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劳动争议裁决)

【案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高温补贴及补缴社保争议

2012-3-9 23:25| 发布者: Mark.Yao| 查看: 40| 评论: 25|原作者: 东邪黄老吉

摘要: 劳动争议仲裁案例讨论87号申诉人:江先生2007年11月14日入职被诉人:东莞**有限公司 【事件经过】申诉人诉称:我于2007年11月14日入职被诉人处工作,职务为塑模技工,被诉人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我参加社 ...

劳动争议仲裁案例讨论[2010]87号

申诉人:江先生 2007年11月14日入职

被诉人:东莞**有限公司

【事件经过】申诉人诉称:我于2007年11月14日入职被诉人处工作,职务为塑模技工,被诉人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我参加社会保险。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我自入职以来,一再要求被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诉人始终未给签订。《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我于2007年11月14日入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我要求由被诉人自2008年2月1日起支付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入职一年后,被诉人却仍然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

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我请求由被诉人自2009年1月1日起支付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

由于我在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未与我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我参加社会保险,因此,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特向仲裁庭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据该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要求由被诉人支付我工作2年6个月支付三个月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再有,根据《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在岗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00月。高温津贴标准在每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发放,在企业成本费列支” 因此,我要求由被诉人支付2008年6月~2008年10月和2009年6月~2009年10月的高温补贴。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被诉人支付我:(1)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87元;(2)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472元;(3)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228元;(4)2008年~2009年的高温津贴1000元;(5)补缴2008年1月~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5075元,以上合计91362元。

被诉人辩称:一、申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请仲裁庭驳回仲裁请求。

1.我厂为了规范劳动用工制度,多次要求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申诉人却一直不与我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有发公告要求申诉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告中述明了:若还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将视为主动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但申诉人仍不愿与公司签订,因此,对于由申诉人本身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应由申诉人承担,我厂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2.申诉人在仲裁申诉书要求我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诉人未与我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起,就已经知道该权利可能被侵害,因此申诉人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一年仲裁时效,请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二、申诉人要求支付未签名档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

1.申诉人是2007年11月14日进入我厂,该工作时间没有连续工作满十年,并且没有连续签订两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我厂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因为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是申诉人不愿与公司签订,但是假如是我厂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我厂也没有违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三、申诉人要求支付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

1、申诉人是自愿辞职,不愿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追要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的。

2、对于未购买社会保险之事,我厂多次要求申诉人提交身份证用于购买社会保险,但是申诉人一直未回复我厂,声明不购买社保,因此我厂在不购买社保中不存在过错。申诉人以未

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我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的。

四、申诉人要求支付高温津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厂在公司的所有车间都安装了中央空调,申诉人的工作岗位是钳工,是在具有水帘空调车间工作,室内温度不可能达到33度以上,故申诉人是属于非高温工作人员,非高温工作人员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的问题,即不再是强制性发放了。我厂有权决定对其是否发放津贴。

五、申诉人主张要求我厂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项,请求仲裁庭驳回其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或未按规定缴纳及代扣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申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项,而是应向所辖社保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提请。

经审理查明:(1)申诉人于2007年11月14日入职被诉人处担任钳工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无参加社会保险。(2)就申诉人工资的问题,申诉人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76元,经从申诉人提交的工资条可以得出申诉人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909元/月。(3)2010年6月29日,申诉人以被诉人未与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本庭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要求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申诉人于2010年7月13日离开被诉人处。(4)申诉人所从事的工作为室内作业,车间有装中央空调,实施降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工作证,工资表,工资条等证据。以认定。

本庭认为: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申诉人于2007年11月14日入职被诉人处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照本案,申诉人入职被诉人处已超过一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诉人不与申诉人签劳动合同只有一个月的宽限期,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9年2月被诉人应该立即与申诉人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诉人不与申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2008年5月1日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申诉人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庭申请仲裁,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2008年2月~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劳动法律的仲裁时效,本庭不予支持,因此,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74元。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诉人未为申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因此,申诉人以被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前,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因申诉人于2010年6月29日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诉人于2010年7月13日离开被诉人处,所以申诉人应得的

经济补偿金为8727元(2909*3个年工作年限)。

3.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的意见》的规定,对《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中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问题,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平等协商确定。对照本案,本庭不予支持。

4.东莞市社会保障部门是我市有关实施征集,管理和发放各项社会保险金的政府机构,申诉人提出要求被诉人被缴其2008年1月其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理由应其自行向辖区的社保部门提请,因此,对于申诉人提出要求被诉人补缴其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13日解除。

二、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74元;

三、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27元;

以上款项合计39301元,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的5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给申诉人。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高温补贴及补缴社保争议

2012-3-9 23:25| 发布者: Mark.Yao| 查看: 40| 评论: 25|原作者: 东邪黄老吉

摘要: 劳动争议仲裁案例讨论87号申诉人:江先生2007年11月14日入职被诉人:东莞**有限公司 【事件经过】申诉人诉称:我于2007年11月14日入职被诉人处工作,职务为塑模技工,被诉人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我参加社 ...

劳动争议仲裁案例讨论[2010]87号

申诉人:江先生 2007年11月14日入职

被诉人:东莞**有限公司

【事件经过】申诉人诉称:我于2007年11月14日入职被诉人处工作,职务为塑模技工,被诉人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我参加社会保险。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我自入职以来,一再要求被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诉人始终未给签订。《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我于2007年11月14日入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我要求由被诉人自2008年2月1日起支付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入职一年后,被诉人却仍然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

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我请求由被诉人自2009年1月1日起支付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

由于我在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未与我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我参加社会保险,因此,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特向仲裁庭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据该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要求由被诉人支付我工作2年6个月支付三个月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再有,根据《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在岗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00月。高温津贴标准在每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发放,在企业成本费列支” 因此,我要求由被诉人支付2008年6月~2008年10月和2009年6月~2009年10月的高温补贴。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被诉人支付我:(1)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87元;(2)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472元;(3)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228元;(4)2008年~2009年的高温津贴1000元;(5)补缴2008年1月~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5075元,以上合计91362元。

被诉人辩称:一、申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请仲裁庭驳回仲裁请求。

1.我厂为了规范劳动用工制度,多次要求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申诉人却一直不与我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有发公告要求申诉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告中述明了:若还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将视为主动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但申诉人仍不愿与公司签订,因此,对于由申诉人本身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应由申诉人承担,我厂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2.申诉人在仲裁申诉书要求我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诉人未与我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起,就已经知道该权利可能被侵害,因此申诉人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一年仲裁时效,请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二、申诉人要求支付未签名档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

1.申诉人是2007年11月14日进入我厂,该工作时间没有连续工作满十年,并且没有连续签订两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我厂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因为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是申诉人不愿与公司签订,但是假如是我厂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我厂也没有违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三、申诉人要求支付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

1、申诉人是自愿辞职,不愿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追要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的。

2、对于未购买社会保险之事,我厂多次要求申诉人提交身份证用于购买社会保险,但是申诉人一直未回复我厂,声明不购买社保,因此我厂在不购买社保中不存在过错。申诉人以未

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我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的。

四、申诉人要求支付高温津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厂在公司的所有车间都安装了中央空调,申诉人的工作岗位是钳工,是在具有水帘空调车间工作,室内温度不可能达到33度以上,故申诉人是属于非高温工作人员,非高温工作人员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的问题,即不再是强制性发放了。我厂有权决定对其是否发放津贴。

五、申诉人主张要求我厂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项,请求仲裁庭驳回其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或未按规定缴纳及代扣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申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项,而是应向所辖社保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提请。

经审理查明:(1)申诉人于2007年11月14日入职被诉人处担任钳工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无参加社会保险。(2)就申诉人工资的问题,申诉人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76元,经从申诉人提交的工资条可以得出申诉人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909元/月。(3)2010年6月29日,申诉人以被诉人未与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本庭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要求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申诉人于2010年7月13日离开被诉人处。(4)申诉人所从事的工作为室内作业,车间有装中央空调,实施降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工作证,工资表,工资条等证据。以认定。

本庭认为: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申诉人于2007年11月14日入职被诉人处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照本案,申诉人入职被诉人处已超过一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诉人不与申诉人签劳动合同只有一个月的宽限期,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9年2月被诉人应该立即与申诉人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诉人不与申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2008年5月1日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申诉人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庭申请仲裁,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2008年2月~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劳动法律的仲裁时效,本庭不予支持,因此,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74元。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诉人未为申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因此,申诉人以被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前,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因申诉人于2010年6月29日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诉人于2010年7月13日离开被诉人处,所以申诉人应得的

经济补偿金为8727元(2909*3个年工作年限)。

3.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的意见》的规定,对《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中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问题,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平等协商确定。对照本案,本庭不予支持。

4.东莞市社会保障部门是我市有关实施征集,管理和发放各项社会保险金的政府机构,申诉人提出要求被诉人被缴其2008年1月其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理由应其自行向辖区的社保部门提请,因此,对于申诉人提出要求被诉人补缴其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13日解除。

二、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74元;

三、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27元;

以上款项合计39301元,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的5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给申诉人。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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