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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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34580080

宁夏回族自治区夏回族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颁布日期:20140801 实施日期:20140901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附 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经2014年7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2014年8月1日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加强电信设施保护,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通信线路(光缆、电缆等)、槽道、通信管道、通信杆塔、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公用电话亭、公用移动基站、通信机房以及用于实现公用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通信计费、通信服务系统和通信电源等通信配套设备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第四条 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破除垄断、鼓励竞争、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 电信设施项目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物价、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中,应当积极与当地人民政府沟通协调,支持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盗窃电信设施,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 电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九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全区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设区的市通信管道、通信光(电)缆、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规划。

电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新区、旧城改造、独立工矿区、开发区、村镇等规划以及在组织机场、车站、铁路等公共设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建设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通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城乡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配线管网、通信机房、通信基站等通信配套设施,应当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以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为目的,投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等通信配套设施。

通信配套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前款规定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通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信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通信管道、杆路、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的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路、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设施,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通信配套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保障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权利。

第三章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施保护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为开展保护电信设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电信设施保护的需要在电信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措施,定期对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进行维护。

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应当标明电信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光(电)缆、管道、电杆、拉线、天(馈)线、杆塔、中继站和微波站以及电信设施标识;

(三)在设有过江河光(电)缆的水域内抛锚、挖沙、炸鱼;

(四)向光(电)缆、电杆、电线、拉线、天(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

(五)在埋有地下光(电)缆等管线上方和规定的侧向,架空线路下方进行钻探、堆放垃圾、倾倒腐蚀性物质;

(六)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或者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和修建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砖(瓦)窑、坟墓等可能引起光(电)缆腐蚀和破坏的建筑;

(七)在市区内光(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的范围内以及在市区外光(电)缆两侧各二米的范围内种植高大树木;

(八)私自在电信设施供电系统上搭接电线取电;

(九)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在迁改过程中,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尽量保证通信不中断。迁改费用、保证通信不中断所发生的费用和中断通信造成的损失,由提出迁改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和赔偿。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危害电信设施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因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电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应当承担资产损失和修复费用并赔偿因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电信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他电信网络设施运行单位应当按照通信管理部门的规定和通信行业标准,开展电信网络设施安全防护工作,接受通信管理部门对电信网络设施安全防护工作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电信设施维护、管理和保护活动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扰。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进行电信设施维护、管理和保护活动时,应当尽量避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第二十三条 执行应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车辆和人员,凭通信管理部门核发的应急通信保障或者抢修工作标志或者证明,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准予优先通行、优先进入。

第四章 第四章 法律责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电信设施建设的;

(二)拒绝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通信配套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的;

(三)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造成电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

(四)违反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由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非法阻挠和干扰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的,由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通信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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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夏回族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颁布日期:20140801 实施日期:20140901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附 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经2014年7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2014年8月1日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加强电信设施保护,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通信线路(光缆、电缆等)、槽道、通信管道、通信杆塔、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公用电话亭、公用移动基站、通信机房以及用于实现公用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通信计费、通信服务系统和通信电源等通信配套设备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第四条 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破除垄断、鼓励竞争、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 电信设施项目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物价、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中,应当积极与当地人民政府沟通协调,支持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盗窃电信设施,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 电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九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全区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设区的市通信管道、通信光(电)缆、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规划。

电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新区、旧城改造、独立工矿区、开发区、村镇等规划以及在组织机场、车站、铁路等公共设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建设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通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城乡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配线管网、通信机房、通信基站等通信配套设施,应当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以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为目的,投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等通信配套设施。

通信配套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前款规定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通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信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通信管道、杆路、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的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路、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设施,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通信配套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保障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权利。

第三章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施保护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为开展保护电信设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电信设施保护的需要在电信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措施,定期对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进行维护。

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应当标明电信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光(电)缆、管道、电杆、拉线、天(馈)线、杆塔、中继站和微波站以及电信设施标识;

(三)在设有过江河光(电)缆的水域内抛锚、挖沙、炸鱼;

(四)向光(电)缆、电杆、电线、拉线、天(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

(五)在埋有地下光(电)缆等管线上方和规定的侧向,架空线路下方进行钻探、堆放垃圾、倾倒腐蚀性物质;

(六)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或者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和修建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砖(瓦)窑、坟墓等可能引起光(电)缆腐蚀和破坏的建筑;

(七)在市区内光(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的范围内以及在市区外光(电)缆两侧各二米的范围内种植高大树木;

(八)私自在电信设施供电系统上搭接电线取电;

(九)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在迁改过程中,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尽量保证通信不中断。迁改费用、保证通信不中断所发生的费用和中断通信造成的损失,由提出迁改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和赔偿。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危害电信设施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因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电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应当承担资产损失和修复费用并赔偿因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电信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他电信网络设施运行单位应当按照通信管理部门的规定和通信行业标准,开展电信网络设施安全防护工作,接受通信管理部门对电信网络设施安全防护工作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电信设施维护、管理和保护活动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扰。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进行电信设施维护、管理和保护活动时,应当尽量避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第二十三条 执行应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车辆和人员,凭通信管理部门核发的应急通信保障或者抢修工作标志或者证明,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准予优先通行、优先进入。

第四章 第四章 法律责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电信设施建设的;

(二)拒绝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通信配套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的;

(三)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造成电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

(四)违反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由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非法阻挠和干扰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的,由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通信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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