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工作情况 按照库车县法制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2011年以来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及运行情况如下:
一、关于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组织成员名单。我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同时兼任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组织成员。(附件一)
二、协调机制的相关制度文件:见《库车县安监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附件二)
三、上半年协调执法争议的主要工作:
(一)明确组织机构。成立了安监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局长武建立担任组长,副局长田志成、刘军任副组长,各相关科室负责人任成员。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推动依法行政、协调本局行政执法工作。
(二)调整分工。为了便于协调执法争议,我局调整了分工,分管业务工作的副局长同时分管我局大部分行政执法工作,便于协调行政执法部门。有了主管领导的统一指挥,使各相关科室间互相协作、有效协调各部门执法行为,从而大大提高了工作的效率。
(三)执法争议协调事项。2011年上半年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我县两起行政执法争议案件,一件是针对第三幼儿园无消防通道事宜,县教育局和消防大队、建设局对第三幼儿园案件有不同认识,经过我局综合协调,确认以消防大队为执法主体,其他部门配合执法。再有一件是配合全国开展的木质家具清查,安监局协调林业局、卫生局、工商局、消防大队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活动,查处无证木质家
具厂案件。经过协调,两起案件的处理均取得比较好的效果。
四、当前行政执法中比较突出的争议事项、涉及部门和协调的难点:
一是个别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观念与方法落后,依法行政意识淡泊,为民服务意识不足,执法能力与执法水平有待提高。二是个别部门的执法行为不规范,随意性大。三是执法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缺乏层级监督。
五、解决行政执法争议、形成执法整体合力的意见和建议:
近年来,行政争议呈现增多的趋势,反映了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反映了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提高,也反映了行政执法中存在一些问题和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尚不健全。我们认为首先,要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争议的产生,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坚持做到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其次,建立统一的领导小组,实行统一领导通过协调、沟通、指导、监督等形式,对行政争议提早发现、提早解决,最好建立争议案前解决机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三是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加大落实执法责任制的力度,坚决建立各级法制监督机制,做到对执法行为多层次、长效性的监督。同时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能力的培养。
关于成立安监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局各科室、行政办、监察大队:
根据工作需要,经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成立安监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人员名单如下:
组 长:武建立 安监局局长
副组长:田志成 安监局副局长
刘 军 安监局副局长
成 员:王福林 办公室主任
李生荣 综合科主任
王继峰 业务科科长
龙丽萍 办公室工作人员
范海波 监察大队
陈林强 业务科工作人员
郭 锐 业务科工作人员
张新理 监察大队(后勤准备人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推动依法行政工作,同时协调本局行政执法工作。办公室设在局监察大队,办公室主任由范海波兼任。
库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1年3月1日
安监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制度:
(一)一个行政执法单位内部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单位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单位相互之间自行的协调;
(四)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或问题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依法行政;
(二)维护法制统一;
(三)保障政令统一与畅通;
(四)提高行政效率。
第五条 安监局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提起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后,争议各方行政执法单位应及时提请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对所发生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县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互推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提请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单位提请协调的公函;
(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 行政执法协调事务的办理
第八条 安监局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制度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对不属于本制度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提请协调的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安监局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说明情况及意见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相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安监局发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安监局提交书面答复,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
第十一条 安监局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意见。
安监局可以召集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十二条 安监局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等特殊情况,可以建议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临时措施。
紧急情况下,安监局(安委会)可以指定牵头执法部门。 第十三条 安监局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需要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组织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 经协调,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安监局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一致意见。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加盖安监局印章,发送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经安监局协调,生产经营单位仍无法形成一
第十六条 安监局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了生产致意见的,安监局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县政府决定。
经营单位存在的问题,可以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安监局作出《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后,生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有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安监局提出。
第十九条 安监局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第二十条 安监局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执行情况,生产经营单位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安监局应向县政府报告,由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安监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工作情况 按照库车县法制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2011年以来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及运行情况如下:
一、关于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组织成员名单。我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同时兼任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组织成员。(附件一)
二、协调机制的相关制度文件:见《库车县安监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附件二)
三、上半年协调执法争议的主要工作:
(一)明确组织机构。成立了安监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局长武建立担任组长,副局长田志成、刘军任副组长,各相关科室负责人任成员。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推动依法行政、协调本局行政执法工作。
(二)调整分工。为了便于协调执法争议,我局调整了分工,分管业务工作的副局长同时分管我局大部分行政执法工作,便于协调行政执法部门。有了主管领导的统一指挥,使各相关科室间互相协作、有效协调各部门执法行为,从而大大提高了工作的效率。
(三)执法争议协调事项。2011年上半年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我县两起行政执法争议案件,一件是针对第三幼儿园无消防通道事宜,县教育局和消防大队、建设局对第三幼儿园案件有不同认识,经过我局综合协调,确认以消防大队为执法主体,其他部门配合执法。再有一件是配合全国开展的木质家具清查,安监局协调林业局、卫生局、工商局、消防大队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活动,查处无证木质家
具厂案件。经过协调,两起案件的处理均取得比较好的效果。
四、当前行政执法中比较突出的争议事项、涉及部门和协调的难点:
一是个别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观念与方法落后,依法行政意识淡泊,为民服务意识不足,执法能力与执法水平有待提高。二是个别部门的执法行为不规范,随意性大。三是执法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缺乏层级监督。
五、解决行政执法争议、形成执法整体合力的意见和建议:
近年来,行政争议呈现增多的趋势,反映了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反映了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提高,也反映了行政执法中存在一些问题和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尚不健全。我们认为首先,要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争议的产生,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坚持做到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其次,建立统一的领导小组,实行统一领导通过协调、沟通、指导、监督等形式,对行政争议提早发现、提早解决,最好建立争议案前解决机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三是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加大落实执法责任制的力度,坚决建立各级法制监督机制,做到对执法行为多层次、长效性的监督。同时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能力的培养。
关于成立安监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局各科室、行政办、监察大队:
根据工作需要,经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成立安监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人员名单如下:
组 长:武建立 安监局局长
副组长:田志成 安监局副局长
刘 军 安监局副局长
成 员:王福林 办公室主任
李生荣 综合科主任
王继峰 业务科科长
龙丽萍 办公室工作人员
范海波 监察大队
陈林强 业务科工作人员
郭 锐 业务科工作人员
张新理 监察大队(后勤准备人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推动依法行政工作,同时协调本局行政执法工作。办公室设在局监察大队,办公室主任由范海波兼任。
库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1年3月1日
安监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制度:
(一)一个行政执法单位内部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单位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单位相互之间自行的协调;
(四)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或问题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依法行政;
(二)维护法制统一;
(三)保障政令统一与畅通;
(四)提高行政效率。
第五条 安监局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提起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后,争议各方行政执法单位应及时提请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对所发生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县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互推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提请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单位提请协调的公函;
(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 行政执法协调事务的办理
第八条 安监局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制度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对不属于本制度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提请协调的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安监局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说明情况及意见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相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安监局发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安监局提交书面答复,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
第十一条 安监局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意见。
安监局可以召集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十二条 安监局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等特殊情况,可以建议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临时措施。
紧急情况下,安监局(安委会)可以指定牵头执法部门。 第十三条 安监局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需要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组织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 经协调,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安监局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一致意见。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加盖安监局印章,发送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经安监局协调,生产经营单位仍无法形成一
第十六条 安监局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了生产致意见的,安监局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县政府决定。
经营单位存在的问题,可以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安监局作出《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后,生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有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安监局提出。
第十九条 安监局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第二十条 安监局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执行情况,生产经营单位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安监局应向县政府报告,由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