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办法

河北省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保证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客观、公正、高效,确保铁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及纳入本省监督管理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铁路管理机构在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铁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对铁路建设各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安全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和现场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责任主体,是指参与铁路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有关机构,是指参与铁路建设活动的检测、咨询等机构。

本办法所称质量安全行为,是指各责任主体在铁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的活动。

第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参与制定本省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办法及实施细则,制定本单位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相关制度;

(三)对纳入本省管理的铁路工程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动态,通报工程质量安全情况;

(五)参加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出具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参与铁路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检查重大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有关铁路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的举报和投诉;

(八)组织对各责任主体质量安全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九)建立铁路建设责任主体不良质量安全行为记录制度;

(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质量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按照精简、效能、专业结构合理的原则配备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并加强对质量安全监督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铁路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铁路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时,责令改正或临时停工。

第七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必须持证上岗。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第八条 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对其执行公务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保密义务。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实施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时,与被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行从建设项目开工前办理监督手续,到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的全过程监督。

第十条 铁路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持下列相关资料到省铁路管理机构办理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一)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表;

(二)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文件的复印件;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及相关合同;

(四)施工组织设计、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及主要措施;

(五)各责任主体的资质证书(施工企业含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已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目录及具备开工条件的说明;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提交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收到全部监督手续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并书面告知具体监督内容。

第十二条 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对铁路工程从业单位和人员执行国家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业单位相关资质和人员资格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从业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铁路工程实体质量及使用的材料、产品、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工程试验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制度,采用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并详细填写检查记录。

发现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签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交付责任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监

督人员应在通知单上注明。要求临时停工的,应当在停工整改完毕后进行复查,符合条件后,签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复工通知单》。

第十四条 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监督工作概况;

(三)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四)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实体质量、现场施工安全的检查和检测情况;

(五)对各责任主体有关资料的检查情况;

(六)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相关建议;

(七)质量安全问题及事故的处理情况;

(八)各责任主体及相关资格人员的重要不良质量行为记录及处理内容;

(九)行政处罚及其他有关内容等。

第十五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并对下列监督档案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归档。

(一)办理监督手续相关资料;

(二)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三)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抽查检测资料;

(四)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五)各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质量安全行为记录;

(六)质量安全问题、事故的处理和行政处罚等资料;

(七)质量安全问题投诉、举报落实情况;

(八)质量安全监督信息或情况报告;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测,不得转包。

检测机构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检测机构进行的试验检测及相关费用,由被检测单位工程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各铁路建设责任主体必须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成立现场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分阶段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和必要的质量技术保证,按照工程地质勘察监理、设计咨询、施工图审核意见等进行优化完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设置现场施工管理机构,确定项目经理、工程技术和质量安全负责人,未经铁路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更换。

施工单位应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坚持先培训、后上岗。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地实验室,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承诺和委托合同约定,设置现场监理机构,配置现场监理人员。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工程

师变动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配备必需的试验、检测设备,分阶段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证监理工作质量。

第二十一条 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并按规定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并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协助事故调查并对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对因监理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

河北省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保证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客观、公正、高效,确保铁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及纳入本省监督管理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铁路管理机构在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铁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对铁路建设各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安全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和现场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责任主体,是指参与铁路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有关机构,是指参与铁路建设活动的检测、咨询等机构。

本办法所称质量安全行为,是指各责任主体在铁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的活动。

第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参与制定本省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办法及实施细则,制定本单位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相关制度;

(三)对纳入本省管理的铁路工程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动态,通报工程质量安全情况;

(五)参加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出具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参与铁路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检查重大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有关铁路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的举报和投诉;

(八)组织对各责任主体质量安全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九)建立铁路建设责任主体不良质量安全行为记录制度;

(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质量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按照精简、效能、专业结构合理的原则配备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并加强对质量安全监督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铁路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铁路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时,责令改正或临时停工。

第七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必须持证上岗。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第八条 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对其执行公务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保密义务。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实施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时,与被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行从建设项目开工前办理监督手续,到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的全过程监督。

第十条 铁路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持下列相关资料到省铁路管理机构办理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一)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表;

(二)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文件的复印件;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及相关合同;

(四)施工组织设计、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及主要措施;

(五)各责任主体的资质证书(施工企业含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已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目录及具备开工条件的说明;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提交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收到全部监督手续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并书面告知具体监督内容。

第十二条 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对铁路工程从业单位和人员执行国家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业单位相关资质和人员资格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从业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铁路工程实体质量及使用的材料、产品、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工程试验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制度,采用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并详细填写检查记录。

发现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签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交付责任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监

督人员应在通知单上注明。要求临时停工的,应当在停工整改完毕后进行复查,符合条件后,签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复工通知单》。

第十四条 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监督工作概况;

(三)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四)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实体质量、现场施工安全的检查和检测情况;

(五)对各责任主体有关资料的检查情况;

(六)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相关建议;

(七)质量安全问题及事故的处理情况;

(八)各责任主体及相关资格人员的重要不良质量行为记录及处理内容;

(九)行政处罚及其他有关内容等。

第十五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并对下列监督档案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归档。

(一)办理监督手续相关资料;

(二)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三)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抽查检测资料;

(四)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五)各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质量安全行为记录;

(六)质量安全问题、事故的处理和行政处罚等资料;

(七)质量安全问题投诉、举报落实情况;

(八)质量安全监督信息或情况报告;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测,不得转包。

检测机构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检测机构进行的试验检测及相关费用,由被检测单位工程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各铁路建设责任主体必须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成立现场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分阶段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和必要的质量技术保证,按照工程地质勘察监理、设计咨询、施工图审核意见等进行优化完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设置现场施工管理机构,确定项目经理、工程技术和质量安全负责人,未经铁路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更换。

施工单位应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坚持先培训、后上岗。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地实验室,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承诺和委托合同约定,设置现场监理机构,配置现场监理人员。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工程

师变动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配备必需的试验、检测设备,分阶段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证监理工作质量。

第二十一条 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并按规定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并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协助事故调查并对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对因监理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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