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证明权保障与法官职责

  摘要诉讼当事人的证明权是诉权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用以保障其实体权利的一项重要程序性权利。但目前,我国当事人的证明权还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使得当事人实体权利也遭到了损害。本文的目的在于明确当事人证明权与法官的职责,完善当事人证明权保障制度,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关键词证明权 诉权 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43-01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法院,请求法官解决该争议的过程。当事人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而法官据以解决纠纷的基础是事实的查明。在民事诉讼中,事实是由证据证明了的事实,而非客观真实。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核心在于证明,证明权的保障是程序保障中最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诉讼环节实现公平正义的核心机制。而法官是诉讼过程当中必不可少的一个角色,对诉讼程序的进行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明确法官的职责,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具有重要意义。   一、证明权的性质   民事当事人证明权产生于诉权,是诉权的一部分。证明权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诉讼权利,而且是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只不过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权处于隐性状态,人们比较熟悉的是辩论权,而忽视了证明权。当事人对辩论权的行使恰恰是以证明权为基础的,当事人的辩论过程也是进行证明的过程,也可以看作是证明权的行使过程。   二、证明权的内容   证明包括程序意义的证明和实体意义的证明,因此,证明权不仅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证明权,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证明权。证明权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包括事实主张权、证据收集权、证据提出权、质证权、证明时间保障权、证明成本节约权、证明判断理由说明请示权、法官心证公开请求权等一系列权能,是由该一系列权利通过有机衔接和配合,共同发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功能。   三、证明权保障与法官职责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当然的诉讼证明主体,负有过程结果双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法官依赖当事人的主张确定证明对象,不得超越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基础进行裁判,但民事诉讼是由法官和双方当事人互动的角色体系,诉讼结果是各方作用的合力,因此,法院应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引导和指挥当事人进行证明程序,协助当事人进行事实证明,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证明权。   (一)证明权与法官释明权   法官释明权,也称阐明权,主要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恰当、有矛盾或提供证据不充分而误认为足够充分时,法院向当事人发问,提醒、引导当事人将不明确的予以澄清,不恰当的有矛盾的予以修正、排除,不充分的予以补充,从而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促使当事人举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文化水平,诉讼实施能力并不相同,导致双方当事人不能实际平等享有诉权和证明权,因此要求法院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出现瑕疵时,为弥补当事人的形式平等为前提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确保当事人之间实质平等,法官必须行使释明权,以避免诉讼不公平。   但法官的释明权必须适度,否则将损害辩论原则,进而侵害当事人证明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规定较为零散,不成体系,因此,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立法应系统而明确地规定法官释明权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二)证明权与法官调查取证   由于在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文化水平等主客观条件限制,导致当事人举证能力欠缺,为保障公平正义,必须将在特定条件下的法官调查取证作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补充。   1.法官调查取证包括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形式,但只要经过合法程序、手段、途径,通过这两种形式取得的证据都可以作为法院裁判依据。   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形包括两种:属于法院程序控制和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事项。   但笔者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不利于作为主要诉讼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合理角色定位,影响了当事人诉讼主动性、积极性的有效发挥。同时违背私法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应当仅限于程序性事项而不应包括实体争议而在依当事人申请时则可以将实体争议事项纳入到调查取证的范围中。   2.立法不仅应合理限定法官调查取证的范围,还应规定具体程序。   首先,法院必须当事人确因自身能力局限而无法取证时才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其次,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申请范围,并且依当事人意志自由决定是否提交。   最后,对于经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遵循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对方当事人异议的程序,除非对方当事人认可,否则必须经过质证程序。   总之,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收集的证据,应当视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效力相等,不得因其由法院取得就享有效力优先性。   (三)证明权保障与法官“心证公开”   法官的心证结论,事实上就是争议案件事实认定,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取舍及评价,因此,为了制约、限制法官在有关证据和案件事实认识上的偏见或主观随意性,法官必须将其内在的推理,分析过程,即法官对争议事实所得或所印象、认识、评价或者判断以外在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   法官的心证公开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2)举证责任的分配;(3)当事人的举证是否已达到证明标准;(4)法官处理本案拟适用的具体实体法规范;(5)经验法则的选择、理解及适用。      注释:   奚玮.民事当事人证明权保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参考文献:   [1]柯阳友.证明权与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法学杂志.2007(2).

  摘要诉讼当事人的证明权是诉权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用以保障其实体权利的一项重要程序性权利。但目前,我国当事人的证明权还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使得当事人实体权利也遭到了损害。本文的目的在于明确当事人证明权与法官的职责,完善当事人证明权保障制度,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关键词证明权 诉权 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43-01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法院,请求法官解决该争议的过程。当事人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而法官据以解决纠纷的基础是事实的查明。在民事诉讼中,事实是由证据证明了的事实,而非客观真实。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核心在于证明,证明权的保障是程序保障中最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诉讼环节实现公平正义的核心机制。而法官是诉讼过程当中必不可少的一个角色,对诉讼程序的进行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明确法官的职责,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具有重要意义。   一、证明权的性质   民事当事人证明权产生于诉权,是诉权的一部分。证明权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诉讼权利,而且是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只不过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权处于隐性状态,人们比较熟悉的是辩论权,而忽视了证明权。当事人对辩论权的行使恰恰是以证明权为基础的,当事人的辩论过程也是进行证明的过程,也可以看作是证明权的行使过程。   二、证明权的内容   证明包括程序意义的证明和实体意义的证明,因此,证明权不仅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证明权,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证明权。证明权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包括事实主张权、证据收集权、证据提出权、质证权、证明时间保障权、证明成本节约权、证明判断理由说明请示权、法官心证公开请求权等一系列权能,是由该一系列权利通过有机衔接和配合,共同发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功能。   三、证明权保障与法官职责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当然的诉讼证明主体,负有过程结果双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法官依赖当事人的主张确定证明对象,不得超越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基础进行裁判,但民事诉讼是由法官和双方当事人互动的角色体系,诉讼结果是各方作用的合力,因此,法院应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引导和指挥当事人进行证明程序,协助当事人进行事实证明,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证明权。   (一)证明权与法官释明权   法官释明权,也称阐明权,主要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恰当、有矛盾或提供证据不充分而误认为足够充分时,法院向当事人发问,提醒、引导当事人将不明确的予以澄清,不恰当的有矛盾的予以修正、排除,不充分的予以补充,从而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促使当事人举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文化水平,诉讼实施能力并不相同,导致双方当事人不能实际平等享有诉权和证明权,因此要求法院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出现瑕疵时,为弥补当事人的形式平等为前提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确保当事人之间实质平等,法官必须行使释明权,以避免诉讼不公平。   但法官的释明权必须适度,否则将损害辩论原则,进而侵害当事人证明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规定较为零散,不成体系,因此,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立法应系统而明确地规定法官释明权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二)证明权与法官调查取证   由于在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文化水平等主客观条件限制,导致当事人举证能力欠缺,为保障公平正义,必须将在特定条件下的法官调查取证作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补充。   1.法官调查取证包括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形式,但只要经过合法程序、手段、途径,通过这两种形式取得的证据都可以作为法院裁判依据。   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形包括两种:属于法院程序控制和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事项。   但笔者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不利于作为主要诉讼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合理角色定位,影响了当事人诉讼主动性、积极性的有效发挥。同时违背私法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应当仅限于程序性事项而不应包括实体争议而在依当事人申请时则可以将实体争议事项纳入到调查取证的范围中。   2.立法不仅应合理限定法官调查取证的范围,还应规定具体程序。   首先,法院必须当事人确因自身能力局限而无法取证时才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其次,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申请范围,并且依当事人意志自由决定是否提交。   最后,对于经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遵循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对方当事人异议的程序,除非对方当事人认可,否则必须经过质证程序。   总之,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收集的证据,应当视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效力相等,不得因其由法院取得就享有效力优先性。   (三)证明权保障与法官“心证公开”   法官的心证结论,事实上就是争议案件事实认定,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取舍及评价,因此,为了制约、限制法官在有关证据和案件事实认识上的偏见或主观随意性,法官必须将其内在的推理,分析过程,即法官对争议事实所得或所印象、认识、评价或者判断以外在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   法官的心证公开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2)举证责任的分配;(3)当事人的举证是否已达到证明标准;(4)法官处理本案拟适用的具体实体法规范;(5)经验法则的选择、理解及适用。      注释:   奚玮.民事当事人证明权保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参考文献:   [1]柯阳友.证明权与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法学杂志.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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