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是代位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法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由于代位权的行使需要涉及诸多法律问题,仅就重要方面作粗浅的阐述。

(一)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所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如果不享有合法债权,代位权也就不存在合法的基础。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被宣告无效或可能被撤销,或者债权债务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自然之债,则债权人并不应该享有代位权。

所谓债权必须确定,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已经经过了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所确定的债权。笔者认为在讨论债权确定时,应该区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前者应当要求债权确定,后者则不一定。因为在前一种关系中,如果债权不确定,债权人便向次债务人提出要求,则有可能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次债务

人可能很难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情况,而难以提出抗辩;二是即使债务人加入诉讼并向债权人提出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并导致债权人不能提出请求,对次债务人也可能造成损害。但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中债的关系必须确定,因为即使不确定,在债权人提出请求以后,次债务人也可以主动地提出抗辩,更何况对债权人来说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否确定也是很难确切了解的。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主张代位权,这一点是代位权与撤销权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所在。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除保存行为外,债权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方可行使代位权,而撤消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将来的债务履行,并非请求履行,仅应注重清偿力之有无,不必问已否届清偿期,故未届清偿期之债权,其债权人亦可行使撤销权;另一方面,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此种行为只是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确定债务人是否有足够的责任资产清偿债务。然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此种行为将直接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所以即使债务未到期债权人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债务人的行为会造成资不抵债,甚至逃避债务,因此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当然并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债权都必须到期以后,债权人才能够代位行使。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出于保存债务人权利之目的也可在债务未到期时主张代位权,例如《日本法典》第42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43条都规定,虽然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权人权利的行为,也可以行使代位权,诸如中断时效,申请登记,申

报破产债权等。之所以允许实施保存行为,主要是因为如债权人等到履行期限届满以后才主张代位权会有可能使权利丧失,也就无意义了。(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意味着债务人不仅应当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而且此种权利必须到期,因为没有到期,则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题。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是否以债权为限,下面论述,在此着重讨论如何理解“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关于何为怠于行使权利,学者多有论述,如“怠于行使权利,系指债务人可以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之意。” 又如:“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而且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 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则将其解释为:“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 笔者认为所谓怠于行使权利包含两重要素:第一是处于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第二是债权人具有懈怠,不积极的主观因素,两者缺一不可,也就是说必须主客观同时考察才可,事实上某人拥有债权,并非一旦到达履行期就必须立即行使,否则将被视为懈怠。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就是给权利人以充分的时间来自由行使权利,我们每个人对权利的这种自由必须尊重。债务人未能及时行使权利可能有多种原因,如可能正在秘密收集证据,为起诉次债务人作准备等,这不能说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因此主客观皆具备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前面学者的第一观念也就不攻自破,缺点在于“怠于”的主观因素未充分表达,而第二种观点则注意到这一点较为完善。相比之下,司法解释的问题最大,不仅没有阐明怠于行使权利的主观内涵,而且将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标准任意放大,把

诉讼外的一切积极行使权利的手段均归于怠于行使权利,这势必会严重干预他人行使权利的自由;而且会迫使债务人在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一到期就马上提出诉讼,从而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更有甚者,这将是人们在正常的商业来往产生人人自危的不安全感,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如何理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一种观点认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给债权人造成现实的损害。此种观点要求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则不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以及怠于行使的结果是否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则不必考虑。第二种观点以为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已经构成对债权人的迟延履行,因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就会造成自己无力清偿自己的债务,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自己的债权存在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笔者认为,对于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作较为严格的解释。因为一方面,代位权的行使毕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会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作出宽泛的解释必然导致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过于宽泛,使得债权人非常容易行使代位权,这将会给相对性规则带来严重的冲击,这尽管有可能加强对债权人保护,但是也可能不利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对交易秩序的保护。另一方面,在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以前,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没有实际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而且不一定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权人认为这种行为会使其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也仅仅是一种推测,债务人如果举证证明自己有足够的财产能够到期清偿债务,或者在债权到期之前,他就

将会获得一笔财产,就会轻易否定债权人的主张。尤其是如果认为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则不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以及怠于行使的结果是否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都可以认为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未必公平,因为在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时,债权人尚未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债务人也未构成延迟履行,即使债务人怠于行使,如果债务人可能具有足够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也不能认为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果认为债务人在此情况下可以行使代位权无疑剥夺了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也干预了债务人的正当的权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从三个方面来判断: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只有到履行期才能确立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第二,债务人构成延迟履行,就是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以后,债务人没有及时清偿债务,已构成延迟,在此情况下,仍然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其没有财产或没有足够的财产用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这就在客观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三,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造成自己无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这就是说,在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四)代位权的客体必须适当

代位权的客体是指次债务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所履行的特定行为。传统民法典中对代位权客体的规定较为宽泛,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则规定甚严,将其仅仅局限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的范围内,支持司法解释的原因主要有:一方面,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的制度是一项新设定制度,在此之前并无经验,就有必要在开始适用时对其范围作出适当的限制;另一方面,具有

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比较容易确定。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其极易导致行使代位权过程中的社会不公平。人们通过商品交换会形成大量的具有各种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给付内容不同,取决于经济需求的不同,交换标的物究竟是什么种类并不重要,不能也不应成为能否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条件而对代位权的行使起决定性作用。如果只有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给付内容是金钱时才能适用代位权,那么就会出现两个其它完全相同而仅仅有此一点差别的债权债务关系链条中各方面所遇到的结果却完全不相同。其次,这种观点还会促使人们在商品交换中,根据趋利避害的原则而趋向于尽量避免以金钱为给付内容,代之以其它标的,因为这样会使行为人受到代位权追究的机会减少。第三,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会大大缩小,使其社会作用变得非常有限。从第一部分阐述代位权产生的根源可以知道其不惜突破债的相对性的金科玉律,其动机就在于看到了代位权在当前交易异常频繁和迅速的时代所具有的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可见,对代位权标的苛刻限制使其本身的社会意义大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应扩大代位权的标的,如将非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生的偿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合同法》12条明确指出:“„„是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是代位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法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由于代位权的行使需要涉及诸多法律问题,仅就重要方面作粗浅的阐述。

(一)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所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如果不享有合法债权,代位权也就不存在合法的基础。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被宣告无效或可能被撤销,或者债权债务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自然之债,则债权人并不应该享有代位权。

所谓债权必须确定,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已经经过了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所确定的债权。笔者认为在讨论债权确定时,应该区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前者应当要求债权确定,后者则不一定。因为在前一种关系中,如果债权不确定,债权人便向次债务人提出要求,则有可能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次债务

人可能很难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情况,而难以提出抗辩;二是即使债务人加入诉讼并向债权人提出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并导致债权人不能提出请求,对次债务人也可能造成损害。但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中债的关系必须确定,因为即使不确定,在债权人提出请求以后,次债务人也可以主动地提出抗辩,更何况对债权人来说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否确定也是很难确切了解的。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主张代位权,这一点是代位权与撤销权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所在。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除保存行为外,债权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方可行使代位权,而撤消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将来的债务履行,并非请求履行,仅应注重清偿力之有无,不必问已否届清偿期,故未届清偿期之债权,其债权人亦可行使撤销权;另一方面,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此种行为只是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确定债务人是否有足够的责任资产清偿债务。然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此种行为将直接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所以即使债务未到期债权人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债务人的行为会造成资不抵债,甚至逃避债务,因此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当然并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债权都必须到期以后,债权人才能够代位行使。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出于保存债务人权利之目的也可在债务未到期时主张代位权,例如《日本法典》第42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43条都规定,虽然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权人权利的行为,也可以行使代位权,诸如中断时效,申请登记,申

报破产债权等。之所以允许实施保存行为,主要是因为如债权人等到履行期限届满以后才主张代位权会有可能使权利丧失,也就无意义了。(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意味着债务人不仅应当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而且此种权利必须到期,因为没有到期,则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题。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是否以债权为限,下面论述,在此着重讨论如何理解“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关于何为怠于行使权利,学者多有论述,如“怠于行使权利,系指债务人可以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之意。” 又如:“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而且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 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则将其解释为:“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 笔者认为所谓怠于行使权利包含两重要素:第一是处于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第二是债权人具有懈怠,不积极的主观因素,两者缺一不可,也就是说必须主客观同时考察才可,事实上某人拥有债权,并非一旦到达履行期就必须立即行使,否则将被视为懈怠。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就是给权利人以充分的时间来自由行使权利,我们每个人对权利的这种自由必须尊重。债务人未能及时行使权利可能有多种原因,如可能正在秘密收集证据,为起诉次债务人作准备等,这不能说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因此主客观皆具备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前面学者的第一观念也就不攻自破,缺点在于“怠于”的主观因素未充分表达,而第二种观点则注意到这一点较为完善。相比之下,司法解释的问题最大,不仅没有阐明怠于行使权利的主观内涵,而且将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标准任意放大,把

诉讼外的一切积极行使权利的手段均归于怠于行使权利,这势必会严重干预他人行使权利的自由;而且会迫使债务人在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一到期就马上提出诉讼,从而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更有甚者,这将是人们在正常的商业来往产生人人自危的不安全感,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如何理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一种观点认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给债权人造成现实的损害。此种观点要求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则不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以及怠于行使的结果是否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则不必考虑。第二种观点以为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已经构成对债权人的迟延履行,因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就会造成自己无力清偿自己的债务,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自己的债权存在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笔者认为,对于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作较为严格的解释。因为一方面,代位权的行使毕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会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作出宽泛的解释必然导致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过于宽泛,使得债权人非常容易行使代位权,这将会给相对性规则带来严重的冲击,这尽管有可能加强对债权人保护,但是也可能不利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对交易秩序的保护。另一方面,在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以前,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没有实际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而且不一定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权人认为这种行为会使其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也仅仅是一种推测,债务人如果举证证明自己有足够的财产能够到期清偿债务,或者在债权到期之前,他就

将会获得一笔财产,就会轻易否定债权人的主张。尤其是如果认为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则不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以及怠于行使的结果是否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都可以认为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未必公平,因为在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时,债权人尚未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债务人也未构成延迟履行,即使债务人怠于行使,如果债务人可能具有足够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也不能认为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果认为债务人在此情况下可以行使代位权无疑剥夺了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也干预了债务人的正当的权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从三个方面来判断: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只有到履行期才能确立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第二,债务人构成延迟履行,就是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以后,债务人没有及时清偿债务,已构成延迟,在此情况下,仍然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其没有财产或没有足够的财产用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这就在客观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三,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造成自己无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这就是说,在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四)代位权的客体必须适当

代位权的客体是指次债务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所履行的特定行为。传统民法典中对代位权客体的规定较为宽泛,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则规定甚严,将其仅仅局限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的范围内,支持司法解释的原因主要有:一方面,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的制度是一项新设定制度,在此之前并无经验,就有必要在开始适用时对其范围作出适当的限制;另一方面,具有

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比较容易确定。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其极易导致行使代位权过程中的社会不公平。人们通过商品交换会形成大量的具有各种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给付内容不同,取决于经济需求的不同,交换标的物究竟是什么种类并不重要,不能也不应成为能否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条件而对代位权的行使起决定性作用。如果只有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给付内容是金钱时才能适用代位权,那么就会出现两个其它完全相同而仅仅有此一点差别的债权债务关系链条中各方面所遇到的结果却完全不相同。其次,这种观点还会促使人们在商品交换中,根据趋利避害的原则而趋向于尽量避免以金钱为给付内容,代之以其它标的,因为这样会使行为人受到代位权追究的机会减少。第三,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会大大缩小,使其社会作用变得非常有限。从第一部分阐述代位权产生的根源可以知道其不惜突破债的相对性的金科玉律,其动机就在于看到了代位权在当前交易异常频繁和迅速的时代所具有的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可见,对代位权标的苛刻限制使其本身的社会意义大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应扩大代位权的标的,如将非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生的偿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合同法》12条明确指出:“„„是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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