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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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属于人事行政部门管理事项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 第四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受理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研究决定人事争议的重要事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一条 省政府各部门、省直属单位和跨市地的人事争议案件,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地区行署、各部门、市地直属单位和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市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央及省驻市地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是,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省仲裁的案件,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是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仲裁机构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提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自行收集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质证和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终意见。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审理。 上级仲裁机构对下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下级仲裁机构重新审理。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和判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重新审理。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当事人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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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属于人事行政部门管理事项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 第四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受理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研究决定人事争议的重要事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一条 省政府各部门、省直属单位和跨市地的人事争议案件,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地区行署、各部门、市地直属单位和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市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央及省驻市地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是,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省仲裁的案件,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是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仲裁机构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提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自行收集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质证和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终意见。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审理。 上级仲裁机构对下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下级仲裁机构重新审理。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和判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重新审理。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当事人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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