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盗窃罪的行为方式

浅析盗窃罪的行为方式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原《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作出了重大修改,使得盗窃罪的成立条件相对趋于具体化和合理化。《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盗窃罪的入刑门槛,从而扩大了打击盗窃罪的治罪范围,加大对于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安宁感的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

关键词:盗窃罪 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 扒窃

一、对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种类的理解

通过研究《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条文可以发现,由于中文里顿号的不同功能,该条文可以做出两种不同的解释。第一种解释认为,“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相并列,即只有携带凶器扒窃才是单独的盗窃罪入罪条件。第二种解释认为,这里的“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相并列,是盗窃罪单独的入罪条件。对于此问题的学理讨论,笔者支持陈家林老师的观点,倾向于第二种。

首先,从语法上,盗窃与扒窃是一对具有上下位阶关系的属种概念,在刑法中,盗窃概念中本身就包含了扒窃,既然前面已经规定了“携带凶器盗窃”,则无需再单列“携带凶器扒窃”了,否则会造成前后逻辑矛盾。

其次,从立法修改的过程看,最初公布的《刑法修正( 八) 》草案并未涉及扒窃行为,只是在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时才加入了扒窃的内容。由此可见,立法修改的主要意图是强调应对扒窃行为进

行单独规制。

再次,从扒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来分析。扒窃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就意味着一旦发生扒窃案件,会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安全甚至人身安全,其发案后社会影响大于一般的普通盗窃行为。 最后,从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理论的各种因素来分析扒窃行为单独入罪的可行性。理论认为通过改变影响犯罪成本与收益的各种因素,增加犯罪成本,降低犯罪收益,从而可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笔者认为, 在扒窃犯罪中, 犯罪行为人的直接成本我们是很难控制并加以递增的。因此,我们只有通过增加扒窃犯罪的机会成本和惩罚成本来降低其犯罪的收益,而刑法主要是探讨行为人在扒窃行为失败后所要受到的法律制裁的成本。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理解为两个并列的行为方式更符合刑法的内涵,它并没有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这样理解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盗窃罪行为方式的司法认定

对盗窃罪行为方式, 尤其是新增行为方式进行准确的司法认定是对其进行合理处罚的基本前提。

(一)入户盗窃

对“入户盗窃”的理解。在“入户盗窃”的主观故意问题上,当前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在主观方面应具体表现为为了实施盗窃行为而“入户”,或者说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将行为

人“入户”的目的仅仅限定为盗窃,行为人出于其他违法犯罪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而实施盗窃的,同样构成“入户盗窃”。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使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只是以实施一般违法行为为目的入户,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因为入户本身并不是盗窃行为的组成部分,它只是刑法对盗窃罪客观行为方式入罪的一种规定,是限制处罚范围的一个要素。从刑法264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对于“入户盗窃”,该条对其并没有数额和次数限制,即相对于一般盗窃而言,它特殊在“入户”这一行为上。由此可以得出“入户盗窃”并不是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它应该强调入户的非法性,从而为违法性提供依据。

(二)携带凶器盗窃

对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解,主要在于对其与“携带凶器抢夺”的区别的理解上。

必须明确的是携带凶器盗窃的,成立的是盗窃罪,而不是像携带凶器抢夺一样成立转化型的抢劫罪。所以,对携带凶器盗窃并不能像携带凶器抢夺那样进行相同的条件解释。相对于抢夺,盗窃在客观上对受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因而对其携带凶器的杀伤性评价要求并没有抢夺那么严格,只需要具有能使人产生危险感,可能攻击他人的性质即可。同时,携带凶器抢夺要求行为人随时具有对人使用凶器的可能性,而盗窃一般携带凶器多是为了盗窃失败后的反抗,因而在盗窃之前,甚至盗窃之时,只要求行为人意识到自

己携带了凶器,并不要求其具有随时使用该凶器的可能性。由于携带凶器的行为本身就表现出行为人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无论行为人在盗窃中是否使用该凶器,一旦携带则应成立盗窃,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遏制犯罪。

(三)扒窃

关于扒窃的定义,学术界较为通说的观点是: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可见,扒窃取得财物的方式是秘密窃取,发生的地点是公共场所,并且扒窃的行为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笔者认为(1)所谓的“秘密窃取”仅仅是相对于受害人而言的,并不是对所有人都是秘密的;(2)对于”公共场所”,理论上一般认为,其应当包含两个因素:一是地点因素,即公共场所必须是社会公众共同进行公共活动的地方;二是人群因素,即在公共场所必须有人群聚集。两个因素缺一不可。然而根据扒窃的特点,其并不要求一定要人群聚集,在仅有少数几个人的公共场所扒窃的,依然可以构成盗窃罪。(3)“随身携带”毫无疑问地包括财物主人贴身穿着、佩戴或者拎在手上的财物,也应当包括他人有意识的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比较有争议的是扒窃他人无意识的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否构成“扒窃”这一特殊的盗窃罪。并笔者认为,财物主人虽然对其自身携带的财物无意识,但此时他仍然对财物形成一种占有,行为人扒窃该财物则应当直接成立盗窃罪,而数额仅仅作为是量刑的因素。因为无论财物主人是否对其财物有清楚的认识,只有其随身携带就已经构成了一

种占有,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了该财物,就是对主人对财物占有权的一种剥夺,达到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造成对主人财产权这一法益的破坏,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应直接认定成立盗窃罪。

三、《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行为方式规定的不完善之处

(一)对“多次盗窃”的次数规定不明确。《刑法修正案(八)》仅仅将盗窃单独入罪,但是却没有规定多次的数次,以及计算的周期的时间限定。笔者认为应该明确“次”的含义,一是同时同地原则, 即对于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 不间断地对两个以上的人依次实施的盗窃, 应视为一次盗窃。二是每“次” 盗窃行为应当限定为达到需要给予以行政处罚的危害程度。三是不重复处罚原则,即应将已经行政处理或民事处理过的盗窃行为的作案次数予以排除。另外,笔者仍主张以一年为时间线,一年之内三次以上盗窃的则构成“多次盗窃”。

(二)对“入户盗窃”的规定过于简单。《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没有详细的解读,仅增加了这一行为方式。笔者认为应当限制入户盗窃的目的,将合法进入户内再实施的盗窃排除在入户盗窃之外,归为一般的盗窃行为。另外对于“户”的定义也应进行相关的司法解释。

(三)对扒窃行为入罪范围没有限制,过于广泛。不能将所有扒窃行为都归于盗窃罪,这样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扒窃”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限定。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如果实施扒窃的行为人在主、客观两方面都符合情节

显著轻微的条件,可以不以犯罪论处。首先,对扒窃主体的限定。对于非团伙作案, 且系初犯或偶犯的,不能认定为成立盗窃罪;其次,对数额的限定。扒窃的起刑标准可以在低于一般盗窃的“数额较大”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的具体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 参考文献:

[1]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法律科学,2011(4).

[2]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第三版).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3]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政治与法律,2011(8).

[4]肖中华,孙利国.谈《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的新变化——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理论为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5]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6]李振林.严惩盗窃也应有度.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1

(6).

[7]伍继纯.扒窃犯罪本益论,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3).

[8]庄华忠.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的理解与适用.法制与社会,2012

(2).

[9]赵秉志:《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

[10]刘生荣:《论刑事法律关系》,《中外法学》1993年,第2期。

[11]杨兴培:《论刑事法律关系》,《法学》1998年,第2期。

[12]王俊平:《刑事法律关系若干问题探讨》,《法学论坛》1996年,第4期。

浅析盗窃罪的行为方式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原《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作出了重大修改,使得盗窃罪的成立条件相对趋于具体化和合理化。《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盗窃罪的入刑门槛,从而扩大了打击盗窃罪的治罪范围,加大对于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安宁感的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

关键词:盗窃罪 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 扒窃

一、对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种类的理解

通过研究《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条文可以发现,由于中文里顿号的不同功能,该条文可以做出两种不同的解释。第一种解释认为,“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相并列,即只有携带凶器扒窃才是单独的盗窃罪入罪条件。第二种解释认为,这里的“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相并列,是盗窃罪单独的入罪条件。对于此问题的学理讨论,笔者支持陈家林老师的观点,倾向于第二种。

首先,从语法上,盗窃与扒窃是一对具有上下位阶关系的属种概念,在刑法中,盗窃概念中本身就包含了扒窃,既然前面已经规定了“携带凶器盗窃”,则无需再单列“携带凶器扒窃”了,否则会造成前后逻辑矛盾。

其次,从立法修改的过程看,最初公布的《刑法修正( 八) 》草案并未涉及扒窃行为,只是在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时才加入了扒窃的内容。由此可见,立法修改的主要意图是强调应对扒窃行为进

行单独规制。

再次,从扒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来分析。扒窃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就意味着一旦发生扒窃案件,会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安全甚至人身安全,其发案后社会影响大于一般的普通盗窃行为。 最后,从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理论的各种因素来分析扒窃行为单独入罪的可行性。理论认为通过改变影响犯罪成本与收益的各种因素,增加犯罪成本,降低犯罪收益,从而可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笔者认为, 在扒窃犯罪中, 犯罪行为人的直接成本我们是很难控制并加以递增的。因此,我们只有通过增加扒窃犯罪的机会成本和惩罚成本来降低其犯罪的收益,而刑法主要是探讨行为人在扒窃行为失败后所要受到的法律制裁的成本。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理解为两个并列的行为方式更符合刑法的内涵,它并没有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这样理解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盗窃罪行为方式的司法认定

对盗窃罪行为方式, 尤其是新增行为方式进行准确的司法认定是对其进行合理处罚的基本前提。

(一)入户盗窃

对“入户盗窃”的理解。在“入户盗窃”的主观故意问题上,当前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在主观方面应具体表现为为了实施盗窃行为而“入户”,或者说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将行为

人“入户”的目的仅仅限定为盗窃,行为人出于其他违法犯罪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而实施盗窃的,同样构成“入户盗窃”。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使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只是以实施一般违法行为为目的入户,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因为入户本身并不是盗窃行为的组成部分,它只是刑法对盗窃罪客观行为方式入罪的一种规定,是限制处罚范围的一个要素。从刑法264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对于“入户盗窃”,该条对其并没有数额和次数限制,即相对于一般盗窃而言,它特殊在“入户”这一行为上。由此可以得出“入户盗窃”并不是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它应该强调入户的非法性,从而为违法性提供依据。

(二)携带凶器盗窃

对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解,主要在于对其与“携带凶器抢夺”的区别的理解上。

必须明确的是携带凶器盗窃的,成立的是盗窃罪,而不是像携带凶器抢夺一样成立转化型的抢劫罪。所以,对携带凶器盗窃并不能像携带凶器抢夺那样进行相同的条件解释。相对于抢夺,盗窃在客观上对受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因而对其携带凶器的杀伤性评价要求并没有抢夺那么严格,只需要具有能使人产生危险感,可能攻击他人的性质即可。同时,携带凶器抢夺要求行为人随时具有对人使用凶器的可能性,而盗窃一般携带凶器多是为了盗窃失败后的反抗,因而在盗窃之前,甚至盗窃之时,只要求行为人意识到自

己携带了凶器,并不要求其具有随时使用该凶器的可能性。由于携带凶器的行为本身就表现出行为人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无论行为人在盗窃中是否使用该凶器,一旦携带则应成立盗窃,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遏制犯罪。

(三)扒窃

关于扒窃的定义,学术界较为通说的观点是: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可见,扒窃取得财物的方式是秘密窃取,发生的地点是公共场所,并且扒窃的行为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笔者认为(1)所谓的“秘密窃取”仅仅是相对于受害人而言的,并不是对所有人都是秘密的;(2)对于”公共场所”,理论上一般认为,其应当包含两个因素:一是地点因素,即公共场所必须是社会公众共同进行公共活动的地方;二是人群因素,即在公共场所必须有人群聚集。两个因素缺一不可。然而根据扒窃的特点,其并不要求一定要人群聚集,在仅有少数几个人的公共场所扒窃的,依然可以构成盗窃罪。(3)“随身携带”毫无疑问地包括财物主人贴身穿着、佩戴或者拎在手上的财物,也应当包括他人有意识的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比较有争议的是扒窃他人无意识的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否构成“扒窃”这一特殊的盗窃罪。并笔者认为,财物主人虽然对其自身携带的财物无意识,但此时他仍然对财物形成一种占有,行为人扒窃该财物则应当直接成立盗窃罪,而数额仅仅作为是量刑的因素。因为无论财物主人是否对其财物有清楚的认识,只有其随身携带就已经构成了一

种占有,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了该财物,就是对主人对财物占有权的一种剥夺,达到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造成对主人财产权这一法益的破坏,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应直接认定成立盗窃罪。

三、《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行为方式规定的不完善之处

(一)对“多次盗窃”的次数规定不明确。《刑法修正案(八)》仅仅将盗窃单独入罪,但是却没有规定多次的数次,以及计算的周期的时间限定。笔者认为应该明确“次”的含义,一是同时同地原则, 即对于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 不间断地对两个以上的人依次实施的盗窃, 应视为一次盗窃。二是每“次” 盗窃行为应当限定为达到需要给予以行政处罚的危害程度。三是不重复处罚原则,即应将已经行政处理或民事处理过的盗窃行为的作案次数予以排除。另外,笔者仍主张以一年为时间线,一年之内三次以上盗窃的则构成“多次盗窃”。

(二)对“入户盗窃”的规定过于简单。《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没有详细的解读,仅增加了这一行为方式。笔者认为应当限制入户盗窃的目的,将合法进入户内再实施的盗窃排除在入户盗窃之外,归为一般的盗窃行为。另外对于“户”的定义也应进行相关的司法解释。

(三)对扒窃行为入罪范围没有限制,过于广泛。不能将所有扒窃行为都归于盗窃罪,这样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扒窃”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限定。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如果实施扒窃的行为人在主、客观两方面都符合情节

显著轻微的条件,可以不以犯罪论处。首先,对扒窃主体的限定。对于非团伙作案, 且系初犯或偶犯的,不能认定为成立盗窃罪;其次,对数额的限定。扒窃的起刑标准可以在低于一般盗窃的“数额较大”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的具体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 参考文献:

[1]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法律科学,2011(4).

[2]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第三版).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3]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政治与法律,2011(8).

[4]肖中华,孙利国.谈《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的新变化——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理论为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5]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6]李振林.严惩盗窃也应有度.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1

(6).

[7]伍继纯.扒窃犯罪本益论,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3).

[8]庄华忠.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的理解与适用.法制与社会,2012

(2).

[9]赵秉志:《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

[10]刘生荣:《论刑事法律关系》,《中外法学》1993年,第2期。

[11]杨兴培:《论刑事法律关系》,《法学》1998年,第2期。

[12]王俊平:《刑事法律关系若干问题探讨》,《法学论坛》199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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