动性风险监测。各银监局要加强对各信托产品资金来源与运用的期限结构分析,特别是资金来源为开放式、滚动发行、分期发行的信托产品期限错配情况,对复杂信托产品要按“穿透”原则监测底层资产流动性状况。要加大非标资金池信托排查清理力度,摸清底数,督促信托公司积极推进存量非标资金池清理,严禁新设非标资金池,按月报送非标资金池信托清理计划执行情况,直至达标为止。
(三)充分重视市场风险防控
1. 加强固有业务市场风险防控。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不断完善固有业务市场风险管理政策、程序、方法和系统支持,加强交易性资产和可供出售类资产估值管理,及时反映资产公允价值变化对当期损益和资本的影响。督促信托公司将自营股票交易规模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避免市价大幅下跌对资本的过度侵蚀。
2. 加强信托业务市场风险防控。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合规开展股票投资等信托业务,配备专业管理团队和信息系统支持,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机制,切实做好风险揭示、尽职管理和信息披露。督促信托公司合理控制结构化股票投资信托产品杠杆比例,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1,最高不超过2:1,不得变相放大劣后级受益人的杠杆比例。
(四)提升操作风险防控水平
1. 明确案件防控责任。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落实案件防控主体责任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实行案防目标责任制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清晰明确的内部案防工作责任体系。
2. 完善操作风险防控机制。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完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
充分发挥业务管理、风险合规、内部审计三道防线作用,建立并落实内部问责制度,提升内控管理水平。督促信托公司完善全流程操作风险防控,覆盖信托产品设计、发行、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各个环节,尤其不能忽视信托产品营销过程的操作风险管理,不得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理财机构向不特定客户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产品推介,不得进行夸大收益和风险承担承诺的误导性销售,严格执行“双录”制度,完善合同约定,明确风险承担责任。
3. 强化从业人员管理。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加强员工队伍建设,强化职业操守和法制观念教育;加强员工行为排查、岗位制衡和岗外监测,加强对重点人员、重要岗位、案件多发部位、异地展业团队的监控;完善员工违规处罚信息库,建立“灰名单”,杜绝违规人员“带病提拔”、“带病流动”。
(五)加强跨行业、跨市场的交叉产品风险防控
1. 建立交叉产品风险防控机制。各银监局要加强对信托创新产品的风险监测分析,使跨业、跨境、跨市场资金流动始终“看得见、管得了、控得住”,防范风险传染和监管套利。督促信托公司建立交叉产品风险管理机制,在合同中落实各参与方的风险管理责任,建立针对“具有交叉传染性”特征信托产品的风险识别、计量、监测、预警和管理体系。
2. 提高复杂信托产品透明度。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按“穿透”原则向上识别信托产品最终投资者,不得突破合格投资者各项规定,防止风险蔓延;同时按“穿透”原则向下识别产品底层资产,资金最终投向应符合银、证、保各类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将相关信息向投资者充分披露。
三、推动加强拨备和资本管理,提升风险抵补能力
(一)足额计提拨备
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根据“穿透”原则对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资产足额计提风险拨备。其中,对信托公司贷款和非信贷资产根据资产质量分别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和资产减值准备;对担保等表外资产根据资产质量足额确认预计负债;对信托风险项目,根据资产质量,综合考虑其推介销售、尽职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管理瑕疵以及声誉风险管理需求,客观判断风险损失向表内传导的可能性,足额确认预计负债。此外,督促信托公司对公允价值大幅下跌或持续下跌的可供出售类资产及时确认减值损失。
(二)强化资本管理
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严格落实净资本管理制度,提高资本计量准确性,强化资本约束。督促信托公司建立资本平仓和补仓制度,风险拨备缺口应在净资本中全额扣减,避免资本虚高;净资本不足部分,应推动股东及时补足。
(三)加大利润留存
各银监局要督导信托公司进一步增强利润真实性和可持续性,加快发展转型,培育新的利润增长点。督促信托公司审慎制定利润分配政策,优先补充资本,增强资本自我积累能力。
(四)完善恢复和处置计划
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及时更新、完善恢复和处置计划,当信托公司业务模式、管理架构和整体风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进行更新,确保涉及资本和流动性的相关恢复处置措施具有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四、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提升监管实效
(一)加强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联动
各银监局要将信托公司非现场监管成果与准入事项审核、现场检查频度范围等挂钩,建立“扶优限劣”正向激励机制,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要落实风险处置和准入事项挂钩制度,通过市场准入审批引导信托公司优化治理机制、落实风控责任、稳健开展业务。要将非现场监管发现的信托公司风险疑点和管理问题及时纳入现场检查计划,深入核查问题根源,严格问责,督促整改,整改落实情况要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持续跟踪。
(二)加强银监局之间的横向监管联动
对信托公司异地业务,各属地银监局要加强与异地业务所在地银监局之间的信息共享和监管合作。一方面,属地银监局要强化法人监管主体责任,督促异地展业的辖内信托公司强化总部决策、运营和管理功能,密切跟踪其异地展业情况和风险控制情况。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异地业务所在地银监局要将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该信托公司违规行为和风险苗头及时与属地银监局沟通并协调行动。
(三)加强上下监管联动
各银监局要于每月15日前向信托部报告上月辖内信托公司市场准入、治理机制建设、风险分析、业务创新和经营转型等情况,发生重大风险、突发事件和
异常变动时应及时报告。信托部要加强信托行业发展动向和风险趋势分析,将行业共性问题和风险苗头,及时提示各银监局。
(四)加强内外联动
各银监局信托监管部门要与信托公司的母公司或子公司所涉银行、证券、保险监管部门加强信息共享,促进跨业监管合作;要加强与信托公司外审机构联动,定期沟通信息,充分发挥外审监督作用;要加强与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联动,争取各方力量支持,促进信托风险处置。
(五)加大监管问责力度
对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发现的信托公司违法违规问题,各银监局要综合运用行政处罚、监管措施和监管建议等手段,加大监管问责和处罚力度,维护监管权威,促进提升监管有效性。对于监管发现问题整改不到位的信托公司,各银监局也要加大问责力度,必要时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督促相关整改措施按时落实到位。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发[2013]8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近期,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交易平台等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业务增长迅速。一些银行在业务开展中存在规避贷款管理、未及时隔离投资风险等问题。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二、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单独管理指对每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指为每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指对每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对于本通知印发之前已投资的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于2013年底前完成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
三、商业银行应向理财产品投资人充分披露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情况,包括融资客户和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发生变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在5日内向投资人披露。
四、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管理流程,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进行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
五、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
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
六、商业银行应加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明确合作机构准入标准和程序、存续期管理、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商业银行应将合作机构名单于业务开办10日前报告监管部门。本通知印发前已开展合作的机构名单应于2013年4月底前报告监管部门。
七、商业银行代销代理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的,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审核批准。
八、商业银行不得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融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九、商业银行要持续探索理财业务投资运作的模式和领域,促进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十、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上述各项要求开展相关业务,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业务,直至达到规定要求。
十一、各级监管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商业银行违反本通知相关规定的,应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2013年3月25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发[2014]35号)
各银监局,开发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理财业务发展,完善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单独核算、风险隔离、行为规范、归口管理等要求开展理财业务事业部制改革,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负责集中统一经营管理全行理财业务。
二、单独核算是指理财业务经营部要作为独立的利润主体,建立单独的会计核算、统计分析和风险调整后的绩效考评体系。理财业务经营部同时要对每只银行理财产品分别单独建立明细账,单独核算,并应覆盖表内外的所有理财产品。
三、风险隔离是指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建立符合理财业务特点的独立条线风险控制体系;同时实行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银行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一)理财业务与信贷业务相分离是指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相对应,独立于银行信贷业务;本行信贷资金不得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理财业务应回归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
(二)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是指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分别开立独立账户;分别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流程和内控制度;代客理财资金不得用于本行自营业务,不得通过理财产品期限设置、会计记账调整等方式调节监管指标。
(三)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相分离是指银行销售上述两类产品时应有相互独立的准入、考核、推介和销售制度等;代销第三方机构产品时必须采用产品发行机构制作的宣传推介材料和销售合同,不得出现代销机构的标识。
(四)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是指本行理财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交易,不得
相互调节收益。
(五)理财业务操作与银行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是指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服务应有独立的运作流程、业务凭证、销售文本、销售管理信息系统;应有获得业务资质的专门理财人员;应在营业场所(包括网上银行等)设立有明显标识的服务区域。
四、行为规范是指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符合以下行为规范要求:
(一)销售行为规范。销售行为规范是指银行必须严格落实监管要求,不得提供含有刚性兑付内容的理财产品介绍;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推销理财产品;不得代客户签署文件;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将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
银行应在销售文件的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应制定专页的风险提示书和专页的客户权益须知,内容应包含产品类型、产品风险评级及适合购买的客户评级,应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和结果,应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抄录风险确认语句等,应明确客户向银行投诉的方式和程序;应在销售文件中载明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比例,以及合理的浮动区间;应载明收取各种费用的条件、方式和收取标准,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不得向客户收取;销售文本中出现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并提示客户“预测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对弱势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应按照理财产品的五级风险评级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五级评估相匹配的原则,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客户。
(二)投资行为规范。一是审慎尽责地管理投资组合;二是建立投资资产的全程跟踪评估机制,及时处置重大市场变化;三是充分评估资产组合可能发生的流动性风险,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应急预案;四是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法律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三)运营行为规范。一是及时、准确地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上
进行信息报送,并对所报送理财信息的准确性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做到理财产品全流程的信息充分披露,强化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持续性披露;三是建立专门的理财业务会计制度;四是建立独立的理财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五是对每只理财产品开立托管账户;六是合理设置理财产品的募集期和清算期;七是建立独立的托管机制。
五、归口管理是指银行总行应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理财业务的经营活动,建立集中统一管理本行理财业务、制定各项规章制度的机制,具体包括:理财产品的研发设计、投资运作、成本核算、风险管理、合规审查、产品发行、销售管理、数据系统、信息报送等。
六、理财业务事业部制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在授权范围内拥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在经营管理上有较强的自主性;
(二)有单独明晰的风险识别、计量、分类、评估、缓释和条线管理制度体系;
(三)拥有一定的人、财、物资源支配权,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自主配置资源;
(四)拥有一定的人员聘用权,建立相对独立的人员考核机制及激励机制。
七、银行开展理财业务经营活动应符合以下审慎监管要求:
(一)主要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信息技术系统,能够支持事业部的规范运营与银行理财产品的单独核算;
(三)制定了理财业务风险监测指标和风险限额,并已建立完善单独的会计核算和条线内部控制体系;
(四)有符合相应资质且具有丰富从业经验的从业人员和专家团队;
(五)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及时、准确地报送理财产品信息,无重大错报、漏报、瞒报等行为;
(六)银行业监管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要求。
八、银行开展理财业务销售活动应按照风险匹配的原则,严格区分一般个人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进行理财产品销售的分类管理,提供适应不同类型客户投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严格风险自担。
对于一般个人客户,银行只能向其提供货币市场和固定收益类等低风险、收益稳健的理财产品;银行在对高资产净值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后,可以向其提供各类风险等级的理财产品。
九、银行应将理财业务风险纳入全行风险管理体系管理,并对理财业务事业部风险管理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银行可积极探索建立理财业务的风险缓释机制,增强风险抵御能力,促进理财业务平稳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利益,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 十一、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人属地监管原则推动银行理财业务事业部制改革。
十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综合运用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监管措施,按照理财业务相关监管规定,对银行理财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理财业务年度监管评估,并将年度监管评估结果纳入对银行的年度监管评价,作为机构监管评级的重要依据。
十三、银行应于2014年7月底前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已有理财业务开展情况以及事业部制改革的规划和时间进度,并于2014年9月底前完成理财业务事业部制改革;未按时完成理财业务事业部制改革的银行,监管部门将采取相应审慎监管措施。
十四、银行违反上述规定开展理财业务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按照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进行查处。
十五、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事业部制改革,依照本通知执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展理财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2014年7月10日
保监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
(保监资金[2016]104号)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以下简称《试点通知》)等规定,我会将对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即根据《试点通知》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产品)业务进行规范。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管理人规范要求
申请开展产品业务的管理人,除具备《试点通知》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取得保险资金受托管理资质一年以上。
(二)设立专门的产品业务管理部门,且该部门需配备具有产品研发设计、投资管理、法律合规、风险管理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5名。
(三)管理人发行产品,保监会对其产品投资的基础资产有投资管理能力要求的,应当具备相应能力。
(四)管理人需按监管要求提交上年度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第三方专项审计报告,如审计报告揭示相关问题,应一并提交整改报告。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且最近三年内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二、基础资产范围
产品投资的基础范围应当严格按照《试点通知》执行。产品为集合产品或产品资金涉及保险资金的,产品具体投资品种应当遵循保险资金运用相关规定,且
限于以下投资范围:
(一)境内流动性资产,主要包括现金、货币市场基金、银行活期存款、银行通知存款和剩余期限不超过1年的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逆回购协议。
(二)境内固定收益类资产,主要包括银行定期存款、银行协议存款、债券型基金、金融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和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的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
(三)境内权益类资产,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股票(不含新三板股票)、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等。
产品为定向产品且产品投资人为非保险机构的,产品的投资品种可以按照与投资人约定的产品契约及相关法律文件执行。
三、发行与登记
管理人发行产品,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资产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办理产品涉及的登记、发行、申购和赎回以及信息披露等事宜。
(一)产品发行前(管理人首次发行的产品,需在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文件后),管理人应向平台申请产品登记,登记完成后,管理人方可启动发售程序。
(二)管理人应当在产品发行材料中明确,投资者需通过在平台开立的持有人账户参与产品申购和赎回等业务。
(三)管理人可直接通过平台办理产品份额的线上申购和赎回业务,也可自行组织产品份额的线下申购和赎回业务,但线下申购和赎回的数据需向平台申报,相关份额需经平台登记确权。
(四)管理人应当通过平台信息披露系统向产品相关当事人披露产品发行材料、产品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材料等。
上述涉及产品的登记、发行、质押融资、申购和赎回以及信息披露等业务的具体规则要求,另行发布。
四、监管要求
(一)管理人应当对产品进行明确分类,并在产品合同和产品募集说明书等产品发行材料中载明相应类型。根据产品投资的基础资产类别和规模比例,产品
可分为单一型、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另类以及混合类等类型。具体分类标准为:
1. 单一型产品是指全部资产或90%以上的资产投资于某只金融产品或某一特定形式的投资工具的产品。
2. 固定收益类产品是指80%以上的资产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产品。
3. 权益类产品是指60%以上的资产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产品。
4. 另类产品是指60%以上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的产品。
5. 混合类产品是指不能分类为上述四种情形的产品。
(二)管理人开展产品业务,禁止出现以下情形:
1. 发行具有“资金池”性质的产品,主要是指投资于非公开市场投资品种,且具有滚动募集、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未单独建账或未独立核算等特征的产品。
2. 发行具有“嵌套”交易结构的产品,包括产品主要投资于单只非公开市场投资品种,或产品定向投资于另类资产管理产品,或产品定向投资于同一管理人设立的产品等情形。
3. 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分级产品。
4. 向机构投资者发行分级产品,权益类、混合类分级产品杠杆倍数超过1倍,其他类型分级产品杠杆倍数超过3倍。
5. 在产品下设立子账户形式进行运作。
6. 未明确产品投资的基础资产具体种类和比例,笼统规定相关资产的投资比例为0至100%。
7. 以外部投资顾问形式将产品转委托。
8. 委托托管银行分支机构作为产品托管人(该机构已获得托管银行总行授权除外)。
(三)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发行的产品,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 对于无明确存续期的产品,管理人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对产品进行调整,需要召开持有人大会表决的,或需与产品托管人和产品持有人协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2. 对于有明确存续期的产品,在产品存续期间,不得再允许投资者申购该产品。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管理人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已发行产品进行清理规范。请于2016年8月31日前完成清理规范工作,并将清理规范情况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其他: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13]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改革发展,一些传统银行体系之外的信用中介机构和业务(以下统称影子银行)日益活跃,在满足经济社会多层次、多样化金融需求的同时,也暴露出业务不规范、管理不到位和监管套利等问题。为有效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引导其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把握影子银行的发展与监管
影子银行的产生是金融发展、金融创新的必然结果,作为传统银行体系的有益补充,在服务实体经济、丰富居民投资渠道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影子银行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无监管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新型网络金融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二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存在监管不足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三是机构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监管不足或规避监管的业务,包括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部分理财业务等。当前,我国影子银行风险总体可控。但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表明,影子银行风险具有复杂性、隐蔽性、脆弱性、突发性和传染性,容易诱发系统性风险。要认真汲取国际金融危机的深刻教训,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忧患意识,坚持一手促进金融发展、金融创新,一手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落实责任,加强协调,疏堵结合,趋利避害。在发挥影子银行积极作用的同时,将其负面影响和风险降到最低。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一)按照谁批设机构谁负责风险处置的原则,逐一落实各类影子银行主体的监督管理责任,建立中央和地方统分结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工合作,职责明晰、权责匹配、运转高效的监督管理体系。
(二)已明确法定监督管理部门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分别实施统一归口监督管理。其中,各类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由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表内外业务并重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银行业机构的理财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证券期货机构的理财业务及各类私募投资基金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保险机构的理财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金融机构跨市场理财业务和第三方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协调。
(三)已明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则、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的,实行统一规则下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其中,融资性担保公司由银监会牵头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建立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四)已明确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国务院明确行业归口部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行业归口部门统一要求负责具体监督管理,行业归口部门牵头制定完善相关法规制度和政策措施。
(五)对尚未明确监管主体的,抓紧进行研究。其中,第三方理财和非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网络金融活动等,由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办法。
三、着力完善监管制度和办法
(一)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加强市场主体监管,依法制定发布相关监督管理办法、经营管理规则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管超范围经营和监管套利行为。按照“业务规模与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督促相关机构建立内部控制、风险处置制度和风险隔离机制。
(二)规范发展金融机构理财业务。各金融监管部门要按照代客理财、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要求,严格监管金融机构理财业务。要督促各类金融机构将理财业务分开管理,建立单独的理财业务组织体系,归口一个专营部门;建立单独的业务管理体系,实施单独建账管理;建立单独的业务监管体系,强化全业务流程监管。商业银行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计提资本和拨备。商业银行代客理财资金要与自有资金分开使用,不得购买本银行贷款。不得开展理财资金池业务,切实做到资金来源与运用一一对应。证券公司要加强净资本管理,保险公司要加
强偿付能力管理。
(三)加快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推动信托公司业务模式转型,回归信托主业。运用净资本管理约束信托公司信贷类业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建立完善信托产品登记信息系统,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
(四)规范金融交叉产品和业务合作行为。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五)规范管理民间融资业务。小额贷款公司是以自有资金发放贷款、风险自担的非金融机构,要通过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小额贷款业务规范,不得吸收存款、不得发放高利贷、不得用非法手段收贷。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规定与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的融资业务,要作为一般商业信贷业务管理。典当行和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要严格界定业务范围。典当行要回归典当主业,不得融资放大杠杆。融资租赁公司要依托适宜的租赁物开展业务,不得转借银行贷款和相应资产。
(六)稳健发展融资性担保业务。要按照代偿能力与业务发展相匹配的原则,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开展担保业务,明确界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上限,防止违规放大杠杆倍数超额担保。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各类债券、票据发行提供担保。
(七)规范网络金融活动。金融机构借助网络技术和互联网平台开展业务,要遵守业务范围规定,不得因技术手段的改进而超范围经营。网络支付平台、网络融资平台、网络信用平台等机构要遵守各项金融法律法规,不得利用互联网技术违规从事金融业务.
(八)规范发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要按照不同类型投资基金的本质属性,规范业务定位,严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
四、切实做好风险防控
(一)深入排查风险隐患。有关部门要按照责任分工,系统深入排查影子银行活动的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切实做到心中有数。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行业归口部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各类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早锁
定风险,层层落实风险防控责任,有针对性地建立完善风险应对处置预案。
(二)着力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加强风险监测、分析和预警。坚持日常监督管理和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相结合,提高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的有效性,切实做到风险早发现、早预警、早报告、早处置。
(三)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有关部门要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融资活动,及时纠正各类机构超业务范围活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加快健全配套措施
(一)加强监督管理协调。地方人民政府要遵守统一的行业管理规定,加强与行业归口部门的政策衔接,充实监督管理资源。有关行业归口部门要加强协商配合,及时修订完善规章制度,指导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强化自我约束,加大行业分析、指导和培训力度。积极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重点对跨行业、跨市场的交叉性金融业务监管进行协调。
(二)强化信息统计和共享。人民银行要抓紧制定基础性统计框架和规范,有关行业归口部门要按照统计框架和有关会计制度,结合行业特点,制定统一的统计科目和报表体系,建立全国性行业信息统计系统。进一步健全统计分析制度,将有关行业的业务总量、机构数量、风险状况等情况纳入统计分析范围。各地区要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有关行业归口部门要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行业统计信息;人民银行负责各类社会融资活动的统计汇总,建立影子银行专项统计,定期向国务院报告统计汇总信息情况,同时反馈各地区和有关行业归口部门,并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三)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不良信用记录为重点,建立相关机构及其高管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失信行为责任人行业禁入制度,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强化相关机构、人员的诚信意识。
(四)做好舆论引导工作。有关部门要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客观介绍影子银行的积极作用和风险情况,积极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对媒体反映的影子银行风险等问题,要高度重视、及时核查整改,加强披露、增加透明度,维护市场信心。对不实传闻和报道,要及时回应澄清。
(五)本通知印发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资金池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目录
证监会:........................................................................................................................................... 3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 ........................... 3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 6
银监会:......................................................................................................................................... 13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 ............................................. 13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 ......................... 19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25
《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 27
保监会:......................................................................................................................................... 31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 ............................. 31
其他:国务院办公厅 . .................................................................................................................... 3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 35
证监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5年3月版)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行为,结合目前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际运行情况,按照“八条底线”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 不得存在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
(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利用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七)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
第四条 不得在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存在向投资者违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与投资者签订回购协议、抽屉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三)销售人员向投资者口头承诺保本保收益。
第五条 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以及误导欺诈投资者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向非合格投资者宣传推介资产管理计划;
(二)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人数累计超过200人;
(三)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
(四)向投资者宣传的资产管理计划投向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向不相符;
(五)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存在未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投资顾问合作信息(如有)、关联交易情况(如有)等行为;
(六)假借其他金融机构名义吸引投资者购买资产管理计划;
(七)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八)资产管理计划未有明确的投资标的,即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分级资产管理计划除外。
第六条 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向个人或不具备相关专业能力或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机构支付费用;
(二)以输送利益为目的,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销售给特定投资者,其承担的风险和收益不对等;
(三)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 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非标资产时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多个资管计划合并编制一张资产负债表或估值表;
(三)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第八条 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10倍。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计
划是指存在某一级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或收益分配保障,在收益分配中获得高于其按份额比例计算的剩余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剩余收益的,不属于本条规范的分级资产管理计划。
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劣后级份额
第九条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禁止投资的行业。
(一)投资标的属于国家禁止投资行业;
(二)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为国家禁止投资行业。
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当期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项目奖金发放机制与项目实际完成进度不匹配;
(二)项目结束前已发放奖金比例超过项目奖金总额的80%。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依据本细则要求,相应制定本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禁止行为细则。
第十二条 基金业协会可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本细则内容。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13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
(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
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
(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
(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
(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二)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四)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3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五)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40%,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200%。
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
除,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
(二)未签订相关委托协议,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未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以及未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三)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资产管理计划与第三方机构本身、与第三方机构管理或服务的其他产品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
(五)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六)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
第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证券市场投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投资项目被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
(二)投资项目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要求;
(三)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上述投资项目。
第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
(二)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
(三)违规使用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开展交易,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系统对接或投资交易指令转发服务;
(四)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
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期货账户。
第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
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投资标的,能够证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目的、定价依据合理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有清晰约定,投资程序合规以及信息披露及时、充分的除外;
(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以及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利用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为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
(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七)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以下情形或者投资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三)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四)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五)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
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六)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二)递延周期不足3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40%。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要求,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对机构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按照本规定做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管理与风险监测工作;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术语释义如下:
(一)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且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属于本规定规范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二)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若存在中间级份额,应当在计算杠杆倍数时计入优先级份额。
(三)股票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四)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五)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包含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但相关标的投资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相应类别标准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六)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不能归属于前述任何一类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七)市场公允价格区分不同交易市场特征,采取不同确定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场,可以参考最近成交价格确定公允价格;在非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公允价格确定方法,并按照约定方式确定公允价格。
(八)符合提供投资建议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1.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2. 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无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五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依法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保本周期到期后应转为非保本产品,或者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提高杠杆倍数,不得新增优先级份额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三)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四)不符合本规定其他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现公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自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办发[2014]99号)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文件精神和2014年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部署,有效防范化解信托公司风险,推动信托公司转型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防范化解风险和推动转型发展并重的原则,全面掌握风险底数,积极研究应对预案,综合运用市场、法律等手段妥善化解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大局。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培育“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信托文化,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发展,回归本业,将信托公司打造成服务投资者、服务实体经济、服务民生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
二、做好风险防控
(一)妥善处置风险项目
1. 落实风险责任。健全信托项目风险责任制,对所有信托项目、尤其是高风险项目,安排专人跟踪,责任明确到人。项目风险暴露后,信托公司应全力进行风险处置,在完成风险化解前暂停相关项目负责人开展新业务。相关责任主体应切实承担起推动地方政府履职、及时合理处置资产和沟通安抚投资人等风险化解责任。
2. 推进风险处置市场化。按照“一项目一对策”和市场化处置原则,探索抵押物处置、债务重组、外部接盘等审慎稳妥的市场化处置方式。同时,充分运用向担保人追偿、寻求司法解决等手段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3. 建立流动性支持和资本补充机制。信托公司股东应承诺或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约定,当信托公司出现流动性风险时,给予必要的流动性支持。信托公司经营损失侵蚀资本的,应在净资本中全额扣减,并相应压缩业务规模,或由股东及时补充资本。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投资人合
法权益的,监管机构要区别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有关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二)切实加强潜在风险防控
1. 加强尽职管理。信托公司应切实履行受托人职责,从产品设计、尽职调查、风险管控、产品营销、后续管理、信息披露和风险处置等环节入手,全方位、全过程、动态化加强尽职管理,做到勤勉尽责,降低合规、法律及操作风险。提升对基础资产的动态估值能力和对资金使用的监控能力,严防资金挪用。
2. 加强风险评估。信托公司要做好存续项目风险排查工作,及时掌握风险变化,制定应对预案。同时,加强对宏观经济形势和特定行业趋势、区域金融环境的整体判断,关注政策调整变化可能引发的风险。对房地产等重点风险领域定期进行压力测试。
3. 规范产品营销。坚持合格投资人标准,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投资人不得违规汇集他人资金购买信托产品,违规者要承担相应责任及法律后果。坚持私募标准,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发送产品信息。准确划分投资人群,坚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对象,切实承担售卖责任。信托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卖者尽责”义务,在产品营销时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不得存在虚假披露、误导性销售等行为。加强投资者风险教育,增强投资者“买者自负”意识。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投资者应遵循“买者自负”原则自行承担风险损失。逐步实现信托公司以录音或录像方式保存营销记录。严格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防止第三方非金融机构销售风险向信托公司传递。发现违规推介的,监管部门要暂停其相关业务,对高管严格问责。
4. 做好资金池清理。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对已开展的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业务,要查明情况,摸清底数,形成整改方案,于2014年6月30日前报送监管机构。各信托公司要结合自身实际,循序渐进、积极稳妥推进资金池业务清理工作。各银监局要加强监督指导,避免因“一刀切”引发流动性风险。
5. 优化业务管理。从今年起对信托公司业务范围实行严格的准入审批管理;对业务范围项下的具体产品实行报告制度。凡新入市的产品都必须按程序和统一要求在入市前10天逐笔向监管机构报告。监管机构不对具体产品做实质性审核,
但可根据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净资本状况、风险事件、合规情况等采取监管措施。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按要求逐笔向监管机构事前报告,监管机构无异议后,信托公司方可开展有关业务。异地推介的产品在推介前向属地、推介地银监局报告。属地和推介地银监局要加强销售监管,发现问题的要及时叫停,以防风险扩大。
6. 严防道德风险和案件风险。强化依法合规经营,严防员工违法、违规事件发生。组织案件风险排查,严格实施违规问责和案件问责,保持对案件风险防控的高压态势。
(三)建立风险防控长效机制
1. 完善公司治理。信托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要清晰界定职责权限,各司其职,形成运行有效、制衡有效、激励有效、约束有效的良性机制。信托公司实际控制人必须“阳光化”,明确风险责任,做到权责对等。各银监局要将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情况作为监管重点,对《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等相关规定执行不力的机构和责任人员严格问责。
2.建立恢复与处置机制。信托公司应结合自身特点制订恢复与处置计划。该计划至少应包括:激励性薪酬延付制度(建立与风险责任和经营业绩挂钩的科学合理的薪酬延期支付制度);限制分红或红利回拨制度(信托公司股东应承诺或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约定,在信托公司出现严重风险时,减少分红或不分红,必要时应将以前年度分红用于资本补充或风险化解,增强信托公司风险抵御能力);业务分割与恢复机制(通过对部分业务实施分割或托管以保全公司整体实力);机构处置机制(事先做好机构出现重大风险的应对措施)。
各信托公司应将该计划经董事会、股东会批准通过后,于2014年6月30日前报送监管机构审核。各银监局应据此制定机构监管处置计划,并将其与信托公司的恢复与处置计划于7月20日前一并报送银监会。
3. 建立行业稳定机制。积极探索设立信托行业稳定基金,发挥行业合力,消化单体业务及单体机构风险,避免单体机构倒闭给信托行业乃至金融业带来较大负面冲击。
4. 建立社会责任机制。信托业协会要公布信托公司社会责任要求,按年度发布行业社会责任报告。信托公司要在产品说明书(或其他相关信托文件)中明示
该产品是否符合社会责任,并在年报中披露本公司全年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三、明确转型方向
(一)规范现有业务模式
1. 明确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的参与主体责任。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项目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提供通道的一方为项目事务风险的管理主体,厘清权利义务,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进一步加强业务现场检查,防止以抽屉协议的形式规避监管。
2. 强化信贷类资金信托业务监管力度。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风险水平与资本要求相匹配的原则,强化信贷类业务的风险资本约束,完善净资本管理。
(二)探索转型发展方向
1. 支持治理完善、内控有效、资产管理能力较强的信托公司探索创新。鼓励走差异化发展道路,将资产管理、投资银行、受托服务等多种业务有机结合,推动信托公司发展成为风险可控、守法合规、创新不断、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现代信托机构,真正做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2. 推动业务转型。改造信贷类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模式,研究推出债权型信托直接融资工具。大力发展真正的股权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信托公司设立直接投资专业子公司。鼓励开展并购业务,积极参与企业并购重组,推动产业转型。积极发展资产管理等收费型业务,鼓励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高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附加值。探索家族财富管理,为客户量身定制资产管理方案。完善公益信托制度,大力发展公益信托,推动信托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四、完善监管机制
(一)厘清监管责任边界
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和各银监局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加强协同,形成监管合力。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要着力研究完善制度设计和机制建设,加强指导、检查和后评价工作。各银监局要按照属地监管原则承担第一监管责任,明确各级监管人员的具体职责,切实做好辖内信托公司风险防范与改革发展工作。
(二)紧盯重点风险领域
各银监局要按照银监会统一监管要求,对融资平台、房地产、矿业、产能过
剩行业、影子银行业务等风险隐患进行重点监控,并适时开展风险排查,及时做好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
(三)严格监管问责
各银监局要严格落实《关于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风险监管责任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00号)相关要求,对2013年以来出现风险的信托项目,实事求是地做好问责工作。对存在违规行为、风险管理或风险化解不当的信托公司及其责任人员,及时实施监管问责并报送银监会。建立风险责任人及交易对手案底制度。
(四)强化持续监管
1.做好非现场监管工作。监管机构要列席各公司董事会和议决重大事项的经营班子会议。紧盯数据信息系统及行业舆情,督促信托公司提升数据质量。按季开展高管会谈,按年开展董事会、监事会会谈及外部审计会谈。各级监管部门要按月及时跟踪监测信托公司运行情况,编制上报季度风险报告和年度监管报告,同时可抄送股东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和党委管理部门,引入约束机制。
2. 做好现场检查工作。将尽职调查、合规管理和兑付风险等纳入现场检查重点,检查方式和频率由各银监局结合辖内机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3. 实行高管准入“三考”制度。凡新进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管都必须通过“三考”,再核准其任职资格。“三考”内容和要求,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负责制定,属地银监局按统一要求具体实施。包括:考核(对过往业绩做非现场检查)、考试(考察履职能力和业务能力是否相符)、考查(当面谈话,判断是否具备高管能力)。
4. 做好法人监管工作。要求信托公司总部的综合部门和业务后台部门所在地原则上与注册地一致;中台部门相对集中,不能过于分散;前台部门规范有序开展业务。
(五)建立风险处置和准入事项挂钩制度
信托公司多次在同一类业务发生风险,严重危及稳健运行的,监管机构应依法暂停其该类业务。信托公司连续在不同业务领域发生风险的,可区分原因采取暂停发行集合信托、责令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和风控架构等监管措施。对发生风险的信托公司,在实现风险化解前,暂停核准其高管任职和创新业务资格。
(六)完善资本监管
2014年上半年完成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修订工作,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区分事务管理类业务和自主管理类业务,强化信贷类信托业务的资本约束,建立合理明晰的分类资本计量方法,完善净资本监管制度。
(七)加强从业人员管理
尽快印发规范信托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指导信托业协会做好从业人员考试工作,提高信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从业人员资质准入和持续管理,建立从业人员诚信履职评价机制。
(八)建立信托产品登记机制
抓紧建立信托产品登记信息系统,制定信托产品登记管理规则,扩展信托产品登记的监管功能和市场功能,研究设立专门登记机构负责该系统的运营与管理工作。
(九)建立分类经营机制
抓紧《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银监发〔2008〕69号)修订工作,适当调整评级指标,综合考察公司治理、内控机制、风控水平、团队建设、资产管理能力和软硬件支撑等要素,按“减分制”开展评级。将评级结果与业务范围相挂钩,逐步推进实施“有限牌照”管理。
2014年4月8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
(银监办发[2016]58号)
各银监局:
为有效解决2015年信托监管有效性检查发现的问题以及日常监管薄弱环节,进一步提高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前瞻性、主动性和有效性,防范化解信托业风险,严守风险底线,促进信托业稳健发展,结合2016年信托业监管工作会议部署,现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推进风险治理体系建设,建立风险防控长效机制
(一)健全风险治理体系
各银监局要将风险治理体系建设作为引导信托业务转型发展的监管重点,推动信托公司优化股权结构,深化治理体系改革。督促信托公司落实股东实名制,如实披露股东关联关系信息,推进实际控制人信息“阳光化”,落实股东责任。督促信托公司董事会将风险战略纳入公司战略规划,明确风险偏好,建立风险挂钩的薪酬制度,培育良好风险文化,并根植于从董事会、高管层直至一线员工的经营管理各环节中。支持信托公司探索专业子公司制改革,增强资产管理专业能力,重视架构复杂化带来的管理难度和潜在风险,完善内部交易管理。
(二)完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各银监局要重视信托公司风险并表管理,督促信托公司将固有表内外业务和信托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杜绝风险管理盲区。指导信托公司梳理表内外风险转化途径、母子公司风险传导途径、与其他机构业务合作存在的风险传染途径,完善相关风险管理政策、程序、方法和工具,提高风险管理主动性和有效性。
(三)研究开展压力测试工作
各银监局要督导信托公司研究建立压力测试体系,合理确定情景设置,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将压力测试结果充分运用于制定经营管理决策、应急预案和恢复与处置计划。要及时审查信托公司压力测试报告,必要时对压力测试情况进行后评价,作为信托公司风险评估和监管评级的参考因素。
(四)强化数据质量管理
各银监局要高度重视信托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信托项目要素表和风险项目要素表的报送质量,切实加强数据审核工作,严格执行“四单”制度,对信托公司错报、漏报、瞒报问题,加大问责处罚力度并限期整改。督促信托公司高管层签订“数据责任承诺书”,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提高数据加工和信息管理能力。各银监局要组织开展监管报表质量信托公司自查和核查工作。银监会信托部将组织抽查,要将抽查发现问题与信托公司评级和相关银监局监管有效性评价结果挂钩。
二、加强风险监测分析,提高风险识别和防控能力
(一)切实加强信用风险防控
1. 完善资产质量管理。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将承担信用风险的固有非信贷资产、表外资产及信托资产纳入资产质量管理体系。固有业务不仅要加强贷款五级分类管理,还要重点关注与接盘信托风险项目相关的表内各项投资、应收款项和表外担保等资产风险分类情况。信托业务要重点关注融资类信托资产、风险责任划分不清的事务管理类融资性信托资产、投资类信托所涉非标债权资产、结构化信托产品优先级资产的风险分类情况,尤其是相关逾期信托项目风险情况,要将已发生风险的信托项目及时纳入信托风险项目要素表监测。
2. 加强重点领域信用风险防控。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关注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产能过剩等重点领域信用风险,定期开展风险排查并做好风险缓释准备。对于房地产信托,要加强分区域、分业务类别的风险监测,合理控制业务规模、优化业务结构;对于政信合作信托,要密切跟进地方政府性债务置换工作,做好存量业务风险防控,审慎开展增量业务;对于产能过剩风险,要认真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按区别对待原则选择过剩行业中优质企业审慎开展业务。
3. 提升风险处置质效。各银监局不仅要关注信托项目兑付风险化解,更要重视实质风险化解。指导信托公司完善信托产品违约处理机制,做好舆情监测和正向引导、投资者教育和安抚、风险处置预案等工作;综合运用追加担保、资产置换、并购重组、诉讼追偿等方式,积极化解信托存量风险;加大固有不良资产风险化解和核销力度。要特别关注信托公司通过各类接盘方式化解信托项目兑付风险情形,应将接盘的固有资产及为第三方接盘提供的担保纳入不良资产监测,将
接盘的信托项目(如资金池项目、TOT 项目)纳入信托风险项目要素表持续监测,督促化解实质风险。对于涉及面广的大型客户风险暴露,引导所涉信托公司积极参加债权人委员会,联合行动,争取多方支持,促进风险化解。
(二)高度重视流动性风险防控
1. 实现流动性风险防控全覆盖。各银监局不仅要持续监测传统的表内流动性风险指标,也要关注表外担保业务及信托业务带来的流动性管理压力。督促信托公司将各类显性或隐性表外担保纳入流动性管理范畴,加强各信托产品的流动性管理,识别表内外业务的各类风险转化为表内流动性风险的传导途径。
2. 加强信托业务流动性风险监测。各银监局要加强对各信托产品资金来源与运用的期限结构分析,特别是资金来源为开放式、滚动发行、分期发行的信托产品期限错配情况,对复杂信托产品要按“穿透”原则监测底层资产流动性状况。要加大非标资金池信托排查清理力度,摸清底数,督促信托公司积极推进存量非标资金池清理,严禁新设非标资金池,按月报送非标资金池信托清理计划执行情况,直至达标为止。
(三)充分重视市场风险防控
1. 加强固有业务市场风险防控。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不断完善固有业务市场风险管理政策、程序、方法和系统支持,加强交易性资产和可供出售类资产估值管理,及时反映资产公允价值变化对当期损益和资本的影响。督促信托公司将自营股票交易规模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避免市价大幅下跌对资本的过度侵蚀。
2. 加强信托业务市场风险防控。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合规开展股票投资等信托业务,配备专业管理团队和信息系统支持,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机制,切实做好风险揭示、尽职管理和信息披露。督促信托公司合理控制结构化股票投资信托产品杠杆比例,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1,最高不超过2:1,不得变相放大劣后级受益人的杠杆比例。
(四)提升操作风险防控水平
1. 明确案件防控责任。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落实案件防控主体责任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实行案防目标责任制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清晰明确的内部案防工作责任体系。
2. 完善操作风险防控机制。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完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
充分发挥业务管理、风险合规、内部审计三道防线作用,建立并落实内部问责制度,提升内控管理水平。督促信托公司完善全流程操作风险防控,覆盖信托产品设计、发行、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各个环节,尤其不能忽视信托产品营销过程的操作风险管理,不得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理财机构向不特定客户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产品推介,不得进行夸大收益和风险承担承诺的误导性销售,严格执行“双录”制度,完善合同约定,明确风险承担责任。
3. 强化从业人员管理。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加强员工队伍建设,强化职业操守和法制观念教育;加强员工行为排查、岗位制衡和岗外监测,加强对重点人员、重要岗位、案件多发部位、异地展业团队的监控;完善员工违规处罚信息库,建立“灰名单”,杜绝违规人员“带病提拔”、“带病流动”。
(五)加强跨行业、跨市场的交叉产品风险防控
1. 建立交叉产品风险防控机制。各银监局要加强对信托创新产品的风险监测分析,使跨业、跨境、跨市场资金流动始终“看得见、管得了、控得住”,防范风险传染和监管套利。督促信托公司建立交叉产品风险管理机制,在合同中落实各参与方的风险管理责任,建立针对“具有交叉传染性”特征信托产品的风险识别、计量、监测、预警和管理体系。
2. 提高复杂信托产品透明度。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按“穿透”原则向上识别信托产品最终投资者,不得突破合格投资者各项规定,防止风险蔓延;同时按“穿透”原则向下识别产品底层资产,资金最终投向应符合银、证、保各类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将相关信息向投资者充分披露。
三、推动加强拨备和资本管理,提升风险抵补能力
(一)足额计提拨备
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根据“穿透”原则对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资产足额计提风险拨备。其中,对信托公司贷款和非信贷资产根据资产质量分别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和资产减值准备;对担保等表外资产根据资产质量足额确认预计负债;对信托风险项目,根据资产质量,综合考虑其推介销售、尽职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管理瑕疵以及声誉风险管理需求,客观判断风险损失向表内传导的可能性,足额确认预计负债。此外,督促信托公司对公允价值大幅下跌或持续下跌的可供出售类资产及时确认减值损失。
(二)强化资本管理
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严格落实净资本管理制度,提高资本计量准确性,强化资本约束。督促信托公司建立资本平仓和补仓制度,风险拨备缺口应在净资本中全额扣减,避免资本虚高;净资本不足部分,应推动股东及时补足。
(三)加大利润留存
各银监局要督导信托公司进一步增强利润真实性和可持续性,加快发展转型,培育新的利润增长点。督促信托公司审慎制定利润分配政策,优先补充资本,增强资本自我积累能力。
(四)完善恢复和处置计划
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及时更新、完善恢复和处置计划,当信托公司业务模式、管理架构和整体风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进行更新,确保涉及资本和流动性的相关恢复处置措施具有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四、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提升监管实效
(一)加强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联动
各银监局要将信托公司非现场监管成果与准入事项审核、现场检查频度范围等挂钩,建立“扶优限劣”正向激励机制,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要落实风险处置和准入事项挂钩制度,通过市场准入审批引导信托公司优化治理机制、落实风控责任、稳健开展业务。要将非现场监管发现的信托公司风险疑点和管理问题及时纳入现场检查计划,深入核查问题根源,严格问责,督促整改,整改落实情况要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持续跟踪。
(二)加强银监局之间的横向监管联动
对信托公司异地业务,各属地银监局要加强与异地业务所在地银监局之间的信息共享和监管合作。一方面,属地银监局要强化法人监管主体责任,督促异地展业的辖内信托公司强化总部决策、运营和管理功能,密切跟踪其异地展业情况和风险控制情况。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异地业务所在地银监局要将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该信托公司违规行为和风险苗头及时与属地银监局沟通并协调行动。
(三)加强上下监管联动
各银监局要于每月15日前向信托部报告上月辖内信托公司市场准入、治理机制建设、风险分析、业务创新和经营转型等情况,发生重大风险、突发事件和
异常变动时应及时报告。信托部要加强信托行业发展动向和风险趋势分析,将行业共性问题和风险苗头,及时提示各银监局。
(四)加强内外联动
各银监局信托监管部门要与信托公司的母公司或子公司所涉银行、证券、保险监管部门加强信息共享,促进跨业监管合作;要加强与信托公司外审机构联动,定期沟通信息,充分发挥外审监督作用;要加强与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联动,争取各方力量支持,促进信托风险处置。
(五)加大监管问责力度
对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发现的信托公司违法违规问题,各银监局要综合运用行政处罚、监管措施和监管建议等手段,加大监管问责和处罚力度,维护监管权威,促进提升监管有效性。对于监管发现问题整改不到位的信托公司,各银监局也要加大问责力度,必要时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督促相关整改措施按时落实到位。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发[2013]8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近期,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交易平台等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业务增长迅速。一些银行在业务开展中存在规避贷款管理、未及时隔离投资风险等问题。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二、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单独管理指对每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指为每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指对每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对于本通知印发之前已投资的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于2013年底前完成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
三、商业银行应向理财产品投资人充分披露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情况,包括融资客户和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发生变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在5日内向投资人披露。
四、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管理流程,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进行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
五、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
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
六、商业银行应加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明确合作机构准入标准和程序、存续期管理、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商业银行应将合作机构名单于业务开办10日前报告监管部门。本通知印发前已开展合作的机构名单应于2013年4月底前报告监管部门。
七、商业银行代销代理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的,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审核批准。
八、商业银行不得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融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九、商业银行要持续探索理财业务投资运作的模式和领域,促进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十、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上述各项要求开展相关业务,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业务,直至达到规定要求。
十一、各级监管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商业银行违反本通知相关规定的,应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2013年3月25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发[2014]35号)
各银监局,开发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理财业务发展,完善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单独核算、风险隔离、行为规范、归口管理等要求开展理财业务事业部制改革,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负责集中统一经营管理全行理财业务。
二、单独核算是指理财业务经营部要作为独立的利润主体,建立单独的会计核算、统计分析和风险调整后的绩效考评体系。理财业务经营部同时要对每只银行理财产品分别单独建立明细账,单独核算,并应覆盖表内外的所有理财产品。
三、风险隔离是指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建立符合理财业务特点的独立条线风险控制体系;同时实行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银行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一)理财业务与信贷业务相分离是指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相对应,独立于银行信贷业务;本行信贷资金不得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理财业务应回归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
(二)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是指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分别开立独立账户;分别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流程和内控制度;代客理财资金不得用于本行自营业务,不得通过理财产品期限设置、会计记账调整等方式调节监管指标。
(三)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相分离是指银行销售上述两类产品时应有相互独立的准入、考核、推介和销售制度等;代销第三方机构产品时必须采用产品发行机构制作的宣传推介材料和销售合同,不得出现代销机构的标识。
(四)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是指本行理财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交易,不得
相互调节收益。
(五)理财业务操作与银行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是指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服务应有独立的运作流程、业务凭证、销售文本、销售管理信息系统;应有获得业务资质的专门理财人员;应在营业场所(包括网上银行等)设立有明显标识的服务区域。
四、行为规范是指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符合以下行为规范要求:
(一)销售行为规范。销售行为规范是指银行必须严格落实监管要求,不得提供含有刚性兑付内容的理财产品介绍;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推销理财产品;不得代客户签署文件;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将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
银行应在销售文件的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应制定专页的风险提示书和专页的客户权益须知,内容应包含产品类型、产品风险评级及适合购买的客户评级,应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和结果,应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抄录风险确认语句等,应明确客户向银行投诉的方式和程序;应在销售文件中载明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比例,以及合理的浮动区间;应载明收取各种费用的条件、方式和收取标准,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不得向客户收取;销售文本中出现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并提示客户“预测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对弱势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应按照理财产品的五级风险评级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五级评估相匹配的原则,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客户。
(二)投资行为规范。一是审慎尽责地管理投资组合;二是建立投资资产的全程跟踪评估机制,及时处置重大市场变化;三是充分评估资产组合可能发生的流动性风险,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应急预案;四是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法律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三)运营行为规范。一是及时、准确地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上
进行信息报送,并对所报送理财信息的准确性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做到理财产品全流程的信息充分披露,强化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持续性披露;三是建立专门的理财业务会计制度;四是建立独立的理财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五是对每只理财产品开立托管账户;六是合理设置理财产品的募集期和清算期;七是建立独立的托管机制。
五、归口管理是指银行总行应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理财业务的经营活动,建立集中统一管理本行理财业务、制定各项规章制度的机制,具体包括:理财产品的研发设计、投资运作、成本核算、风险管理、合规审查、产品发行、销售管理、数据系统、信息报送等。
六、理财业务事业部制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在授权范围内拥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在经营管理上有较强的自主性;
(二)有单独明晰的风险识别、计量、分类、评估、缓释和条线管理制度体系;
(三)拥有一定的人、财、物资源支配权,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自主配置资源;
(四)拥有一定的人员聘用权,建立相对独立的人员考核机制及激励机制。
七、银行开展理财业务经营活动应符合以下审慎监管要求:
(一)主要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信息技术系统,能够支持事业部的规范运营与银行理财产品的单独核算;
(三)制定了理财业务风险监测指标和风险限额,并已建立完善单独的会计核算和条线内部控制体系;
(四)有符合相应资质且具有丰富从业经验的从业人员和专家团队;
(五)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及时、准确地报送理财产品信息,无重大错报、漏报、瞒报等行为;
(六)银行业监管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要求。
八、银行开展理财业务销售活动应按照风险匹配的原则,严格区分一般个人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进行理财产品销售的分类管理,提供适应不同类型客户投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严格风险自担。
对于一般个人客户,银行只能向其提供货币市场和固定收益类等低风险、收益稳健的理财产品;银行在对高资产净值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后,可以向其提供各类风险等级的理财产品。
九、银行应将理财业务风险纳入全行风险管理体系管理,并对理财业务事业部风险管理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银行可积极探索建立理财业务的风险缓释机制,增强风险抵御能力,促进理财业务平稳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利益,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 十一、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人属地监管原则推动银行理财业务事业部制改革。
十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综合运用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监管措施,按照理财业务相关监管规定,对银行理财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理财业务年度监管评估,并将年度监管评估结果纳入对银行的年度监管评价,作为机构监管评级的重要依据。
十三、银行应于2014年7月底前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已有理财业务开展情况以及事业部制改革的规划和时间进度,并于2014年9月底前完成理财业务事业部制改革;未按时完成理财业务事业部制改革的银行,监管部门将采取相应审慎监管措施。
十四、银行违反上述规定开展理财业务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按照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进行查处。
十五、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事业部制改革,依照本通知执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展理财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2014年7月10日
保监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
(保监资金[2016]104号)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以下简称《试点通知》)等规定,我会将对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即根据《试点通知》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产品)业务进行规范。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管理人规范要求
申请开展产品业务的管理人,除具备《试点通知》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取得保险资金受托管理资质一年以上。
(二)设立专门的产品业务管理部门,且该部门需配备具有产品研发设计、投资管理、法律合规、风险管理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5名。
(三)管理人发行产品,保监会对其产品投资的基础资产有投资管理能力要求的,应当具备相应能力。
(四)管理人需按监管要求提交上年度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第三方专项审计报告,如审计报告揭示相关问题,应一并提交整改报告。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且最近三年内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二、基础资产范围
产品投资的基础范围应当严格按照《试点通知》执行。产品为集合产品或产品资金涉及保险资金的,产品具体投资品种应当遵循保险资金运用相关规定,且
限于以下投资范围:
(一)境内流动性资产,主要包括现金、货币市场基金、银行活期存款、银行通知存款和剩余期限不超过1年的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逆回购协议。
(二)境内固定收益类资产,主要包括银行定期存款、银行协议存款、债券型基金、金融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和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的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
(三)境内权益类资产,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股票(不含新三板股票)、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等。
产品为定向产品且产品投资人为非保险机构的,产品的投资品种可以按照与投资人约定的产品契约及相关法律文件执行。
三、发行与登记
管理人发行产品,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资产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办理产品涉及的登记、发行、申购和赎回以及信息披露等事宜。
(一)产品发行前(管理人首次发行的产品,需在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文件后),管理人应向平台申请产品登记,登记完成后,管理人方可启动发售程序。
(二)管理人应当在产品发行材料中明确,投资者需通过在平台开立的持有人账户参与产品申购和赎回等业务。
(三)管理人可直接通过平台办理产品份额的线上申购和赎回业务,也可自行组织产品份额的线下申购和赎回业务,但线下申购和赎回的数据需向平台申报,相关份额需经平台登记确权。
(四)管理人应当通过平台信息披露系统向产品相关当事人披露产品发行材料、产品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材料等。
上述涉及产品的登记、发行、质押融资、申购和赎回以及信息披露等业务的具体规则要求,另行发布。
四、监管要求
(一)管理人应当对产品进行明确分类,并在产品合同和产品募集说明书等产品发行材料中载明相应类型。根据产品投资的基础资产类别和规模比例,产品
可分为单一型、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另类以及混合类等类型。具体分类标准为:
1. 单一型产品是指全部资产或90%以上的资产投资于某只金融产品或某一特定形式的投资工具的产品。
2. 固定收益类产品是指80%以上的资产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产品。
3. 权益类产品是指60%以上的资产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产品。
4. 另类产品是指60%以上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的产品。
5. 混合类产品是指不能分类为上述四种情形的产品。
(二)管理人开展产品业务,禁止出现以下情形:
1. 发行具有“资金池”性质的产品,主要是指投资于非公开市场投资品种,且具有滚动募集、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未单独建账或未独立核算等特征的产品。
2. 发行具有“嵌套”交易结构的产品,包括产品主要投资于单只非公开市场投资品种,或产品定向投资于另类资产管理产品,或产品定向投资于同一管理人设立的产品等情形。
3. 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分级产品。
4. 向机构投资者发行分级产品,权益类、混合类分级产品杠杆倍数超过1倍,其他类型分级产品杠杆倍数超过3倍。
5. 在产品下设立子账户形式进行运作。
6. 未明确产品投资的基础资产具体种类和比例,笼统规定相关资产的投资比例为0至100%。
7. 以外部投资顾问形式将产品转委托。
8. 委托托管银行分支机构作为产品托管人(该机构已获得托管银行总行授权除外)。
(三)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发行的产品,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 对于无明确存续期的产品,管理人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对产品进行调整,需要召开持有人大会表决的,或需与产品托管人和产品持有人协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2. 对于有明确存续期的产品,在产品存续期间,不得再允许投资者申购该产品。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管理人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已发行产品进行清理规范。请于2016年8月31日前完成清理规范工作,并将清理规范情况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其他: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13]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改革发展,一些传统银行体系之外的信用中介机构和业务(以下统称影子银行)日益活跃,在满足经济社会多层次、多样化金融需求的同时,也暴露出业务不规范、管理不到位和监管套利等问题。为有效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引导其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把握影子银行的发展与监管
影子银行的产生是金融发展、金融创新的必然结果,作为传统银行体系的有益补充,在服务实体经济、丰富居民投资渠道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影子银行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无监管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新型网络金融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二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存在监管不足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三是机构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监管不足或规避监管的业务,包括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部分理财业务等。当前,我国影子银行风险总体可控。但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表明,影子银行风险具有复杂性、隐蔽性、脆弱性、突发性和传染性,容易诱发系统性风险。要认真汲取国际金融危机的深刻教训,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忧患意识,坚持一手促进金融发展、金融创新,一手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落实责任,加强协调,疏堵结合,趋利避害。在发挥影子银行积极作用的同时,将其负面影响和风险降到最低。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一)按照谁批设机构谁负责风险处置的原则,逐一落实各类影子银行主体的监督管理责任,建立中央和地方统分结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工合作,职责明晰、权责匹配、运转高效的监督管理体系。
(二)已明确法定监督管理部门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分别实施统一归口监督管理。其中,各类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由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表内外业务并重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银行业机构的理财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证券期货机构的理财业务及各类私募投资基金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保险机构的理财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金融机构跨市场理财业务和第三方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协调。
(三)已明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则、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的,实行统一规则下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其中,融资性担保公司由银监会牵头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建立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四)已明确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国务院明确行业归口部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行业归口部门统一要求负责具体监督管理,行业归口部门牵头制定完善相关法规制度和政策措施。
(五)对尚未明确监管主体的,抓紧进行研究。其中,第三方理财和非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网络金融活动等,由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办法。
三、着力完善监管制度和办法
(一)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加强市场主体监管,依法制定发布相关监督管理办法、经营管理规则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管超范围经营和监管套利行为。按照“业务规模与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督促相关机构建立内部控制、风险处置制度和风险隔离机制。
(二)规范发展金融机构理财业务。各金融监管部门要按照代客理财、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要求,严格监管金融机构理财业务。要督促各类金融机构将理财业务分开管理,建立单独的理财业务组织体系,归口一个专营部门;建立单独的业务管理体系,实施单独建账管理;建立单独的业务监管体系,强化全业务流程监管。商业银行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计提资本和拨备。商业银行代客理财资金要与自有资金分开使用,不得购买本银行贷款。不得开展理财资金池业务,切实做到资金来源与运用一一对应。证券公司要加强净资本管理,保险公司要加
强偿付能力管理。
(三)加快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推动信托公司业务模式转型,回归信托主业。运用净资本管理约束信托公司信贷类业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建立完善信托产品登记信息系统,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
(四)规范金融交叉产品和业务合作行为。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五)规范管理民间融资业务。小额贷款公司是以自有资金发放贷款、风险自担的非金融机构,要通过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小额贷款业务规范,不得吸收存款、不得发放高利贷、不得用非法手段收贷。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规定与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的融资业务,要作为一般商业信贷业务管理。典当行和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要严格界定业务范围。典当行要回归典当主业,不得融资放大杠杆。融资租赁公司要依托适宜的租赁物开展业务,不得转借银行贷款和相应资产。
(六)稳健发展融资性担保业务。要按照代偿能力与业务发展相匹配的原则,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开展担保业务,明确界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上限,防止违规放大杠杆倍数超额担保。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各类债券、票据发行提供担保。
(七)规范网络金融活动。金融机构借助网络技术和互联网平台开展业务,要遵守业务范围规定,不得因技术手段的改进而超范围经营。网络支付平台、网络融资平台、网络信用平台等机构要遵守各项金融法律法规,不得利用互联网技术违规从事金融业务.
(八)规范发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要按照不同类型投资基金的本质属性,规范业务定位,严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
四、切实做好风险防控
(一)深入排查风险隐患。有关部门要按照责任分工,系统深入排查影子银行活动的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切实做到心中有数。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行业归口部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各类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早锁
定风险,层层落实风险防控责任,有针对性地建立完善风险应对处置预案。
(二)着力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加强风险监测、分析和预警。坚持日常监督管理和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相结合,提高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的有效性,切实做到风险早发现、早预警、早报告、早处置。
(三)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有关部门要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融资活动,及时纠正各类机构超业务范围活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加快健全配套措施
(一)加强监督管理协调。地方人民政府要遵守统一的行业管理规定,加强与行业归口部门的政策衔接,充实监督管理资源。有关行业归口部门要加强协商配合,及时修订完善规章制度,指导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强化自我约束,加大行业分析、指导和培训力度。积极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重点对跨行业、跨市场的交叉性金融业务监管进行协调。
(二)强化信息统计和共享。人民银行要抓紧制定基础性统计框架和规范,有关行业归口部门要按照统计框架和有关会计制度,结合行业特点,制定统一的统计科目和报表体系,建立全国性行业信息统计系统。进一步健全统计分析制度,将有关行业的业务总量、机构数量、风险状况等情况纳入统计分析范围。各地区要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有关行业归口部门要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行业统计信息;人民银行负责各类社会融资活动的统计汇总,建立影子银行专项统计,定期向国务院报告统计汇总信息情况,同时反馈各地区和有关行业归口部门,并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三)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不良信用记录为重点,建立相关机构及其高管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失信行为责任人行业禁入制度,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强化相关机构、人员的诚信意识。
(四)做好舆论引导工作。有关部门要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客观介绍影子银行的积极作用和风险情况,积极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对媒体反映的影子银行风险等问题,要高度重视、及时核查整改,加强披露、增加透明度,维护市场信心。对不实传闻和报道,要及时回应澄清。
(五)本通知印发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