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考中易混淆概念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人财产的代管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的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民通意见》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来进行,如果《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的代管人不宜作代管人的,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二、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为了解决因失踪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23条有关于宣告死亡的条件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具备的条件为:

(1)自然人失踪的事实。指受宣告人离开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即失踪人下落不明状态持续存在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期间。

普通期间为4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特殊期间为2年,该期间仅适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如能证明失踪人不可能生还的,不受两年的期限限制。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4)法院的受理与宣告。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申请后,先要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人的寻找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生死不明的事实得到确认后,由法院以判决方式宣告失踪人死亡。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人死亡的日期。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即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婚姻关系自然解除,个人合法财产变为遗产开始继承。

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日期和自然死亡日期不同时,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其中

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的撤销产生如下效力:

(1)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如果配偶已再婚的,应保护现行婚姻关系。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不能自行恢复婚姻关系。

(2)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撤销死亡宣告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撤销死亡宣告后,本人可以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经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退还。因继承法而取得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4)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和孳息以外,还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司法考试对于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知识点的考查,每年的分值一般在2分左右,重点内容为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财产代管人的设定及其职责,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以及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下面是对以上重点内容的解析。

一、宣告失踪人财产的代管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的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民通意见》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来进行,如果《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的代管人不宜作代管人的,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二、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为了解决因失踪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23条有关于宣告死亡的条件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

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具备的条件为:

(1)自然人失踪的事实。指受宣告人离开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即失踪人下落不明状态持续存在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期间。

普通期间为4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特殊期间为2年,该期间仅适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如能证明失踪人不可能生还的,不受两年的期限限制。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4)法院的受理与宣告。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申请后,先要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人的寻找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生死不明的事实得到确认后,由法院以判决方式宣告失踪人死亡。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人死亡的日期。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即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婚姻关系自然解除,个人合法财产变为遗产开始继承。

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日期和自然死亡日期不同时,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其中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的撤销产生如下效力:

(1)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如果配偶已再婚的,应保护现行婚姻关系。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不能自行恢复婚姻关系。

(2)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撤销死亡宣告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撤销死亡宣告后,本人可以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经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退还。因继承法而取得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4)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和孳息以外,还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一、宣告失踪人财产的代管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的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民通意见》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来进行,如果《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的代管人不宜作代管人的,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二、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为了解决因失踪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23条有关于宣告死亡的条件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具备的条件为:

(1)自然人失踪的事实。指受宣告人离开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即失踪人下落不明状态持续存在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期间。

普通期间为4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特殊期间为2年,该期间仅适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如能证明失踪人不可能生还的,不受两年的期限限制。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4)法院的受理与宣告。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申请后,先要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人的寻找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生死不明的事实得到确认后,由法院以判决方式宣告失踪人死亡。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人死亡的日期。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即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婚姻关系自然解除,个人合法财产变为遗产开始继承。

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日期和自然死亡日期不同时,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其中

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的撤销产生如下效力:

(1)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如果配偶已再婚的,应保护现行婚姻关系。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不能自行恢复婚姻关系。

(2)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撤销死亡宣告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撤销死亡宣告后,本人可以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经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退还。因继承法而取得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4)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和孳息以外,还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司法考试对于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知识点的考查,每年的分值一般在2分左右,重点内容为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财产代管人的设定及其职责,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以及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下面是对以上重点内容的解析。

一、宣告失踪人财产的代管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的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民通意见》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来进行,如果《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的代管人不宜作代管人的,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二、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为了解决因失踪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23条有关于宣告死亡的条件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

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具备的条件为:

(1)自然人失踪的事实。指受宣告人离开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即失踪人下落不明状态持续存在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期间。

普通期间为4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特殊期间为2年,该期间仅适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如能证明失踪人不可能生还的,不受两年的期限限制。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4)法院的受理与宣告。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申请后,先要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人的寻找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生死不明的事实得到确认后,由法院以判决方式宣告失踪人死亡。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人死亡的日期。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即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婚姻关系自然解除,个人合法财产变为遗产开始继承。

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日期和自然死亡日期不同时,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其中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的撤销产生如下效力:

(1)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如果配偶已再婚的,应保护现行婚姻关系。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不能自行恢复婚姻关系。

(2)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撤销死亡宣告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撤销死亡宣告后,本人可以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经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退还。因继承法而取得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4)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和孳息以外,还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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