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下诽谤罪的认定
作者:马晓梅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3期
摘要:“网络诽谤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法罪名,它是伴随着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诽谤犯罪形式。与为相比,网络环境下的诽谤行为具有更鲜明的特点。现阶段,我国立法关于网络诽谤犯罪方面的规定还有待细化,实践中在认定题。因此,如何通过具体情节来确罪与非罪至关重要。文中主要说明在认定网络犯罪时应当注意的疑难问题,并通过对域外法律的借鉴提出在处理网络诽谤案件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关键词:网络平台;网络诽谤;构成要件;原则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人们可以随心所欲的表达自己的观点,但同时也可能出现诽谤他人的情况。相对于传统的诽谤行为,这种新型的诽谤行为更难认定。因此,我们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司法实践上进行合理的解释,以弥补法律滞后性的不足。
一、网络诽谤罪的概念研究
(一)定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网络的特点,可以将网络诽谤罪定义为: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点
网络环境下的诽谤罪借助互联网这个平台,使得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要比采用传统手段实施的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传统诽谤行为相比,网络诽谤行为具有更快的传播速度、更广的影响范围、更强的隐匿性。
二、“网络诽谤罪”疑难问题
由于我国对网络环境下诽谤罪的规定过少,再加上网络具有的隐匿性、传播速度快等特点,司法实践中对其认定存在诸多难题。本文将通过案例来说明在对“网络诽谤罪”进行认定时常遇到的问题。
(一)关于故意内容的认定
理论与实践中对于网络诽谤罪的故意是否包括了间接故意争执不下。其中以赵秉志教授和周光权教授为代表。在认定犯罪时,对犯罪主观方面必须严格把握,否则可能会损害合法权益。发帖者不确定自己帖子的影响力与其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这一主观心理态度并不是一个方面。发帖者不能确定自己帖子的影响力是由于网络的不可预见性特点决定的。对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发起者,在主观上是持希望态度的。而那些对事实不清、盲目转发他人信息的人,主观上才真正为放任。单纯为了吸引公众眼球,即使内容存在一定的虚假性,但不会对他人、社会或者国家造成损害,也不宜认定为网络诽谤行为。
(二)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刑法对于“情节严重”的规定有两种:一种是构成要件上的,另一种是作为升格型的“情节严重”。而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看,诽谤罪的“情节严重”显然是构成要件上的,只有情节严重的诽谤行为才能构成诽谤罪。通常而言,情节严重应从行为手段,主观恶性,损害后果等方面来认定。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通过列举不同情形已经细化了诽谤罪的入罪标准,对司法实践中认定该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三)关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诽谤罪进行认定时经常将“情节严重”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者混淆。正如上文提到的,情节严重是诽谤罪的构成条件,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则是诽谤罪进入公诉程序的条件。在逻辑上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只有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才有可能进入公诉程序。对二者的混同,其影响会使行为人直接从无罪跨度到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们在认定诽谤行为时应特别注意的。
三、处理网络诽谤案件的思考
网络诽谤行为虽然是一种新的诽谤形式,但本质上仍属于诽谤罪,在刑法规范层面上完全可以按照诽谤罪来追究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并且可以通过对传统诽谤罪进行解释来处理网络诽谤行为。本文认为在处理网络诽谤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慎用刑法原则
在处理诽谤案件时,要注意刑法与侵权行为法、行政处罚法相衔接、协调。刑法具有谦抑性,作为保护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谨慎使用。在网络诽谤案件中,我们要看到网络这一新生领域的特点和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发展情况,在这种时期更不能毫无顾忌的动用刑罚,打击公民表达言论的积极性。尤其是在涉及网络谣言的事件,要有严格的定罪立场,谨慎启用刑罚,防止成为压制言论的机器。
(二)区别对待原则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将诽谤对象区分对待,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普通公民的诽谤与公众人物的诽谤,在诉讼法上要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
由于公众人物在社会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应该接受公民对其的看法、意见。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认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该受到言论自由的限制,因为他们享有足够的资源在言论市场里为自己的名誉辩护,处于一个相对优势的位置。因此当普通公众对公众人物提出看法时,不能严厉打压,必须平衡好言论自由与网络秩序的关系,尽可能维护群众的批评、监督、举报的权利,使他们在网络反腐中的重要作用得以发挥。
当前我国正处于法治建设时期,人们的民主意识、监督意识日益增强,对维护自身权益更加关注,人们越来越希望借助网络这个平台来表达自己的看法,引起关注。在处理网络诽谤案件时,我们要慎用刑法,防止广大网民因言获罪。但网络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网络诽谤行为比传统诽谤行为有着更大的危害性,因此对于情节严重的诽谤行为要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进行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言论自由与网络秩序的关系,推进网络法治化的发展。
论网络环境下诽谤罪的认定
作者:马晓梅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3期
摘要:“网络诽谤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法罪名,它是伴随着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诽谤犯罪形式。与为相比,网络环境下的诽谤行为具有更鲜明的特点。现阶段,我国立法关于网络诽谤犯罪方面的规定还有待细化,实践中在认定题。因此,如何通过具体情节来确罪与非罪至关重要。文中主要说明在认定网络犯罪时应当注意的疑难问题,并通过对域外法律的借鉴提出在处理网络诽谤案件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关键词:网络平台;网络诽谤;构成要件;原则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人们可以随心所欲的表达自己的观点,但同时也可能出现诽谤他人的情况。相对于传统的诽谤行为,这种新型的诽谤行为更难认定。因此,我们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司法实践上进行合理的解释,以弥补法律滞后性的不足。
一、网络诽谤罪的概念研究
(一)定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网络的特点,可以将网络诽谤罪定义为: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点
网络环境下的诽谤罪借助互联网这个平台,使得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要比采用传统手段实施的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传统诽谤行为相比,网络诽谤行为具有更快的传播速度、更广的影响范围、更强的隐匿性。
二、“网络诽谤罪”疑难问题
由于我国对网络环境下诽谤罪的规定过少,再加上网络具有的隐匿性、传播速度快等特点,司法实践中对其认定存在诸多难题。本文将通过案例来说明在对“网络诽谤罪”进行认定时常遇到的问题。
(一)关于故意内容的认定
理论与实践中对于网络诽谤罪的故意是否包括了间接故意争执不下。其中以赵秉志教授和周光权教授为代表。在认定犯罪时,对犯罪主观方面必须严格把握,否则可能会损害合法权益。发帖者不确定自己帖子的影响力与其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这一主观心理态度并不是一个方面。发帖者不能确定自己帖子的影响力是由于网络的不可预见性特点决定的。对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发起者,在主观上是持希望态度的。而那些对事实不清、盲目转发他人信息的人,主观上才真正为放任。单纯为了吸引公众眼球,即使内容存在一定的虚假性,但不会对他人、社会或者国家造成损害,也不宜认定为网络诽谤行为。
(二)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刑法对于“情节严重”的规定有两种:一种是构成要件上的,另一种是作为升格型的“情节严重”。而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看,诽谤罪的“情节严重”显然是构成要件上的,只有情节严重的诽谤行为才能构成诽谤罪。通常而言,情节严重应从行为手段,主观恶性,损害后果等方面来认定。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通过列举不同情形已经细化了诽谤罪的入罪标准,对司法实践中认定该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三)关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诽谤罪进行认定时经常将“情节严重”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者混淆。正如上文提到的,情节严重是诽谤罪的构成条件,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则是诽谤罪进入公诉程序的条件。在逻辑上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只有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才有可能进入公诉程序。对二者的混同,其影响会使行为人直接从无罪跨度到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们在认定诽谤行为时应特别注意的。
三、处理网络诽谤案件的思考
网络诽谤行为虽然是一种新的诽谤形式,但本质上仍属于诽谤罪,在刑法规范层面上完全可以按照诽谤罪来追究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并且可以通过对传统诽谤罪进行解释来处理网络诽谤行为。本文认为在处理网络诽谤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慎用刑法原则
在处理诽谤案件时,要注意刑法与侵权行为法、行政处罚法相衔接、协调。刑法具有谦抑性,作为保护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谨慎使用。在网络诽谤案件中,我们要看到网络这一新生领域的特点和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发展情况,在这种时期更不能毫无顾忌的动用刑罚,打击公民表达言论的积极性。尤其是在涉及网络谣言的事件,要有严格的定罪立场,谨慎启用刑罚,防止成为压制言论的机器。
(二)区别对待原则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将诽谤对象区分对待,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普通公民的诽谤与公众人物的诽谤,在诉讼法上要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
由于公众人物在社会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应该接受公民对其的看法、意见。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认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该受到言论自由的限制,因为他们享有足够的资源在言论市场里为自己的名誉辩护,处于一个相对优势的位置。因此当普通公众对公众人物提出看法时,不能严厉打压,必须平衡好言论自由与网络秩序的关系,尽可能维护群众的批评、监督、举报的权利,使他们在网络反腐中的重要作用得以发挥。
当前我国正处于法治建设时期,人们的民主意识、监督意识日益增强,对维护自身权益更加关注,人们越来越希望借助网络这个平台来表达自己的看法,引起关注。在处理网络诽谤案件时,我们要慎用刑法,防止广大网民因言获罪。但网络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网络诽谤行为比传统诽谤行为有着更大的危害性,因此对于情节严重的诽谤行为要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进行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言论自由与网络秩序的关系,推进网络法治化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